财政部关于制发1994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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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制发1994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制发1994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建设银行分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央总金库:
为了适应预算管理工作的需要,1994年的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在上年预算科目的基础上,根据新的情况,做了一些必要的修改和补充,现正式制发,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1994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正在印制,待印毕后即行发送。



199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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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电厅《关于贵州省实施〈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电厅《关于贵州省实施〈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水电厅制定的《贵州省实施〈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细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实施《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他水法规的贯彻实施,强化依法治水、管水,规范水政监察,根据水利部《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政监察是水行政执法的总称,包括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监察、河道监察、水域和水工程监察、水文和防汛设施监察、水土保持监督。
第三条 省、州、市、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各级水利管理单位可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水政水资源机构是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综合执法机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行政管理职能和执法要求,建立水政监察执法队伍,配备专职水政监察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水政监察执法队伍具体行使水政监察权。
水政监察队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同级水政水资源机构和上一级水政监察队伍指导。
水政监察队伍的组织形式:省设水政监察总队;地(州、市)设水政监察支队;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设水政监察大队。
第六条 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资源、水土资源、水域、河道、水工程、水文和防汛设施,维护正常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四)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规费;
(五)依法承办行政复议、应诉、理赔等具体工作;
(六)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七)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熟悉水法规,并经考核合格;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制服、佩带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在实施监察活动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置措施;
(五)依法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水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行政裁定、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管理制度,定期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水政监察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等专用执法装备,提供必要的执法基础设施,实行水政监察人员出勤执法补助制度和人身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安排必要的水政监察工作行政执法专项经费,不足部份可在水利事业费及其他有关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水政监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日

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侨务办公室:
为了满足广大爱国侨胞“落叶归根”的愿望,加强祖国和海外华侨的联系,争取华侨第二代、第三代进一 步心向祖国,根据国家殡葬改革政策, 特对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凡是华侨比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下,在侨乡,或选择交通方便、接近侨乡的适当地点,由民政部门和侨务部门共同筹建若干“华侨公墓”,做为安葬华侨骨灰的场所。所需投资由侨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筹集,列入地方基建计划,
从经营收入中逐年收回。
二、“华侨公墓”由民政部门和侨务部门共同管理,要做到热情服务,提供方便,尽量满足华侨亲属的合理要求,收费价格要合理,不得搞商业性营利活动,不得任意加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与港澳商人和外商在内地合作经营墓地。
三、华侨要求去世后回国安葬的,应由其亲属向原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华侨本人遗愿或亲属的要求,侨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在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准许在故里安葬。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和侨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华侨回国安葬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要求回内地安葬以及外籍华人要求回祖国安葬的,可参照以上精神办理。



198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