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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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5日市政府第 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机动车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平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所有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活动相关萨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治安防范安全教育,提高治安防范意识,将机动车治安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目标。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建立谁受益谁出资,市场化运作的科技防范体制,增强机动车治安防范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治安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机动车治安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治安防范实行技术防范与人防、物防相结合的原则,创新机动车治安防范机制,落实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鼓励和支持使用高科技的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机动车治安防范,具有防盗窃、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等功能的专用产品。技防设施,是指用于机动车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机动车,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装置符合治安防范标准的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
(一)各级行政机关的机动车;
(二)金融机构的运钞车;
(三)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国家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晶的机动车;
(四)其他危及社会利益、公共秩序的机动车。
国家对特种车辆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机动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自愿的原则,装置符合治安防范标准的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二)个人所有的家庭自备车、货运车、客运车。

第八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拥有50辆(含50辆)以上机动车的,应设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建立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制度;
(三)机动车停放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对机动车驾驶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等教育;
(五)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并对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六)做好其他治安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条 从事城市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客运治安防范备案登记。办理城市客运机动车治安防范备案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机动车辆保持车锁、门窗完好,配备消防灭火器材;
(三)机动车辆号牌、门徽清晰,按规定喷印号牌放大号。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受理城市客运机动车治安防范备案登记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场给予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提出整改措施,在指导帮助落实整改措施后给予备案登记。

第十条 城市客运机动车歇业、停业、复业、转卖,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营运机动车外观、号牌,更换司售人员,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客运机动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辆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携带违禁物品、危险晶、易燃易爆晶进站、上车的,予以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交由交通客运部门处理;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的到就近公安交通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五)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第十二条 客运机动车乘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三)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的,乘客应随登记。

第十三条 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的设计、安装、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执行。从事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的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或个人,应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资格。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和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和销售、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四条 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在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下,实行报警、出警快速反应机制,充分利用科技防盗窃、防抢劫机动车快速识别系统,打击犯罪。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按照警务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报警地点,处置报警事务。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装技防产品和设施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防产品和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机动车治安防范设施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泄露机动车安全防范设施的秘密;’
(四)影响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安装机动车辆安全防范产品和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因不安装使用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发生刑事或治安案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资格承担机动车治安防范系统设计、安装和维修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城市客运机动车经营的治安防范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机动车所有单位和个人,提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机动车所有单位和个人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做出书面报告。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凤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报警、求助的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态度;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在机动车治安防范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设计、安装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的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检举、控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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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潍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潍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6〕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潍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5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二月十五日

  潍坊市潍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二月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潍河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峡山水库至潍河入海口潍河河段,包括水库库区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范围内开采河砂以及河砂的运输、储存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保证河道行洪安全和工程安全,坚持政府领导、统一规划、总体控制、严格管理、分级负责、联合执法、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潍河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所属潍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潍河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河道采砂规划的具体编制和年度采砂计划的制定;

  (二)负责采砂许可证发放的办理工作;(三)监督、检查、指导沿河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四)协调处理边界采砂纠纷。公安、国土资源、财政、交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采砂、运砂、储砂、销售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沿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潍河河道河砂开采的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安全负责,其所属潍河河道管理机构在市潍河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潍河河道管理和采砂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采砂管理工作实行沿河县(市、区)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河县(市、区)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政府采取措施,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和执法工作,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维护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和工程安全。

  沿河县(市、区)政府要组织水利、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建立潍河采砂管理联合执法体制,对河砂资源开采、运输、储存、销售进行综合执法管理。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执法部门做好采砂、运砂和储砂秩序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沿河县(市、区)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砂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查,编制勘查报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砂资源储量和分布情况,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编制采砂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采砂规划的编制,必须考虑河道防洪安全,明确禁采区和宜采区,规定禁采期,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破坏性开采。

  禁采区和禁采期由市政府公告。在河道汛情紧急或者河道防洪工程发生重大险情时,可以临时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市潍河管理机构根据采砂规划,制定下达年度开采计划。年度开采计划主要包括砂场数量、采砂量、采砂地点和范围等内容。

  第三章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

  第十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工作由市潍河管理机构按照年度开采计划统一组织,沿河县(市、区)潍河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根据年度采砂计划编制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的具体方案,报市潍河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船只数量、作业方式和时限,招标、拍卖、挂牌办法,招投标保证金、采砂保证金等内容。

  采砂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山东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预缴保证金,终止采砂活动并无违法行为经验收合格后退回。保证金由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足额收取后交市潍河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采砂业户。招标、拍卖、挂牌由沿河县(市、区)潍河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市潍河管理机构对采砂许可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进行监督。

  招标、拍卖、挂牌等价格按照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20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条件和申请时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竞价方式和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依法确定竞得人。

  第十五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起始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所得款额由沿河县(市、区)潍河管理机构足额收取转存后,市潍河管理机构凭缴款转存凭证通过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向采砂业户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采砂业户签订河道采砂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采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采砂船名船号和开采位置、范围、深度、总量、方式、期限以及现场平整方案、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输路线、许可证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 采砂业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到县(市、区)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经营手续后,方可进场采砂。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让。

  第四章 采砂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采砂业户应当按下列规定缴费:(一)按砂场平均市场销售价的25%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二)按砂场平均市场销售价的2%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三)缴纳采矿权价款。上述费款在招标、拍卖、挂牌、竞标后按实际竞标价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缴纳。

  采砂业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沿河县(市、区)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采砂所得费款,由市、县(市、区)、乡(镇)、村按比例分成。市级分成部分的费用,用于潍河管理机构的正常运转费用、人员工资、采砂管理和重点险工险段治理,对砂场开采数量少、收入少、管理任务重的县(市、区)管理费用补助,对先进管理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县级分成部分的费用,用于河道采砂管理和所管辖河道的维修养护;乡(镇)分成部分的费用,用于参与河砂管理费用支出以及乡村运砂道路的维修养护;村级分成部分的费用,用于采砂管理和村道维修养护以及采砂占用土地补偿等。

  第二十一条 经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所得费款应当于收款当日,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直接转存市、县(市、区)、乡(镇)、村专用银行帐户。市级分成部分的资金使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划拨。

  第五章 采砂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砂业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影响跨河公路、铁路、桥梁、管线等公共设施安全;

  (三)采砂应当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四)采砂现场必须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五)挖砂船只必须挂牌作业,大型采砂机具应当报市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六)采砂临时设施按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内乱搭乱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七)禁采区内严禁采砂;禁采期内必须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

  (八)开采后的砂坑必须按要求及时平复;

  (九)应当依法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采砂量达到许可采砂量时,采砂业户必须停止采砂。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要及时收回采砂许可手续,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四条 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管线等工程设施,应当由工程管理部门和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采取保护措施,加强管理保护。第二十五条 采砂业户终止采砂活动,必须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修复坝顶道路,保障河道行洪安全。清除、修复不彻底的,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费用。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采砂业户信誉制度,对采砂业户履行采砂合同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开采期审查竞买人资格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砂场销售价格情况的监控,测定砂场的销售指导价,作为河砂拍卖和销售的依据,防止低价倾销砂资源,保护采砂业户利益和政府利益。

  第六章 河砂运输及储存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河砂运输应当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运输。采砂业户应当按车次向运砂车辆出具统一的装载运输凭证。

  运砂车辆必须按照核定吨位运输河砂,不得超限超载,不得装运非法采挖的河砂。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公路两侧储存销售河砂。确需储砂售砂的,由沿河县(市、区)政府统一划定远离公路的区域,并严格控制数量。从事河砂储存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临时用地、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后,应当向储存场地所在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储砂销售经营者不得收购无装载运输凭证车辆运输的河砂,不得为其提供临时堆放场地。

  第三十条 采砂业户应当保证运砂车辆进场路段畅通安全,不得擅自破堤毁岸,不得擅自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坡道、路口;不得超出核定吨位装载河砂。

  第三十一条 沿河县(市、区)潍河管理机构,可以在堤防、闸坝、桥涵、戗台、护岸等水利工程设施处,设立限制运砂车辆通行的标志,采取必要的限行措施。

  第三十二条 沿河县(市、区)潍河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等部门,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运砂车辆经过的主要路段进行巡逻检查,及时制止、处理非法违规运砂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沿河县(市、区)水利、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道采砂、运砂、储砂工作的联合执法和管理,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查处违法案件,处理采砂纠纷,维护好管理秩序。对在河道采砂、运砂、储砂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无河道采砂许可手续擅自采砂的;

  (二)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三)擅自转让采砂许可证的;

  (四)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五)违反采砂现场管理规定的;

  (六)撤离采砂现场不按要求消除行洪障碍物的;

  (七)破堤毁岸或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的;

  (八)采砂船只未办理挂牌手续、超出规定船只数量及未按规定作业方式采砂作业的;

  (九)超限超载运砂的;

  (十)不按规定道路运砂的;

  (十一)利用无牌、无证、报废、拼装车等车辆违规从事运砂活动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储砂的;

  (十三)采砂、运砂、储砂活动中扰乱治安管理秩序的,危害破坏工程安全的;

  (十四)采取辱骂、殴打、围攻、无理取闹等方式拒绝或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十五)其他违反河道采砂、运砂、储砂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潍河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沿河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责令整改,定期对潍河采砂管理工作进行通报。

  市政府建立潍河采砂管理工作联合检查机制,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沿河县(市、区)潍河采砂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对管理比较差和问题比较多的单位,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运砂、储砂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采砂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的;(二)违反采砂许可批准规定的;(三)不履行管理职责,造成采砂、运砂、储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坐收坐支砂资源税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采砂机具,是指船舶、挖掘机械、装卸机械、推平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它相关机械。

  第三十七条 沿河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其他河道的采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关于颁布《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关于颁布《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环控〔1996〕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环保局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

                      国家商检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更进一步加强废物进口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境外垃圾进入我国,现对《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环控〔1996〕20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废物进口是指一切废物(含废料)以任何贸易方式和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口废物检验工作。对国家允许进口的废物必须实施装运前检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后实施。

  三、进口废物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废物进口单位与境外贸易关系人签订的进口废物合同中,必须订明进口废物的品质和装运前检验条款,注明严禁夹带生活垃圾和《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控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约定进口废物必须由中国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其他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

  四、对外贸易运输部门在接受进口废物的承运申请时,除要求申请人提供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外,还需提供中国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禁止以凭指示交货(TO ORDER)方式承运废物进境。

  五、废物进口单位应于进口的废物抵达口岸十天之前通知口岸的商检机构以备检查。

  六、进口废物运抵我国口岸后,收货人应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一联和报关单等有关单据(除商检证外)先向海关申报,然后收货人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口岸商检机构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海关凭以放行;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海关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七、未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进口废物一律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八、任何企业不得进行废物的转口贸易。

  九、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废物,应持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十、“暂行规定”附件三《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将予修改。正面增加“进口口岸”栏目,在背面将“到达港口”改为“本次进口数量”,“数量”改为“尚未进口数量”。原《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三联改为对外运输承运人存档。

  十一、转让或者倒卖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吊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并暂停或取消其废物进口、加工利用的资格。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