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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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5年7月14日,劳动部办公厅

吉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吉劳合字[1995]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你们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请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实施范围
《规定》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的中方职工,以及上述企业中经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外籍员工和台、港、澳员工。
二、关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的有关问题
1.企业与职工签订合同,须用中文书写,亦可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本必须一致,中文合同文本为正本。合同鉴证机关只鉴证中文文本合同。
2.劳动合同期满,但职工医疗期未满,或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企业不得终止劳动合同,须待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满后方可终止。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限,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3.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4.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凡符合享受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的(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中所指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下同),企业应当将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此项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5.被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原系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安排到合资、合作企业的,按离开中方单位时的协议办理。其余的到其户口所在地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也可以自谋职业。
6.由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安排到合资、合作企业工作的中方职工,其连续工龄按在原单位工作时间和在合资、合作企业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时,如果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关于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问题
根据当前我国社会收入分配状况,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可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两种办法。名义工资是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同类人员报酬水平确定的工资;实得工资是企业发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际报酬,由企业中方投资部门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企业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以及企业劳动生产率、资本金利润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实现利润等孝核指标和生产经营的责任轻重等进行核定。
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部分,纳入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助基金。
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按实得工资缴纳。
四、关于保险福利的有关问题
1.企业在注册登记后一个月内,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2.企业依法歇业时,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清欠缴和应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否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歇业和注销登记手续。
3.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企业工会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五、关于培训费的赔偿问题
企业出资培训职工的培训费赔偿问题,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需要赔偿的,其赔偿额按应为企业服务年限逐年限逐年递减的原则进行确定。
六、关于《规定》与《劳动法》以及配套规章的衔接问题
1.《规定》第十九条所指的“生活补助费”是《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经济补偿”的具体化,两者属于同一概念。
2.对于《规定》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就企业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标准、延长工作时间的罚款标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处罚标准等规定不相一致的问题,按《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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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
为规范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保护知识产权,打击非法经营活动,促进音像市场健康发展,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未经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
二、经批准成立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可以通过本单位建立的网站、网页,从事音像制品网上购销和租赁经营活动。
从事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须备齐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网站或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备案核准后方可经营。
三、信息网络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必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四、禁止外商投资、中外合资合作的信息网络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的网上经营活动。
五、上网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内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合法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要标明音像出版单位名称、标准编码,属引进出版的,还要标明引进批准文号。
禁止经营《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所列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和走私、盗版等非法音像制品。禁止在网上经营从海外进口的音像制品成品。禁止经营从网上下载的MP3音乐制品。不得在网上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
六、从事网上经营的单位应在网站或网页的显著位置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号码、备案机关及发证机关的电话号码。
七、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必须严格执行音像市场管理的法规制度,接受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违反本通知的有关规定,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文化部的举报信箱是:yx@ccnt.gov.cn。
八、已开展音像制品网上经营的单位,应于2000年5月1日前按本通知的要求办理备案、审批手续。



2000年3月17日

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严禁种植、制造、贩卖、运输、吸食(含注射,下同)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吗啡、海洛因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品。
第三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种植、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以及吸食毒品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还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第五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原植物(含籽、壳、叶脂)、制毒化学物品、非法所得及有关器具依法没收。
第六条 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因种植、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受过两次拘留处罚,又种植、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违反政府规定,贩卖、运输罂粟籽、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籽种、叶脂的,处警告或者十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并按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在本省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需要、储存、经营、运输、使用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化学物品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在边境地区运输、使用上述化学物品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上述三种化学物品以及氯化铵禁止边境贸易出口。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向境外人员提供上述化学物品制造毒品的,情节较轻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吸食毒品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限期戒除;逾期不戒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集中戒除。

经集中戒除后又吸食的,送县、市戒毒所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由戒毒所回收再实行强制戒除。
一次强制戒除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城镇人口经限期或者集中戒除后又复吸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需要送戒毒所强制戒除的吸毒人员,由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窝藏毒品、毒资,包庇、藏匿贩毒行为人,引诱、容留、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较轻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裁决;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劳动教养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不服公安机关处罚裁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劳动教养申诉,依照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种植、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根据实际需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戒毒所,负责对吸食毒品成瘾者实行强制戒除的工作。
戒毒所由公安、民政、卫生部门负责管理。
戒毒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对实行强制戒除的吸毒人员,实行治疗戒除、思想教育和生产劳动相结合的管理方法。吸毒人员在强制戒除期间,生活、医疗费用自理。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从事劳动生产的,应当发给适当报酬。
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吸毒人员实行集中戒除的管理办法,可以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十七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制毒化学物品的案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侦查;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海关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理;需要依照本条例处罚的,移送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城镇基层组织应当切实做好严禁毒品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执法机关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云南省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条例依法制定严禁毒品的单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