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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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暂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五日



浙江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2005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若干意见》(浙委〔2005〕1号)的有关规定,为促进农产品流通,减轻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负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鲜活农产品是指本省生产的新鲜蔬菜瓜果(含鲜果、鲜食用菌、鲜竹笋)、鲜活水产品、活畜禽、生鲜蛋、鲜肉、鲜奶(未经加工)。

第三条 装运上述鲜活农产品的挂本省牌照的货运车辆(含冷链、藏车),凭农业或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动植物检疫证书或鲜活农产品(指不执行检疫的生鲜蛋奶、鲜活水产品、鲜竹笋、鲜板栗等)产地证明,免费通行本省包含高速公路在内的收费公路(含桥梁、隧道)。

第四条 运输鲜活农产品的混装车、装载核载吨位或有效装载空间在70%以下的鲜活农产品货运车辆仍应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出具证单的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定开具证单,填写内容必须如实完整,实行一车一次一证单,不准重复使用。要遵循起运地(或产地)签发原则,不得异地签发。

第六条 公路收费站(点)应按规定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货运车辆核检证单,核实后加盖“通过”印签免费通行,不得刁难。对有弄虚作假嫌疑的车辆,可以对运输产品进行核实。证单未按规定填写或填写内容不齐全的,按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七条 享受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货运车辆驾驶员或押运员在经过公路收费站(点)时要主动出示证单,并配合公路收费站(点)做好运输产品的核实工作。

第八条 对弄虚作假以逃避车辆通行费或属假证单的,经核实后,要补交车辆通行费,并记录车辆通行档案,不再享受“绿色通道”政策。

第九条 公路收费站(点)在核检运输鲜活农产品时必须确保车辆畅通。若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运销者经济损失,且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交通、农业、林业、渔业、纠风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配合,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级农业、林业和渔业部门要实行合署现场办公,为车货主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纠风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在实施“绿色通道”政策中的违规行为,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主管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已开通的国家级、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不变,仍按原管理办法执行。柑桔运输“绿色通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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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栾克军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张掖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政策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原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包括住房的买卖、继承、赠与、变更性质等处分住房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具体负责市本级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财政、价格主管等部门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上市交易管理

第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按照政府核定的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申请直接上市交易或者取得完全产权。在同等条件下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起始时间,以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时间为准。
第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等主管部门,结合各地段存量住房的一般交易价格,制订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各地段的交易指导价格和政府回购指导价格,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价格低于政府交易指导价格的,按指导价格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甘肃省发改委、省国税局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易价格的鉴证、认证,并作为税务部门征税的合法依据。
第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取得合法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产权共有人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五)违反规定出租、闲置、出借以及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情形。
第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2、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婚姻证明;
3、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与契税完税凭证;
4、房屋共有权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出上市交易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实行政府回购;确认是否同意上市交易;确认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标准和交纳方式;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意见书》。
(三)准予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与受让人一起,在30日之内持《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意见书》等相关资料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应参照政府交易指导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四)申请人与受让人双方按照规定缴纳有关交易税费。
(五)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九条 受让人凭新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可办理住房赠与手续。受赠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赠与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受赠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政府回购

第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的,政府优先回购:
(一)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改变使用性质并拒不改正的;
(二)购房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购房人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告知回购理由及迁出期限,迁出期限为3个月。
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及相关资料,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回购手续。
第十三条 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从住房保障资金中予以安排。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也可安排由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购房人因继承、离婚析产和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继承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继承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并提供其他继承人的书面同意意见,经公证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的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继承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由继承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房屋继承手续。
(二)因离婚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并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夫妇之间的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的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由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且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并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的住房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者由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取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章 上市交易税费

第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一)按照标定地价的5%(不高于成交额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二)补缴免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契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以及交易服务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外,任何部门均不得另行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意见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缴纳凭证》。
申请人逾期未申请办理上市交易或者完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需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金额。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测算基数或标准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根据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补缴款项,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补缴凭证;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测算基数或标准未发生变化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手续。
第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上市交易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第二十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申请人及其配偶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并由政府回购的家庭,凡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有关政策规定的,可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申请人已缴纳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转移同时转移到新的房屋所有人名下。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当事人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迁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迁出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未迁出的,可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人应当与住房原申购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不得因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重新造成住房困难。
第二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退出交由政府回购,或者通过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取得完全产权。未办理退出手续或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得为其新购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采用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交易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私下交易、倒卖经济适用住房牟取暴利的,由房产行政主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上市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并实施《罐式危险品运输车及半挂车补充安全技术要求》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并实施《罐式危险品运输车及半挂车补充安全技术要求》的通知

工信部产业(2012)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车辆生产企业、检测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提高罐式危险品运输车及半挂车的安全技术性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罐式危险品运输车及半挂车补充安全技术要求》(以下简称《补充安全技术要求》),现予发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2月1日起,申报《公告》的罐式危险品运输车及半挂车,应依照《补充安全技术要求》,增加相关安全性能检验。对不符合《补充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不予列入《公告》。

  二、《公告》内已有的罐式危险品运输车及半挂车产品,相关企业应按《补充安全技术要求》积极进行整改。2013年5月1日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产品,将给予暂停《公告》处理。

  附件:罐式危险品运输车及半挂车补充安全技术要求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10月26日


  
附件:        罐式危险品运输车及半挂车补充安全技术要求
  
  
  一、罐式危险品运输车及半挂车的底部出口应设置紧急切断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应为与罐体相连的第一道关闭装置,紧急切断装置的设置应尽量靠近罐体根部,不应兼作他用。运输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第2类第2项不燃气体的罐式危险品运输车及半挂车、压缩气体长管拖车可根据需要选装紧急切断装置。

  注:紧急切断装置是指在装卸系统产生大量泄漏,或火灾环境下能切断并封闭装卸系统的装置。紧急切断装置一般由紧急切断阀、远程控制系统、以及易熔塞自动切断装置组成。

  二、罐式危险品运输车及半挂车的罐体装卸口应设置金属材料阀门箱或防碰撞护拦等保护装置,且应设置有密封盖或密封式集漏器。压缩气体长管拖车和低温液体运输车及半挂车装置在后部的装卸阀门、仪表等附属装置均应集中布置在金属材料阀门箱内。装卸阀门的安装位置应根据不同的运输介质,分别符合以下要求:

  (一)罐式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装卸阀门如果装在罐体后部的,其装卸阀门、管道等附件的离地高度不得低于后防护装置的离地高度。

  (二)轻质燃油运输车的装卸阀门应安装在前轴与后保险杠之间,罐体后封头及管路和管路附件与后下部防护装置的纵向距离应大于等于150mm。轻质燃油运输半挂车的装卸阀门应安装在在支腿与后轴之间的位置。

  (三)化工液体(剧毒液体和强腐蚀液体除外)运输车及半挂车的装卸阀门应安装在车辆的最后轴与后防护之间的位置,且罐体后封头及管路和管路附件与后下部防护装置的纵向距离应大于等于150mm。运输剧毒液体和强腐蚀液体的化工液体运输车的装卸阀门应安装在罐体顶部,罐体顶部的管接头、阀门及其他附件的最高点应低于倾覆保护装置的最高点至少20mm。

  (四)运输HG20660《压力容器中化学介质毒性危害和爆炸危害程度分类》中极度危害和高度危害的毒性气体运输车及半挂车的装卸阀门应安装在罐体顶部,罐体顶部的管接头、阀门及其他附件的最高点应低于倾覆保护装置的最高点至少20mm。

  (五)压缩气体运输车和液化气体运输车的装卸阀门应安装在车辆侧面,在车辆前轴与后轴之间的位置。压缩气体运输半挂车和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的装卸阀门应安装在车辆侧面,在支腿与后轴之间的位置。

  (六)仅压缩气体长管拖车、二氧化碳运输车和低温液体运输车及半挂车因结构特点的限制,其装卸阀门可安装在罐体后部,罐体后封头及罐体后封头上的管路和管路附件与后下部防护装置的纵向距离应大于等于150m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