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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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2000]133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
 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为营造公正、公平、宽松、稳定的投资环境,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结合《中共赤峰市委、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开放带动战略的决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放宽政策,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一)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用足用活国家、自治区给予的优惠政策,根据投资者要求,把地方有自主权的政策放到最宽的程度。
  (二)清理现行政策,把住政策出口。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定期清理政策文件,对封闭、束缚、不利于投资环境建设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新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把关审核,并在报纸上公布。
  (三)对国家、自治区、市制定的涉及市外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特别是“一事一议”政策,必须落实到位,完全兑现。
  二、加强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办事效率
  (四)各级涉外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循外事接待的规定、礼仪,积极、热情、周到地做好市外投资者考察、洽谈的接待工作。
  (五)市外投资者所享优惠政策需“一事一议”的,由对外开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公研究确定,或提出主导意见,报请对外开放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从速办理。
  (六)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招商引资政务大厅(或投资服务中心),组织有关部门作为窗口单位一地办公,集中开展对外服务,办理项目审批、验发证照、收费等事宜。各窗口单位履行职责一律实行标准化服务承诺制和审批时限制,并将制度内容予以公布。
  (七)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要建立跟踪服务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项目洽谈、报批、建设中遇到的问题;要加强对各类市外投资企业的后期管理,为企业排忧解难,做到全程服务。
  三、加强对税外收费的管理,减轻市外投资企业负担
  (八)减少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全面清理不合理收费,必须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市政府重新审定公布的收费项目目录(含收费项目、标准及减收幅度)以最低标准收取,收费目录以外的一律免收。收费目录由市政府定期审核、修订和发布。
  (九)实行“依卡收费”制度。依据收费目录为市外投资企业发放《收费卡》,《收费卡》以外的收费,企业有权拒交。
  (十)简化收费程序。除特殊行业外,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外投资企业到招商引资政务大厅(或投资服务中心)交纳。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规范检查,保障市外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 (十一)建立健全联合年检制度。各级经贸、财政、工商、税务、海关及其他法定年检部门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外投资企业实行集中联合年检。
 (十二)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职责。对市外投资企业的执法检查应当由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无正当理由和法定程序,不得对市外投资企业进行突击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市外投资企业进行“挂牌保护”,实行半封闭式管理。
 五、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政管理行为
 (十四)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1、不按规定程序执法;乱收乱罚,借执法敛财。
 2、向企业和投资者索要赞助;未经批准在企业进行任何形式的集资活动;向企业乱摊派和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 3、利用职权向企业、投资者强购紧俏产品,强制企业、投资者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指定服务,从中谋利。
 4、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通过所办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或将行政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单位、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以及不交费不办事,只收费不服务。
 5、将由企业和投资者自愿进行咨询、顾问、信息、检测、商业性保险等服务项目变为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
 6、强制企业和投资者参加不必要的各种收费培训班、学术研讨,组织企业参加国家、自治区、市规定外的检查、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
 7、强行向企业和投资者拉广告,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 8、享受企业职工福利、搭车旅游、组团出国,到企业报销机关、个人的各种费用票据。
 (十五)凡是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干扰企业合法经营活动的违纪案件,要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对投资者和企业进行敲诈勒索、以权谋私、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按党风廉政责任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六、健全对投资环境建设的评价和监督制度
 (十六)在执行政策、执法执纪和服务部门中推行“三优”(优惠的政策、优质的服务、优良的环境)承诺制度。通过新闻媒体和印发手册等途径将各部门的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布,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 (十七)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及时予以查处和纠正;充分发挥投诉中心的职能作用,切实做好市外投资企业投诉、举报事项的调解、协调和查处工作,保障市外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 (十八)将投资环境建设列入各级班子和领导干部责任目标考核内容,作为评定工作实绩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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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级免费教育师范生签订协议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级免费教育师范生签订协议工作的通知

教师厅〔20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部属各师范大学: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7〕34号)要求,做好2007级免费教育师范生签约录取工作,经商有关省区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师范大学,现就有关具体事宜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免费教育师范生入学前与学校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协议。部属师范大学为甲方,免费教育师范生为乙方,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为丙方。《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由六所部属师范大学联合制订,各校分别印制。

  二、部属师范大学在招生录取前将经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校章的《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一式四份)按招生计划数120%比例寄送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三、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后,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受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及时寄回相关部属师范大学招生工作办公室。

  四、部属师范大学将由本校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字、盖章的《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一式四份)随本校《录取通知书》一并寄送录取考生。

  五、录取为免费教育师范生的考生,持录取通知书和经本人签字(未满18周岁者须同时由监护人签字)、部属师范大学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字、盖章的《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按学校规定时间及要求报到入学。

  六、部属师范大学免费教育师范生报到复查后,三方签字、盖章的《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书》,一份由学校留存,一份由学生本人留存,一份寄送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留存,一份存入学生个人档案。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城市废弃物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废弃物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废弃物管理,维护清洁、优美、舒适的城市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物,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建设和日常生活中产生并需要丢弃和排放的固态、液态(不含通过城市排水管网排放的废水)物质。
第三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废弃物日常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所管辖区域的废弃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废弃物的产生实行有效控制,逐步实行废弃物的分类排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开展多层次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搞好废物的综合利用。

第二章 废弃物的清扫、收集和运输
第六条 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所管理的楼(院)、场(所)和陆域、水域内产生的废弃物,由本单位负责清扫、收集和排放。
无能力清扫、收集和排放本单位所产生废弃物的,可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实行有偿委托管理。有偿委托服务费的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单位和个人从事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单位排放(含临时排放)废弃物,应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废弃物种类、日产生量、存放地点等事项,取得排放(临时排放)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排放。
居民(含外来人员)生活废弃物,应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或堆放,并按市政府的规定缴纳卫生费;因装饰、装修等原因产生的砂石、木料等废弃物需要排放的,应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缴纳排放费后,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排放。
第八条 禁止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或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品等废弃物;禁止将非生活废弃物倒入垃圾容器内或与生活废弃物混合排(存)放。
第九条 实行生活废弃物袋装或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要求,将废弃物装入分类收集袋或处置用具(设施)内。
第十条 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废弃物放入自备的垃圾容器内,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方式排放。
第十一条 产生易燃易爆、含毒含菌或含有放射性、腐蚀性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有害废弃物单独密封存放,并设置识别标志。
第十二条 丢弃家俱、办公用俱、家用电器、自行车等大件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报经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时间和指定的收集场所堆放。
第十三条 废弃物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清运:
(一)生活废弃物、有害废弃物,当日清运;
(二)维修和疏通化粪池、下水道、排水沟(井)、铺设人行道砖和修剪树木等作业产生的废弃物,随产随清;
(三)储(化)粪池的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应按照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清运。
第十四条 运输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废弃物运输证,签订运输责任书,按照运输证的规定进行运输和排卸。
第十五条 运输液体和易飞扬、易散漏废弃物的车辆,要密闭或覆盖。对运输粪便、污物和有害废弃物的,应使用专用密封车辆。严禁在运输中撒漏废弃物。
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做到车容整洁、标志清晰、车体完整,并具备与所运输废弃物性质相适应的条件和设施。

第三章 废弃物的控制、利用和处理
第十六条 进行城市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避免或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产生废弃物量较大的单位,应安装使用物料粉碎、压缩或渣水分离等设备,减少废弃物的排放量。
第十七条 在城市内销售的各类商品,应当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物的比重,并在包装物的外部注明废弃物处理或回收利用的字样或图样。包装物应采用纸制品或其他可回收利用的材料。
第十八条 商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逐步组织净菜进城或净菜加工上市,减少蔬菜垃圾。
第十九条 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下,对废弃物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含毒含菌垃圾必须进行焚烧,其残渣经鉴定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废弃物,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利用废弃物的,应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调拨。
单位或个人自行处理废弃物的,应经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进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粪便处理应逐步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无污水管网的地区,应建造符合卫生要求的化粪池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废弃物处理厂(场)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进厂(场)人员或车辆应遵守废弃物处理厂(场)内的规章制度,服从废弃物处理厂(场)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
在废弃物处理厂(场)内进行废旧物品捡拾的,应当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办回收捡拾证;捡拾的废旧物品,由废弃物处理单位统一收购。禁止在城市市区内捡拾废弃物。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废弃物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环境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在城市废弃物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按管理体制和工作需要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