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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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5]4号
2005年1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25号)下发后,部分省市税务机关询问地方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比照设置的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事业机构,级别为正处级。

  二、各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管理体制、人员组成等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34号)要求执行。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34号)文件第一条中“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实行两块牌子、一套办事机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和行业管理职能”的规定停止执行。
  附: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6号)(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34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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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3号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7月28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防震监测预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震监测预报;管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组织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组织编制和实施自治区防震减灾规划、计划和全区地震监测预报方案。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城镇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设计、施工规范进行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和加固工作。
自治区财政、计划、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将防震减灾的工作列入基本建设、社会发展、科技研究、重点项目等计划,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必要投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防震减灾的有关职能,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防御城市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短期与临震预测方案,建立震情跟踪制度、地震前兆信息传递网络,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第六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地震监测台网,其建设规划需经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接受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地震监测工作;不得占用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缆、信道及设施。
第八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短期、临震预测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统一发布。
地震工作专业人员不得擅自向社会泄露地震预测意见。
鼓励和支持地震预测的科学研究和应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信息,不得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影响社会正常秩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新闻报道,应当经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达到国家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般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对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和验收。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施工或验收。
第十一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全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牧民和城镇居民在自建房屋中采用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逐步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第十三条 已经建成对社会有重要影响的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并未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抗震设防加固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测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震害预测工作。震害预测结果作为该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依据。
建设、交通、电力、电信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开展震害预测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加强对中小学生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对地震灾害的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减灾基本技能的训练,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计划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可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预报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抢险救灾准备。
第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本级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实施本级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防止次生灾害的发生和蔓延;及时将震情和灾情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适时向社会公告震情灾情。
(一)地震部门负责震情和灾情的速报、地震趋势判定、地震恢复重建中的烈度复核;会同建设、民政、卫生等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评估,并将灾害损失评估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二)民政部门负责灾民的紧急转移安置、生活救济、接收捐赠、灾情核查统计和组织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等工作;
(三)建设部门负责灾区重建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工作,鉴定、统计工程损坏情况,指导城乡房屋抢险,组织市政设施的恢复重建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救治伤员,做好灾区医疗和防疫等工作;
(五)供电部门负责电站、供电线路的抢险和恢复供电工作;供水部门解决饮水困难;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抢险排险;
(七)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重要机关、新闻单位、金融机构等部门以及抗震救灾物资的安全,负责火灾扑救及预防;
(八)电信部门负责通讯设施的抢修,保障通讯畅通;
(九)交通部门负责被毁公路的抢修,保障灾区交通及抗震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
(十)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自治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实施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救灾工作。
第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二十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助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救灾资金和救灾物资必须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和物资分配情况的专项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破坏情况,按照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地震灾区重建规划。
遭受地震严重破坏的城镇需易地重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选址定点进行科学论证,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地震研究工作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可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基地。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和储备,并将其研究项目纳入科技计划。
第二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处以罚款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处以罚款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施工、验收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露地震预测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四)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五)虚报、隐瞒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八)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8日

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为了加强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一步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国发〔2000〕34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区、市)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共同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备案。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一步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国发〔2000〕3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购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购税收入中安排的,用于地方交通运输重点项目支出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预算管理方式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纳入交通运输行业规划范围的公路(含桥梁、隧道)建设、公路客货运枢纽(含物流园区)建设、内河水运建设以及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专项资金按项目管理,实行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不得用于平衡一般财政预算。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主,资金管理以财政主管部门为主。

  第三章 项目库管理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按照交通运输建设规划及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需求,定期联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市)]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布置项目申报工作,明确项目申报有关要求。

  第七条 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申报的有关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在与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将符合条件并履行完毕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的项目上报交通运输部。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建立项目库并与财政部共享。交通运输部对地方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项目库,并会同财政部通知有关省(市)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对“十一五”期间已安排过资金的续建项目,可由交通运输部商财政部直接导入项目库。

  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专项资金的省级支出项目库,并实现支出项目的滚动管理,项目库与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原则上五年确定一次。由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确定补助标准的基本原则,具体各类型项目的补助标准由交通运输部制订,报财政部核备。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补助标准的项目,由交通运输部商财政部结合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车购税收支规模,提出年度各类型项目资金规模建议报财政部审定。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按照确定的各类型专项资金支出规模,结合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任务及项目前期工作准备情况,从项目库中遴选项目,提出年度支出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审核。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年度支出预算审核后,根据车购税入库和支出情况,结合各地施工的季节性要求,将专项资金分批下达有关省(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一经批准,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名称和预算金额执行。在预算执行中,如因项目停(缓)建等情况需要对项目预算进行调整,应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合财政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提出申请,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四条 各省(市)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专项资金得到科学、合理、安全、有效使用。具体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安排级次和决算管理的相关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决算,纳入部门决算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定期向交通运输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并按要求编报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如当年未执行完毕,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专项资金结余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各省(市)财政主管部门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报批程序,由各省(市)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驻各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财务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等行为,财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此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