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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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5.05.14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号
   《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五月十四日
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人居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生活环境、生态平衡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第三条市县两级政府应当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环境保护年度责任考核目标,并每年向社会公布辖区内的环境质量状况。
第四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计划、土管、矿管、规划建设、工商、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许可、发证、发照等手续。
第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同时治理老污染源。
第六条兴办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要求。商住综合楼或者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饮食服务的用房,应当具备防治环境污染的条件,饮食服务项目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做到油烟雾达标排放。
第七条推行清洁生产,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或者在建设项目中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各级政府在招商引资中不得引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
第八条加强对章江源区、贡江源区、赣江源区、东江源区的环境保护,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一切活动,对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整治、转产或者关闭。
第九条城市新建住宅区生活污水与工业污水应当由污染物排放单位预处理达到接管标准后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含放射性物质。禁止以渗井、渗坑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拥有在用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抽检。
第十一条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建材生产等企业应当配备废气处理装置,达标排放废气;工业燃煤锅炉必须安装消烟除尘与脱硫设施,2006年年底前淘汰燃煤手烧炉。
第十二条在赣州市中心城区、县级市城区、县城进行建筑施工和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等活动。因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要求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娱乐服务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禁止机动车在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的区域内鸣喇叭,特种车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拆迁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铺设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污水、污泥和建筑垃圾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在环境中难以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鼓励使用在环境中易回收易处置的包装物、容器和无磷洗涤用品。
第十五条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领取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和总量。
第十六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足额、及时缴纳排污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程序减免排污费。
第十七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两个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市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工作进行稽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监测、信息、科研、宣传教育、放射性与危险废物管理以及生态保护管理等机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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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两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就草签中美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中有关问题的换函以及美方代表团团长关于台湾“中华航空公司”问题的公开声明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美两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就草签中美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中有关问题的换函以及美方代表团团长关于台湾“中华航空公司”问题的公开声明


(签订日期1980年9月8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8日)
             (一)我方去文

美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B·波伊德·海特先生亲爱的海特先生:
  我谨提及我们两国政府今天草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在导致草签该协定的谈判过程中,双方讨论了关于经营协议航班时使用日本境内一点或多点的充分业务权问题。据我理解,双方已同意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使用日本境内充分业务权方面,应遵循下述规定:

 一、除非另有协议,一俟协议航班开航即应准许各方第一家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两个在日本境内有充分业务权的班次*。
  * 本谅解中的“班次”与本协定附件五第一款中所述的班次含义相同。有协议,任一协议航班开航两年后,应准许各方第二家指定空运企业经营两个在日本境内有充分业务权的班次。这些权利应继续到双方另有协议时为止。

 二、如果任一协议航班开航两年后,美国未指定第二家空运企业,或者,如果美国两家指定空运企业中的一家未全部使用上述第一款准许的经日本班次,则双方应进行磋商,以便就美国未使用的日本班次的使用问题达成协议。

 三、只有当美国指定空运企业单独或一共经营两个以上的经日本班次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才可经营两个以上的经日本班次,且增加的班次应相等。

 四、至迟在任何协议航班开航后两年半之前,双方应审议各自对经日本班次的使用情况。如审议表明,美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经日本班次超过日本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商定的中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经日本的班次,则双方应进行磋商,以便就使中国指定空运企业有一种或多种选择机会达成协议。

 五、如果到任何协议航班开航后第三年结束之前九十天时,双方未就一种或多种选择机会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有权选择定点航班*,在第四年及其后经营,其班次等于美国指定空运
  * “定点航班”,指在某一点每周一次并享有充分业务权的航班。企业经营的经日本班次与准许中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经日本班次的差额。中国指定空运企业有权经营经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行选择的一个或多个中间点和/或以远点的上述定点航班。在开始经营六十天之前,应将上述选择的中间点和/或以远点的清单通过外交途径送交美国政府。如在选定定点航班后,中国指定空运企业获得许可经营一个新的经日本班次,中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定点航班数目就应削减一个。
  本函将自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签字之日起生效。

                        你诚挚的
                    中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
                        林 征
                       (签字)
                    一九八0年九月八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林征先生亲爱的林先生:
  我已收到你本日来函,函中提及我们两国政府于本日草签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特别提及经营协议航班时使用日本境内一点或多点的充分业务权问题。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
  我谨确认上述内容为协议的理解。
  本函将自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签字之日起生效。

                         你诚挚的
                      美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
                       B·波伊德·海特
                          (签字)
                      一九八0年九月八日于北京

             (三)对方来文

中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林征先生亲爱的林先生:
  我谨提及我们两国政府于本日草签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在导致草签该协定的谈判过程中,双方讨论了关于在另一方领土内经营业务的问题以及指定空运企业其他经营事项。我理解已经商定,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另一方领土内应享有下述权利和待遇:

 一、关于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提及的代表机构,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应:
  (一)有权填开、换开、重新确认和更换客票,以用于协议航班、衔接航班以及该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以外任何其他航线上的运输;
  (二)有权办理、重新确认或更改原在该空运企业的航线上旅行的旅客订座事宜,不论此类订座是否属协议航班运输的订座;

 二、各方指定空运企业亦应有权进口、保持、储存和散发宣传材料(包括但不仅限于时刻表、班期表、小册子、销售和旅游宣传品、日历、展览品等),并有权以与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同样的方式,通过同样或类似的新闻工具做广告。

 三、关于经营事项,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应:
  (一)有权进口、安装和使用为订座、装载计划和管理以及为其他业务目的所用的电传机、计算机、甚高频无线电台、手持式无线电设备(步话机)以及有关设备,但必要时应经有关当局同意;
  (二)有权通过其雇员或代表监督其飞机的装载计划和实际的装载和卸载;
  (三)有权进口公司拥有的车辆,并在机场道路上和停机坪上使用,但必要时应经有关当局同意;
  (四)有权按季度检查燃油储备和燃油泵设备,并在每一供油处取样并运出进行化验分析;
  (五)有权在必要的监督下拍摄飞机进近协议航班预计使用之所有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跑道时的视景影片,以供训练驾驶员使用,但应经有关当局批准。

 四、各方向另一方作出保证,将在互惠的基础上,及时地向被指定经营协议航班的每一家空运企业提供下列许可证件和资料:
  (一)给派任的外国或当地雇用的公司人员发机场通行许可证,准许他们自由通过机场海关和移民检查站,进入装卸区和停机坪;
  (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拟用的每一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的机场当局在发生诸如失事、劫机、爆炸威胁等紧急情况下所采用的程序的书面资料,这些程序规定在特定情况下,负责塔台管制、消防、救护和运输、周围警卫和其他现有的应急及保安职能的各单位的行动顺序。
  (三)有关航空法律的书面资料,包括根据该法律制定的、每一指定空运企业应予遵守的规则、条例及其修改。

 五、各方的有关当局应尽最大努力协助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其工作人员获得住房,这些住房在费用和质量方面应相当于其他外国空运企业所获得的或向其提供的最好住房。

 六、各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对指派的任何代理人员进行训练,使之熟悉该空运企业处理旅客、货物和值机服务的程序和关于定座、出票、销售、管理和业务推销方面的程序,但须经事先协议。
  如蒙确认以上诸项也是你对我们所达成的协议的理解,我将十分荣幸。
  本函将自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签字之日起生效。

                          你诚挚的
                       美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
                        B·波伊德·海特
                           (签字)
                      一九八0年九月八日于北京

             (四)我方去文

美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B·波伊德·海特先生亲爱的海特先生:
  我谨提及今天两国政府草签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你今日来函,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
  我愿确认,以上包括了两国政府对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另一方领土内的权利的一致理解。
  本函将自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签字之日起生效。

                         你诚挚的
                      中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
                          林 征
                         (签字)
                      一九八0年九月八日于北京

             (五)对方来文

中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林征先生亲爱的林先生:
  我谨提及今天我们两国政府草签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关于该协定附件五第一款,据我的理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的第一家空运企业开始飞行协议航班后的一年内,如该空运企业每周经营不超过两次波音747SP航班,在同一时期内,美利坚合众国的指定空运企业将其提供的运力限制为每周平均一百二十吨的业务载量,每季度计算一次。业务载量按每季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下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实际总吨数计算。
  本函将自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签字之日起生效。

                          你诚挚的
                      美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
                        B·波伊德·海特
                          (签字)
                      一九八0年九月八日于北京

             (六)我方去文

美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B·波伊德·海特先生亲爱的海特先生:
  我已收到你本日来函,函中提及我们两国政府于本日草签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特别提及附件五第一款,该款规定了在中国民航开始经营协议航班第一年内管理各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力的办法。你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
  我谨确认上述内容为协议的理解。
  本函将自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签字之日起生效。

                        你诚挚的
                     中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
                         林 征
                        (签字)
                     一九八0年九月八日于北京

             (七)我方去文

美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B·波伊德·海特先生亲爱的海特先生:
  关于今日草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附件五第二款,我谨代表本国政府确认我们两国民用航空代表团在谈判中所进行的以下讨论。
  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如在每半年计算一次的基础上,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所载运的业务量超过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所载运全部业务量的56.25%,便认为业务量已失去了合理的平衡。
  本函将自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签字之日起生效。

                        你诚挚的
                     中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
                         林 征
                        (签字)
                     一九八0年九月八日于北京

             (八)对方来文

中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林征先生亲爱的林先生:
  我已收到你今日关于我们两国政府今日草签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附件五第二款的来函,并承认其中的内容。
  本函将自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签字之日起生效。

                        你诚挚的
                     美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
                       B·波伊德·海特
                         (签字)
                     一九八0年九月八日于北京

中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林征先生亲爱的林先生:
  我谨确认,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准备在其权限范围之内,在其官方的出版物和声明中表明“中华航空公司”是台湾的一家航空公司,它不是中国的国家承运人。

                        你诚挚的
                     美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团长
                       B·波伊德·海特
                         (签字)
                     一九八0年九月八日于北京

 附:          美方公开声明稿

  今天签字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是两国政府间的协定。两国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建立了外交关系。正如在建立外交关系前两国政府发表的联合公报所说的那样,美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在此范围内,美国人民与台湾人民保持文化、商务和其他非官方关系。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承认中国的立场,即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
  根据上述协定,中国方面将由中国国家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局(中国民航)提供航班,其飞机将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根据美国在台协会和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这两个私人实体间的非政府性安排,“中华航空公司”(台湾)继续在美国和台湾间提供航班,美国不承认台湾旗帜是主权国家的旗帜,而视之为识别来自台湾的飞机的标志。

关于指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上问题基本原则协议

中国 越南


关于指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上问题基本原则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一致认为,妥善解决中越海上问题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稳定、合作与发展。双方同意根据中越领导人就海上问题达成的各项共识,在1993年《关于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边界领土问题的基本原则协议》基础上,遵循以下原则处理和解决海上问题:

  一、以两国关系大局为重,从战略和全局高度出发,在“长期稳定、面向未来、睦邻友好、全面合作”方针和“好邻居、好朋友、好同志、好伙伴” 精神指引下,坚持通过友好协商,妥善处理和解决海上问题,使南海成为和平、友好、合作之海,为发展中越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做出贡献。

  二、本着充分尊重法理依据,同时考虑历史等其他相关因素,照顾彼此合理关切的精神,以建设性的态度,努力扩大共识,缩小分歧,不断推进谈判 进程。按照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所确认的法律制度和原则,努力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基本和长久的解决海上争议问题的办法。

  三、在海上问题谈判进程中,双方应严格遵守两国高层领导达成的协议和共识,认真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DOC)的原则和精神。

  对中越海上争议,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如争议涉及其他国家,将与其他争议方进行协商。

  四、在寻求基本和长久的解决海上问题的办法进程中,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互利共赢的精神,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所述原则,积极探讨不影响双方立场和主张的过渡性、临时性解决办法,包括积极研究和商谈共同开发问题。

  五、本着循序渐进、先易后难的精神解决海上问题。稳步推进北部湾湾口外海域划界谈判,同时积极商谈该海域的共同开发问题。积极推进海上低敏感领域合作,包括海洋环保、海洋科研、海上搜救、减灾防灾领域的合作。努力增进互信,为解决更困难的问题创造条件。

  六、双方每年举行两次政府边界谈判代表团团长定期会晤,轮流主办,必要时可举行特别会晤。双方同意在政府代表团框架下设立热线联系机制,以便就海上问题及时沟通,妥善处理。

  本协议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代表团团长       政府代表团团长

                     张志军           胡春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