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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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食药监办〔2005〕9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加强我省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完整、规范;保证医疗机构制剂审批工作的科学、公开、公平、公正;保证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质量,我局制定了《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办法》试行期间,各单位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报我局药品注册处。
附件:1.《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2.《湖南省第一批药品审评专家名单》(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1: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药品注册及药品上市后的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完整、规范;保证医疗机构制剂审批工作的科学、公开、公平、公正;保证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质量,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特聘请医学、药学等有关方面的专家作为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对药品注册申报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进行技术咨询和把关。为规范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的管理,充分合理地发挥专家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药品审评专家库。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库是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审查药品及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对已上市药品进行再评价、对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相关技术问题进行咨询等专门设立的人才库,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规定的程序选入医疗、科研、检验、教学等医学与药学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负责对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真实性审查;对药品研制现场考察;对医疗机构制剂审评;对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及不良反应监测等各项作的技术问题提供技术咨询意见。
第二章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的基本条件和遴选程序
第四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
(二)在本专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国内外情况,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权威性,一般应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熟悉有关药品管理及药品注册与已上市药品再评价法律法规,并对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有一定经验。
(四)能保证按要求承担和完成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
(五)在担任药品审评专家期间,除在本单位任职外,不能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任职(含顾问)或从事新药研究开发有偿咨询事务。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并在职工作。
第五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遴选入库程序:
(一)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向全省医疗、科研、检验、教学等有关单位下发推荐药品审评专家通知,各相关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专家的推荐和申报工作。
(二)凡被推荐入库的专家须填写“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推荐表”。
(三)专家所在单位根据专家基本条件填写推荐意见后报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入选通知。
第六条:入库专家任期5年,任期满后自行退出。
第七条:退出专家符合条件的,可按入库遴选程序重新申请入库。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取消专家库专家资格。
(一)不符合专家库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者。
(二)违反规定和纪律者。
(三)无故不参加或连续两次不能参加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工作任务。
(四)在为企业或企业产品进行商业性宣传、鉴定、评价以及其他活动中,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或科学规律,给药品监督管理造成不良影响者,或因经济利益原因,提出、出具显失公正的评价意见者。
第九条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库的管理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具体事务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处药品安全监管处办理。
第三章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工作方式
第十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对药品及医疗机制制剂注册申报提供技术咨询的方式一般采取参加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处组织召开的药品注册原始记录专家审查会、药品研制现场考察或医疗机构制剂审评会的形式,也可采取审阅申报资料提出书面意见等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对已上市药品再评价及不良反应监测一般采取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处或湖南省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中心组织专家鉴定会或专家现场调查形式。
第四章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库的专家,在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并对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一)对药品注册原始试验资料进行审查,对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技术咨询意见。
(二)对医疗机构制剂各项研究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对被审评医疗机构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性做出科学的评价。
(三)受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参加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及抽样工作。
(四)对湖南省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中心提出的新的、突发、群发、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不良反应提供分析、评价和处理意见。
(五)指导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开展重点监测药物品种的流行病学调查和研究。
(六)参与有关药品不良反应的教育培训和编辑出版相关信息刊物。
第十三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要按时参加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的再评价工作,并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和科学公正的态度,对需要提出书面咨询意见的,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四条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库专家有权对药品注册及已上市药品的再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有权直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依法履行其职责,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六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申报单位的商业秘密,对审阅的资料不得摘录、引用和外传,对审评中讨论的审评意见及其他情况须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若系被审评品种的研制参与者、指导者或为研制单位的领导或参与了相同品种的研制开发等,应主动申明并在审评中回避。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若与被审评药品的申报单位、个人有任何其他利害关系,以及存在可能影响到科学、公正的其他情况时,也应回避。
第十八条: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不得接受申报单位、与申报单位有关的中介机构或有关人员的馈赠,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人员进行可能影响到公正审查、审评的接触。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有义务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任何上述单位或个人试图给予馈赠或者与之进行接触的情况。
第十九条 湖南省药品审评专家应接受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考核、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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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权的性质

倪学伟

人权,是指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每个现代人维持正常生活所应拥有的条件。
关于人权的性质,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人权没有国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要取代国家主权原则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西方学者的这种主张往往被某些国家利用,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这与人权保护背道而驰。我们认为,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人权的国际法属性,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只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幌子,对别国人权问题指手划脚,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这是强权政治的表现,不具有合法性。



人权概念从第一次提出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都属于国内政治和国内法律的问题。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第二次世界大战是对人权最大规模的践踏和破坏,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深刻反省,成为人权问题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基本起因。联合国的成立,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将人权问题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但是,人权问题,特别是基本人权问题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各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由国内有关机关进行保护,这部分人权并没有进入国际法领域。一般说来,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对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只有通过国家的立法才能授予,只有通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措施才能保证实现,国际法不直接授予权利给个人。
人权的国内法属性是由人权的特点所决定的。众所周知,人权的内容存在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矛盾。法定权利是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是统治阶级根据所处的地位,结合本国具体的经济结构与政治制度,在一定限度内将自己所认可的应有权利法律化的结果。应有权利是指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人类自诞生以来就一直追求的美好目标,当某种应有权利得到实现,转变为法定权利后,又有新的应有权利产生,等待着人类为之奋斗。人权内容的这种特点,决定了人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受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发达程度的制约。由于各国的发达程度相异,某种权利在一个国家是法定权利,在另一个国家则可能是需要几代人的努力才能实现的应有权利,若要硬行将其规定为法定权利,也不可能成为实有法定权利。
鉴于各国国情不同,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要在国际上制定一个统一的人权标准是不现实的,只有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由各国法律自行确定本国人权的法定权利,人权的实现才有保障。人权问题,或者说人权的基本方面仍然是国内法的问题,属于国家的内部事务。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任何一个国家都享有自决的权利,国家有权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有权自行决定包括人权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别国无权干涉。属于国内法方面的人权问题是一个国家的内政,这部分人权在进入国际法领域之前,都由主权国家根据其意志自由决定,其他国家有义务予以尊重,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有责任使这一内政不遭侵犯。



《联合国宪章》序言部分开宗明义就规定:“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联合国的成立与发展,使人权问题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的国际保护成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主要表现为:世界上包括主要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条约具有普遍约束力,构成造法性条约,所有国家都应遵守。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规定违反了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或者一个国家的侵权行为直接影响到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结果,从而违反国际人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则应由有关国家承担国际责任。一般说来,种族歧视、种族灭绝、大规模的侵略战争、奴隶制及类似的制度与习俗等,就属于国际人权法所禁止的内容,它们已超出了国内法的规定而成为国际法的问题,无论是否符合一国国内法规定,都是对国际法的破坏,要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和国际法的制裁。如1990年8月2日,伊拉克以武力方式吞并科威特,造成科威特人民的人权遭受大规模侵犯,这种侵犯人权事件就属于国际法上的人权问题。再如南非以前实行的种族隔离政策,与联合国有关国际人权保护条约相抵触,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对南非进行了广泛谴责,并对南非采取了各种制裁措施,迫使南非改变这种不人道的做法。
人权的国际法属性,要求有关国家在制定自己的国内法和国内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到国际上已经被国际条约所规定并获得普遍接受的人权原则,不得与之相抵触。任何国家都有义务遵守已为各国普遍接受的人权原则,若以国内法为借口拒不履行,则构成对国际法的破坏,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都有权进行干预,这种干预不属于干涉内政的范畴。如1973年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规定,种族歧视最严重的形式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对犯有种族隔离罪行的组织、机构或个人,公约缔约国有义务禁止,并制止和惩办犯有这种罪行的人。



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人权的国际法属性。除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和人权领域国际习惯赋予的义务外,人权保护就主要是国内法的问题,只能由国家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措施加以保护才能实现。国家的主权受到侵犯或破坏,国家的独立不复存在,国家的人权必然得不到保障。1978年某国出兵柬埔寨,致使柬埔寨生灵涂炭,民不聊生,连最基本的人权即生存权都难以保障,其他方面的人权更无从谈及。因此,人权的国际保护必须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国际人权保护问题才能获得解决。人权与主权并不矛盾,西方某些国家将人权与主权对立起来,认为“在人类利益面临威胁的时候,有必要牺牲自己的主权”,把人权问题凌驾于主权原则之上,其实质是要借口人权问题侵害别国主权。关于人权保护的国际条约都是在主权国家间签订的,是缔约国相互尊重主权的结果,在具体实施这些条约时,也必须互相尊重国家主权。这是国际条约法的一个基本要求。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引伸出来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必然要求坚持不干涉内政原则。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也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在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灭绝种族、种族歧视、种族隔离、贩卖奴隶、暴力劫持人质、采取不人道手段大规模制造、驱赶和迫害难民等,是公认的应予禁止的国际犯罪,国家或国际组织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是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不能认为是干涉他国内政。有关国家不得借口“内政”而排除人权的国际法属性,逃避因严重侵害人权的罪行而必须承担的国际责任。但是,除以上严重的人权犯罪之外,真正的人权保护还主要取决于国内因素和条件,取决于一国所制定的法律和所推行的政策。人权保护的主要方面属于一国的内政,不允许任何外国以“保护人权”为借口干涉国家的内政。西方某些国家推行“人权外交”,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这实质上是强权政治的具体表现,既违反国际人权保护法的目的和宗旨,更不符合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从来都赞赏和支持联合国普遍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努力,一贯尊重并保护基本人权。我国的人权保护已经制度化、法制化,我国的人权立法从实际出发,以解决现实问题为中心,将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上个人能直接享受到的权利,并通过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保证实施,使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的内容能在我国国内最终得以实现。我国加强了对人权工作的监督、检查,侵权行为要受到制裁和赔偿,我国还在不断普及人权知识,提高人权意识,使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成为公民的自觉行动。同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生产资料公有制能够保证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将会日益扩大,人权状况将会不断改善。我国以世界上7%的耕地养活着世界上22%的人口,而且每年还要净增1500多万人,相当于统一前德国东部的人口,中国政府要向他们提供粮食、住房、受教育和就业的机会,中国政府较完善地解决了这一艰巨的任务,这是中国对世界人权事业的重大贡献。
我们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推行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人权具有二重性,要有效地保障和促进整个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就应该尊重不同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不同历史、宗教和文化背景的国家的特点,增进相互理解,求同存异,以正常的国际合作代替冷战。
长期以来,某些国家利用联合国人权讲坛作为进行冷战的场所,将人权作为推行强权政治的手段,干涉基本上属于他国国内管辖的事务。他们割裂人权概念,奉行双重标准,片面强调某些人权,有意忽略某些重要的人权,在强调人权的国际保护时,主要偏重于基本上属于各国国内管辖的某些个人人权,不顾不同国家的不同情况,把自己的价值观念强加于人,而对目前亟待国际社会通力合作保护的基本人权,如民族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等,则有意回避,并多次袒护和纵容一些为国际社会一致谴责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所有国家都毫无例外地处于这一过程之中。各国的人权状况都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发展程度的制约,同是又都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权认识的深化而不断改善,因而每一个国家都有进一步提高人民享有人权程度的任务。如果把国家分为两类,一类专门监督他国人权状况而自己却无需改善,一类只被别国监督而没有发言权,这本身就是对人权原则的否定。但是,西方某些国家在强调人权问题时,只是针对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并不针对他们自己,而他们本身却存在严重的人权问题。某些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美化自己,攻击别人,不顾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具体情况,只以自己的好恶作为人权标准。国际社会的这些不正常现象,不但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人权领域中正常的国际合作,阻碍了全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
我们主张,由于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在进行人权保护时,从内容到形式,从方法到步骤都会有所不同。要求不同国家套用同一模式,沿用同样方法,采取同等步骤是行不通的。只有将人权的普遍性原则与各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严格区分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国际法属性,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基础上,国际人权保护问题才能获得解决。

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管理水平,给居民提供舒适方便、安定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经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居民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
已入住居民、暂不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应搞好规划,创造条件,并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社团法人组织。管委会由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代表和街道办事处等有关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代表应不低于管委会组成人员的70%。管委会主任由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


管委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涉及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的,由管委会组成人员实行投票表决制度。

第五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二)负责接收按规定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
(三)通过招标、招聘等形式确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并与其签定《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
(四)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居民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投诉;
(五)负责协调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与各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
(六)确定住宅小区内管理服务内容。

第六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由物业管理单位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合性服务。
物业管理单位须按规定经资质审查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单位是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法人。

第七条 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应将住宅小区内的下列事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纳入管理范围:
(一)公有房产、公有房产与私有房产毗连部分的维修管理;
(二)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三)绿地和绿地上的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四)集贸市场和其他商业网点的经营管理;
(五)部分供水、供热、供(燃)气、供电、照明、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和维修;
(六)其他。

第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将前条所列有关事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应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托管合同期限应与《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期限一致。对托管的事项,有关管理部门、单位不再直接进行管理,但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单位需改变其接受托管的设施的现状或使用性质,应按规定经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批准。

第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对下列事项实行有偿服务:
(一)为单位、居民代收垃圾、清扫楼道及道路,代收水、电、燃气、供热、有线电视、通讯等费用,治安保卫等公共服务;
(二)为单位、居民看管车辆、粉刷楼宇、维修楼内公共照明设施和水电设施等专项服务;
(三)为单位、居民代管房屋、车辆及维修室内水电设备、家用电器和提供其他日常生活服务等特约服务;
(四)单位和居民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条 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在交付使用时,向负责接收的管委会提供以下档案资料:
(一)小区规划图;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位建筑及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房屋分配方案;
(六)其他。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自移交之日起一年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开发建设单位也可支付一定比例的保修金,由物业管理单位养护修缮。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住宅小区建设投资成本的一定比例,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用于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更新、大型设施(项目)的增改以及为其他已建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提供补助资金。其中管理基金的30%,委托金融机构一次性贴息贷
款给物业管理单位作为流动资金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建设的专业管理用房和住宅总建筑面积0.5%的商业网点房,属国有直管房产,应按民用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由管委会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将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事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的,应支付委托管理费用;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
对物业管理单位托管的房产,属国有直管房产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定期向物业管理单位划拨房租中的修缮费、管理费;属单位自管房产的,由房租汇缴中心每月将房租中的修缮费、管理费划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属私有房屋的,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收取公有部位的修缮管理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向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收取综合服务费,用于小区内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管委会报物价部门审查批准。
物业管理单位为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提供专项和特约等服务项目,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经费的收支情况,应接受物价部门和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入住小区前,须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小区入住合约;已入住小区未签订小区入住合约的,应与物业管理单位补签小区入住合约。

第十八条 入住小区的单位和居民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整;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公有房屋原附属设施;装修房屋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保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禁止在公用院落、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砌煤池、建违法建筑;禁止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超重的物品。
(三)禁止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在住宅小区内占用和挖掘道路;禁止向下水道中乱扔杂物。
(四)爱护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和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严禁损坏、占用绿地。
(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存放垃圾;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二楼以上阳台围栏上摆设花盆,必须采取固定保护措施,防止坠落伤人。
(六)严禁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禁止使用高音喇叭,使用组合音响不得影响相邻关系;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不得在小区内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非经批准,禁止载重车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内的城市道路除外)。
(八)居民应按规定办理户口登记、变更、迁移手续;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九)不得开办污染小区环境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十)居民利用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和单位、个人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地设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须征得物业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和道路两侧乱设摊点。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小区管理服务的实际内容,建立健全小区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住宅小区住户手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项目和标准等,方便居民,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任何一方违反《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规定的,对方均有权依据合同规定,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合约规定,未给住宅小区单位或居民提供相应服务或造成损失的,管委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履行合同、予以补偿或赔偿。
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违反合约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行为,除由物业管理单位按合约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还可提请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管理的达标考评按照《全国文明住宅小区标准》、《全国文明住宅小区达标考评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199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