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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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18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分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保证已具有办理结售汇业务资格、但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正常进行,规范外资银行的结售汇人民币账户管理,根据《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和《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银发[1996]202号)等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允许已具有办理结售汇业务资格、但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在能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商业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

二、外资银行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持批准件,可选择所在地的商业银行开立一个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

三、外资银行应当在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账号、开户行名称、开户日期等开户材料分别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外汇局当地分支局备案。

四、外资银行的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的收支范围限定如下:

收入:办理售汇业务所得人民币现金的存入;由在人民银行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划入资金。

支出:办理结汇业务所需人民币现金的支取;划往在人民银行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

五、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资金转账清算,仍通过其在人民银行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办理。

六、外汇局分支局根据《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外资银行的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一并实行余额管理。

七、外资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不得利用该账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人民币,也不得出租、出借或串用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户。对违反规定的外资银行,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外汇局当地分支局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九月二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

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03]1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将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全国统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启用前《办法》的实施

(一)自2003年9月1日起,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按《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新开立需核准的银行结算账户暂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待全国统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运行后统一换发“开户登记证”。 2003年9月1日以前已开立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暂不按《办法》的规定规范,待账户管理系统运行后,再按照《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二)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除外)及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其提交的开户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审查意见、加盖业务公章和经办人名章后,连同存款人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一并送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办理核准手续。符合开户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并将开户银行报来的存款人开户资料复印件存档。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非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其提交的开户资料进行审查,符合开户条件的,办理开户手续,暂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三)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办法》规定需要其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2003年9月1日(含)之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应出具其开户核准通知书;9月1日之前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应出具其开户许可证。

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确认

对于存款人在《办法》实施前开立并已在银行办理委托收付款业务的储蓄账户(含已申领的信用卡和借记卡),2003年9月1日起,银行可将其自动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俟存款人到银行柜台办理第一笔业务时,再办理确认手续。由单位因代发工资为个人统一办理的账户,视同已办理确认手续。

三、关于无字号个体工商户预留银行的签章

按照《办法》规定,无字号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因此,无字号个体工商户预留银行的签章必须与其账户名称保持一致,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

四、关于各类申请书的使用

(一)开户申请书。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下简称单位开户申请书,附式1),并加盖单位公章和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必须在单位开户申请书上如实填写关联企业的名称。所谓关联企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2),并加其个人签章。

(二)变更、撤销账户申请书。存款人申请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应填写“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附式3),并加盖单位公章和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或加其个人签章。对于变更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除外)、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账号的,应将一份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换发开户核准通知书。

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应填写“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4),并加盖单位公章和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或加其个人签章。

(三)补发开户核准通知书申请书。存款人遗失开户核准通知书的,应填写“补发开户核准通知书申请书”(附式5),并加其单位预留银行签章。

各类申请书可由各银行参照所附的申请书式样,并结合本银行的需要自行印制,但印制的申请书必须包含附式列明的记载事项。

五、关于开户核准通知书的管理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按照所附的开户核准通知书式样(附式6)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户核准通知书的印制,并视同开户登记证实施管理。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不向存款人收费。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在核发开户核准通知书时,应在开户核准通知书上填写开户核准号,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附式7)。开户核准号按照以下规则予以手工编制:

1、开户核准号由十二位定长字符构成,具体结构为:×(账户种类)××××(地区代码)×××××××(存款人编号)。

2、账户种类为1位定长字符:J代表基本存款账户;L代表临时存款账户;Z代表财政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3、地区代码为4位定长数字,采用电子联行全国清算中心代码。

4、存款人编号为7位定长数字,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按照当地银行行别分配赋码区间,并按顺序手工编列。

六、关于账户管理协议的签订

银行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可参照《办法》对银行和存款人的有关规定,订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协议的内容可以在开户申请书中列明,也可由银行另行单独制作。

七、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的运用

凡是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开户申请人,应在开户申请书中填写组织机构代码,开户银行在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审验其代码证书。但组织机构代码不作为开户的必备条件。

八、关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取现

考虑到目前投资者普遍存在通过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取现的习惯做法以及证券行业的特性,在《办法》实施时,对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采取逐步过渡的方式。证券公司分支机构为投资者办理现金支取业务时,必须遵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大额提取现金提前预约制度,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第2号)、《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1号)、《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

九、关于军队、武警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将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根据《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邮政储蓄机构。

附件:各类申请书及开户核准通知书、账户管理专用章附式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各类申请书及开户核准通知书、账户管理专用章附式

附式1 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存款人名称

电话


地址

邮编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名称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账户性质
□ 基本存款账户  □ 一般存款账户

□ 专用存款账户  □ 临时存款账户

证明文件种类



证明文件编号



地税登记证号



国税登记证号



经营范围



关联企业名称



以下栏目由开户银行审核后填写:

开户银行名称


存款人账号

有效日期至 年 月 日

开户核准号



本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同意存款人开立存款账户。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专用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日期必须填列。

2、本申请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一份由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需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除外)。



附式2 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存款人名称

账号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住址


证件种类

证件编号


备注:本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承担法律责任。

存款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同意存款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1、存款人需要使用支票的应在备注栏注明。

2、本申请书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



附式3 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内容申请书

账户名称


账号


开户银行名称


账户性质
□基本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开户核准号变更后的内容

账户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证明文件种类


证明文件编号


经营范围


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证件号码


上级法人

或主管单位名称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证件号码


本存款人申请变更上述银行账户内容,并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单位(公章)

或负责人(签章)或个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同意存款人变更上述银行账户内容。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本申请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一份由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需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除外)。



附式4 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账户名称

账号


开户银行名称


账户性质
□ 基本存款账户 □ 专用存款账户 □ 一般存款账户

□ 临时存款账户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开户核准号


销户原因
本存款人申请撤销上述银行结算账户。

法定代表人单位(公章)

或负责人(签章)或个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本申请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一份由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需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除外)。



附式5 补发开户核准通知书申请书

账户名称

账号


开户银行名称


账户性质
□ 基本存款账户 □ 专用存款账户 □ 临时存款账户

开户核准号


申请补发原因


本存款人申请补发开户核准通知书,并对上述填写内容负责,如有隐瞒、伪报,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单位(公章)

或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审核意见


经办人(签章)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本申请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一份由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附式6 开户核准通知书

经审核,同意存款人开立下列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名称


账号


开户银行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开户核准号


账户性质


中国人民银行××行

(账户管理专用章)


核准时间:
××××年××月××日

开户时间:
××××年××月××日

开户银行(业务公章)



填写说明:

本通知书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存款人留存,一份开户银行留存。

规格:A4纸(白纸黑油墨)



附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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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环境保护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在环境保护系统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五年规划
(2005年12月19日发布)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在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划(2005年——2009年)。

    一、指导思想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高环境保护系统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效能,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环境合法权益,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环境保护事业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进一步完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提出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建议,制定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充分反映环境保护客观规律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初步建立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环境保护决策机制和制度体系。环境保护部门公布环境信息要做到全面、准确、及时、权威;保障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环境保护决策;环境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得到全面实施,环境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环境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环境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环境行政执法程序得到遵守,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得到规范。

    ——环境保护部门所拥有的行政权力与所承担的责任紧密挂钩,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利益彻底脱钩。环境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层级监督明显加强,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环境保护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明显提高,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增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环境管理。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环境立法工作,提高环境立法质量。

    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环境立法工作计划,逐步健全和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建立并完善环境立法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和环境立法的公众参与制度。起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要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召开立法听证会、座谈会或者在本局(厅)网站和有关环境报刊上公布环境立法草案,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要积极探索建立对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说明制度,不断完善立法工作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听取专家、第一线环境管理人员、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促进环境立法质量的提高。

    建立环境保护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定期评估和定期清理制度。环境保护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其确立的环境管理制度实施之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要定期清理环境保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实施情况和实施机关的评估建议及时地按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完善环境行政决策程序,健全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机制。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环境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完善环境行政决策程序。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制定和完善环境决策的规则和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环境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都要向社会公开。决策事项涉及其他单位的,必须事先协调沟通、听取意见、充分协商;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必须以公示、听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群众意见;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案建议、环境标准、环境管理政策和重大措施、环境保护规划、投资预算安排、重要项目审批等重大决策及重要事项,应当由环境保护部门局(厅)务会议或局(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环境保护部门要定期对重大环境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要加强对环境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环境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三)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改革行政管理方式。

    继续深入学习、理解和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凡是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一律予以取消。对于保留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要进一步明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等内容。对于实际工作确需设立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要充分调研和评估,依法提出设立行政许可的立法建议。

    进一步改革环境行政管理方式。要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事前行政许可与事后严格监管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间接管理手段、动态管理机制和事后监督检查,提高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效率和水平。

    实行环境行政审批综合办公。要根据实际情况建设综合办公大厅或者进入当地政府组织的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实施环境审批,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规章制度,公布环境行政许可项目、许可条件、许可程序、许可结果,进一步提高环境行政审批办事效率,方便社会公众。

   (四)理顺环境保护执法体制,规范环境执法行为。

    建立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监管体制,减少行政执法层次,下移执法重心,基本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环境行政执法体制。

    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规范环境执法行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行使执法职权,不仅要遵守环境保护的实体法规定,还要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的程序法规定,特别是环境保护的现场检查程序、环境许可和审批程序、环境行政收费程序、环境行政处罚程序、环境行政复议程序以及行政应诉程序、行政赔偿程序、强制执行程序等,并使用国家规范的环境行政执法文书。要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定期对行政许可、排污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五)全面推行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

    依法界定执法职责。要梳理执法依据,梳理清楚环境保护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三定”方案的规定,明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要分解执法职权,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落实到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内部的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不同层级的执法机构和不同的执法岗位之间的职权要相互衔接,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要确定执法责任,根据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在分解执法职权的基础上,确定环境保护部门内部不同执法机构和岗位的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

    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环境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其环境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考核,内容包括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案卷质量情况等。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要建立环境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环境执法部门和有关环境执法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完善监督制度和机制,加强对环境行政行为的监督。

    建立内部与外部相结合,多种监督手段综合运用的监督机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通过健全内部的法制工作机构、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执法主体内部的自我监督;通过实施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和重大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环境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环境行政复议制度,强化环境保护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通过实施案件移送制度、环境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制度、国家赔偿制度,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通过实施人大政协提案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和报告制度,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通过实施重大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公示和听证制度、环境信访制度,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通过实施重大环境情况通报制度、环境质量公报制度、空气质量日报制度、重要河流断面水质报告制度以及其他重要环境信息公告制度,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七)加强环境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管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建立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法制培训制度、重大决策前法律咨询审核制度,提高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领导干部依靠法律手段进行环境监督管理的能力。积极探索领导干部任职前实行法律知识考试的制度。

    加强对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环境保护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法律素养,提高依法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水平。对未通过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的执法人员,不予核发环境执法证件,不许从事环境执法活动。

    提高环境执法队伍装备水平,完善环境执法技术手段。

    建立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制度,将考核情况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作为任免、晋升、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工作步骤

    贯彻实施《纲要》的第一个五年(2005年—2009年),可分为三个阶段执行: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纲要》提出的目标、任务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工作部署,参照本五年规划的相关要求,从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出发,确定本单位五年期间依法行政的具体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二阶段:实施阶段。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本单位确定的五年期间依法行政工作任务和措施,安排好年度的工作任务,分层次、有步骤、有重点地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阶段:检查和总结阶段(2009年)。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工作部署和本单位依法行政的工作任务、措施,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组织开展检查和总结工作,找出存在的问题,研究并提出改进的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要将贯彻实施《纲要》的工作总结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高度重视《纲要》的贯彻落实工作,加强对《纲要》贯彻落实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总结考核;确定专门的机构或者指派专人具体负责《纲要》贯彻落实的日常工作;保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所需经费,确保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成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总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办公厅、规划司、法规司、人事司、科技司、污控司、生态司、核安全司、环评司、环监局、国际司、机关党委、监察局主要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总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有关工作;审定总局有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内部职责分工、工作制度和保障措施;审定总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监督检查总局依法行政推进工作的进展情况。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推进依法行政的日常工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

    (二)健全责任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建立“一把手总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考核、有总结,确保本单位依法行政的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

  (三) 充分发挥环境法制工作机构的作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重视加强内部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骨干、参谋和助手作用。


印发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8〕8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七日

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协调管理,确保重大建设项目的顺利推进,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财政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外币折合,下同)或社会投资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属于农业和社会事业项目,列入重大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可适当降低。主要包括:
  (一)国家、省在我市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对社会经济发展有战略影响的重大项目;
  (三)对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资环境、提高环境质量有重要作用的基础设施项目;
  (四)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基础产业项目和高科技农业项目;
  (五)关键领域的重大高新技术项目;
  (六)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第三产业项目;
  (七)利用外资、民间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有重大影响及示范作用的项目;
  (八)对精神文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公共事业项目;
  (九)改善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重大项目;
  (十)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按照中山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市重大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实施阶段的不同,划分为预备项目、前期项目和年度在建项目。
  (一)预备项目是指列入本市五年规划期和远景规划期内,需要开展规划调研、论证准备工作的项目。列入预备项目的,进入项目库管理。
  (二)前期项目是指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正在办理报批手续的项目。
  (三)年度在建项目是指当年可完成报批程序且具备开工条件的新建重大项目,以及上一年度结转的续建重大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重大建设项目的计划编制及协调机构,主要负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订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重大建设项目库管理;
  (三)组织财政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的编写、评审;组织、协调重大建设项目前期谈判,提出投资基本融资方案;
  (四)对社会投资项目组织项目申请报告的评估工作;
  (五)负责对年度在建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协调重大建设项目与有关部门、镇区或单位的业务关系,协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六)负责定期向市政府汇报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对工作进度不理想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查及项目后评价。
  第五条 市建设、交通、经贸、水利等部门是重大建设项目所属行业的施工监督机构,主要负责:
  (一)协调解决重大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二)对项目从开工建设到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监督;
  (三)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按规定向市政府汇报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项目设计的编写、评审,协助编制、报送各相关专项报告。
  第六条 市属有关单位是重大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
  (一)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报市重大建设项目;
  (二)组织、督促项目法人单位加快前期手续,推进工程进度,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工程建设资金和年度投资计划;
  (四)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工作,密切配合,加快审批进度。
  第七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结合自身产业特点、区域特色,按“实施一批、申报一批、储备一批”的原则,做好重大项目储备,对建设条件成熟的项目及时申报纳入省、市重大项目计划。为保证建设工程顺利进行,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成立专责小组,协调本区域内征地、拆迁等建设过程中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八条 项目法人单位是重大建设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前期手续、施工进度、安全、质量、投资效益等全面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项目法人单位应科学安排重大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实施进度,抓紧组织项目论证、设计、招标等工作,落实建设计划;
  (二)项目法人单位要及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等相关单位报送项目前期手续办理进度和施工进展情况;
  (三)凡列入年度新开工计划的重大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单位要加快相关手续的报批工作,确保年内按计划开工。达不到开工条件的,项目法人单位要承担责任,作出书面检查报告,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从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报送的项目中筛选产生,并按下列程序分类申报和确定:
  (一)提出项目申请。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公司)、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对部门、本镇区的建设项目进行筛选后,于每年9月至11月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分类提出列入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申请。
  (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市发展和改革局于每年第四季度汇总申报材料,进行综合平衡和审核,在征求市财政局、建设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重大建设项目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对影响重大的项目应实行听证)的基础上,提出下一年度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分类)草案。
  对未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落实项目建设用地的,原则上列入重大预备项目;对正在履行各种审批手续的,列入前期项目;对已完善立项审批、环保评价、规划审查、用地预审等手续、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的,列入年度在建项目。
  (三)公布实施。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分类)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市委常委会研究通过后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向有关部门、镇区及各重大项目建设单位下达。
  第十条 申请列入预备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备项目申请表;
  (二)有关该预备项目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的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列入前期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前期项目申请表;
  (二)项目概念规划、项目建议书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资料;
  (四)正在办理或已经办毕的有关审批事项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列入年度在建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在建项目申请表;
  (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批复文件;
  (三)环评审查批复;
  (四)规划审查意见;
  (五)用地预审意见书或土地使用证;
  (六)资金落实情况说明或证明;
  (七)项目法人批准文件;
  (八)项目开工进度计划说明。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建设项目统计月报制度。市重大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专人负责,在每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一月度项目建设情况。
  第十四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各类报批或审核手续。严禁未批准而先开工或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十五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对经营性重大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单位要负责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重大建设项目应采用代建制,由市政府指定代建管理机构对项目组织建设并负责建设过程管理。
  第十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行项目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属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实行法律顾问咨询制。
  第十七条 列入重大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的项目由市政府直接督办。
  第十八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正式投入运营一个财务年度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后评价。
  第十九条 加强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业务指导,支持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对条件具备的市属重大建设项目要优先向国家、省推荐申报;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市重大项目投融资体制改革,根据项目特点推荐多元化的融资渠道;
  (二)市国土部门应优先保证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优先办理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报批及征地拆迁手续;
  (三)电力、交通、邮电、通信、供水等单位应优先保证重大建设项目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和用水等方面的需要;
  (四)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应根据重大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按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
  (五)社会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可优先享受市政府出台的有关优惠政策,市政府在用地指标、产业扶持专项资金、技改贴息等方面对项目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前期项目的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市财政每年安排前期专项资金,用于项目的前期调研、规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评估论证及融资包装推介等开工前所发生的与项目建设相关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二条 建立重大建设项目工作绩效考核奖励制度,重大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履行规定职责情况纳入市直机关和镇区工作实绩考核范围。年度结束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织重大建设项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从重大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完成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情况等方面对上年度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全面考核,评出年度先进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在市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省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执行,同时享受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的扶持政策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05〕1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