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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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    通    部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交人劳发[2004]462号


关于印发《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航(港口)管理局、海事局、港务局(港务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规范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生产系统的安全评价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了《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你们结合本地区(单位)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交 通 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和促进港口安全生产,规范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评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与内河港口(不包括渔港、军港)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第三条 港口安全评价是以实现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港口建设项目和生产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辩识与分析,判断建设项目、生产系统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为制定港口建设与生产的安全对策措施以及进行安全生产监察提供科学依据。安全评价包括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第四条 港口建设和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选择熟悉港口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装卸工艺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评价项目,逐步建立招投标机制,鼓励评价机构间的公平竞争,促进评价工作的良性发展。

  第五条 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依法取得由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核准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应符合评价项目要求,业务范围包括港口业,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港口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都应进行安全预评价;对客运码头、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对拟建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类比工程进行分析,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设计和安全管理的建议,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施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港口建设单位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负全面责任,在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设计单位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评价应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

  第十条 设计单位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技术责任,应遵守和落实国家及行业现行的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依据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安全预评价的要求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同时编制安全专篇。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应严格依据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做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保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大型港口建设项目、客运码头、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应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作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安全验收评价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落实预评价报告的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与建设项目配套的安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设项目试生产后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制度是否适应安全管理的需要,从总体上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是否正常、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 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应进行专项安全评价。根据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储运经营的港口生产单位应每两年进行一次专项安全评价,根据不同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装卸安全技术要求、装卸量、储存量,港口周边环境影响以及安全管理状况等因素,科学地分析突发重大事故的致因并预测模拟其后果,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客运码头(包括客滚码头、火车轮渡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对存在的安全生产不稳定因素,港口生产经营单位应主动开展安全现状评价,通过评价查找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程度,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时整改安全生产条件和事故隐患;客运码头应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保障旅客安全。

  第十六条 承担安全现状评价的机构应深入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相关技术资料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识别并把握评价对象安全管理的特点和重点,采用适当的评价方法,全面、系统地进行分析评价,评估评价对象执行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基本情况,从生产经营设备设施、装卸工艺与生产环境条件、安全规章制度与管理状况、安全教育与员工素质等诸方面的现状全面、系统地进行评价,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第十七条 承担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评价导则开展工作,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评价程序,采用先进、科学的安全评价方法,确保评价工作质量,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港口安全评价实行专家评审和备案制度。评价报告评审一般采用专家会议形式,通过评审的安全评价报告由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相应的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同时送交该港口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同时报送交通部、国家安全监管局主管司局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安全评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港口管理实际,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和验收评价报告,由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或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组织评审;其他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报告由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或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评审。为确保评审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组织评审的机构不得评审本机构承接的评价项目。

  第二十条 组织港口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的机构应以安全生产科研为依托,拥有熟悉安全技术的专业人员,并建立规范的评审制度、工作程序和评审专家库。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科学、客观、公正、求实”的原则,根据评价项目实际随机选择相关的专家,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组的作用,确保评审工作的质量。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组织的港口安全评价的评审工作应接受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局主管司局的监督与指导,在组织评审过程中如发生重大分歧情况,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组织大型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的机构应将评审制度、工作程序及评审专家库报送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管部门。专家库应选择熟悉港口工程安全设计、生产工艺和设备设施安全管理、消防管理、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海事安全监督管理及科研、院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入库。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审机构及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有失公正、弄虚作假等违纪、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应保守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的商业秘密,尊重和保护评价报告有关技术内容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港口安全评价的费用应根据具体评价项目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相关费规标准由评价机构与委托单位双方协商,合理确定。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由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港口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港口生产系统安全评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与原劳动部颁发的《港口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暂行办法》(交人劳发[1994]423号)及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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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 

保监会令2012年第1号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规范保险公司控股股东行为,保护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保险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行为及义务

  第一节 控制行为

  第五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善意行使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实施有效监督,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不得利用控制权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的提名权,提名人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加强对其提名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的履职监督,对不能有效履职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和保险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对同时在控股股东和保险公司任职的人员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保险公司的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董事长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建立独立、完善、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保险公司的独立运作,不得对保险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行使职权进行不正当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九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指使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保险公司任职的人员作出损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其他股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第十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提名的保险公司董事,应当审慎提名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名人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提名的保险公司董事,应当以维护保险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进行独立、公正决策,对所作决策依法承担责任,不得因直接或者间接为控股股东谋取利益导致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保险公司董事会决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董事的法律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维护保险公司财务和资产独立,不得对保险公司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资产管理和费用管理等进行非法干预,不得通过借款、担保等方式占用保险公司资金。   

  第二节 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确保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不得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要求保险公司为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重大利益。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严格遵守《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对保险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属于保险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向保险公司出售其非公开发行的债券。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公开发行债券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保险公司购买的债券不得超过该次发行债券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要求保险公司代其偿还债务,不得要求保险公司为其支付或者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

  第三节 资本协助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恪守对保险公司作出的资本协助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保持财务状况良好稳定,具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和持续的出资能力。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监会依法责令其增加资本金时,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积极协调保险公司其他股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促使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保险监管的要求。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的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以及风险状况,指导保险公司编制资本中期规划和长期规划,促进保险公司资本需求与资本补充能力相匹配。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信用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接受其控制的保险公司以及该保险公司控制的子公司的投资入股。

  第四节 信息披露和保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涉及保险公司重大信息的范围、保密措施、报告和披露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与保险公司之间进行重大关联交易,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要求,披露保险公司全体独立董事就该交易公允性出具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恪守对保险公司的保密义务,不得违法使用保险公司的客户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共传媒上出现与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有关的、对保险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及时就有关报道或者传闻所涉及事项向保险公司通报。


  第五节 监管配合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及时了解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政策,根据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意见,督促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认为必要时,可以向中国保监会反映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对保险公司的股权投资策略和发展战略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积极配合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转让股权导致或者有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控制权变更的,应当在转让期间与受让方和保险公司共同制定控制权交接计划,确保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稳定,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控制权交接计划应当对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或者违反承诺的行为约定处理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信息档案,记录和管理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因股权转让导致保险公司控制权变更的,保险公司在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变更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控制权交接计划并说明相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

  (二)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三)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应当包括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的基本情况、持股目的和持股情况,并应当逐级披露至享有最终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机构。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出现严重亏损、偿付能力不足、多次重大违规或者其他重大风险隐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转让所持的部分或者全部保险公司股权。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保险集团公司控股股东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授权投资机构以及《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保险集团公司是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外资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8月25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5年11月30日



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直接负责。

第五条 本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组织、协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重点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防治职业危害、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设施以及用品;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5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1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8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3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5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并书面告知项目、出租场所、设备的安全状况;

(二)对同一区域多个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三)发现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承包方或者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服从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采掘、工程拆除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或者在临近高压输电线路、高空、陡坡、攀登悬崖、进入深坑深井、密闭空间等环境下作业,应当对从业人员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安全要求,并且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应当建立提取安全费用制度。

安全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生产单位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配备、更新和维护;

(三)危险源、事故隐患的评价、评估、监控和治理;

(四)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配备、维护及应急救援演练;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三)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四)事故应急救援处理措施和紧急自救互救知识;

(五)职业卫生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和安全评价结论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安全生产专篇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会展馆(场)、体育馆(场)、宾馆、饭店、商(市)场、洗浴场所、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配备应急广播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安全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四)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经营场所容纳人员不得超过规定人数。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举办单位为活动设置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检测、检验结果应当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安全管理。严禁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禁止在学校及幼儿园内从事危及校园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将危房作为教学和生活设施。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范围内,城市规划部门不得规划或者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距离范围内;

(二)矿山塌陷危及的区域;

(三)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危及的区域;

(四)输送石油(含原油、成品油)、输气管道及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体系,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市和县(市)、区两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审查安全评价状况。

重大危险源的转产、停产、搬迁和关闭,应当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从事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可以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被动用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缴。生产经营单位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余额应当及时退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建设、道路交通、铁路、民航、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将事故统计报告或者工伤统计报表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安全事故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对发生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需要,建立区域性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应急救援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不得伪造、破坏事故现场以及毁灭有关证据;因抢救需要而必须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采取拍照、做出标志、进行记录、绘制现场图等措施,并妥善保管有关痕迹、物证。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抢救,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成立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工会等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人员参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处理,不得阻挠、干涉事故调查组依法履行职责。

事故调查组需要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结案;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180日。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时对事故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监察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的规定,依法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未能按照规定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

(五)要求被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较轻的,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级开发区和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对区内的安全生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