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颁布《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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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布《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布《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的通知

1995年11月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我部制定了《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本规则所规定的内容,依法对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开展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凡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二章 规章制度检查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检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建立健全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检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学习贯彻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同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及被直接监督的矿山企业按期报送有关矿山安全的计划、统计数据和技术资料。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参与同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及被直接监督的矿山企业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活动和参加其安全生产的会议。

第三章 工程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部门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计划,制定本部门参加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的计划,并通告相关的部门、单位。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审查:
(一)对矿山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含矿山安全卫生专篇)及有关资料,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研究分析,形成书面意见;
(二)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当在收到初步设计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建设、设计和组织审查单位,提出修改意见,交原设计单位补充、修改;
(三)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查会议上,应提出审查意见或修改要求;
(四)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须经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以下规定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一)收到矿山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在三十日内,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所报材料进行研究,并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对照有关规定和批准的《矿山安全卫生专篇》,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提出意见;
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要求限期改正;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章 现 场 检 查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重点、方式和检查周期,并制定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进入现场检查,应向被检查的矿山企业出示矿山安全监察员证件。
进入现场检查的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对被检查矿山企业的基本情况,检查的时间、目的、内容、结果及处理意见等情况进行记录。现场检查记录应有被检查矿山企业的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矿山企业的职工安全教育培训:
(一)培训的组织机构、场所、设施、师资、设备和经费;
(二)培训制度、大纲、教材、内容和周期的执行;
(三)特种作业人员持安全操作资格证上岗及矿长持安全资格证任职的情况;
(四)职工掌握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知识及安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
(五)职工掌握作业规程和预防事故措施的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一)费用提取与使用制度;
(二)费用提取与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矿山企业的安全设施:
(一)矿山设计规定的各类矿柱、岩柱的保留和保护;
(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配备以及使用、检查、维修和管理;
(三)矿山企业对作业场所的通风、气候条件以及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的检测、监测情况,和负责人审阅有关记录的情况,并可授权检测检验机构对上述情况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重点检查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和针对这些事故隐患需采取的预防措施(包括避灾路线):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煤尘爆炸;
(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检查出的主要问题必须下达《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指出存在的问题及令其解决的期限。《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一式三联,由矿山安全监察员及被检查的矿山企业负责人签字后,一联由劳动行政部门存档,一联交被检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另一联交被检查的矿山企业。
劳动行政部门应检查《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检查出的有关违法行为必须下达《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应写明违法的事实和处罚的依据。

凡不执行《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矿山企业的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将事故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对不及时或不如实报告事故的矿山企业,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死亡或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按规定派员赶到事故现场,并根据有关规定,尽快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参加并监督事故的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在不影响事故抢救的情况下,应及时取证,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过程、人员死亡和经济损失。
事故调查组在查清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应分清事故的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并提出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措施,写出事故调查报告,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责任者处理和防范措施等进行审核。对于调查有误、原因不清或建议不妥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交有关部门执行。批复文件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事故批复文件,并将落实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于提请司法机关处理但免予起诉的事故责任者,劳动行政部门应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分,并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的情况。

第六章 事故统计与分析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填写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并报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分析所辖地区的伤亡事故情况,研究变化趋势,找出原因,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辖区的矿山伤亡事故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以下档案:
(一)矿山企业安全状况档案。内容应包括所辖地区内各类矿山个数、类别以及各矿山企业的名称、地址、所有制状况、法人代表、生产能力、职工人数、安全机构的设置、安全工作人员配备情况、安全状况、各大生产系统的状况、主要危害及其预防措施、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图纸资料等。煤矿企业的安全状况档案内容还应包括瓦斯等级、煤尘爆炸指数、自燃发火期等情况。
(二)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档案。内容应包括项目批准文件、验收交接鉴定书、会议纪要。
(三)现场检查档案。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内容应包括现场检查记录、下达的《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和《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及其落实情况。
(四)事故处理档案。内容应包括分管的各起事故的调查报告、批复文件以及有关资料。
(五)事故统计档案。内容应包括各类矿山事故统计报表、矿山事故及安全形势定期分析等。
(六)根据矿山安全监察工作需要,应建立的其他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则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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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活动。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浦东新区管委会按照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将国有土地以一定年限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 负责本市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土地租赁的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租赁的范围)
除商品房项目用地应当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外,其他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国有土地租赁的方式取得。
第六条 (承租人的范围)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租赁的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租赁的方式)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
通过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计划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可以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租赁合同的签订)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由市房地局、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租人) 与承租人签订。
第十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
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 租赁当事人;
(二) 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 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四) 租赁年限;
(五) 租金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
(六)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 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其费用;
(八) 租赁地块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任和费用;
(九) 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十) 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一) 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二) 违约责任;
(十三) 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租赁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租赁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房地局制订。
第十一条 (租赁年限)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可以由租赁当事人双方约定,但不超过下列最高年限:
(一) 工业用地为50年;
(二)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三)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四) 其他用地为50年。
企业法人的国有土地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年限。
第十二条 (租金标准)
租赁土地的租金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最低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土地的租金以租赁地块标定地价的贴现作为最低标准:
(一) 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等项目使用的土地(以下统称经营性项目用地) ;
(二) 承租人为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租赁土地的租金以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作为最低标准。
租赁地块标定地价的贴现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市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承租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一) 租赁合同签订时,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拆除或者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一并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持签订的租赁合同,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 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出租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地块后,由承租人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三) 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出租人应当发给承租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承租人应当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市房地局应当向承租人颁发房地产权证书,并在房地产权证书上注明“土地租赁”。

第三章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要求)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十五条 (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变更)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不予批准的,出租人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六条 (租赁地块上房地产转让的条件)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建成;
(二) 承租人已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租赁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七条 (租赁地块上房地产转让的限制)
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受让人必须是境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租赁地块上房地产,需要向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时,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同意转让的,应当由转让的受让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
第十八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分割)
租赁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租赁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发生分割的,转让的受让人按照受让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比例,取得相应的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租赁土地使用权分割的界限和面积,由租赁地块所在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合作、联营)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与他人合作、联营的条件。
第二十条 (租赁地块上房地产的抵押)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租赁地块上依法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可以抵押。
抵押物处分后,租赁合同应当由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租赁地块上房地产的出租)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租赁地块上依法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可以出租,但出租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国有土地承租人已租用的年限后剩余的年限。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终止的处理)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租赁合同可以由依法取得租赁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
(二) 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租赁合同可以由租赁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租金的支付)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租金每年分两期支付;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租赁合同签订的当年,自租赁地块交付之日起,使用土地不满半年的,免交租金;超过半年的,按照半年的租金金额支付。
第二十四条 (租金的调整)
租赁土地的租金应当根据最低标准调整的时间和幅度,作相应的调整;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同期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租金的上缴和租赁地块的税收)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租金上缴财政部门。
承租人使用租赁地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由税务部门从租金中扣缴。

第四章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六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续期)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租赁土地使用权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外,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收回,出租人应当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出租人可以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租赁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前收回:
(一) 为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二) 为实施城市规划调整使用土地的。
第二十九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6个月前,将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并在租赁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当按照规划用地性质、租赁年限的余期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承租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可以按照公告规定的日期执行。
第三十一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交换)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可以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后,将另一地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与承租人交换。
交换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处理)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在3个月前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可以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处罚)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的违约责任)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期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应当催告承租人支付,并由承租人按日加付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2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或者擅自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转为以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
第三十七条 (临时用地的租赁)
租赁国有土地临时使用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1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
第三节 视 察
第四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六节 质 询
第七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八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五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执行法律的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实施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常委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委会实施监督。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维护和监督地方国家机关正确有效地行使职权,保障和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实行监督。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以及选举、任免和罢免、撤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全国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省人民政府管理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工作情况和重大决策;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进行审判、检察工作的情况;
(六)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和控告的处理情况;
(八)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和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在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过程中须作部分变更的,应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履行职责、廉政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将自己制定的规章、规定、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将自己通过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的报告,经讨论后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根据常委会的工作安排,主任会议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十七条 提请审议的专题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提出并建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也可以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经济体制、机构设置的重大改革和调整方案;
(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行政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及严重自然灾害的救灾情况;
(五)在一定时期内依法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活动的情况;
(六)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检察和审判情况;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批评、建设的办理结果;
(八)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所要听取和审议的专题工作报告一经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将报告文稿于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天前送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时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报告的有关问题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建设、批评和意见,经常委会办事机构整理后,由主任会议决定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要求报告处理结果的应按时呈报。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后,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专题工作报告经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重新报告的,报告机关应在常委会下次会议上报告。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三节 视 察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常委会监督职权范围内的问题进行视察。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问题进行视察。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也可以按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持视察证在本人居住、工作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时,被视察的单位必须提供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如实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设、批评和意见,经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被视察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组织的视察组,视察结束后,应提交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视察报告提出的问题进行审议,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自己职权的范围内,可以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下列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认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二)认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三)法人和公民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五)需要省人大常委会调查处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会议决定,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组成,必要时可吸收有关专家和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对知情人进行个别询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过程中,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国家机密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的国家机关和部门给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常委会经过审议可以就该项调查做出决议或决定,也可以向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常委会或主任会议的委托,可以组织对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并决定检查组的组成。
执法检查组应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检查中发现违宪、违法行为,应当向被检查机关提出,督促被检查机关限期纠正。必要时可以提请常委会审议,就有关问题做出决议或决定。
被检查机关应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并采取积极措施纠正违宪、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六节 质 询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应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的重大问题;
(二)执行全国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中的重大问题;
(三)认为行政管理、审判、检察工作中有重大失误;
(四)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四十条 按照主任会议的决定,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进行口头或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文本,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七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四十四条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申诉、意见和控告,可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
(二)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三)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经主任会议研究,根据不同情况,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对内容特别重要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还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依法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四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涉及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可以转该级人大常委会办理。必要时,也可转其上级国家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调查处理人民群众的控告时,非经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八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撤销职务案;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撤销职务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分院检察长的撤销职务案。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也
可以将撤职案先交常委会办事机构调查核实,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审议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应当向提出撤职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说明。
第四十九条 撤职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撤职案一经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常委会应当将撤职案文本和有关材料印发会议,并通知被提出撤职的人员。
第五十条 撤职案提交常委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书面申辩材料应当印发会议。
常委会会议应当对被提出撤职的人员的申辩进行审议。
第五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下列规范性文件,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建议制定文件的国家机关予以纠正;必要时,常委会应当作出决定,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
(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不适当的规定、办法;
(三)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对于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追究其责任,作出必要的处理: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
(二)拒不执行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
(三)拒不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
(四)故意阻挠,弄虚作假,干扰视察、检查、调查的;
(五)拒不到会答复质询的;
(六)对省人大常委会实行监督中提出的建议、意见,有意拖延不办的;
(七)有其他对抗监督的行为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五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事项涉及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可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纠正违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和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三)对有关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成有关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四)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就监督方面的有关问题作出的决定,除涉及国家机密问题外,应当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