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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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
2005.04.01 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04]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我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一、充分认识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

实行省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保障国民经济平稳运行,解决国土资源管理特别是土地管理中的突出问题作出的重大决策。这对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对国土资源的宏观调控,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强化各级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职能,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上来,坚决维护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省政府的决定。严格按照赣府发[2004]37号文件精神和本实施办法的要求,服从大局,扎实工作,确保改革的进行,把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土资源的任务落到实处,促进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二、调整国土资源管理体制

(一)调整干部管理体制。调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是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县(市)要按照市委组织部的有关文件执行。

(二)理顺行政管理体制。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机构编制仍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单独设立地质矿产局的县(市)可维持现状,其机构编制仍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袁州国土资源分局,为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其机构编制上收到市人民政府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对袁州分局实行垂直管理。

(三)规范国土资源所设置。乡(镇)国土资源所(矿管所)为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编制由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袁州区所辖乡(镇)设立的国土资源所(矿管所),由袁州国土资源分局对其实行垂直领导,编制由市人民政府管理。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按乡(镇)或区域设置国土资源所(矿管所)或中心所,依法履行土地、矿产资源等行政管理职能。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自行设置的土地(矿产)管理机构一律撤销。

(四)加强人事编制管理。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以承担行政职能为主的事业单位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乡(镇)国土资源所(矿管所)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编制,按有关规定选配干部,对2004年以来调入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人员要进行一次清理,对2004年3月19日以前超编进入的人员和2004年3月19日以后进入的人员(除按规定考试录用应届高校毕业生和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外)要予以清退。今后,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录用(调入)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编制、按规定办理,并征得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同意。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超出核定的编制人数进人。

(五)完善财政管理体制。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其经费按机构性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保障国土资源部门的人员、办公及专项经费支出,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经费管理,县(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国土资源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三、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体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做好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工作。县(市、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或调整,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和调整,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但规划中的建设用地规模、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基本农田指标、土地用途分区图等规定内容,应事先报省人民政府核定,规划经批准后,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和调整,涉及改变规划规定内容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城乡建设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总纲,要切实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地位,提高运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进行宏观调控的权威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强化国土资源规划职能,加强建设用地的规划预审,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内设规划机构管理,编制要与职责相匹配。

(三)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提高透明度,扩大广大群众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完善建设用地报批程序。新增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必须依法足额付给农民征地补偿费,必须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四)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法律赋予政府调控土地供需的重要手段,必须依法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各类开发区新增建设用地属于农用地的,要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管理。擅自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要追究有关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的责任,并扣减下一年度的用地指标。

四、强化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职能

(一)切实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市国土资源局、市监察局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责任,切实加强对市以下各级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法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破坏浪费矿产资源、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等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直接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对大案要案要公开曝光,对不执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照法纪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切实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市、县(市)分别设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和大队,隶属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受上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的业务领导。要加强对执法监察人员的培训教育,努力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认真落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动态巡查等各项制度,建立健全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网络体系。

五、加强领导,确保改革工作顺利实施

(一)加强领导。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市政府成立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组织、人事、编制、财政、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改革工作的组织、协调、动员和实施工作。各县(市)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成立相应的机构。各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保证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二)精心组织。各地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好具体工作方案,妥善处理好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为国土资源部门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对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三)严肃纪律。体制改革期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现有人员冻结,禁止突击提拔干部和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对违反规定,突击进人、突击提拔干部、转移资产、乱发钱物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稳步推进。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采取自上而下、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方式。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在今年5月15日前完成,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工作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妥善处理体制改革和日常工作的关系,做到一手抓体制改革,一手抓当前工作,确保改革和工作两不误,切实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国有资产不流失,保证国土资源各项工作规范、平稳运行。



二OO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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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临汾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临汾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购买(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购买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销售行为,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政策性住房供应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3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和开发建设单位集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划拨土地和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购买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是指政府按基准地价提供土地和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购买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棚户区改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为经济适用住房组成部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坚持申请、审核、公示、轮候购买和转让核准制度;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购买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销售)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临汾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销售)管理的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民政、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核准、购买过程中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
(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平均面积的60%;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第七条 申请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中等收入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
(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平均面积80%的家庭;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120%之间。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条件的单身、单亲家庭和住房特困家庭,可优先购买一套相应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第九条 符合购买条件而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优先购买一套相应面积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退出现承租的直管公房的家庭,可优先购买一套相应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集资合作建房应优先安排本改造区域、本单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多余房屋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报请市、县(市)政府同意后回购,或统筹安排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的轮候家庭。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下称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申请表》。并如实填报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持下列材料和证件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一)《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
(三)户口所在社区或居住所属社区及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家庭住房状况和收入证明;
(四)孤、老、病、残等相关证明;
(五)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受理后,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逐户进行审核:
(一)材料审查
依照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相应申请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身份证、户口薄等证件经审核后,留存复印件并签证。
(二)入户调查
采取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入户调查,填写《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购买家庭情况核查表》并签证。核查小组组成人员一般不得少于3人。
(三)公示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居住地所在社区和工作单位,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统一将上述申报、审核、公示材料汇总后,一并报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收到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后,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监察部门组成复核组,对申报家庭进行复(抽)查核实。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第十六条 经二次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发给《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核准证》。并编号、登记、建档、轮候购买。
第十七条 经核准不符合购买条件及经公示有异议的家庭,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核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察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购买核准工作每年集中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自申报截止之日起,审核、复核期限各不得超过45天。

第四章 购买销售

第十九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房源信息。房源信息应当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销售价格、交付期限、申报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房源和轮候家庭情况,公开、公平、公正的确定分批次购买对象。购买对象确定后,应当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公示期满之日起20日内,应当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核准证》、个人身份证等证件到指定地点按顺序号选购,逾期不购买的自动转入下一轮候期。连续两次逾期不购买的,视为自动放弃购买资格。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销售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制度。经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网上)登记备案后,方可签订正式协议、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协议、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预销售应当具备普通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相应条件,在确定销售价格、办理核准手续并向社会公布后方可预销售。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及预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预销售对象、销售价格及核准文号等信息。

第五章 登记转让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人拥有全部产权。开发建设单位及购买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划拨土地”等字样。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报请市、县(市)政府同意后,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进行回购,或统筹安排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的轮候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 %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购买人以市场价格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在申请、轮候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购买资格: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收入连续12个月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
(三)家庭住房超出规定面积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或以隐瞒、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核准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或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核准证》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责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或按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格向政府补缴房屋差价,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具体条件,由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统计数据,结合房地产市场信息综合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申请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购买家庭情况核查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核准证》格式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8号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亚洲运动会标志(以下简称亚运会标志)的保护,维护亚运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亚运会标志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作为商标依法核准注册以及按照《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作为特殊标志核准登记的下列内容:
  (一)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会徽、会旗、会歌、格言等;
  (二)第16届亚运会申办机构的名称、标识、口号和其他标志;
  (三)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和其他标志;
  (四)第16届亚运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和其他标志;
  (五)《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16届亚运会有关的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亚运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和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
  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与第16届亚运会组织机构关于亚运会标志的权利划分,依照《亚奥理事会章程和规则》和《第16届亚运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第四条 亚运会标志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享有亚运会标志权。
  第五条 取得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应当同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亚运会标志权。
  侵犯亚运会标志权是指未经亚运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亚运会标志。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亚运会标志:
  (一)将亚运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亚运会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亚运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含有亚运会标志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亚运会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亚运会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亚运会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亚运会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侵犯亚运会标志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亚运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亚运会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亚运会标志权利人的请求,可以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
  第十一条 对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案件涉及作为商标注册的亚运会标志的,可以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职权;案件涉及作为特殊标志登记的亚运会标志的,可以行使《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规定的职权。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侵犯亚运会标志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