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广州白云机场海关调整为副厅级海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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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广州白云机场海关调整为副厅级海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广州白云机场海关调整为副厅级海关问题的复函


(2004年10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4]7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海关总署: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广州新机场海关机构设置问题的请示》(粤府[2003]37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同意广州白云机场海关调整为副厅级海关,机构名称、人员编制和录属关系不变。

  有关具体事宜,请你们与有关方面协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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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税收征管,我局制定了《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三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帐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七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第八条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九条 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帐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预缴、预扣个人所得税,按年结算。一项工程跨年度作业的,应按各年所得预缴、预扣和结算个人所得税。难以划分各年所得的,可以按月预缴、预扣税款,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摊所得并结算税款。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和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双方可以协商有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都有权对建筑安装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税收检查,并有权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但一方已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人个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分局、所)。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阜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阜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阜新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3月31日阜新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潘利国
                      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项活动。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方针,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范围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高新技术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产生了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我市辖区内的下列组织或人员: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完成软科学项目研究,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5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5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第三章 推 荐
  第十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中省直有关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奖励办公室当年提出的推荐要求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第十二条 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三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提出具体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奖励委员会下设奖励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奖励办公室的认定结论;
(二)为开展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或建议;
(三)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4年。
第十六条 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奖励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
第十七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提交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第十八条 奖励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成员及有关人员,应当对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奖励委员会将认定的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和人选及等级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示。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后15日内提出;逾期提出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书面异议书,并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对异议组织调查核实,并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奖励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奖励办公室应当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
第二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提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获奖人选,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批准。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奖励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报奖励委员会审定、批准。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由市政府确定。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0.3万元倾,二等奖0.2万元倾。根据社会进步,奖金数额可适当调整。
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具体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的获奖情况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七条 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及有关的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奖是市政府授予个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批转市科委关于调整阜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和奖励办法的报告》(阜政发[1994]43号)和《关于颁发阜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阜政发[1986]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