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各地举办中国名牌论坛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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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地举办中国名牌论坛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各地举办中国名牌论坛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

质检质函[2003]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来,部分地方反映,一些组织和个人打着国家质检总局和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到各地联系举办中国名牌论坛。为保证名牌战略推进工作顺利实施,杜绝各种干扰,确保不给企业增加负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名牌战略的推进和名牌产品的培育,关键靠市场机制、政府引导和企业自律。需要长期努力,持之以恒,不断积累。决不是某些机构和个人搞几个所谓的论坛和培训班所能解决问题的。对业已泛滥的各种以盈利为目的的“论坛”和“培训班”,各地应保持清醒,并对企业正确引导。

  2.国家质检总局领导没有、也不会承诺参加任何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各种名目的中国名牌论坛。除今年质量月期间国家质检总局委托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承办的主题为“名牌与经济发展”的中国质量论坛以外,其它各种名目繁多的名牌论坛均与国家质检总局和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无关。有些个人和机构往往以能请到负责人为由误导企业,务请各地注意。

  3.按照《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名牌产品的评价只设国家级和省级,省以下行政区域不得进行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4.各级中介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能以“培育名牌”为名随意办班或搞论坛而向企业收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规进行各种乱评比。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由名推委的专业委员会独立进行,不受任何中介组织和个人的操纵。有些人标榜由某中介组织负责或由某人说了算,完全是自欺欺人,虚张声势,我们有必要在这方面予以澄清。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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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组成的人民防空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城建、财政、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民用地下工程建设与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相结合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补偿。
第五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防空袭方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第六条 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规划,应当考虑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并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准。
第八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保证战时的使用效能和平时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建设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纳入人民防空经费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严禁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音响警报网建设所需的防空音响警报控制线,无线电移动指挥通信网中继线和寻呼警报网中继线,由邮电部门提供保障。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按照有关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公安机关予以办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广播电台、电视台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防空警报,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区域内修建指定设置防空警报的10层以上建筑,警报设施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及管理用房与该建筑同步建设。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从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中支出。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和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对训练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种装备器材经费及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费、办公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其他设备设施、器材和参训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并按照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中等以上学校教学内容。大学、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结合军训进行;城市初中以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教育为重点,列入教学计划,授课不少于国家规定的课时。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事业发展情况,安排人民防空专项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经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以及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统计局关于软件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信息产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统计局关于软件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信息产业厅(局、办)、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外汇管理局、统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特派员办事处,机电商会: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鼓励我国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努力开拓两个市场,促进软件出口,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软件出口有关政策
(一)软件出口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通关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软件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包括:
1、软件技术的转让或许可;
2、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3、信息数据有关的服务交易。包括:数据开发、储存和联网的时间序列、数据处理,制表及按时间(即小时)计算的数据处理服务、代人连续管理有关设备、硬件咨询、软件安装,按客户要求设计、开发和编制程序系统、维修计算机和边缘设备,以及其他软件加工服务;
4、随设备出口等其它形式的软件出口。
(二)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三)软件出口企业可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中小企业和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以扩大软件出口和开拓国际市场。
(四)凡需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的软件出口企业,可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认证费用资助。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和CMM的认证费用资助,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
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0〕467号)执行。
(五)软件出口纳入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范围,并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同时,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提供出口信用保险。
(六)软件出口企业的软件产品出口后,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按征税率办理退税。
(七)软件出口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凭有关单证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和入帐。对于经出口收汇考核确认为荣誉企业的中资软件自营出口企业,均可开立外汇结算帐户,限额为企业上年出口总额的15%。对于年进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资本金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中
资软件自营出口企业,仍按《关于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通知》(银发〔1997〕402号)执行。
(八)符合条件的软件自营出口企业可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二、软件出口管理
(一)为落实国家有关软件出口的各项政策措施,结合软件出口的特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信息产业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在中国电子商务中心的MOFTEC网站上设立专门的《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管理中心》,对软件出口合同
实现在线登记管理。
(二)软件出口企业在对外签定软件出口合同后,须在《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管理中心》上履行合同的登记手续,为国家各管理部门对软件出口的协调管理和落实国家有关软件出口政策提供核查依据。
(三)在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内为承接国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时,海关对用于仿真用户环境的进口设备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四)国家禁止出口、限制出口的计算机技术和属于国家秘密技术范畴的计算机技术,按《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统计局、信息产业部和海关总署对软件出口进行统计、分析,并纳入国家有关统计。
(六)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和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共同负责协调和维护软件出口的经营秩序。
(七)自觉地遵守国家规定的软件出口企业,可享受国家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投融资、税收、产业政策、进出口等优惠政策。对虚报软件出口业务、不办理在线登记、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或经软件协会年审不合格的软件出口企业,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触犯国家法规规定的,将追
究有关责任。
(八)对通过网络直接传输出口的软件的进出境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特此通知



20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