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老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12:26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老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老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1999年1月25日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1.企业利润(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老挝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老挝”一语是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老挝全部领土,包括领水,以及根据老挝法律和国际法,老挝拥有勘探和开发水底、底土及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水以外的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老挝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老挝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老挝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农场或种植园;
(七)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
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
定收入的权利。船舶、飞机和公路车辆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
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国际运输
一、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
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
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
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在老挝:
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中国:
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在本款中,“政府”一语:
(一)在老挝方面,是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并包括:
1.老挝银行;
2.老挝对外贸易银行;
3.地方当局;以及
4.其资本完全为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金融机构;
(二)在中国方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包括:
1.中国人民银行;
2.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地方当局;以及
6.其资本完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金融机构。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
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
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
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在老挝:
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中国:
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
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
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
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
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
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
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老挝,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老挝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老挝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老挝税法和规章计算的老挝税收数额。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老挝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老挝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
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老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1999年2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近几年来,我省农民收入不断增加,但是,农民的负担仍然较重。有些地方随意向农民摊粮、派款、要工,超越了农民的负担能力。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积极性,进一步发展农村大好形势,特作如下规定:
一、坚决制止对农民的各种不合理摊派。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在国家规定的各种税收和农副产品统购派购任务以外,额外增加其他摊派任务。
为集体或农户生产、生活服务所收取的各种牌照费、手续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照县以上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向农民索要各种不应交纳的费用。
供应农民的生产资料,要严格扫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不得任意涨价或变相涨价,不得随意将平价转为议价。计划内供应的化肥、农药、柴油等要合理分配,落实到用户,凭证购买,并予公布。严禁倒买倒卖。
收购粮、棉、油和各种农副产品,不得压级压价和提级提价,必须及时付给价款。任何部门不得借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之机扣款。
任何部门在农村开展业务,不得让农民摊款,不能把经济负担转嫁给农民。
二、农村社会公共事业经费的开支,要纳入乡财政统一筹集和掌握。农村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和预备役训练、交通等各项民办公助事业的开支,由乡政府根据当地农民的收入状况和实际需要,每年年初提出定项限额预算,交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乡财
政,统一征收,核定到行政村(大队或联队),按规定限额使用,中间不得任意追加,也不再从集体提留内开支。凡是有承包任务的农户,专门从事多种经营的专业户,社队企业,独立核算的合作经济组织和设在农村的国营企事业单位等,均有交纳社会统筹费的义务。承包户和专业户交纳
社会统筹会,利润多不得超过百分之三。社队企业和独立核算的合作经济组织交纳的数量,一般可以控制在当年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三到五。国营企事业单位交纳的项目和数量,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统筹费如何落实到单位和农户,以及征收的办法,均由乡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宜一律按地亩
或人口平均摊派。要考虑到劳力、人口多少,不同承包项目和经营收入,企业利润多少等因素,规定合理的分摊办法。少数贫困乡、村,统筹费不足时,县财政应适当给予补助。
要使用好统筹资金,防止超支浪费。对教师要实行定编、定员,经过考核,择优录用,不符合条件和超编的要精减;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要严格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准随意提高标准;对缺少劳力的优抚对象,可以实行责任田代耕或辅助代耕;民兵训练要尽可
能在农闲时间进行。训练费在统筹费不足时,训练误工可以用义务工抵顶。各单位抽调民兵护路、护库或参与其他执勤任务,应报县政府批准,并付给合理报酬。民兵的武器装备要适当集中看管。
三、社会公共事业经费统筹以后,乡、村区域性经济组织的集体提留应当缩减,列入承包合同的提留项目只限于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提留的数量一般应控制在上年农业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左右,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五。其中,公积金、公益金各占百分之一点五左右,管理费占百分之
一左右。商品经济较发达,农民生活较富裕的地方,公积金、公益金提取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些。各项提取要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公积金主要用于农业基本建设和发展合作经济的基金;公益金首先要保证五保户供养、困难户照顾,也可用于托儿所、文化室建设等开支;管理费用于干部补
贴和公杂费支出。
社队企业和独立核算的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各种提留,由本企业参照集体提留的办法自定。
集体固定资产要继续按规定提取折旧费。
兴办各项公益事业,都要量力而行。有些小型农田基本建设,如打井、办电、修自来水以及文化教育设施的建设、智力投资等费用,可以同农民协商,采取谁受益、谁出钱的办法集资解决。
四、精减干部和其他非生产人员。村民委员会和各种经济组织的干部都要大力精减。有的干部可以兼职。享受补贴的人数要控制在本村总人口的百分之一到一点五以内。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贴、浮动补贴、误工补贴相结合的办法。享受定额补贴的人数,三百户以上的村(大队或联队)
三至五人,一、二百户左右的村(大队或联队)二至三人。要根据干部不同的工作岗位和任务轻重,年初确定补贴数量,年终根据其工作任务完成的好坏进行评定。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奖金最多不超过本人定额补贴款数的三分之一。工作差的要减少其定额补贴百分之二十到三十。不享
受定额补贴的干部,可以实行误工补贴,以乡或村(大队或联队)计算,误工补贴的款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款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也可以实行按村、队定额补贴包干的办法。凡在各种独立核算经济组织工作的干部,其待遇和补贴由各级经济组织负担。
要压缩非生产人员。行政村一律不设享受定额补贴的秘书、广播员、电视员、报刊发行员、精神文明员、常年值勤民兵等,已经设立的要精减下来。
党团员开会和过组织生活以及农民在本村开会不得补贴。干部、农民参加县以上的会议,由召集单位给予补贴。
五、实行义务工制度。农村每年要对农民规定一定数量的义务工,用于进行农业基本建设,小型农田治理,开发自然资源,义务造林,村镇公共福利事业建设,修建乡村道路,以及为烈军属代耕等。义务工的数额,由村或乡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一般可掌握每个劳动力全年出义务工
二十个左右。年初列入合同,年终结算,以款找齐。
六、实行民主理财,严格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堵塞各种漏洞。对一切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损害集体利益、破坏集体财产的行为要严肃处理。坚决刹住各种巧立名目的吃喝招待歪风。到农村工作或服务的国家干部和职工,吃饭必须按规定交粮票、现金。不准借工作之便,向农民
索要或低价购买农工副产品。
七、减轻农民负担是直接关系到保护农民利益,发展农村大好形势的一件大事。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上述各项规定的贯彻执行。要教育干部和农民,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农民对国家和集体应尽的义务,必须保证,乡、村的公益事业
要搞好,不合理的负担要坚决减掉。各地、市、县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逐项分析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尽快抓出成效。
今后,凡涉及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都要由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作出。对不符合规定的各种负担,农民有权拒绝。
凡省、地、市、县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3月1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重新颁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重新颁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天津、广东、浙江、江苏、辽宁、深圳、大连、青岛、武汉、厦门、珠海、汕头、海南、南通、宁波省、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发给你行,请遵照执行。一九八三年二月一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请你行将此《管理办法》转发给所在地的各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
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的联络处、办事处更改为代表处的问题,请各联络处、办事处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新的一年登记手续时一并办理。
附:关于重新颁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的说明(略)

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为规范对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系指外国资本的银行、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公司、信用卡公司、金融性租赁公司。
第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是其总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称为“×××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其他人员称代表、顾问、助理、秘书。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外资金融机构可按本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在中国境内开放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开放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副本(或影印件);
三、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的组织章程、董事会或类似组织的名单;
四、申请单位最近三年的年报;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所列除第四项外,凡用外文书写的,都须附具中文译本。
外资金融机构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在北京以外的其他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将申请材料提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由其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在三个月内确认是否接受其申请,若接受其申请,则发给《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表》;超过三个月未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申请自行失效。
外资金融机构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发给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表》后,须在两个月内将填写好的该表连同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一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后,发给批准证书。
第七条 获准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资金融机构,须按照中国有关规定,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批准证书到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居留手续,并到当地的国家专业银行开立帐户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范围是: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营利性工作。常驻代表机构在工作中,不得为其总部或分支机构(包括设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办理经营性业务。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更换首席代表,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其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对新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及新任首席代表的简历,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设在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更换或增加代表、助理、外籍和港澳工作人员,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其总管理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被任命人的简历,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设在北京以外城市的常驻代表机构更换或增加代表、助理、外籍和港澳工作人员,须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其总管理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被任命人员的简历,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并由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雇用中国外事服务单位推荐的中国境内公民担任顾问、秘书、翻译和一般工作人员,须将被雇用中国公民的名单和简历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当地分行备案,未履行备案手续者,不得从事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名称,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函,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持批准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迁移办公地址,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常驻代表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持批准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设在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迁移办公地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在北京以外城市的常驻代表机构迁移办公地址,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需常驻中国主持日常工作。首席代表离开中国一个月以上或因故不能常驻中国主持日常工作,应事先指定专人代行其职责,并将此项指定文件寄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须于每年二月底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该报告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报表格式用中文填写,其内容须真实地反映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的工作情况。
设在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其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在北京以外城市的常驻代表机构,其报告报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由其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撤销常驻代表机构,须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总管理机构出具的申请书,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常驻代表机构的一切未了事宜,由其总管理机构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设在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设在北京以外城市的常驻代表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常驻代表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当地分行有权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金融机构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一九八三年二月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on Control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China by Foreign BankingInstitutions

(Promulgated for Implementation on June 11, 1991, unvaldated onApril 29, 1996)

Whole Doc.

Article 1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for the purpose of regulating the
control of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China of foreign banking
institution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terim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Control of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rticle 2
Foreign banking institutions mentioned in these Measures refer to
foreign capital banks, securities companies, investment companies,
insurance companies, financial companies, credit card companies and
financial leasing companies.
Article 3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s an agency of its head office,
called the "such-and-such Representative Office". Its principal member in
charge is called chief representative and other members are called
representatives, advisers, assistants or secretaries.
Article 4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PBC) is the agency in charge of matters
of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nd of control in connection with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Foreign banking institutions can apply to PBC for
establishment of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the open cities of
China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Measures.

Article 5
A foreign banking institution which applies for establishment of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China's open cities must submit to PBC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for the application:
(1) written application signed by chairma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president of the head office of the applying institution and addressed
to the President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2) a copy (or photocopy) of the license to do business or of the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pertinent authorities of
the country or region where the applicant institution is located;
(3)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applying institution's head
office and list of members of its board of directors or other similar
bodies;
(4) annual reports of the applying institution of the last 3 years;
(5) other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as PBC may require.
Except for the foregoing item (4), all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listed
in the above paragraphs originally written in foreign languages must have
their Chinese translations attached.
A foreign banking institution applying to set up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Beijing must submit its application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to the Head Office of PBC while an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such an office in other cities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local branches of PBC which, after examination of the applicant's paper,
shall report to the PBC Head Office.
Article 6
PBC, within 3 months of receiving the application papers from a
foreign banking institution, shall decide whether to accept its
application or not. If an application is accepted, the applicant shall be
issued a "Form of Application for Establishing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China". If no confirmation has been received from PBC after the
three-months period, the application is deemed automatically invalidated.
A foreign banking institution must, within 2 months of receiving the
"Form of Application for Establishing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China" from PBC, submit to its Head Office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the filled out Form, together with the certificate of authority signed by
the applicant's chairma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president for the
chief representative of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and the
personal resumes of the chief and other representatives.
The Head Office of PBC, after approving the establishment in China of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of a foreign banking institution, shall
issue a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to the applicant.

Article 7
Having obtained permission to set up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China, the foreign banking institution must, in conformity with
relevant regulations of the country, go to the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administrative office and public security office of the locality of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to present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issued by PBC and perform the procedures of business registration and
residence registration for its staff members and their relatives. It shall
also open a bank account with a local state specialized bank and perform
tax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at the local tax office.
Article 8
The work of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falls within the scope
of non-profit activities such as consultation, liaison and market
investigation. In its performance of duties,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s not allowed to engage in business operations on behalf of its
home institution's head office or agencies, including those in China.
Article 9
For a change of the chief representative of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t must present to the Head Office of PBC a letter
requesting approval of the change signed by the chairman of its board of
directors or president and the documents authorizing the appointment of a
new chief representative and giving a resume of his biography. The change
has to be approved by the PBC Head Office.
For and addition to or a change in the representatives, assistants
and employees of foreign nationalities or from Hong Kong and Macao in the
Beijing based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t must present to the Head
Office of PBC a letter requesting approval of such personnel changes
signed by the officer in charge of the pertinent department of its head
office and personal resumes of the newly appointed personnel, the
personnel changes have to be approved by the PBC Head Office.
For similar personnel changes in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other cities than Beijing, the offices concerned must present the same
kinds of documents as in the case of Beijing based office to the local
branches of PBC, which shall approve the requested personnel changes and
report them to the PBC Head Office for record.
Article 10
For employment of Chinese citizens inside the country to work as
advisers, secretaries, translators or ordinary workers at the
recommendation of Chinese foreign affairs service units,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must report to the Head Office or local branches of
PBC the name list of the employed Chinese citizens and their resumes for
record. Those whose employment is not reported for the record are not
allowed to work for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Article 11
For a change of its name,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must
present to PBC a letter requesting approval of the change signed by the
chairma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president of its head office. On
obtaining approval by the Head Office of PBC,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shall present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to the loc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administrative office and perform the formalities for a
change in the registration.
Article 12
For a change of office location,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shall present to PBC a letter requesting approval signed by its officer in
charge. On obtaining approval by PBC,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shall present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to the loc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administrative office and perform for formalities for a change
in the registration.
For a change of office location,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based in Beijing shall report to the Head Office of PBC for approval whil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located in other cities shall report to
the local branches of PBC for approval.
Article 13
The chief representative of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should
reside in China to take charge of its routine work. If the chief
representative leaves China for more than 1 month or if he is unable to
regularly stay in China to take charge of its routine work, he should
appoint in advance a special person to act for him and send the letter of
appointment to the Head Office of PBC or a local branch of PBC for record.
Article 14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shall, before the end of February
each year, present to PBC reports of their work in the previous year. The
reports must be made in Chinese in the forms specified by PBC, and truly
reflect the offices' work in China.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Beijing should send its report
to the Head Office of PBC while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other cities should send their reports to the local branches of PBC which
will forward the reports to their Head Office.
Article 15
If a foreign banking institution decides to withdraw its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China, it must present in advance a letter
requesting approval signed by its head office to PBC. With approval from
the Head Office of PBC, it shall proceed with the cancellation of
registration at the relevant office. It's head office shall bear
responsibility for any unsettled matters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volved in.

Article 16
The Head Office of the PBC is responsible for the supervision,
inspection and regulation of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stationed
in Beijing while it authorizes its branches to exercise supervision,
inspection and regulation of the local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other cities.
Article 17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must abide by Chin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these Measures. If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 ffice
violates these Measures, the Head Office of PBC and its local branches
have the right to take up the matter with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volved in.
Article 18
These Measures are applicable to the banking institutions registered
in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for their establishment of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rticle 19
These Measures shall go into effect on the day they are promulgated.
At the same time, the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for Controls
Relating to Establishing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China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Banking Institutions promulgated in February,
1983 are annulled.



199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