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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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 号


  《沈阳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
  (一)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推广种植、养殖等项目的名义吸纳加入者的资金,或者以劝诱他人交纳入门费、认购商品、职业介绍等变相交纳费用的方式招募人员,通过被招募人员扩大队伍组成网络,并以销售业绩计提报酬或者给予其他经济利益,利用后加入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加入者的报酬维持运作,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以认购商品、职业介绍或者通过交纳入门费等方式,取得加入资格,并通过发展他人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收益数额由加入者的先后顺序或者发展人员的数量决定的;
  (三)其他以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
  第四条 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的领导。城市社区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
  工商、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管领导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任何形式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参加各种培训班和训练班,进行营销培训。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传销和变相传销的组织或者人员提供居住、办公等活动场所,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
  第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保障举报人的安全。
  第九条 城市街道、社区委员会和农村乡镇、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人员的监控工作,发现组织或者参与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基层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责任区,做好对本辖区外来人员的监管工作。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相关政策,揭露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欺骗性和危害性,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制度,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对在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传销和变相传销的个人,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参与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对利用培训、集会等形式劝诱、欺骗他人参加传销和变相传销,发展下线人员5人以上或者骗取钱物获利500元以上的组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在传销和变相传销中,以扣押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财物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予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的,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为传销和变相传销提供居住、办公等活动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房屋出租人或者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出租房屋每平方米50元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产中介单位和个人处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中,对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中采取措施不力的地区和部门,对第一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对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传销和变相传销不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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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退休人员因私事出境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离退休人员因私事出境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人事部等五部门《关于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的通知》(〔92〕侨内会字第020号)下发后,一些省市和部委人事部门询问非归侨、侨眷离退休人员因私事出境后的待遇及手续如何办理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对非归侨、侨眷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经批准因私事出境后,其有关待遇和手续可比照〔92〕侨内会字第020号文件办理。



1993年3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修正)


一九九一年三月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下列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规则:
(一)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及沿海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是指:(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动装置)相互间碰撞致损,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冲击他船致损;(二)触礁:指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损;(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桩、渔栅等水下障碍物致损;(四)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五)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致损;(六)火灾:指由于雷击、爆炸、失火等原因,使船舶燃烧致损;(七)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八)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是本规则的执行机关。

第二章 报 告
第五条 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有效的通讯手段尽快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及船舶或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碰撞事故还应包括对方的船名号、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征等。
第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渔港监督提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一)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当地渔港监督提交;
(二)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以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到达第一个港口后48小时内向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提交。
第七条 《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如实写明下列情况: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的气象和海况;
(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
(七)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事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和捏造。
第九条 因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长、设施负责人应申请当地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或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渔港监督机关备案。
检验、鉴定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条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交通事故,由当地渔港监督进行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渔港监督或到达的第一港口的渔港监督进行调查。必要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渔港监督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渔港监督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
(一)查询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方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其有关设备的证书、船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以及水上设施的技术状况;
(五)检查船舶、设施及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七)使用录音、照相、录像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
第十二条 事故当事人必须接受调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渔港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渔港监督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渔港监督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材料,应根据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五条 渔港监督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查明事故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气象、海况、损害情况等;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当事人各方的责任;
(六)与事故有关的证据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渔港监督可以根据事故的性质和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对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可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吊销职务证书。
(二)对非渔业船舶及外籍船员或设施上的人员,可给予警告、罚款或将其过失通报其主管机关或所属国家的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对渔业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渔港监督建议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渔业海上交通事故的原因,渔港监督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管理或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渔港监督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

第五章 调 解
第二十条 对渔业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渔港监督申请调解。调解必须遵守当事各方自愿的原则,调解由当事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渔港监督提交书面申请;渔港监督要求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附经济赔偿担保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各方应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住所、法定代表或代理人的姓名及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责任、协议的内容、调解费的承担、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并经渔港监督盖印确认。各当事方应当按协议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当事人已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机构裁决的民事纠纷,渔港监督不再受理调解。
第二十三条 凡已向渔港监督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向渔港监督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渔港监督自收到事故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宣布调解不成。
第二十五条 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渔港监督调解的,应向渔港监督缴纳调解费,收费标准,由农业部会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
经调解签署协议书的,调解费用按责任比例或约定的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摊,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撤销调解的,由申请撤销方承担。
因事故的调查、处理或调解而产生的交通费、电讯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按实纳入事故调查处理费内,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纠纷由渔港监督调解,已交纳调解费的,上述费用不再收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籍远洋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船舶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报告,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递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如果事故在外国诉讼、仲裁或调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诉讼、仲裁或调解结束后60天内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递交船籍港的渔港监督备案。
派往外国籍渔业船舶任职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职务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其派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签发该船员职务证书的渔港监督递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产生的海洋环境污染,按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