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于2007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设计和建设,燃气储存、运输、输配、充装、经营、使用,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发展,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近期建设计划。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配套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验,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
第十一条 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第十二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运输、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防泄漏、防火、防爆设备和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第十三条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燃气、槽车充装经营的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四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第十二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的,由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安全技术人员职务、职称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和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情况。外购气源的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经营场所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提前60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监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计数器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燃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维修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设置抢修、报警、服务电话;
(四)制定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宣传;
(五)不得用槽车、储罐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六)不得涂改、出租、转让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七)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
(八)不得使用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九)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行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条 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应当由具备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计量表和表后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不得对燃气钢瓶加热、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燃气钢瓶阀件;
(四)不得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五)不得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六)不得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八)燃气设施抢修、维护更新、检验时应当予以配合;
(九)不得涂改或擅自转让燃气使用证;
(十)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
(十一)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
(十二)不得有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质询,也可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24小时监控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及警示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经消防部门审核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一条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二条 发生燃气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隐患、环境污染等情况,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消防、环保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七)、(八)、(九)、(十)项之一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二)、(三)、(四)、(五)、(九)、(十)、(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涉及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环保、工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和燃气计量表、燃气钢瓶、工业燃气设备;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
(六)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10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团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工会(含产业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青联、侨联、台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并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不属于登记范围。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涉及2个以上部门或者组织的,主要业务部门或者组织为业务主管单位。活动范围在乡(镇)或者城市街道地域内的社会团体,其相应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为业务主管单位。
第八条 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县(市、区)性及以下区域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一定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税务、新闻出版、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或者组织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二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发展需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在业务上应当具有代表性。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并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三)有5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会员在本行政区域的分布应当具有广泛性。
(四)有规范的名称。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非全省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以“山东”、“山东省”、“鲁”、“齐鲁”等字样。
(五)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住所。
(七)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基金会必须有专职财务人员。
(八)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并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九)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三条 禁止成立以某一姓氏或者以某一姓氏为主体组成的宗族性社会团体。
乡(镇)和城市街道及其以下区域不得设立宗教性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或者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发起人或者筹备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职业、简历和住址等身份情况证明。
(六)参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制发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拟定的章程草案。
申请筹备成立宗教性社会团体除提交前款规定文件外,还必须提交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和教规。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有关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或者组织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会员分布缺乏广泛性和代表性的。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曾经或者正在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业务上不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的。
(五)在申请筹备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经批准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活动。逾期不召开成立大会并申请成立登记的,其筹备批准效力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社会团体筹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登记,发给民政部统一制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申请刻制印章、开设银行帐户。
社会团体应当将经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刻制的印章和依法开设的银行帐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经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隶属的社会团体的章程,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发展会员和开展活动。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的变更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
(四)变更办公住所的,提交新办公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交接双方的协议文件;变更注册资金的,提交验资报告。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颁发登记证书;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的,社会团体的原负责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变更登记后5日内,向接任的负责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移交社会团体证书、印章和资料。不得拒绝移交或者非法占有。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了章程规定任务,没有必要存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需要终止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开展清算工作。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经注销或者撤销后,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或者撤销。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经注销或者撤销后,其遗留的财产、人事问题由其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登记管理机关予以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负责社会团体的人事管理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开展活动的必需经费: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有关部门的资助。
(三)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
(四)技术资料或者科研成果的有偿转让费。
(五)举办展览、培训和技术服务等有偿服务的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的资助,按照省级以上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合法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和依照章程开展活动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机制,实现章程规定的宗旨。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社会团体开展日常活动,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以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在社会团体换届或者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使用社会团体编制,其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和省关于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
(五)财务管理情况。
(六)应当报送的其他情况。
社会团体的年度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应当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重大事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社会团体应当将经批准编辑出版的图书报刊在发行之日起30日内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新闻单位对社会团体进行宣传报道时,应当查验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对不提供社会团体有效登记证书的,不得宣传报道。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或者注销,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或者印章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报刊上声明遗失,并按规定申请补发登记证书或者按规定制作印章。
第四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收取费用。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连续1年以上未开展活动的。
(三)连续2年不参加年度检查或者连续2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以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注销)的社会团体或者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上缴财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标识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 社会团体变更负责人,社会团体原负责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团体证书、印章或者资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移交,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非法持有的证书、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