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标准备案 令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备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四条 [报备材料] 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
(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五条 [审查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布备案信息。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函复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六条 [暂缓备案]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环境保护部暂缓备案。
对暂缓备案的,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重新备案的标准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七条 [质量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 [排放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制定,可以是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污染源或者特定产品污染源;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所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各行业的污染源;
(三)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监测方法要求]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中尚无适用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某种污染物的监测方法时,应当通过实验和验证,选择适用的监测方法,并将该监测方法列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附录。适用于该污染物监测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实施监测。
第十条 [修订、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一)新制定发布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污染物项目已作规定的;
(二)新制定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十一条 [重新报备]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止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二条 [征求意见]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报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意见。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后45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上一年度制定发布或者废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等。
环境保护部每年发布公告,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备案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范围]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全部范围或者辖区内特定流域、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外的任何机构不得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用语]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对于同类行业污染源或者同类产品污染源,采用相同监测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项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内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28日,国家海洋局文件
局属各单位:
最近国务院领导对开展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做了重要指示“八五期间继续开展这项工作”。这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科技人员的关怀,对激励专业技术人员积极为国家作贡献,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社会风尚,具有非常重要意义。为做好这项工作,我们在总结前几年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了《国家海洋局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先拔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海洋局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我局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以下简称享受“特贴”人员)的选拔、管理工作,进一步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风尚,牢固树立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念,激励专业技术人员为发展海洋事业多作贡献,根据中发(1991)10号文通知和最近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选拔范围是局属全民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选拔对象是在海洋综合管理、公益服务、科研调查及海洋开发等第一线工作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其中年龄在55岁以下的应占绝大多数。
第四条 党政群机关人员和企事业单位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现职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三章 享受“特贴”档次
第五条 为体现享受“特贴”人员的贡献大小,政府特殊津贴分为100元和50元两档。
第六条 对已享受50元档津贴的人员,如有新的重要贡献,可再申请晋升享受100元档政府特殊津贴。
第四章 选拔条件
第七条 享受“特贴”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方针,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海洋综合管理、公益服务等工作中成绩突出,并取得重大或显著经济、社会效益,或其成果被国家有关部门采纳、推广使用,在国内海洋界或局内有较大影响。
二、在完成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或国家重大项目,以及在消化引进重大项目中,创造性运用国内外先进技术解决重大技术难题,达到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解决重大技术难题或在组织管理上发挥重要作用,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
四、发表有创建性的科学技术著作、论文,填补科学技术领域空白,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首创,对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五、获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前五名完成者或二等奖前三名完成者或三等奖前二名完成者;获局(省、部)科技进步一等奖前三名完成者或二等奖前二名完成者;多次获局(省、部)科技进步三等奖第一完成者;获中国青年科技奖或《刘恩兰青年科技基金》一等奖的获奖者。
六、在业务技术或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工作中,为国民经济建设做出优异成绩,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得到同行专家公认,并受到国家或国家海洋局的表彰或奖励。
第五章 选拔程序
第八条 选拔工作在国家海洋局党组领导下,由局人事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选拔时不搞层层评选,群众评议,其基本程序如下:
一、各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在认真听取单位同行专家、部门领导的意见基础上,提出初选名单,推荐人选要有群众基础。
二、由单位领导主持,召开科技(学术)委员会、人事(干部)部门联席会议,对初选对象的表现、业绩和贡献进行核实评议。
三、由单位党政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推荐人选,并写出推荐报告,填写《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呈报表》(一式两份),由人事部门填写,报局人事主管部门。
四、各单位正职领导的推荐先由局人事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然后参加所在单位的推荐选拔。
五、局人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单位推荐选拔的对象进行审核,并提出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选,经局党组审定后报人事部审批。享受“特贴”人员由国家统一颁发荣誉证书。
第六章 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享受“特贴”人员的管理工作原则上由局统一管理,所在单位协助。
第十条 局对享受“特贴”工作的管理以政策指导为主,督促检查“特贴”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所在单位负责对享受“特贴”人员的日常管理,了解他们的思想、工作、生活方面的情况,反映他们的意见要求,帮助他们解决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 各单位每两年对享受“特贴”人员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的对象是在职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表现、工作态度、新的工作业绩等情况,在来年2月底以前以考核报告形式报局人事主管部门。同时将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或存入专家数据库。
第十三条 在考核中如发现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停发或取消政府特殊津贴,并收回“特贴”证书。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用欺骗手段取得政府特殊津贴者。
二、丧失或违背享受“特贴”所必须具备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者。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国半年以上不归者。
四、领取政府“特贴”后,未经单位组织批准,自动离职者。
五、领取政府“特贴”后,放松要求,不求上进,群众反映强烈的,要及时进行帮助教育。如经两次考核,仍无改进,长期不起作用者。
六、享受“特贴”人员去世后,人事(干部)部门要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从去世的下一月起,停发“特贴”。
七、因其它原因停发工资者,同时停发“特贴”。
第十四条 经考核或因故不宜继续享受“特贴”人员由各单位及时上报局人事主管部门,经局党组核准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享受“特贴”人员经组织同意由一地区调往另一地区后,调出单位的人事(干部)部门要及时函告局人事主管部门和调入地区的人事(干部)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局人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