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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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08〕3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07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总体稳定,趋向好转,但事故总量较大,一些地方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一些煤矿重大安全隐患仍较突出,形势依然严峻。为落实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的工作任务,深入进行煤矿隐患排查治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了《煤矿企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贯彻执行。

  一、在去年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基础上继续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是坚持安全发展,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重要举措;也是为“两会”和“奥运会”创造安全、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的需要。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立足于治大隐患、防大事故,集中精力做好煤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加大宣传力度,以“治理隐患,防范事故”为主题,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推动全社会更加关注、支持、参与、监督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省政府指定部门)组织实施。其他相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全力配合。中央煤炭企业负责组织所属煤矿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同时接受当地政府及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三、各省(区、市)及有关中央企业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并于2月底前下发实施,同时将具体实施方案(包括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隐患的内容)于2月底前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四、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建立省内公告制度,对所辖区域内各类煤矿存在的重大隐患在媒体上进行公告;监管部门、监察机构和煤矿企业都要建立煤矿重大隐患分级挂牌督办制度,限期整改销号;对存在重大隐患未按期整改的煤矿,暂缓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建立隐患排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隐患排查工作不力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煤矿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各级负责人必须认真组织开展工作。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在地方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切实加强对煤矿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监察和指导。要认真分析和把握今年安全生产的规律和特点,在组织和督促企业抓好日常排查治理、搞好日常监督检查的同时,针对三个重点时段特点进行集中督查、专项监察、重点监察,发现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督促整改,扎实有效地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

  六、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总结发生的各类事故尤其是较大、重特大事故教训,认真查找安全生产工作和隐患排查治理中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注重用事故教训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认真分析近年来的典型事故案例,掌握事故发生的部位、环节、原因、特点及规律,举一反三,制定并落实措施,预防和杜绝类似事故的重复发生。

  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工作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的有关通知要求执行。

  请各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中央企业将本实施意见转发至所属各类煤矿。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煤矿企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


  一、隐患排查治理范围

  所有煤矿都要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在此基础上,各产煤省(区、市)要突出重点地区、重点企业。

  (一)重点地区

  事故多发地区,瓦斯灾害严重地区,管理薄弱地区,非法开采严重的地区,今年受雨雪冰冻自然灾害影响严重的地区;各产煤省(区、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的重点地区。

  (二)重点企业

  煤与瓦斯突出的煤矿,资源整合的小煤矿,破产重组的煤矿,有超层越界嫌疑的煤矿,近年来发生过较大以上事故的煤矿,受雨雪冰冻灾害影响严重的煤矿;各产煤省(区、市)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明确的煤矿。

  二、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内容

  煤矿企业要对各类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在此基础上要突出以下重点内容:

  1.矿井通风情况。矿井通风系统必须合理;通风设施必须完善可靠;采区要实现分区通风;按照规定设置专用回风巷;矿井总风量和各作业点实际风量要达到规定要求,重点查无风、微风作业现象;杜绝不合理串联通风;掘进工作面按照规定实现“三专两闭锁”。矿井要建立综合防尘系统且运行正常。

  2.瓦斯治理情况。应抽采瓦斯矿井要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瓦斯抽采达到抽采指标要求;要制定瓦斯抽采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与生产作业计划相匹配,实现不抽不采,抽、掘、采平衡。瓦斯突出矿井要严格执行“四位一体”防突措施,落实区域性防突措施。要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探头安设位置、质量和标校要符合规定;按规定配备瓦斯检查员,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重点产煤县(市)实现安全监控系统区域联网,建立监控系统区域服务机构。

  3.煤矿整顿关闭情况。已关闭矿井必须关死、关实,达到关闭标准。落实关闭和废弃矿井的监管责任,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有防范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措施;严禁借探矿之名从事非法生产;严厉打击非法和超层越界开采行为。

  4.资源整合及建设项目情况。各地区要尽快审批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确定资源整合的主体,纳入资源整合的矿井必须停止生产,被整合矿井必须关闭;整合矿井工作必须按方案进行;新建煤矿、改扩建、整合技改项目杜绝边施工边生产现象,切实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

  5.采掘布置情况。矿井生产系统完善可靠,生产布局科学合理;采掘接替正常;杜绝“剃头下山开采”;放顶煤开采工作面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68条规定。小煤矿是否存在非正规采煤方法、以掘代采、多头作业等问题;要有规范真实、填制及时的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图纸。

  6.机电管理情况。要按规定实现双回路供电;井下机电设备保持完好,杜绝电气设备失爆。立井、斜井提升运输设备保护装置和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有效。

  7.顶板管理情况。采掘工作面必须按作业规程规定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放顶,悬顶距离不得超过规定。小煤矿要加快进行支护改革,按有关要求淘汰木支护和金属摩擦支柱。

  8.水害防治情况。落实矿井水文地质,特别是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矿井老空(窑)积水防治措施;承压水开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及地表水监控防范措施。小煤矿是否存在与相邻矿井连通情况;防、排水系统是否完善。

  9.火工品管理情况。小煤矿严禁购买非法火工品,井下火工品发放点存放量要符合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火工品储存、运输、发放、领用制度;爆破作业要严格执行“一炮三检”、“三人连锁放炮”制度;禁止明火放炮。

  10.防止“三超”情况。企业要按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严防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重点煤矿严格执行每个采区内每班作业人员不超过100人的规定;小煤矿井下作业人数不超过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

  11.自然灾害防治情况。矿井周围存在山体滑坡、垮塌、泥石流,以及洪灾导致溃坝、溃堤、淤积危险河道等自然灾害威胁,要落实防范治理措施;落实暴风、暴雨、雷电、暴雪、冰冻、地震等可能造成煤矿停电、停风、淹井事故的防范措施;废弃井口填堵封实;雨季“三防”(防洪、防排水、防雷电)工作要制定周密措施。

  12.应急救援措施落实情况。应急救援机构、队伍健全;按规定配置应急救援物资、设备;制定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组织演练;煤矿负责人和调度值班人员熟悉应急救援措施;井下作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

  13.制度落实情况。要健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领导干部下井带班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要持证上岗;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瓦斯抽采利用等经济政策;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小煤矿严禁以包代管,层层转包。编制规程、措施要与井下实际相符,审批符合规定。井下作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要经培训合格上岗,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全部佩戴有效自救器;严格执行入井人员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

  14.灾后复产验收情况。因自然灾害影响造成停电、停产的煤矿,要制定针对性措施,严格有序地恢复供电、恢复供风,做好排水、瓦斯排放、巷道支护等工作。严格复产验收,谁组织、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严防事故发生。

  15.露天矿排查治理重点。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防滑坡措施;对设有运输道路、采掘机械、重要设施的边坡,必须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制定防排水计划和措施,雨季前必须对防排水设施做全面检查。

  16.各产煤省(区、市)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明确需要排查治理的重点内容。

  三、突出重点时段的督查

  “两会”期间、举办“奥运会”期间以及第四季度为三个重点时段。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在三个时段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查。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也要在相应时段重点加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监察。

  第一时段(2月-4月)春节后煤矿复产时段,防止盲目复产引发事故,为“两会”召开营造安全生产环境。

  1.对春节正常停产、检修和放假的煤矿,严把复产验收关,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煤矿不得恢复生产。

  2.停电停产的受灾煤矿,制订落实停电应急预案,必须按规定专业排放瓦斯、排水、检修。在系统供电基本稳定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分步复产。

  3.正常生产的煤矿坚持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严防“三超”。

  4.加强资源整合、改扩建、新建煤矿的监管监察,防止边施工边生产。

  5.配合国土资源部门,严厉打击非法开采,防止已关闭煤矿死灰复燃。

  6.督促企业对2007年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仍未整改的重大隐患逐一治理销号。

  第二时段(5月-9月)举办“奥运会”时段,重点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灾难和重特大瓦斯事故。

  1.督促煤矿企业重点针对暴雨、洪灾、雷电等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点深查细排、除险加固、彻底整改,落实应急预案,防范引发事故。

  2.重点督查煤矿企业做好水文地质预警预报工作,落实防治重特大透水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3.督促企业落实瓦斯治理和“四位一体”防突等各项措施,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三时段(10月-12月)第四季度年终岁尾阶段,重点防止“三超”和防治瓦斯事故,遏制第四季度事故多发势头。

  1.督查国有重点煤矿和其他各类煤矿“三超”现象,对改扩建、新建矿井严禁抢工期、抢进度、抢投产。

  2.督促企业制订和落实应对雨雪冰冻等自然灾害的预防措施,做好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工作。

  3.督查“一通三防”现场管理,防范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发生。

  4.加大执法监管监察力度,严防非法违法现象抬头、滋生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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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建城函[2006]27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风景名胜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颁布,将于今年12月1日实施。为了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风景名胜区是国家珍贵的自然和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重要资源。《条例》的颁布实施,是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的重大意义,认真贯彻“科学发展、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 的原则,把宣传和贯彻实施《条例》作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学习,严格履行职责,认真贯彻落实,把《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和要求落到实处,推进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二、认真组织好《条例》的宣传。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要认真制定落实《条例》宣传计划,采取多种形式,突出宣传重点,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并指定专人负责,把宣传工作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各地和景区要在今年11月份开展《条例》专题宣传月活动。通过新闻媒体,对《条例》及宣传活动进行全面报道;发放各类宣传音像制品、小手册;组织开展知识竞赛、有奖问答、法律咨询服务等活动;统一宣传标语,在风景名胜区及有关城市主要街道张贴。要在游客集中的景区景点、游客中心、停车场、展览馆等场所,向游客和群众广泛宣传《条例》的基本内容,宣传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重要意义。通过宣传月活动,使《条例》深入人心,引起全社会的关心、重视和支持,营造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浓厚社会氛围和良好舆论环境,使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变成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

  三、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各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认真组织学习,制定实施方案。要通过集中学习教育,坚持边学边改,加强分类指导,深入持久开展学习贯彻活动,深入领会《条例》的精髓。各地要结合《条例》的学习贯彻,推进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管理、资源保护和利用等各项制度,依据《条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使保护和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督促和引导景区做好《条例》贯彻落实工作,强化资源保护意识,促进景区健康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在2006年11月底前,将本地区宣传《条例》的阶段工作总结和贯彻落实《条例》的具体实施方案报我部城建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发改政策〔2004〕579号

各处室: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现将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进行的行政许可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招标与听证、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行政许可工作,适用本工作规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能、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办公室是行政许可统一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是行政许可的审查部门(以下简称审查部门),委监察、法规工作机构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政府要求,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建立公开、便利、规范、高效的电子政务运作系统,全面试行便民的行政许可网上申请制度。

申请人网上申请有技术困难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公布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提交申请材料。

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网上申请行政许可的同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一套完整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与行政许可无关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递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指定的受理部门统一接收各项行政许可申请,对申请格式、材料等进行初步形式审查。对初步形式审查合格的申请,受理部门可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初步决定;对需要由审查部门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初步决定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转交审查部门,由审查部门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会同审查部门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制作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由受理部门统一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审查部门应明确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人,并设置A、B角负责审查。

第十二条 办理人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程序、期限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按规定程序,由省发展改革委统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办理人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办理人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统一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批复文件,并加盖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 经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不准予行政许可,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批复文件,并加盖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 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由受理部门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批复文件。送达方式主要采用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

送达决定书、批复文件的同时,应送达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的回执,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后收回存档。如决定书、批复文件是送给下级发展改革部门的,由下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收回回执或按照系统有关工作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审查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及时将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按一事一卷原则归档。



第四章 招标和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对其招标方式、程序、评标方法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招标确定中标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制发行政许可文件;对未中标人,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审查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初步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以省发展改革委名义进行,具体由审查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查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审查部门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审查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初步决定。

听证笔录作为行政许可文件的附件,统一归档。



第五章 期 限



第二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的外,省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省发展改革委领导同意,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延期。经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先经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后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的行政许可,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九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材料。

第三十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听证、招标、鉴定、论证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本章规定的期限内。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章 公开公示



第三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建立门户网站、办公场所提供电子触摸屏等方式将下列内容公开公示: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四)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所有受理事项在省发展改革委电子政务运行系统网上及时公开当前文档状态、处室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建立实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审查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可以采用实地、书面等形式。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层级监督。

第三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监察工作部门负责对受理部门、审查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监督。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监督和检查;负责受理被许可人的各类投诉,会同委法规等工作部门对各类投诉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按行政监察或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法规工作部门负责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层级监督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法规工作部门负责办理因实施行政许可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事宜。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四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省发展改革委履行赔偿责任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参照本工作规则施行。

第四十六条 民间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实施,国家、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工作规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