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离退休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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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离退休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32号
  
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离退休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人事厅、监察厅、审计厅、工行新疆分行五部门《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离退休费的具体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工资发放是一项关系广大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工作,政策性很强,各地、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积极协调配合,认真做好各项工作,确保补发欠发工资工作顺利进行。工作中要实事求是,绝不允许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现象发生。

  二○○一年九月五日

关于请求批转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
《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
离退休费具体实施办法》的请示
新财预〔2001〕24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决定及自治区领导的指示精神,我们五部门共同拟定了《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离退休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现将该办法呈报如后,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认真执行。

  附件: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离退休费具体实施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人事厅
自治区监察厅 自治区审计厅
工 行 新 疆 分 行
二○○一年九月三日

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
  离退休费的具体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审计厅
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2001年8月)
  近年来,由于自治区财政困难等多种原因,1993年以来至2000年实行工资统发前,自治区本级和各困难地州不同程度地存在欠发个人工资问题。对此问题,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非常重视。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由自治区财政厅牵头,提出筹措资金和补发工资方案,自治区人事厅、监察厅、审计厅、工商银行共同实施,力争在今明两年分期分批解决1993年至2000年实行工资统发前的欠发个人工资问题,今年年底前先完成补发1993年-1994年工资改革时欠发工资工作。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工作安排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组成“自治区检查监督各地补发欠发工资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具体负责此次补发欠发工资工作的布置与实施,成员由财政厅(3人)、人事厅(3人)、监察厅(1人)、审计厅(1人)、工商银行(1人)等五部门抽调本单位政策性强、熟悉相关业务的骨干人员组成。各地五部门也要相应抽调人员配合自治区工作组开展工作。工作组抵达各地后,按县(市)、单位逐个审核,审核一个,落实一个,做到“边核查、边发放、边落实”。具体的工作程序是:
  1.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文件。由人事厅、财政厅组织工作组成员学习有关资料和文件,领会精神。工作组抵达各地后,还要组织当地各有关部门人员及主管领导学习领会自治区文件精神;
  2.各地州(市、县)要加强组织领导,相应抽调五部门人员配合工作组工作,如有必要可再分成若干个工作小组分赴各县市开展工作;
  3.各地县人事部门须如实向工作组提供各单位1994年9月30日在册职工工资花名册和工资审批文件,并安排各单位填报1993年以来人员工资欠发情况核查表(此表由财政厅商人事厅统一设计后发放各单位),经当地财政、人事部门审核后汇总报工作组,工作组进行全面检查核实,经审核无误后将有关数据反馈当地财政、人事等部门及有关领导;
  4.在调查统计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签名制度,各单位职工欠发工资花名册的填报必须由经办人员与单位领导亲笔签名后报出,各县(市)及地区汇总表须经办人员、单位领导、主管财政领导和县长、书记签名,然后由工作组审签意见后报当地财政部门待发。
  对调动工作人员的欠发工资,均按原单位隶属关系填报和发放;对已故人员按实际欠发数填报,所在单位应负责将欠发工资落实到其家属手中。
  二、补发欠发工资的界限与范围
  此次自治区落实补发欠发工资的界限与范围是:自1993年执行工资套改政策以来,应由财政负担但尚未兑现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在册职工工资及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不含职工取暖费、住房公积金、医疗费等其他个人部分的欠帐以及调入资金补发的工资。主要包括:1993-1994年工资套改欠发工资、1995年至1999年底形成的欠发工资、2000年实行工资统发前当年形成的欠发工资三大部分。
  各地州采取其他方式发放工资形成的欠帐不在此次自治区补发欠发工资范围之内,由各地自行调剂解决。
  三、资金筹措与拨付
  根据自治区领导指示,这次经核实的拟补发欠发工资所需的资金,主要由自治区财政负责筹集。但对人均财力状况相对较好的地州本级和县(市)将有所区别:
1.对人均财力高于14000元的地州本级和县市不列入自治区补发范围,工作组也不再对该县市进行检查核实,其欠发的工资由这些县市自行解决。具体包括:巴州本级和奎屯市、且末县、轮台县、阿克苏市、库尔勒市、和布克赛尔县6个县市。
  2.对其余欠发工资的地州市县,工作组调查核实后,由自治区财政按核实金额给予全额补助。
经审查核实后的工资补发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拨付当地财政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财政工资专户,按照工资统发办法由当地工商银行按花名册将补发的工资额打入个人工资帐户卡中。
  对已调离原单位和已故人员的工资发放,由单位将花名册及补发的工资额列表提供给工商银行,由工商银行按其提供的名单及工资额开具定活两便存单,并由单位签章领取后负责落实到本人或家属手中。
  四、实施的时间与步骤
  从2001年9月份起,用三个月左右的时间,争取在11月底以前完成欠发工资核查工作。根据自治区领导“先地州、后本级”的指示,各地州欠发工资核查工作分两个阶段完成:
  第一阶段,工作组先赴和田地区实施补发欠发工资核查工作,争取9月底完成;
  第二阶段,在参照和田地区的补发工作基础上,再组织相应工作组分赴其余有关地州,全面铺开实施补发欠发工资核查工作,争取11月底完成(考虑十一放假因素)。
  据统计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吐鲁番地区四地市不存在欠发工资情况,故此次未将上述四地市列入自治区补发欠发工资地州范围之内。若有欠发情况,单独组织工作组核清后由所在地市财政自行解决。
  五、明确责任严肃纪律
  工资发放问题是关系到每个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问题,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决定解决困难地州干部职工欠发工资问题是自治区本届政府实施“得民心工程”的一件大事,各地、各部门一定要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在具体实施工作中一定要做到通力合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补发欠发工资过程中的每一项工作。
  各地州、各单位的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这次补发欠发工资工作,从讲政治的高度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本着对工作负责、对人民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来抓好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自治区千方百计筹措资金用来解决各地州的欠发工资问题,同时也决不允许有虚报、冒领情况的发生,根据自治区领导的指示精神,自治区决定在此次补发过程中,对抱有侥幸心理,采取“欺、瞒、骗”等手段来套取自治区补助资金的地州和县市,一经查出,自治区工作组将严格执行自治区领导的有关指示精神,如实上报并将严厉追究有关当事人及领导的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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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3]高检研发第1号
2003年1月13日


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辽宁海事局的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认定请示》(辽检发渎检字[2002]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办发[1999]90号、中编办函[2000]184号等文件的规定,海事局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和防止船舶污染及海上设施检验、航海保障的管理职权,是国家执法监督机构。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部关于发布《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发布《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海洋石油作业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有效地预防、控制海洋石油作业职业病危害,现将《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深海石油作业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结合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管理的特殊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深海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生产等上游项目及石油、天然气的加工利用等中下游项目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上游项目,是指海深5米以上海底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生产等作业;
本办法所称中下游项目,是指对深海开采的石油、天然气陆地后续加工等作业。


第四条卫生部是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负责本公司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设立海洋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卫办)。


第五条深海石油作业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深海石油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的制度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的“三同时”制度。


第七条对上游建设项目,在项目的总体开发方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对中下游建设项目,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八条核准建设项目的审查要求。
(一)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
在基本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海卫办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其报告书应当经海卫办初审合格后,报卫生部审核。
预评价报告确定为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基本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报海卫办初审合格后,报卫生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二)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
按规定不需要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上游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预评价报告书报海卫办审查。预评价报告确定为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基本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报海卫办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海卫办将审查结果报卫生部备案。
按规定不需要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中下游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当按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基本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编写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专篇,并落实经审核同意的预评价报告所提出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十条设计阶段,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并根据深海石油、天然气作业环境的特殊性,结合国际通行的规范标准,对建设项目卫生辅助用室及建筑物的采光、通风等内容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职业病防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试投产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分类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并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危害告知等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配备专职的职业卫生医师或者专职、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作业场所职业病防治管理和现场监护。
用人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配备急救设施和药品。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海卫办组织的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培训,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员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深海石油健康检查及职业病防护作业培训,培训内容和考核结果应当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从事作业场所职业病防治的职业卫生医师和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经海卫办组织或认可的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对作业过程中存在或者潜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识别、告知和控制。
对患有职业禁忌征的员工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作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员工,应当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深海石油作业的操作规程,保护员工的职业健康。对有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应配备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个人防护用品必须符合职业病防治的要求。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存在硫化氢、放射性同位素危害等特殊作业场所安装报警装置,并设置中、英文警示标识。


第十八条当作业场所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专职医生或者专职、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对受害员工进行现场抢救并采取控制措施,组织同一作业场所的员工进行应急性健康检查;情况紧急时,所在地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事故情况及时报告监督管理机构和海卫办,海卫办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每年至少一次,检测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向员工公布。
用人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定期向海卫办报告。中下游项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同时向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于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工作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备,并加强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应当按照卫生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海卫办申报,由海卫办负责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中下游项目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人,应当按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告和妥善处理,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第二十三条凡具备下列条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向海卫办提出申请,经海卫办审核合格后,可为深海石油作业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检查。
(一)取得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
(二)熟悉深海石油作业特点,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作经验的;
(三)制定有出海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防范意外事故方案、应急措施、海上安全管理规章与服务行为规范;
(四)出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健康证和接受过海上求救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五)作业场所应当使用经鉴定合格的防爆型设备。
海卫办应当定期向用人单位公布符合条件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名册,供建设单位或用人单位选择。


第二十四条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符合深海石油作业的特点,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程度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程度的确定,应当符合卫生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并评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发生的可能性及后果,确定建设项目属一般或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
(二)预评价报告中必须对硫化氢、放射性危害做出风险评价,并充分考虑噪音、化学危险品、高温等对作业人员的危害。


第二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应当针对深海石油作业的特点,提出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和建议,并写明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程度,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效果;
(二)职业病危害及其事故的防范原则、防范措施以及安全操作程序和人员培训;
(三)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日常监督和检测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海卫办监督管理深海石油作业职业病防治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起草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及相关标准,报卫生部审查同意后,纳入国家职业卫生立法及标准体系;
(二)负责对深海石油作业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深海石油作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的初步审查,经审查后,报卫生部审批;
(四)负责接受深海石油作业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及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负责组织深海石油作业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法规、规范及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
(六)负责深海石油作业用人单位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的报告及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向卫生部报告;
(七)完成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根据工作需要海卫办可设立地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职业病危害检测和职业健康监护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用人单位职业禁忌和职业病患者的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七)每季度向海卫办报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的情况;
(八)当所在辖区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海卫办报告,协助海卫办进行调查处理;
(九)完成海卫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海卫办及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在执行任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要求派人协助工作;
(二)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三)发现危及劳动者健康的重大职业病危害,有权通知现场负责人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或暂停作业;
(四)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现场,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卫办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