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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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

第28号

  现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查处证券违法行为,规范冻结、查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

第三条 冻结、查封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经法律部门审查,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决定书、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实施。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对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或者执行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冻结、查封:

(一)已经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二)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三)已经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五)其他需要及时冻结、查封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

(一)涉案当事人本人开立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或由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以及与其有关联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中存放的违法资金、证券,部分已经被转移或者隐匿的;

(二)被举报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已经或者将要被转移、隐匿并提供具体的转移或者隐匿线索的;

(三)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等形式,拟将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作为合同标的物或者以偿还贷款、支付合同价款等名义转移占有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迹象的。

第六条 有下列特征之一的,视为重要证据:

(一)对案件调查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案件定性有关键作用的;

(三)不可替代或者具有唯一性的;

(四)其他重要证据。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需要实施冻结、查封时,应当提交申请,经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交法律部门审查。业务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需要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案件调查部门实施冻结、查封。

第八条 冻结、查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三)主要违法事实与申请冻结、查封的理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法律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冻结、查封申请,出具审核意见,并制作冻结、查封决定书,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冻结、查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冻结、查封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查封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

第十一条 申请书、决定书经批准后,由申请部门负责实施。实施冻结、查封的部门应当制作冻结、查封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名称;

(二)冻结、查封的法律依据;

(三)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所在机构的名称或者地址;

(四)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额等;

(五)冻结、查封的起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

第十二条 实施冻结、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和当事人送达决定书、通知书。

第十三条 实施冻结、查封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有效证件;

(三)出示冻结、查封决定书和通知书;

(四)告知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

(七)查封财产或者重要证据时,还应当制作查封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实施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四条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冻结、查封的时间、地点;

(二)实施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三)被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四)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五)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 查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封动产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二)查封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三)查封未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告知法定权属登记机关;

(四)查封重要证据的,应当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第十六条 冻结、查封的期限为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满前10日内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每次继续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逾期未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的,视为自动撤消冻结、查封。

第十七条 账户被冻结后,证券持有人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申请部门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将该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解冻,并监督证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同时将出售证券所得资金予以冻结。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措施:

(一)已经完成调查、处罚的;

(二)经查证,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三)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的情形。

第十九条 冻结、查封财产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节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金额相适应。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当将冻结、查封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第二十一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罚决定的,可依法对冻结、查封的涉案财产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解除冻结、查封参照实施冻结、查封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冻结、查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冻结、查封措施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实施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二)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冻结、查封,给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和协助执行单位拒绝、阻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人员实施冻结、查封措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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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的主要流派及思想内容

周延


摘要:西方社会在进入20世纪初后产生了社会法学。社会法学强调研究法律的社会作用、法律的实效、法律规则生效的手段、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方法的联系等。社会法学大概可以分为两个流派,即社会学和法学流派。

关键词:产生背景、主要流派、特点、基本思想、
社会法学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这个时期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西方国家在新的矛盾推动下,社会本位的法权要求日益高涨。尤其是经济学和社会学的发展,促使西方法学研究方法及指导思想发生变革。“实用主义和怀疑主义成了这一时期社会思潮的主流,受此影响人们认为传统的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变化的社会对法律的要求,社会需要一种新的法学理论解决现存的社会问题。”○1社会法学即是在此背景下形成的。
在这一时期社会法学的研究者们主要可以分为社会学和法学两个流派,孔德、韦伯、斯宾塞等代表社会学流派,他们的思想对后来的社会法学起了启蒙作用,但是由于他们的法学理论都是属于社会学的范畴中,因此他们的学说一般被称为“法律社会学”。对他们的思想本文不多论述。法学流派主要代表有德国的耶林、赫克, 奥地利的埃利希,法国的狄骥,美国的庞德和霍姆斯。他们是受到社会学理论影响的法学家,他们的理论属于法学范畴,因此他们的学说被称为“社会学法学”。本文主要对这一流派的思想进行论述。
“目的法学”的代表人物——德国的耶林。他主张法律的目的是在个人目的和社会目的之间形成一种平衡,是个人的存在既为自身也为社会。他的著名论题是“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主张权利是对社会的义务。”○2个人通过斗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实际上是通过主张自己的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维护法律来维护社会所不可缺少的秩序。
“利益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德国的赫克。该学派发挥耶林关于法律是保护“社会利益”或“共同利益”、反对威胁“社会利益”的个人利益。不过他又把耶林的理论同强调法官的自由意志密切结合起来。赫克认为,现代的法官永远不应成为适用法律的机器,创造法律是法官的职能之一,法官的工作是在既定的法律秩序的范围内,使各种利益协调起来。
“自由法学”的代表人物——奥地利的埃利希。他认为社会秩序高于国家制定的法律,社会秩序既是广义的法律,又是国家制定的法律的实质。支配社会本身的法律尽管并不曾被制定成法律条文,但
"即可预防纠纷的出现,在纠纷出现后,也可以籍以解决而毋需求助于国家的法律机构"。○3他让人们注意到国家制定法之外的其他行为准则(如习惯、职业道德、行业规定等等)对于社会秩序的意义,摆脱了"纯粹"法律规范分析僵化的法学研究视角和方法,将法律分析的重点引向了更广阔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环境。
"社会连带主义"学说代表——法国的狄骥,他的理论体现出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关注社会的整体利益,强调社会义务。
“实用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霍姆斯。霍姆斯的理论是建立在实用主义哲学的基础之上。他认为,真理的最好的检测就是一种思想的能使自己在市场上被接受的力量,有用的就是真理。霍姆斯进而指出:“法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4也就是根据英美判例法的传统,法官应该根据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在遵循先例的原则下更多的考虑现实中有用和实用的经验进行判决,从而赋予法律以新的生命。
“社会法学派”的最重要代表——庞德。他是美国社会法学的创始人和最有影响力的泰斗级人物。也是20世纪西方法学界较权威的人物之一。庞德为社会法学提出了八项基本纲领。○5他的主要社会学法学理论观点是:法律是一种实行社会控制的工具,通过法律对社会进行控制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法理学可当作一门社会工程科学;为了使司法适应新的道德观念和变化了的社会和政治条件,有时或多或少采取无法的司法是必要的。社会的变化比法律的发展要快,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进行创造性的立法活动,从而使法律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
综观社会学法学的各种学说和观点, 我们把社会学法学归纳为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 实效性。“即社会学法学从根本上讲是注重法律的实际效果的学说派别, 这一特性是该学派的根本出发点也是其最后的归宿。”○6社会学法学内部的不同分支观点尽管各有侧重, 但万流归一, 核心仍是从实际出发再回到实际中去的原则, 这也是社会学法学派安身立命之本。
第二, 兼容性。社会学法学提供了广阔的阐释视角和方法, 对各种法学流派的观点和方法采持了兼收并蓄的态度, 尽管庞德等人对分析法学、历史法学和哲理法学的观点有所批判, 但在社会学法学理论中仍然吸取了不同流派的观点为己所用。“庞德并不像霍姆斯那样否定规则的作用, 而是将立法与适用的效果都涵盖在社会学效果的研究范围内, 对立法实效也做考察。同时, 庞德又强调历史的研究方法, 认为历史研究是对法律理性思考的重要组成部分。”○6将历史法学的理论思想也融合到社会法学中。
第三, 实用主义哲学。社会学法学之所以具有上述两个特点, 都要归结为实用主义的思想方法。实用主义讲求从现实出发,方向相反地回头检验一种理论或制度, 而不是从理论或制度出发想当然地让现实屈就于理论与制度。“一种制度与学说的合理性与价值在于能否与现实相契合, 由此, 实用主义的方法能够调和不同流派和学说的观点‘为我所用’、‘为实际所用’, 起到兼收并蓄的效果。”○6在实用主义看来,学派之争是徒劳无益的。正是在实用主义哲学思想“有用就是真理”的影响下, 社会学法学体现了很强的包容性, 各派的学说都可以在其中找到自己的影子。社会学法学不仅开创了一片全新的研究领域, 而且提供了崭新的思维模式和方法视角。
通过对社会法学主要流派和特点的分析,我们可以将社会法学概括为三个含义:“第一,以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来研究法律。”○7传统的法学如自然法学、历史法学都否认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而社会法学则强调法律是社会现象,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第二,社会学法学强调法律的‘社会化’,强调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7“第三,它强调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效果,因而又被称为功能法学。”○7
社会法学从社会的视角来观察研究法律现象,以实用主义哲学和社会学作为其理论基础,强调法学的研究中心不在于立法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强调法律的目的在于对社会中冲突的各种利益进行协调、强调对法律的社会效果进行研究、强调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 主张以社会学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效果。“社会法学要求根据确定的目的来评价法律,认为法律应当由其对社会需要和社会利益的适应性来证明。具有强烈的“工具主义”取向。”○8其意义还在于引起人们注意社会知识在法律中的作用,支持立法机构把社会知识吸收到法律中,允许按照不断变化的情况对法律进行解释修改。
总之,社会法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担负起了打破“法律关门主义”禁锢的历史重任,它社会本位的立场,法律社会化的研究方法和视角,对于法律的发展和一定社会的变革,其重大的启示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注解:
1.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2004年第1版,第435页
2.[德] 耶林,《为权利而斗争》
3.[奥] 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转引自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
4.[美] 霍姆斯 《普通法》
5.[美] 庞德 《法理学》,1959年出版
6.丁玮,社会学法学思想探研,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 年第4 卷第4 期
7.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248 页
8.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198页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9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对监理会员单位进行从业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依法维护监理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建委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监理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科技进步)
本市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 (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 (监理单位从业许可)
在本市设立监理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应当报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市建委批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外方,应当是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
第十条 (资质申请材料)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名称;
(三)单位章程;
(四)注册资金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市建委应当为资质申请提供无偿咨询。
第十一条 (资质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监理单位的甲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监理单位的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条件,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资质等级管理)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自核发证书之日起2年内为暂定资质等级;2年后根据资质条件和建设工程监理业绩,核定正式资质等级。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之日起3年后,可以向市建委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市建委根据资质条件、其实际业绩和经营行为予以审批。
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但监理单位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后,经市建委批准,承接上一等级的监理业务除外。
第十三条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许可)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得进沪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进沪许可证)。
申请进沪许可证,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申请书;
(二)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接监理业务的证明;
(六)进沪监理人员情况表。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项目管理机构的进沪许可)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应当经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取得承接单项监理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十五条 (审批期限)
市建委受理监理单位资质和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年度审验)
本市对监理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逾期未办理年度审验,收到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示后30日内仍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歇业;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进沪许可证由市建委公告注销。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照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2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或者公告注销进沪许可证;资质等级为最低等级的,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市建委公告注销。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在本市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全国或者本市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在监理单位从事2年以上监理业务;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注册。
本市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考试的条件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八条 (注册限制)
监理工程师申请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已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收回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并公告注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处罚,未逾3年的;
(四)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而被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五)因重大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六)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行为规范)
监理工程师应当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规范
第二十条 (监理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各阶段包括工程质量、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控制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阶段和控制内容,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需要,与监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益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其他阶段必须实行监理的范围由市建委根据本市监理技术发展水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委托)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与其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相适应,具体办法由市建委另行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但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在同等条件下,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中享有优先中标权。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方案应当有体现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优先中标权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参照国家或者本市的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第二十四条 (监理实施)
建设工程监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出具书面建设工程监理评估报告;
(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 (监理组织)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委托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由监理单位指定的监理工程师担任。
在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一个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监理配合)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监理人员情况表,书面通知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
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要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发布指令)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权利)
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有下列权利:
(一)建设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或者可能产生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三)对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和安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签字认可,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对其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四)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
(五)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
(六)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的民事责任)
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承担保密的责任。
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义务或者由于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涉外监理委托)
外商独资和国外赠款、贷款的建设工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监理的,应当与国内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进行合作监理的,应当经市建管办批准。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国内设立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委托专业监理)
经建设单位同意,监理单位可以将部分专业监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专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委托专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监理计费)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或者付款方式,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禁止行为)
监理单位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或者进沪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二)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三)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四)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监理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兼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监理合同价10%至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监理合同价10%至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未经批准,国内监理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合作监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许可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或者相应业务的;
(二)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监理业务或者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的;
(三)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监理的。
第三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应用解释)
市建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