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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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侨办 劳动人事部 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4年11月29日,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中国银行、中国总工会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更好地保障出境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的生活,经国务院同意,现对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人员,已一次领取过五年退休金的,由本人按规定提供生存证明,经原办理退休手续单位核实,在五年期满后可按月继续发放退休金。
二、获准出境探亲的退休、退职人员(后者系指按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发〔1978〕104号文的规定享受长期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出境后在国外或港、澳取得正式定居手续在当地定居,尔后被原支付退休、退职金的单位停发了退休、退职金的,由本人按规定出具生存证明,经原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单位核实批准,从批准之月起,继续按月发给退休、退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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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2年3月28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现将《清产核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在一期试点工作中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

附件清产核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国共产党十三届七中全会和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产核资的建议和决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产核资,核实国有资金,摸清国有资产“家底”的工作。
第三条 清产核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国有资产状况不清、管理混乱、资产闲置浪费和被侵占流失等问题,确立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关系,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建立与有计划商品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奠立基础。
第四条 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军队、武警等;以及上述各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国内合营、联营、集体和其他等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乡镇企业、供销社、农村信用社、轻工系统中的集体企业,只进行资产清查登记,有关所有权界定和国有资金核实等工作,放在清产核资以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要清查中方原投资的国家股份或国有资本金数额及其增殖部分。
境外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另作部署。
第五条 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是:清查资产状况,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国有资金占用量,核定国有资本金总额和登记国有资产产权。
第六条 清产核资第一期试点的资产盘存时间点定为1992年3月31日24时。

第二章 资产清查
第七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的各类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企业留成外汇额度、长期投资和在建工程等)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对所占用的各项国有资金(包括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项资金等)及债权和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通过资产清查,在摸清企业、单位“家底”过程中,对管理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逐步解决,保卫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八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用国家基建拨款、基建借款、专用拨款、专项借款、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利润留成、承包收入等)、税前(后)还贷资金、其它单位投资购建,或通过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或融资租赁等形成的各种房屋、建筑物、构建物、机器设备、仪表仪器、工具用具和土地等。
固定资产登记的内容包括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固定资产的技术状态和水平以及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对房屋、建筑物、场院、职工宿舍等占用的土地要进行清查。
出租的固定资产由出租方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帐。
对代出(含借给集体所有制单位)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帐外)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按规定计价入帐。
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按国家制订的资产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要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处理性质登记。
第九条 流动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种原辅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专用工具、在产品、半成品、备品备件、产成品、待处理流动资产,以及在途、外存、外借、代保管或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和应收票据、现金、银行存款(含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外汇存款、特种储备等。
各企业、单位都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各项流动资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告。
对于长期借出未收回的流动资产,要查明原因,及时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之中。
对在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等地存放的超过规定领取期限的无法交付货物,由保管单位进行清查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专项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专项工程、专项物资、专项存款、有价证券,以及专用基金往来等。对专项资产要进行全面登记、核实,查明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已经入帐的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等,对按规定应计价入帐而没有入帐的无形资产也要进行必要的清查,核实,按规定计价入帐。
第十二条 长期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以资金、设备、技术、物资、土地等对其它单位的投资、合资、入股、参股的股权或资本金份额等各项资产。对长期投资要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三条 在建工程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等工程项目。对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
第十四条 对待摊或预提费用、未弥补亏损、未交税金、流动资产盘盈或盘亏、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超支或挂帐、工资基金和福利基金或奖励基金超支等都要进行全面的清查。对于各种盘亏损失、挂帐资金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违反规定的职工借款要认真清理收回。
第十五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清查工作要依靠群众,发动广大职工、干部,对全部资产,包括帐内外、库内外、地上地下、车间内外、厂(公司、店)区内外,都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金占用同核查资金来源结合起来。即全面清点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以物对帐,以帐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进行追忆、查找,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
(二)清查工作在企业、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上级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抽查。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省、地、市、县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对所属企业、单位组织的抽查面不得低于40%。
(三)企业、单位要将资产清查结果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统计报表格式及资产目录填报报表,并按规定时间上报主管部门。

第三章 所有权界定
第十六条 所有权界定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通过所有权界定,划清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关系,把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各类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所有权界定,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资综发〔1991〕23号)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执行。其他领域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执行。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十八条 在所有权界定中,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产权关系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产”单独登记。“待界定资产”在未依法明确所有权归属之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和转移。
第十九条 清产核资中所有权界定工作,由企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具体组织进行。按财务隶属关系对已界定清楚的国有资产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后,按统一制定的统计表格进行分类统计,并由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本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条 在所有权界定工作中,如对界定结果有争议或发生产权纠纷,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行仲裁。仲裁后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按法律程序申请复议,直至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章 资产价值重估
第二十一条 资产价值重估是指企业、单位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
通过资产价值重估,促使企业、单位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正确核算生产成本,逐步实现资产的足额补偿,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并为建立以资本金效益考核和评价企业经营成果的国有资产管理方法奠定基础。
第二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中,企业和经同级财政批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要组织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
凡属下列企业、单位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一)纯行政、事业单位(非企业化管理);
(二)中外合资企业;
(三)非全民所有制为主的国内合资、联营、集体和其它等企业,也暂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二十三条 清产核资中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范围:
1990年以前(含1990)购建形成的主要固定资产要进行价值重估。
下列资产除另有规定外不进行价值重估:
(一)1991年以后(含1991年)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
(二)土地;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四)租入的固定资产(含融资租赁);
(五)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
(六)引进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
(七)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
(八)在建工程和已守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的固定资产;
(九)无形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二十四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重估的方法:
(一)对以国家实行指令性和指导性价格的通用标准产品,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现行基本价格法”。根据1984年、1990年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指令性和指导性价格,确定资产的重估价格。
(二)对实行价格多轨制和价格已经放开的产品,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物价指数法”。即以各类产品(设备)1990年价格分别较不同年份(1984~1989)价格的上升指数为基础,并考虑技术状况等因素,确定各类资产重估价值的增长系数。1983年以前(含1983年)购建的资产,以原帐面价值乘1990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三)对少量特殊的、价值量较大的非标准设备或企业自制无价的非标准设备和经过多次技术改造后的设备,可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估价。
第二十五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各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办公室(或小组)组织有关专业技术、设备管理和财会人员参加的专门重估小组进行。对资产价值重估工作,要严格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执行,不得任意多估或少估。
第二十六条 在重估基础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列出资产重估项目清册,由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审查签字后上报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小组)。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方法,对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认真审查,审查不合格或有疑问的,退回原企业、单位限期更正。审查合格的,将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和审查意见汇总后报由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进行确认。经确认后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七条 资产价值重估的结果经批准后,统一按国家新确定的固定资产标准进行资产分类管理。即:工交企业单位价值的规定限额为1000元、1500元、2000元以上,商贸、金融企业分别为500元、800元、10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根据楞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按重估价值调整资产帐面价值,填报清产核资统计表和财务报表。

第五章 资金核实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金核实是指对企业、单位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价值总量进行重新核实。
第三十条 经过资产清查、界定、重估的各企业、单位,必须按清查、界定、重估后的国有资产价值量重新核实占用的各项国有资金。
第三十一条 资产清查中,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或盘亏、资金损失或挂帐等,要按现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由于政策性和历史性原因造成的各项资金损失或挂帐,按现行规定企业、单位难以处理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待清产核资后期由国家制定统一政策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定量界定经批准以后,对于新入帐或因产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资产,要相应增加或调减有关资产和基金帐户。
第三十三条 资产价值重估经批准后,企业、单位对固定资产重估后增加的价值,要依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调整帐目,并按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重估价值和合理的折旧率,计提折旧。
第三十四条 资金核实工作由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办公室(小组)组织进行。各企业、单位对国有资金核实的结果,要按统一要求写出书面报告,填制规定的报表,由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经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小组)审查同意,并经同级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核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金经核准后,即以核准后当年的固定基金、流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余额及专用基金中用于长期投资之和,核定为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本金以及其他国家资金占用情况经重新核定后,即作为国家评价和考核企业经营国有资产成果的基数,并作为确定法定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注册资本金的依据,由企业、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应属全民所有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以促进保证国家所有权和落实企业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 清产核资中的国家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对经定量核实的国家资金占用量和核定的国有资本金,在本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应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中的规定,在一个月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企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后,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的有效资信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产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境外国有资产,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其产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工作步骤与方法
第四十一条 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充分准备,统一部署,集中力量,分步实施”的工作原则,分为前期准备和试点,全面实施,工作总结三个阶段进行。
第四十二条 前期准备和试点阶段。主要任务是调查研究,拟定方案、办法,组织试点,进行各项基础准备工作。清产核资试点拟分两个步骤进行:
(一)1992年进行小范围试点。即在部分地区和在国务院所属少数部门中选择若干个有代表性的大中型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初步试点,总结和积累经验。不进行清产核资试行的企业、单位,以清产核资全面开展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先按帐面情况进行定性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
(二)1993年进一步扩大试点。即国务院所属有关部门各选择若干个直属企业、集团公司进行试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各选择部分市(县、区)和若干直属企业进行试点,并结合各自特点,根据本办法所确定原则研究制订地方和部门的清产核资实施办法或清产核资实施细则。
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工作在1993年全面铺开。
第四十三条 全面实施阶段。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产核资的决定》和国务院发布的《清产核资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工作总结阶段。主要是对各个企业、单位和各地区、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检查总结和进行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位在国有产权登记之后,对本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按统一要求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送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要对所属企业、单位的各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严格审查。
审查的内容是:
(一)已认真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齐备。
(二)对各种闲置资产和积压物资进行登记填卡并积极处理和利用。
(三)认真进行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对“待界定资产”已单独记帐,妥善管理;对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已收归国有;对擅自将国有资产转移为集体资产或化公为私的,已查清责任收归国有;对有争议的所有权纠纷已进行处理或已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资产盘盈、盘亏、资金损失或挂帐,按国家规定进行了相应处理或制定了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处理方案。
(五)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统计报表格式及资产目录填制各类报表,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六)经过清产核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了相应的资产管理责任制度。
第四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审查通过后,由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单位要针对问题限期纠正。
第四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在所属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要对本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总结报告报送同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未成立领导小组的报送清产核资办公室)。省、市和中央部门的总结,报送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对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作出总结,上报党中央、国务院。

第八章 组织与领导
第四十八条 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的直接领导下,按企业、单位隶属关系,分经分系统有组织地进行。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全国的清产核资工作。下设“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从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有关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第五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市(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本级政府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负责,下设办公室,领导和组织本地区的清产核资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由部、委、局领导负责,领导和组织本系统的清产核资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企业、单位要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或办公室,由主要领导负责,具体组织本企业、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
第五十三条 财政驻厂员、信贷专管员等,要积极参与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协助企业、单位严格按国家规定做好有关工作。

第九章 纪律与奖惩
第五十四条 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各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各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清产核资的各项规定。清产核资工作人员守则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对于在清产核资中维护公有制财产,作出突出成绩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经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管理混乱,帐物不符,帐帐不符,“家底”和财产关系严重不清,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于以各种手段侵犯国家财产及权利的行为,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逃避产权管理和监督、低价变卖、转移国家资产以及贪污盗窃的,依法进行惩处。
第五十七条 在清产核资中,有意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给国家财产造成各种损失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五十八条 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由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各地区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在这次清产核资工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除本办法有特殊规定外,均按现行的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这次清产核资的经费,按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企业的清产核资费用在企业管理费等有关科目中列支;部分专项费用,由中央财政专项开支。
第六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备案。
第六十三条 军队的清产核资办法由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资源性资产的清产核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
卫生部


(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预防、控制和消灭急性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应督促和检查所属卫生部门认真执行本条例.公安、农林、交通、铁道、民航、商业、供销、邮电部门、部队和群众团体等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条 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及全体卫生医疗人员应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直贯彻执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各级卫生防疫站对传染病管理工作有业务指导的责任和监督的权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对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
应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条 城乡各级卫生医疗单位都应把传染病管理工作列为一项主要任务,认真抓好.县(区、旗)和县(区、旗)以上的医疗单位由本单位的预防保健科(防疫科),县(区、旗)以下的医疗单位由本单位的卫生防疫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生产大队合作医疗站和厂矿、企
事业、学校等的卫生医疗单位应把传染病管理工作做为一项主要职责.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要动员群众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除四害、讲卫生、消灭疾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医疗单位广泛开展卫生宣传教育,加强调查研究,制定防治传染病规划,并组织实施.卫生防疫站要掌握传染病的流行规律,采取综合措施,消除传染病发生
和流行的因素.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要定期组织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水源管理、托幼机构、集体食堂等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发现传染病急慢性患者和带菌(毒)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令其在传染期及带菌(毒)期间停止或调换工作,给予治疗,经检查确无传染性,
方可恢复工作.卫生防疫站要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医院要做好卫生防疫工作,要建立健全门诊预检、消毒、隔离等制度,严格执行,防止交叉感染.县(区、旗)以上的医院和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厂矿、企事业医院应设传染病房,公社卫生院应设传染病室.
凡排放病原微生物的单位,其污物和污水须经无害化处理,方可排放.
第九条 卫生防疫站要负责制定免疫计划,并组织实施.卫生医疗单位要认真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条 本条例规定管理的急性传染病分为两类二十五种:
甲类:(1)鼠疫(2)霍乱及副霍乱(3)天花.
乙类:(4)白喉(5)流行性脑脊髓膜炎(6)百日咳(7)猩红热(8)麻疹(9)流行性感冒(10)痢疾(菌痢和阿米巴痢疾)(11)伤寒及副伤寒(12)病毒性肝炎(13)脊髓灰质炎(14)流行性乙型脑炎(15)疟疾(16)斑疹伤寒(17)回归热(18)黑
热病(19)森林脑炎(20)恙虫病(21)出血热(22)钩端螺旋体病(23)布鲁氏杆菌病(24)狂犬病(25)炭疽.
第十一条 凡诊治病人的中、西医条人员,检验、检疫人员,赤脚医生、工人医生等均为法定报告人.对确诊或疑似第十条所列传染病时,必须及时填写“急性传染病报告卡片”或“急性传染病报告表”,由报告人所在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审核上报.并做好传染病的订正和死亡报告.
第十二条 各行各业的职工、社员、机关干部、教师、保幼人员、学生、居民和退休职工等,发现第十条所列传染病时均有报告的义务.可用口头、书面、电话等方式向所在地的合作医疗站或街道、公社、厂矿、企事业、学校等的卫生医疗部门迅速报告.
兽医、赤脚兽医在畜间发生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医疗单位报告.
第十三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应用最快的办法逐级向卫生防疫站报告,一切有条件的地方先用电话或机要电报报告,城镇最迟不得超过六小时,农村最迟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发现乙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城镇应于十二小时内,农村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报出疫情.发现暴发疫情时应尽快报告.
第十四条 城乡各级卫生医疗单位要建立健全疫情报告制度.固定专人负责疫情报告、登记、核实、统计和分析工作.各级医疗单位要建立病志或传染病登记簿.
第十五条 城镇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应将疫情报告送所在市、区、县(区、旗)卫生防疫站.各厂矿、铁道、交通、企事业、机关、学校等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将疫情报告送所在市、县(区、旗)卫生防疫站,并同时向本系统报告.农村合作医疗站应将疫情报告送当地公社卫生院(所),
公社卫生院(所)应将疫情报告送所在县(区、旗)卫生防疫站.各县(区、旗)、市(地区)卫生防疫站应综合疫情资料作出旬报、月报和年报,经县(区、旗)、市(地区)卫生局审核,按时上报给上级卫生防疫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要综合本地区疫情资料,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审核,按时向卫生部报送月报和年报.
第十六条 非本地区户口的居民发生传染病时,诊治单位应用“急性传染病报告卡片”向病人临时居住所在地区卫生医疗单位送传染病报告,报告卡片由该地区卫生医疗单位转寄病人户口所在地区卫生防疫站,并由其统计上报.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七条 对传染病要做到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及时处理疫区,就地扑灭疫情.传染病流行时,在当地党委领导下,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卫生医药人员参加防治工作,积极抢救、治疗病人.卫生防疫站要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划定疫区范围,采取封锁、检疫、隔离
、消毒、预防接种等措施.并要做好毗邻地区的联防工作,迅速扑灭疫情.
第十八条 传染病发生和流行时,各级卫生防疫站可根据疫情处理的需要,报请当地行政机关,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协同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紧急措施:
1.限制或暂停集市、集会或集体活动.
2.禁止运输散布传染病的货物、行李和动物.
3.禁止采购和出售传播病原体的饮食物,必要时可予销毁.
4.限期扑杀染疫动物.
第十九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卫生医疗单位必须立即严格做好以下紧急处理:
1.对病人或疑似病人要严密隔离和抢救治疗,并采样检验.
2.对接触者必须登记、留验和进行应急预防接种.
3.对疫点和病人的污物要严密进行消毒、杀虫和灭鼠.
第二十条 有甲类传染病发生或流行时,县(区、旗)及县(区、旗)以上各级革命委员会可决定疫区的封锁和解除,并同时逐级急报卫生部.对封锁区内的居民施行检疫时,当地革命委员会要组织有关部门维持秩序和治安,解决群众的生活等问题.如需交通检疫,封锁车站、港口、
码头、机场和停车、停船、停机时,凡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封锁和撤销并通知有关部门执行;凡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和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等批准,电知有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甲类传染病及炭疽病人的尸体,要严密进行消毒处理;不准外运;动员家属火葬;如士葬,要远离水源深埋(二米以下).
第二十二条 发现乙类传染病或疑似病例时,卫生防疫站要监督、指导卫生医疗单位,按分级分工管理范围,认真及时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及对病家或疫区的处理,防止续发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 对非本地区的传染病人,由病人临时所在地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处理,必要时病人户口所在地的卫生医疗单位也应根据情况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传染病人要按照各种传染病的隔离期限进行隔离;住院的传染病人必须隔离其满,符合出院标准,方可出院.
第二十五条 对人畜共患的传染病,卫生防疫站可提出建议报请当地行政机关,由农林等有关部门做好动物传染源的管理,防止传染给人.
第二十六条 为了诊断的需要,当地卫生医疗部门,可从病人身体或尸体采取检验材料,必须剖验尸体时,应取得死者家属的同意,报请本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附件:说 明
一、统计范围:地区内全部居民(军人除外)急性传染病的发生和死亡人数.地区内全部居民中包括机关、团体、学校、铁路、交通、民航、厂矿等企事业的工作人员和家属及居民区居住的军人家属和在军事部门工作的非军职人员.
二、填报单位及报送日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综合本地区疫情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审核盖章,月报于报告月次月二十日前,年报于次年二月十五日前报送卫生部一份.甲类传染病应立即逐级上报,并要填入月、年报表.
三、补报、订正办法:鼠疫、霍乱副霍乱、天花要随时补报、订正;其它传染病在年报中全面补充、订正.因此年报应填报作了全面补充、订正后的全年肯定数字.
四、月、年报要作分县统计,并要作出简要的疫情分析.月报要填写年初至报告月末的累计数.年报要作出各种疾病的发病率、死亡率、病死率,百分构成和与上年相比校的升降百分数.
五、表式说明:
(1)“病”是初诊的病例数,“死”指死亡人数.按疾病发生、死亡的日期和户口所在地填报;
(2)一个人同时患两种以上传染病,应于各该疾病内分别各记一例,对迁延性和转为慢性期传染病未愈者,疫情应一年登记一次.死亡只记一种主要死因.
六、计算指标公式:
死亡人数
病死率=-----------×100
病 例 数

病 例 数
发病率=------------×10万
当年平均人口数

死 亡 人 数
死亡率=------------×10万
当年平均人口数

当年年终人口数+年初人口数
注: 当年平均人口数=---------------
2
七、本报表规格为26×38公分.



197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