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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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衡政办〔2007〕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衡水湖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衡水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八日

衡水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监发〔200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依纪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一)造成轻伤的生产安全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情况报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三)省部属驻衡单位、市直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四)一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3-9人)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

(五)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授权、委托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被授权、委托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并接受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虽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铁路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条 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或者照相摄像,并写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并且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工作规则:

(一)事故调查工作由事故调查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在事故调查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二)事故调查组应及时将事故情况通报同级检察机关。在事故调查和案件查处工作中,事故调查组和检察机关应互通情况,协调配合,相关情况应及时向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通报;

(三)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中的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事故调查组应及时向信息反馈中心报送相关信息;

(四)事故调查组必须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据事故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分析,充分论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及处理建议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派出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三)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五)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应根据事故调查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按照下列分工,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一)事故责任人员中属于纪检监察对象的责任追究,由纪检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二)事故责任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由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是否立案侦查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三)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组织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复结案。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的结案批复,及时将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处理结果的执行情况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案卷的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经费,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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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86)20号
1986年3月2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现将《晋城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市环境保护局。

晋城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加速乡镇、街道企业的发展,繁荣我市城乡经济,保证人民身体健康和提高人民物质文化水平,必须十分重视乡镇、街道企业的合理布局,保护环境,防治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的情况,对我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对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扬,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事件要严肃处理。

二、乡镇、街道企业,要根据本地资源情况、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行业。

三、严禁在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区、城市区以及城镇的上风向和自然保护区,兴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采取关停并转迁措施。

四、所有新建、扩建、改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认真填写《环境保护审批表》,报县环保部门审批,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城郊二区的企业直接报市环保部门审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或吊销营业执照,银行部门不予拨款、贷款。个别规模大、污染严重在项目,要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投资在四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县环保部门审批;投资在四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环保部门审批(城郊二区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下的都由市环保部门审批);一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报省环保局审批。已竣工的建设项目要及时补上,否则不准投产。

五、凡排放工业“三废”及生活废水的乡镇、街道企业,都要按照《晋城市排污收费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不许借故不缴或对排污收费人员发难。

六、对已经营的电镀、制革、造纸、漂印、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土硫磺及严重扰民的噪音点,要严格控制并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对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如:汞制品、砷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六六六、滴滴涕要立即停止生产和经营。

七、对已办的乡镇企业的炼磺业和准备新上的炼磺业,必须采取分散采矿集中炼矿的办法,提高回收率,减少污染,否则不准生产。对现有的土炼矿业,要严格按照省政府晋政发(1985)5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在公路干线、铁路两旁、河流沿岸、林区等三公里范围内炼土硫矿的要限期搬迁转产,三公里范围外的也要积极采取治理污染措施。

八、乡镇、街道企业所办的冶炼业,再不准建在村镇内、居民稠密区、良田耕地中、河流沿岸、水库公路旁。已建成并生产的六立方以上的小高炉要积极治理,废渣要定点排放,六立方以下的小土炉,要在一年内全部搬迁或停产。对倾倒入良田耕地中、居民稠密区及公路旁而阻塞交通的废渣要限期清除。

九、所有乡镇、街道企业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国发(1983)20号]加强管理,改革工艺、综合利用,提高能源、资源的利用率。

十、乡镇、街道企业在开发资源中,严禁乱挖采,破坏国家的森林资源、土地资源和矿产资源。各级政府要合理规划,定人定点,开发一片整治一片。

十一、严禁县营以上企业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对转嫁和接受污染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十二、污染严重的乡镇要配备专职环保人员,其工资可以从征收的排污费中开支,其他乡镇也要配备兼职环保人员,并要由一名领导分管环保工作,定期同上一级环保部门汇报工作。

十三、对于乡镇、街道企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广大群众有监督检举和控告权力。

十四、乡镇、街道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处以罚款。

1、违反第三条、第八条者,视情况加收三至五倍排污费或处以五千元以下一次性罚款。

2、对向河流、农田、渠道、渗坑、裂隙、溶洞,排放“三废”者,加倍收费或处以五千至二万元罚款,并限期治理。

3、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乡镇、街道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吊销营业执照。

1、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者。

2、对于造成污染事故,又不积极治理者。

吊销营业执照,经环保部门提出意见,由工商管理部门办理。

十六、本办法适应范围:乡镇、街道企业、厂办、校办企业、机关企业、机关知青企业、农工商企业专业联户及户办企业等。

十七、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十八、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办法。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实施行政管理,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等。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适用区域名称。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审查修改、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并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决定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决定。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起草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分别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调研报告和会议记录;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再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后,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协调情况等。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第(二)、(三)项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径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格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暂缓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定期在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目录。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设定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三)是否与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六条 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二)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三)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经法制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或者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