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湖州”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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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湖州”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湖州”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中国湖州”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及《“中国湖州”门户网站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中国湖州”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湖州”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管理,确保高效安全运行和信息及时更新,根据《“中国浙江”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湖州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门户网站采取“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门户网站由市信息办负责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部门负责门户网站部分栏目和子网站建设。
  第三条 各部门应确定子网站分管领导和日常管理人员,并报市信息中心备案。网站管理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报市信息中心备案。
  第四条 子网站中的信息资源不得交由不隶属于政府系统的企、事业单位管理,子网站维护人员原则上应为本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部门子网站在日常管理中,应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网站管理和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制定子网站日常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部门新建的虚拟子网站必须统一挂在门户网站内。需要建立独立子网站的,经市电子政务协调小组审核后方可建立,并与主网站做好链接。
  第七条 各部门不得随意更改本部门子网站域名和IP地址,需要变更的,须报市信息中心核准。
  第八条 各部门应向门户网站报送按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定专人负责制定相应的信息采编、上报制度,保证门户网站及子网站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九条 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信息审核制度,严格执行信息公开的审核程序。对于上报门户网站的信息,提供部门为第一责任人,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维护信息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准确性。
  第十条 各部门要做好网站信息更新和维护的日志记录,保存不少于30天的网站日志记录。
  第十一条 各部门办公室负责监督和检查本部门子网站运行情况,确保子网站与门户网站的正常链接和信息更新。
  第十二条 市政府督查室和市信息中心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门户网站和子网站的建设,并将检查结果通过门户网站或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市信息中心负责对县区网站的建设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中国湖州”门户网站考核办法

  为加强“中国湖州”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和部门子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的管理,促进电子政务发展,推进政务公开和便民服务,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国浙江”政府门户网站考核办法》(浙政办函〔2004〕4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一)党政机关各部门及直属单位
  (二)三县二区参照本办法考核
  二、考核内容和指标
  考核内容:政务公开、网上办事、子网站建设与管理、投诉咨询、公务邮箱管理等五个方面(总分为100分)。
  (一)政务公开(30分)
  各部门应遵循“便民、利民、无偿、规范”的原则,在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目上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部门的基本信息。各部门机构设置、领导班子、主要职能、部门地址、公开监督电话、电子邮箱、子网站地址等。以上各类信息及部门名称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24小时内在门户网站及子网站上更新内容并通知市信息中心。
  2.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的各类政务信息、服务信息、政策文件等。
  考核指标:基本信息的完整和正确性;公告的及时性、差错率;上载信息的数量以及信息规范性和变更后的更新时效。(详见附表)
  (二)网上办事(20分)
  网上办事是指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提供行政许可和社会公共服务的行为。
  1.部门承担的所有行政许可和审批服务的办事指南,包括内容事项、受理部门、岗位责任人、联系方式、办事依据、办事资格、办事流程、办理期限、收费情况、办理表格以及办理过程中常见的问题等。有关信息或办事流程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24小时内予以公布。
  2.部门应逐步实行行政许可和审批服务项目网上办理。每一网上办理事项必须具备网上受理、实时状态查询、网上咨询和结果反馈四个主要环节。已实行网上办事的项目应及时实现与门户网站中的办事大厅栏目的直接链接。
  考核指标:按市公开办要求正确区分许可和审批服务二种办事类型,提供办事项目的完整性和正确性,每一个项目办事指南是否符合“一次性告知”的要求,办事流程发生变更后的更新时效。子网站实行的网上办事项目与门户网站中的办事大厅栏目实现链接的情况,链接页面是否明确操作指导等事宜。(详见附表)
  (三)子网站建设与管理(30分)
  各部门应按《中共湖州市委办公室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电子政务建设的实施意见》(湖委办〔2005〕17号)要求,做好子网站建设和维护工作,加快推进我市电子政务建设。
  1.各部门必须落实责任人负责子网站的管理、运行和维护。委托其他单位运行、维护的,应负责对受托方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并将部门责任人和受托方有关资料报市信息中心备案。
  2.各部门子网站应按照门户网站的总体要求,结合工作职责,精心设计网站栏目。子网站栏目设计中必须包含机构设置、领导班子、政策法规、办事指南(行政许可、审批服务)、政务信息(工作动态)、网上办事、公告公示、投诉咨询、联系方式等九项内容。其中办事指南、公告公示、政策法规栏目可根据部门实际情况和门户网站相关栏目进行链接或自行开发。
  3.各部门在子网站建设中应加强对各种服务性、互动性强的栏目开发。对通过子网站咨询或投诉窗口接收的问题,必须按规范及时答复、处理,对具有普遍性的政策咨询,其答复应报市信息中心,在门户网站上进行发布。
  4.各部门子网站要建立规范的信息采编、审核、发布制度,确保子网站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舆论导向的正确性。必须及时加载更新本部门公布的信息,确保信息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5.各部门子网站必须加强系统建设和维护,确保子网站信息发布、服务链接、网上受理、实时查询等网站基本功能运行正常。对已经失效的文件应及时注销,避免出现链接失败的情况。
  6.各部门必须加强子网站安全系统建设和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子网站程序、数据、日志以及支持数据库应有异机备份,确保各类数据的可恢复性和可检查性。增强网络安全防范,定时进行病毒和漏洞检测,杜绝重大网络安全事故。
考核指标:领导的重视度;子网站的设计能力(清晰程度、频道栏目专题的规划、页面布局、文章的发布能力、统计能力);信息的数量、质量、准确性及更新及时性;网站管理的制度;网站、网络安全的应急能力。(详见附表)
  (四)监督投诉(10分)
  各部门必须在子网站上设立公开受理社会公众建议、意见、投诉、咨询的服务渠道,明确投诉电话、受理网上投诉的电子邮箱、办事项目的咨询、办事项目的监管措施,接受群众监督。
  1.部门应建立投诉服务的业务流程,明确专人受理,反馈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要及时告知投诉人。
  2.通过门户网站“12345”、“政策咨询”、“建言献策”栏目反映并转办的有关建议、意见,各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按规定时间、格式反馈。
  3.对进入子网站的社会公众投诉、咨询,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回复,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回复的,应说明理由并负责告知。
  考核指标:公众对建议、意见、投诉、咨询处理的情况反映;答复的比例及质量;受投诉的程度。
  (五)公务邮箱管理(10分)
  公务邮箱是各部门及内设机构、工作人员在门户网站上开设的办公专用电子邮箱。通过公务邮箱可实现与网上工作交流和对接、受理公众网上咨询和监督投诉。
  1.各部门必须确定专人管理本部门以及内设机构、工作人员的公务邮箱开设、注销、更改、公布等工作,保证公务邮箱与部门以及内设机构、工作人员的一一对应。
  2.各部门必须确定专人维护部门公务邮箱,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类电子邮件。
  3.各部门必须把本部门公务邮箱的有关资料报市信息中心备案。
  考核指标:公务邮箱开设和使用率、公务邮件的处理效率;公众涉及公务邮箱的情况反映。(详见附表)
  三、考核方式
  考核分日常监督评议(由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市信息中心负责实施)、公众评议(由聘请的网站监督员进行)、专家评议(由市信息办组织各方面的专业人士进行)。
  1.考核内容中的(一)(二)(四)(五)项考核,由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市信息中心负责日常监督评议。
  2.考核内容中的第(三)项考核,由市信息中心组织专项评议,考核指标由参评专家确定,最终形成子网站建设综合得分。
  3.考核部门分两类:审批办事类部门按100分考核,无审批办事类部门以80分为满分,换算100分进行考核。
  4.考核分为日常检查、季度通报、年终考核。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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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促进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促进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


(2000年3月7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及港、澳、台商和外商独资或控股的企业。
第三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广泛宣传《宪法》确立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按照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对作出突出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及时查处损害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落实规定的优惠政策,提供法律保障和便利条件,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工商联和个体、私营、外资企业协会依据各自章程和有关规定,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和权益保障等工作。
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宣传,对损害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条市。县(区)非公有制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做好全市和本辖区促进、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五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依法纳税,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必须与受聘、受雇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应当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七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员工素质和管理水平。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所聘员工,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资金或财产,不得擅自用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
第八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商业秘密,依法购买、租赁、承包的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名称,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依法作出处理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吊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进行年检或验证验照,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任何条件。
第十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经营场地及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变更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土地使用权,拆除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对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生产经营提供所需生产资料、贷款和其他社会服务,应当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对待。
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附加值高、辐射带动作用大的技术密集型。外向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人扶优扶强重点企业序列,给予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二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中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评审,按行业归口办法申请办理,由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批和报审,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申请科技立项、科技成果鉴定,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审批和组织鉴定。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开发的列人国家和省级计划的新技术、新产品,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公有制经济外地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人规划,统筹安排。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吸收非公有制经济外地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同当地居民一样对待,就近入学、入托,按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收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五条对外地来兰直接投资、兴办非公有制企业达到一定投资规模,或者领办、创办非公有制企业,长期在本市经营,纳税数额较大,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作出突出成绩的,可按有关政策规定准于落户或办理“农转非”户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对符合条件申请办理落户或“农转非”户口的,由申请人提供相关
证明材料,经所在县(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审批。
第十六条对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建立公示监督制度。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收费通知书》和收费员证,在规定幅度内从低收费,并开具由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优、达标等名义向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收取费用,不得要求集资、赞助,不得摊派购买有价证券、书籍、报刊和各种商品。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不符合前两款要求的各种收费、集资、赞助和摊派。
第十七条对违法设立收费项目向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收取费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乱摊派、乱集资、乱拉赞助、乱罚款的,市、县(区)非公有制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止,责令其如数退还,并视情节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所聘员工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侵占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资金、财产的,应当责令其退还;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不落实有关政策,办事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的;
(二)年检或验证验照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条件的;
(三)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滥用职权、打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非法占用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资金、财产和经营场地的;
(五)其他侵害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及其员工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投诉中心检举、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受理和查处。
第二十一条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存在的违法性

程旭光


监视居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设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对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感到很困难,内部争议和法学界争论颇多。现笔者对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在立法上存在违法性进行剖析,与司法界、法学界的同行们一起探讨。
一 、监视居住的涵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监视”一词的含义是指从旁注视以便发觉不利于自己方面的活动;“居住”一词的含义是指较长时间地住在一个地方。有长期居住和短期居住两种现象。
“监视居住”是《刑诉法》中设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责令其在指定的区域或住处,设专人或不设专人监视其活动,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是国家赋予公检法三家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特殊权力。
监视居住的范围:《刑诉法》第51条、第60条、第65条、第69条、第74条作了明确规定。
监视居住的期限:《刑诉法》第58条规定“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被监视居住人员应遵守的纪律:《刑诉法》第57条作了规定。
公检法三家具体使用方法:监视居住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开具“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委托书”,发往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委托对其执行监视居住,没有固定住处的,由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或住处。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住所、住处、居所、居住场所等都是同一概念〉往往不是“单身居住”,而是“混合居住”。就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而言,就涉及到“单身居住”、“混合居住”和“第三人”三个名词。
所谓“单身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独身居住的住所,不跟第三人居住在一起;
所谓“混合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跟第三人居住在同一住所,如“中心家庭”或“核心家庭”〈目前我国把家庭成员只有父母子女的称之为‘中心家庭’或‘核心家庭’〉、单位集体宿舍、与他人合租的住所,享用公共设施等。
所谓“第三人”是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在一起的其他人员。如配偶、子女、父母、同事、朋友等。
据某市公安机关对近三年内办理的监视居住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只有百分之五的监视居住人员是“单身居住”,其余都是“混合居住”。
二 、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1〉监视居住在立法上的缺陷
由于《刑诉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对监视居住的住所没有区分“单身居住”和“混合居住”两种居住事实,而统称“居住”,即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在地有固定住所,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都可以被监视居住。在立法上虽然没有剥夺犯罪嫌疑人的居住权,却忽视了“混合居住”中的“第三人”的存在,即忽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事、朋友的存在,随之也就忽略他们这些人的合法权利的存在。这样一来,本身合法的监视居住就包函了不合法的成分,即大前提违法,根据“三段论”理论推理:大前提违法,其小前提、结论也违法。因此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就有缺陷,存在违法性。
〈2〉监视居住侵犯了第三人的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了严格规定,“人身自由”除公民的人身自由外,通常还包括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到保护。
我国现行《宪法》第37条、第39条、第40条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的过程中,势必要侵犯第三人的基本权利。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混合居住”的公共设施进行了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司法活动的行为,公安机关必须对“混合居住”的公共设施,如电话、手机、网络、信箱、部分住处、交通工具等进行检查、监视,对第三人进行检查盘问,这样一来,势必侵犯了第三人的人身自由。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如执行机关人员进入“混合居住”时,遭到第三人的拒绝,在这种情况下,谁对谁错?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第三人的行为是维权行为还是阻碍公务?答案肯定是违法的。正因为监视居住的“居住”概念不清,没有区分“单身居住”和“混合居住”两种居住事实,在立法上违反了《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侵犯了第三人的基本权利。
〈3〉执行监视居住的部分执法主体不合法
使用监视居住机关的内部规定:决定机关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后,开具“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委托书”,发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委托他们执行。
对监视居住的具体操作,《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从第94条到第104条,用了11个条文作了规定。应该说是比较规范的,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在具体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由于警力紧张等原因,往往把监视居住交给一些协警员、联防队员执行,在人员不够特殊情况下,到社会上临时聘请人员交付其执行等现象普遍,由于这些人在法律上没有取得执法主体资格,因而没有执法权,其活动也是不合法的。因为监视居住是《刑诉法》中设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对使用机关作了明确限制,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使用,对执行权的设定法律上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执行权。“其他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就没有执法权,如果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权交付其使用,其行为与结果必然违法。
三、监视居住形同虚设,执行机关用之麻烦、弃之可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立法本意是起到弥补其它刑事强制措施不足的作用,是其它任何刑事强制措施无法代替的。
本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使用任何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必须是司法上无争议,法学界被公认的。但是使用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司法机关自身都感到有争议,这种争议具体表现在对“混合居住”第三人及公共设施如何处理的问题。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代理人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颇有争议。究其原因在于立法的问题,在于法律设定监视居住的先天不足。
如某市公安机关2002年7月办理了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笔者是经办人之一,该案件多名犯罪嫌疑人在所在地均有“混合居住”的住所,报捕后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了刑事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和串供,公安机关指定了处所执行监视居住。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该案指定监视居住处所的做法在执法上有偏差,是一种变相操作的行为,如果不这样做肯定是不行的,案件就办不了。在日常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经常会碰到类似的问题,就是违法指定住处的现象。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屏弃一种错误的观点和做法,一些执法部门和司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存在的违法性认识不足,没有把这种违反《宪法》的行为当作一回事,还从立法本意上去寻找推卸的责任,认为原先立法本意不是故意要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是立法考虑不周到的原因等。同时又认为可以通过正确的执法活动,达到弥补立法上的过错或不足的效果。这种观点和做法是极其错误的,是违反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是对神圣法律的一种亵渎,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另外,公检法三家,对监视居住的使用还存在着风险大、费用高等现实问题。如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住所为某宾馆,办案单位要承担大额的住宿、伙食、监视费用;同时还伴随逃跑、自杀的风险。所以大多数办案单位都放弃了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办案人员也有用之麻烦、弃之可惜之感。
四 、《刑诉法》第五十一条需增设第三款
笔者认为:《刑诉法》中有关监视居住的条款,没有区分“单身居住”和“混合居住”两种居住事实,在立法上违反了现行《宪法》关于对公民人身自由保护的规定,直接侵犯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的“第三人”合法权利;在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内部规章规定的作出决定的公检法机关交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派出所执行中的“其他人员”没有执法权,不符合执法主体资格,由其执行是违法的应当纠正。同时公检法三家在日常司法中,由于监视居住概念不清,争议颇多,使用风险大、费用高,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觉得用之麻烦,弃之可惜。要解决这一难题的办法有两种:一是废除,这不符合《刑诉法》的立法本义;二是建议对《刑诉法》第五十一条增设第三款。
第五十一条原文: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一条修改意见: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外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在地没有单身居住的,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指定处所执行。

作者: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 程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