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重点产品质量电子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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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重点产品质量电子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做好重点产品质量电子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质检质〔2007〕6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实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的通知》(国质检质联〔2007〕58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做好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以下简称电子监管网)推进工作,加强对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管理的重点产品实施电子监管。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工作目标

电子监管网推进工作是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提出“加强全过程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的重要措施,是实现以全过程监管为目标构建完善质量监管链条的重要手段,是巩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成果、建立长效监管机制的重要内容。

突出实施电子监管的重点产品: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决定对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管理的产品全部实施电子监管的要求,2008年6月底以前,《首批入网产品目录》9类69种产品100%实现赋码上市。2008年6月以后,进一步扩大范围,逐步实现重点产品全面覆盖。

有效支撑全程监管的两个链条:充分发挥电子监管网的重要作用,为从产品设计、原料进厂、生产标准、出厂检验、流通销售到售后服务的工业产品全过程监管链条的各个环节提供信息;为从种植养殖、投入品、生产标准、出厂检验、流通销售到餐饮消费的食品全过程监管链条的各个环节提供信息,并为质量追溯提供信息。

二、实施分步推进

为实现电子监管网推进工作目标,根据当前工作实际,将这项工作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组织部署阶段(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迅速组织所属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学习贯彻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开展贯彻落实通知的宣传培训和摸底工作,培训本系统省、市、县电子监管网推进工作人员。同时,重点对照《首批入网产品目录》,核实应入网产品企业(包括生产许可证和CCC认证)、已入网产品数(包括已入网赋码产品和已入网未赋码产品)、未入网产品数,并建立专项管理档案。对所有《首批入网产品目录》的生产企业进行业务培训和宣贯。

第二阶段:首批产品入网赋码阶段(2008年2月至6月):此阶段主要任务是使产品入网、赋码上市。对已取生产许可证或CCC认证证书而未入网赋码的,要求企业尽快办理,在过渡期内完成;对已入网未赋码的,要加大赋码工作力度,使产品尽快赋码上市;对正申办生产许可证和CCC认证的企业,要求其办理电子监管入网赋码手续;对已入网赋码的要督促企业建立持续赋码机制。2008年6月底,开展首批入网产品入网赋码检查验收工作,检查主要内容包括:各局是否建立电子监管网管理档案;应入网产品企业入网率;入网产品持续赋码率等内容,以及入网产品全程监管链条建立情况。

第三阶段:深入推进、实施有效监管阶段(2008年7月以后):按照通知的要求,对列入《首批入网产品目录》的产品实施产品溯源、质量跟踪,打假治劣,有效提升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的监管水平。对未获得生产许可证、CCC认证证书并未使用统一标识电子监管码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产品生产企业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电子监管码。

逐步扩大《入网产品目录》,确保重点产品全部入网,实施有效监管。对已经入网产品做好持续赋码的跟踪和服务工作。对需要申请生产许可证和CCC认证的产品进行把关,做到在申请生产许可证或CCC认证的同时加入电子监管网并赋电子监管码,电子监管网推进工作进入正常推进、规范管理阶段。

三、强化推进措施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从确保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大局出发,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确保将通知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一)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制定实施方案,加大工作力度。一把手要亲自抓、经常抓,切实把电子监管网推进工作落实到位。各地要学习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设立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的经验,保障工作力量、工作条件和工作经费。

总局推进办将在第二阶段成立专项工作督导组,到各地进行督导,检查工作落实情况。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08年元月15日前将工作实施方案报总局推进办。

(二)搞好四个结合、尽快发挥作用。一是要搞好监管网推进工作与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结合,尽快发挥电子监管网在质量监督的作用。对假冒伪劣产品做到快速发现、快速处理、快速通报、快速预警。二是要搞好监管网为企业提供产品动态信息,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三是要搞好监管网推进工作与服务消费者的结合,尽快发挥电子监管网对于构建诚信体系建设、保护人民群众权益的作用。四是要搞好监管网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工作的结合,学习广东广百公司、深圳天虹商场的经验,尽快发挥重点地区示范商场的宣传、应用作用。

(三)统一管理、分头把关。各级推进办负责组织、协调质量、监督、食品、执法、认证、编码、信息等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对培训宣贯、摸底、建立档案、工作流程、验收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许可证产品和认证产品管理部门负责对许可证产品和认证产品中应入网赋码的产品进行宣传、培训和把关工作,推进办工作人员要做好培训宣贯师资准备。加强电子监管码与商品条码的衔接。

(四)简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能。要努力提高电子监管网推进工作效能,简化入网赋码繁琐工作环节,减轻企业负担,给入网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1.企业申证简要工作流程:①对照《首批入网产品目录》确认属应入网赋码产品—②提出商品条码申请并获得商品条码使用资格—③向发证部门提出许可证或认证申请同时向当地质监局申请加入电子监管网、产品赋电子监管码—④获得许可证或认证证书。

2.企业入网赋码简要工作流程:①企业填表登记—②交数字证书年费并获得数字证书—③用数字证书登录企业通道填写赋码产品登记表—④获得监管码—⑤选择印厂对产品包装进行印码—⑥包装产品并激活--⑦出厂销售。

(五)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各级地方质监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通知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对列入《入网产品目录》的产品,未获得生产许可证、CCC认证证书并未使用统一标识电子监管码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对伪造或者冒用电子监管码等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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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1996年12月7日,国家科委、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维护国家、集体和其他出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工作规范、高效、公正地进行,根据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科发政字〔1996]075号)及《关于成立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6〕257号),我们制定了《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集体科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效规范地进行,根据《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集体科技企业的产权界定(以下简称产权界定),以及集体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三条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比照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成立联合工作委员会的形式,成立联合工作组织(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管辖范围内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分办、法律审核、发文、档案及公章保管等项工作。
第四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区县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逐级向省级委员会提出授权申请。经培训、考核后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委员会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五条 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工作委员会,在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处理由中央单位主办或拨入资产的产权界定,以及当事人一方为中央单位的产权纠纷;
(二)负责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间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
(三)负责处理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的产权界定和争议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的产权纠纷;
(四)负责处理当事人不服省级委员会裁决,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负责处理不属于上述范围之内,但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
(六)指导下级委员会的工作;
(七)其他。
第六条 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参照前条,确定管辖分工。涉及跨地域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由共同上级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七条 上一级委员会在必要时可将所辖范围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案件委托下级委员会进行调查或处理。
第八条 集体科技企业发生《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委员会提起产权界定申请;也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向有管辖权的委员会提起界定申请。委员会根据申请主持进行产权界定。
第九条 集体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产权争议时,委员会可以根据一方的申请,受理产权纠纷案件。提起申请的一方为申诉人,另一方为被诉人。
第十条 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产权纠纷调处申请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交产权纠纷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载明:
1.当事人各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产权纠纷的主要情况;
3.申诉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
4.申诉人的签章。
(二)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规定预交调处费。
第十一条 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不完备的,责令补充材料;对材料完备、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报告委员会,并在一个月内向产权界定申请人或纠纷申诉人和被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产权纠纷案件的被诉方应在接到受理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调处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实行合议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三或五名有关人员组成合议组,负责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的具体工作。
重大、复杂的案件,合议组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应从查帐开始,查清国有企事业单位向企业拨入资产帐据,对照企业接收款、物,上下结合,确定国有资产数额及其权益。
对于因历史等原因,拨入资产手续不全,凭帐不存的,应以事实为依据,确定拨入资产。
对需要界定扶持性国有资产的,需确定是否存在扶持性国有资产及其范围。
第十四条 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合议组要求,委托中介机构,或要求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从事查帐、评估、出具法律意见书等项工作。有关从事产权界定业务中介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由界定或调处申请方向委员会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经批准后委托具有国有资产管理机关颁ゐ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须报委员会认定。
第十六条 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应在案件受理后三个月内完成,并出具产权界定确认书或产权纠纷调解书、裁决书。确实无法按时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须报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以调解结案为主;调解不成的,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十七条 产权界定确认书、产权纠纷调解书或裁决书由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加盖委员会公章,或由受理案件的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盖章。
第十八条 产权界定确认书、产权纠纷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确认书、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产权纠纷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九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产权界定确认书、产权纠纷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应当自觉执行。其中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应明确资产权益和权益主体,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法律手续。
第二十条 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尚未成立委员会的,具体案件的处理应当参照本规则,以联合工作组的形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令第54号,1993年10月25日发布,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委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辆,除《道条》第3条规定的车辆范围外,还包括轮式农用运输车、机动车拖挂的车辆厢斗、轮式专用机具。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市及区、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道条》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参与者,包括党政机关、驻渝部队(含武装警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道条》和本规定,接受交通警察的指挥和交通安全检查,不得防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对违反《道条》的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
第六条 交通信号的种类,除《道条》规定的外,还包括指挥旗信号。
第七条 交通指挥旗主要用于:
(一)重要机关,单位的车辆出入口;
(二)交通警卫车队;
(三)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车辆;
(四)运输超体积和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八条 交通指挥旗信号:
红色旗展示时:不准车辆通行,驶临车辆停车避让。
绿色旗展示时:不准予车辆通行。
第九条 乡(镇)和单位自建自用并对社会开放的道路、停车场、洗车场、码头和渡口的车行道,建设、使用单位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安全设施。
单位连接干路的出入口,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由单位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

第三章 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入籍、转籍、过户、变更、改型、改色、报废、更新应按机动车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移动的,必须向公安车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检验合格,发给移动证、临时号牌后按规定的路线行驶。
教练车上路行驶,须申领教练车号牌。
拖挂车须申领拖挂车号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和出租汽车应使用专用号牌。
第十三条 安装机动车号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式号牌应安装于设计位置或车体前端中部或偏右,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位置;
(二)临时号牌、移动证、应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右上角,无驾驶室的应随身携带;
(三)拖挂车号牌,应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位置。
第十四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私人车辆不准相互挂靠、申领使用号牌、行驶证。
非公安、武警、军队的车辆,不准使用公安、武警、军队专用号牌、行驶证。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两侧车门须喷印车属单位名称和自编号(执行特别规定的除外),客货运输车还应在车厢两侧喷印载质量(千克、人数),货运机动车的后车厢栏板还应喷印放大的号牌数字。
出租小汽车应安装特定的出租装饰顶灯。
第十六条 机动车(摩托车除外)须配备灭火器材和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教练车须安装副制动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本市的车辆制造、改装、维修企业,实行车辆安全技术监督管理。
机动车的改型、组装或开发新产品,必须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报,接受运行安全技术检查。对具备安全技术检查条件的企业,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按规定自检,并接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适应环境卫生的要求,保持车身整洁。
第十九条 机动车的废气、噪音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方能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段、方式进行;
(二)不准搭载与试车无关的人员和载运货物;
(三)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四)须悬挂申领的试车号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被牵引时,除本车驾驶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三轮摩托车只能由同类车辆牵引。
第二十二条 车辆承包、租赁的双方应持承包、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地机动车和驾驶员在本市驻地运行连续时间超过30日的,须到驻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登记手续。
二十四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板平车,必须申领牌证,悬挂号牌,方准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代步专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申领牌证后,方可供下肢(体)伤残、上肢(体)健全,智能、视力、听力正常的残疾人驾驶。
禁止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残疾人代步专用车载客载货。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六条 本市公民在市外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同意。
市外公民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应持有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证明,并经本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的技术培训(含增驾)由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军队驾驶员复员、转业到地方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须在一年内持有关证件、证明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经考核合格的,换发驾驶证。
未办理换证手续的不准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异动、转籍应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借用、聘用驾驶员,须向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安全管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除遵守《道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安全不良,机械不良和灯光不齐的车辆;
(二)不准赤背、赤足或穿高跟鞋、长摆裙驾车;
(三)眼睛近视,未戴矫正视力眼镜的,不准驾车;
(四)不准带耳机、耳塞驾车;
(五)驾车时不准挤逼相邻车辆,强行超车;
(六)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号牌的车辆;
(七)参加定期安全学习和有关安全活动;
(八)驾车上路行驶应持有违章记录卡。
第三十二条 实习驾驶员除遵守《道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货车时不准搭人载客;
(二)不准驾驶牵引车;
(三)驾驶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学习驾驶员驾驶教练车时,驾驶室只准坐教练员,车厢乘坐学员,不准超过规定人数,其他与教学有关人员不准超过2人。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四条 客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客人数不准超过核定限额;
(二)不准载运易燃、易爆、剧毒和严重污染等危险物品;
(三)车顶行李架载物,重量不准超过500千克,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50厘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堆码货物须有防护网;
(四)驾驶员座位旁,不准放置有碍驾驶操作的物品;
(五)客厢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三十五条 货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车载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核定人数持《载人证》载人,驾驶员须具有连续两年或3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车厢装置必须牢固,栏板内高度不足一米的,不准载人。
(三)装运大、重物件的车厢内不准载人;
(四)车厢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三十六条 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自卸车、轮式专用机具车和拖挂厢斗内,不准载人。
第三十七条 车辆装运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其它危险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须申领公安机关核发的准运证后,按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行驶;
(二)车辆须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物”、“污染物”等危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
(三)危险品装载必须安全、可靠,严禁逸散洒漏,不准与其它货物混装,车上除押运人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四)停车应选择空旷、安全地点,并有专人看护。
第三十八条 二轮摩托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载物;
(二)搭乘人员不准超过一人,搭乘人不准背、抱、夹带小孩,不准背坐或侧坐;
(三)搭乘人不准携带超过10千克以上或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九条 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代步专用车除搭乘一名护理人员外,不准用于载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四十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左向右第一条为小型车道,供小型车行驶,第二条为大型车道,供大型车和其他车辆行驶。
第四十一条 无限速标志的路段,遇道路空闲、视线良好,机动车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最高时速规定为:
(一)小型车70公里,城区为60公里;
(二)大型车60公里,城区为50公里;
(三)绞接式客车、拖挂厢斗的货车50公里,城区为40公里;
(四)摩托车60公里,城区50公里;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轻便摩托车为30公里;
(六)拖挂施工机具、工具厢斗等专用机具的机动车为30公里,城区为20公里。
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支道、干道不分的路口,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起步车让径行车先行;同为直行或转弯和多车道合并为一车道时,依次按特种车、小型车、客运车、货运车的顺序让行,同类车让右边无障碍的车先行。
第四十三条 支、干路的划分(除设有干路先行或让行交通标志的外)为: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国道为干路;
(二)多车道与单行车道交叉,多车道为干路;
(三)划有交通标线道路与未划标线道路交叉,划有交通标线道路为干路。
第四十四条 车辆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狭窄单行车道上须依次行驶,不准超车;
(二)双向单行车道和单向多车道,车辆行进方向遇有障碍或需超车时,在不防碍对方和相邻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允许借道通行。变换车行道,须开转向灯示意,借道时不得猛拐、挤逼相邻车辆,借道后迅速驶回原车道;
(三)起步车让行驶的车辆先行;
(四)行进间的车辆,在发生紧急情况时,须立即停车,不准绕行;
(五)在傍山险道会车时,靠山壁内侧车辆须让外侧的车辆先行;
(六)道路交通堵塞时,跟进车辆须依次紧靠右边停放,不准超车。不准停放在路口和人行横道线内,不准就地调头。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除遵守《道条》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及公共场所连续车行道的路口,不准停车;
(二)在设有隔离设施和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上,白天不准停车;
(三)不准在人行道上和人行横道上停车;
(四)双向单位行车道一边已有停车或障碍物占道时,另一方道路不准相对停车;
(五)不准停车的路段,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停车的,应经执勤交通警察同意。
第四十六条 客运出租车辆和单位自备交通车临时停车,除遵守《道条》的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时间、站(点)内停车上下乘客:
(二)在未设站(点)的路段上需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时,不得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三)不准在公交车站内停车。
第四十七条 车辆驶入限时通行的道路,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正三轮车不准驶入市中区;
(二)载质量1500千克以上的货车和教练车,白天需入城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指使、胁迫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车,对指使、胁迫驾驶员违章驾车造成交通堵塞和事故的,除追究驾驶员责任外。还应追究指使、胁迫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二轮摩托车禁止从前车的右侧超车;轻便摩托车禁止从前车的左侧超车;
第五十条 驾骑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人行道上驾骑、停放非机动车;
(二)不准在通车道路上学骑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
(三)靠道路右侧行驶,不准逆向行进;
(四)下坡不准高速滑行;
(五)不准进入封闭运行的高等级公路;
(六)不准在车行道上停放非机动车;
(七)饮酒后不准驾骑非机动车。
第五十一条 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代步专用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准超过20公里。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主干线车行道上使用手推车、胶轮车、儿童自行车和滑轮车(不含道路清扫保洁、维护保养和正常施工用车)等各类简易轮式车载工具。

第七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五十三条 行人除遵守《道条》的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翻越、钻跨、骑坐护栏、隔离栏;
(二)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桥梁、隧道和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三)不准进入封闭运行的高等级公路;
(四)不准在有隔离带的路段横穿公路;
(五)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上路行走,须由有行为能力人携带。
第五十四条 乘车人除遵守《道条》的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实施影响驾驶员正常操作的行为;
(二)不准向车外抛投物品。

第八章 道路
第五十五条 占用道路,除遵守《道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越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方式占用道路;
(二)占道施工作业现场,须设置必要的隔离设施和交通示警标志;
(三)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应保持整齐,确保安全,不准堆放易燃、易爆和危险物品;
(四)需占用、挪移交通安全设施,事前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或照价补偿。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竣工后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第五十七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不得堵塞交通;需断交、改道的,事前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系,由其发布通告。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人路上筑坝、挖沟、设置硬质水管引水、排水。
第五十九条 道路上设置的车站(临时停车场除外),站内的站务秩序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市区临时占道的早晚摊点,必须按规定时间出摊、收摊。
第六十一条 道路上的行道树、绿化带和设置的电线杆、架空线、塔架、广告牌、标志牌等其高度须符合国家规定,发生倾斜、折断,妨碍交通安全时,主管部门和设置单位须及时修整排除。
第六十二条 道路上设置公共临时停车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和管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准擅自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场。
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定和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单位自建自用停车场(库)对社会开放的,应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指导,不得擅自挪作它用。
第六十三条 不准擅自设置、移动和损坏用于道路交通管理的通信、监控、信号、标志及安全保护设施。
第六十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下列活动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一)进行商品展销、文体娱乐、拍摄电影、宣传、咨询、义演、募捐等妨碍交通的(义务性宣传咨询活动,市城管办审批);
(二)在人行护栏中开启活动护栏的;
(三)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四)在路侧开设车辆出入口或设置台阶、门坡等设施的;
(五)在道路和交通设施上设置商业广告的。
前款规定事项,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主动商请相应管理部门联合审批。

第九章 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本规定使用的处罚方式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号牌;
(四)吊销驾驶证。
本规定使用的强制措施分为:
(一)滞留、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二)暂扣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
(三)强制搬移违章物资和拆除违章设施;
(四)强制拖移违章停放的机动车;
(五)强制报废超过使用期和应当报放废的机动车;
(六)强制传唤交通违章和事故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违反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3个月以下牌证。有第三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行驶证。有第八项行为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
驶证。有第九项行为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十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伪造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未经批准将机动车改型、改色或延期报废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异动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使用机动车牌、证和教练车、拖挂车号牌的;
(五)承包租赁车辆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六)外地车辆驻地运行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七)车身不整洁上路行驶的;
(八)擅自更改更换机动车装置的;
(九)非机动车不按规定申领、使用牌、证的;
(十)机动车不按规定喷印自编号、车属单位名称或作商业广告的;
(十一)机动车不按规定配备、使用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的;
(十二)车辆号牌残缺不全或字迹模糊不清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车辆行驶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警告或3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罚款,可单处吊扣15日
以下驾驶证;
(一)伪造、涂改和使用过期或失效的市区通行证;
(二)胁迫、指使驾驶员违章驾车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行驶的;
(四)违反试车规定的;
(五)机动车违反弯道或交叉路口行驶规定的;
(六)机动车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七)机动车违反变换车道、借道通行规定的;
(八)在有分道线的道路上压线、骑线行驶的;
(九)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或跨车道行驶及人行道上行驶的;
(十)遇停车信号,超越停车线的;
(十一)驾驶摩托车并排车行驶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机动车停车规定的,区别下列不同情节分别处理:
(一)机动车临时停车违章,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1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机动车违章停放和故障车不及时移开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妨碍车辆正常行驶和阻塞交通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造成交通中数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至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九条 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许可的;
(二)车辆载物散落、流漏、飞扬车外的;
(三)教练车违反载物、载人规定的;
(四)两轮摩托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五)非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五项行为的,处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车辆牌证。有第六
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十项行为的,处5元罚款:
(一)胁迫、指使无驾驶证的人驾车的;
(二)非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
(三)被注销或吊扣驾驶证的人,弄虚作假重新申领驾驶证的;
(四)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车辆的;
(五)军队驾驶员未经批准驾驶地方车辆的;
(六)违反规定疲劳驾车的;
(七)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异动、转籍,外地借用、聘用到本市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八)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车载客、驾驶牵引车或单独驾驶超长、超宽、超高车辆;
(九)驾车时故意挤逼相邻车辆的;
(十)赤背、赤足,穿高跟鞋、长摆裙,带耳机、耳塞以及近视眼未戴矫正视力眼镜而驾车的。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骑人员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或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有第七项或第八项行为的,处10元以下罚款。有第九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
(一)下坡高速滑行的;
(二)进入封闭运行高等级公路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车的;
(四)搭乘残疾人代步专用车的;
(五)驾骑制动器失效的车辆的;
(六)证照手续不齐上路行驶的;
(七)逆向或在禁止行驶的路段上行进的;
(八)在道路上相互追逐,曲线竞驶,单、双手脱靶,攀扶其它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骑车辆的;
(十)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的;
(十一)在机动车道上学骑自行车的;
(十二)违反停放非机动车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除照价赔偿外,并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或第三项行为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
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处警告或3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损坏交通信号、标志、通信、监控和安全保护等设施、设备的;
(二)擅自设置、变更、拆除、移动交通信号、标志、隔离设施的;
(三)在道路附近进行危险施工、作业妨碍交通安全的;
(四)违反批准的时间、路段、范围、方式占用道路的;
(五)占地施工、作业完毕,不按规定恢复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六)违反停车场、库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违反规定在道路上设置台阶、门坡、开启车辆出入口或活动护栏的;
(八)占道施工、作业不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九)在道路上进行妨碍交通管理活动的;
(十)占道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堆放物品和清除废弃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场的;
(十二)占道摆摊设点,不听劝阻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行人、乘车夫管理规定有下列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一)骑、坐或翻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二)有人行道的路段,在车行道上行走或拦乘机动车,妨碍车辆正常运行的;
(三)进入封闭运行的高等级公路或设有人行护栏的车行道的;
(四)爬车、吊车、抛物击车的;
(五)在人行天桥、桥梁或地下通道、隧道内坐卧,不听劝阻的。
第七十四条 违章驾驶员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受治安拘留以上处罚的,给予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直至吊销驾驶执照的处罚。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2个月以下的,由交警中队裁决。警告和20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处吊扣2个月以上驾驶证和车辆牌证或50元以上罚款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裁决。
处拘留、收扣违章物资的,由区、市、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第七十六条 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按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违章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的,超期10日以内的,每日加处3元罚款。超期11日至44日内的,每日加处5元罚款。超过45日以上的,改处吊扣驾驶证,超期1日,扣证5日。
拒绝交纳罚款的,可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然执行。
第七十八条 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对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影响时,经被处罚人书面申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审核批准,可变通按扣证1日折处5-10元罚款执行。
第七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或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等措施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
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可采取组织学习交通法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措施,给予教育。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二条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依法行政,秉公办事,接受群众监督。在纠正违章、检查车辆中,须收扣证照、滞留车辆的,必须按规定出具手续、凭证。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时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警察未经上级批准,不得为其他部门代检查、代收费、代罚款。
第八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经有权机关批准,可在必要的道路上,采取道路交通管理的强制措施。
第八十四条 过境车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道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1年9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