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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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德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维修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设施。

  第三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规划,由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设施、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集资、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和企事业单位、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筹集。

  第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城市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规范。

  第八条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绿化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与市政设施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按照市政设施技术要求,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九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应当把道路、排水、照明等公共配套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并不得损坏毗邻的市政设施。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应当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城市道路达到无沉陷、无坑洼、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道路,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由其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由其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排水、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类检查井的井圈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对不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的井圈井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的井盖,必须有使用性质的标志和防盗功能。设置单位或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非正常情况,设置单位或养护维修单位应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未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设置单位或养护维修单位负相应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占圈压检查井井盖。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上明火作业、焚烧物品、冲洗石料、淋灰拌料、清洗维修车辆;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冲击路面;

  (四)在路肩、路堤、边坡上挖砂取土;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和从事加工修理等经营活动;

  (三)挖掘城市道路和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降低路沿石和修建道路出入口;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第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必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一)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并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平面图;

  (二)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领取《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占用城市道路影响市容环境的,应先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占用人行道设置临时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道路开设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城市道路已用作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开办单位应按规划和规定要求限期清退。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车辆临时停放点的,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的措施不落实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三)占用重要党政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四)占用医院、学校门前50米以内路段的;

(五)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六)损害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地、树木,影响交通秩序或严重扰民的;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延长占用期限;

  (二)不得围圈、占用消防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不得影响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

  (四)堆物、堆料的,由堆放者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设置人员维护周围的交通秩序;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管理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占用的,必须提前15天按照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占用设施由占用者在限期内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等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手续:

  (一)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挖掘的城市道路平面图、地下管线位置及纵横断面图,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挖掘城市道路影响市容环境的,应先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在每年的4至10月份进行,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15日至后5日期间以及每年11月份至第二年3月份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情况挖掘新(改、扩)建道路或在冬季挖掘道路的,应按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3-5倍交纳费用。

  第三十条 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在每年3月份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和申请,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集中办理。

  第三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测量标志、地下管道、电缆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排水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开始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于3日前登报通告后,再进行施工;

(二)应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开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三)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围挡设施和标志保持完好有效;

  (四)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畅通;

  (五)在有雾或雨、雪等特殊天气时,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保证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七)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清除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按有关要求回填夯实路面,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的挖掘,原则上在夜间进行,白天覆盖处理,以保证白天不影响通行和市容整洁。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及排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包括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防洪渠、排洪渠、涵闸、泵站、堤坝及其附属设施等城市公共排水、防洪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大气降水等进行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公共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及时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其完好和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为: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和雨污水合流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排水沟渠及其护坡两侧各1至3米,排水泵站以征地范围为准。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为:防洪渠、排洪渠、堤坝。堤坝从堤脚算起,迎水面20米、背水面10米。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二)挖砂取土、开荒、爆破、搭建建筑物、堆放物品、铲取草皮、修砌围栏、种植作物、放牧牲畜;

  (三)倾倒垃圾、废土及各类废弃物;

  (四)占压、掩埋、堵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和设闸取水、建坝堵水;

  (五)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取水或排水;

  (六)擅自移动、改建城市排水设施;

(七)毁坏、盗窃、非法收购井盖、井圈、水箅子或其他排水设施;

(八)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强腐蚀物质的污水;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凡因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者,应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占压、开挖。

第三十九条 在已有排水防洪设施的地区,凡修建城市其他管线,如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燃气、热力、给水等,应与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不得妨碍城市排水防洪管道。如有妨碍,应将工程处理措施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有组织排放。任何单位和个人所产生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均应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随意排放或者向路面、雨水井泼洒。

  城市排水设施按“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四)污水的处理工艺;(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排水户应在《排水许可证》期满3个月前,申请续期。

  第四十三条 因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先办理排水许可申报手续,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四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并承担造成排水管道淤积的清挖工程费。临时排水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四十五条 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承担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

  第四十六条 排水户排放污(废)水一律进入附近的排水干管,严禁直接向河道中排放。

  排水户应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的检查井。

  第四十七条 排水户污(废)水进入干管前,必须保证其支管(沟)的封闭和日常维护,如发生向外渗漏应立即修复,对未及时修复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派人修复,所需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四十八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应达到建设部颁发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凡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油污等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或堵塞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对危害养护工人身体健康,造成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施工、维修或发生紧急情况需中断使用部分排水设施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排水用户并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市政排水的正常运作,相关排水户应按通知要求暂停向中断使用的排水设施排水,协助抢修。

  第五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进行监测和控制,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监测档案,被监测和控制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应经常检测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污水的排放。发现污水有损处理厂设施,影响处理效果者,处理厂有权向排放单位索赔损失。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河道。

  第五十二条 电力、通信、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照明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电线、电缆以及照明附属设备。

  第五十四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电缆保护区挖坑取土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

  (三)盗窃和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非法占用或其他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巡检、维护和停送电管理,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亮灯率不低于95%。

  第五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承担拆除、迁移、改动以及拆除再建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因车辆肇事等原因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者应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证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德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有关内容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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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公平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不正当竞争工作,为制止不正当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障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来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不得运输、仓储、邮寄、隐匿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标识,或为他人假冒注册商标提供其它方便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演、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更换他人所生产的商品上的标识。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制造假商品、劣质商品,损害竞争对手,坑害消费者。
本条所称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其特有的使用价值不符的商品。
本条所称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二)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质量标志,或者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不符;
(三)使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质量标志;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或编号、条形码标记或者监制、研制单位;
(五)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专利标志,或者使用的专利标志与实际不符;
(六)伪造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或者冒用他人厂址、产地;
(七)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合量;
(八)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九)伪造、擅自制造质量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
(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应知是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的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价格、获奖情况、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
前款所称的其他方式是指: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说明;
(二)在经营场所或其他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解释;
(三)伙同、指使他人冒充顾客进行销售诱导;
(四)用张贴、散发、邮寄或计算机网络等传播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图片或其他宣传资料;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体或集会进行虚假宣传。
(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广告。大众传播媒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它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一)谎称降价;
(二)谎称赔本销售、进价销售、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最低价销售;
(三)在明示的价格之外增加费用;
(四)其他价格欺诈方式。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还本销售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还本销售,是指经营者承诺在购买者购置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返还购买者所购商品的价款的销售方式。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前款所指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留学、考察、无偿服务、提供住房使用权、房屋装修等使对方受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从事有奖销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作虚假表示或不予公开;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获奖金额超过五百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应随时向购买者公布。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质次价高的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同一奖券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最高奖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五千元。以实物或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价格折算金额。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一)刊登或发布对比性或声明性广告,贬低竞争对手;
(二)利用商品说明书吹嘘其商品质量,贬低竞争对手;
(三)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小册子等宣传品,对他人的生产、销售、服务、产品质量等进行诋毁;
(四)自己或利用他人,以客户或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的投诉;
(五)以其他公开或非公开形式向用户或消费者捏造事实、散布谎言、贬低竞争对手。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一)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权利人的职工或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保密合同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下列行为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有瑕疵的商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或经营对象等方面约限制。
第二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就标价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二十六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不得采取下列行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或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三)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五)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不平等对待;
(六)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市场活动: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或不与其竞争对手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或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系;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四)扰乱或妨碍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进行下列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分割市场;
(二)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三)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四)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下列联合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品质或者提高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和技术要求或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
(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生产明显过剩,采取共同行为的;
(四)为促进出口,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
(五)其他有利于杜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相关商品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销售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限制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或对被限制其竞争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拒绝、中断、拖延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加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越权或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
(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三)对具有同等资质的中介组织或其它经营者实行不公平的待遇;
(四)采用发布命令或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增加收费,检查、扣留或处分商品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或者限定外地商品高于或低于本地商品的价格。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涉及国计民生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以及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区间的流通,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督检查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案情。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及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调查有关的活动;
(四)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有关财物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的资料和财物;
(五)对有可能被转移、调换、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押,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拖延、拒绝;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存款;对易腐烂
、变质、易燃、易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按规定程序先行处理;
(六)封存、扣押的财物,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检查证件,否则,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提供虚假陈述。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请求查处。监督检查部门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逾期不作答复的,请求人可以向上级监督检查部门申诉。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他人及杜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责令其限期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拒不执行者,监督检查部门可以采取登报等形式予以纠正,消除影响。
对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专用工具予以没收。
对查获的各种违法标识予以没收并销毁,对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予以消除,违法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对该商品予以没收。
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应当承担鉴定、保管、运输、销毁违法物品、公开更正、消除影响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限价出售商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采用给予财物以外的其它手段进行贿赂的,按同期相应费用折算贿赂金额。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取消不合理条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在其它投标者中选定最符合条件者中标;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建议,政府的行为由上级政府责令改正,政府所属部门的行为,由同级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价款无法确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擅自转移查封、提押财物的,可处以被转移财物的价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价款无法确认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检查的经营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部门行使职权,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被处罚后,继续从事同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挠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将封存、扣押的财物,公开拍卖或由物价部门估价后抵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4月16日)

财教〔2002〕33号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勤奋学习、努力进取,促进他们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国家决定设立“国家奖学金”。现将《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给我们。

                 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激励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特设立国家奖学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奖学金是中央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提供的无偿资助。

第二章 国家奖学金的资助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包括当年考入普通高校的全日制本专科生以及在校全日制本专科生。

  第四条 申请国家奖学金的基本条件:

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道德品质优良;
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执行大学生守则和学校规章制度,生活俭朴;
身体健康;
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或参加全国统一高考成绩优秀;
家庭经济困难。
  第五条  高等学校可按照国家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制定相应的综合测评办法,并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思想品德、学习成绩、体育锻炼、校规校纪等具体指标对学生进行考核。

第三章 国家奖学金资助人数和资助金额

  第六条 国家奖学金分为二个等级,全国每年定额发放给45000名学生,其中10000名特别优秀的学生享受一等奖学金,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35000名学生享受二等奖学金,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

 第七条 国家奖学金获得者,其所在学校减免当年的全部学费。

第四章 国家奖学金的申请和评审


  第八条 国家奖学金按年度申请和评审,每年10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2月底前评审完毕。

  第九条 根据国家奖学金申请条件,高等学校学生个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可每年连续申请),并提交《国家奖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

 第十条 国家奖学金的评审程序如下:

财政部根据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上一年的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人数,于每年9月1日前确定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国家奖学金的推荐名额;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确定的国家奖学金推荐名额,确定各高校国家奖学金的推荐名额,对重点高校和师范、农林、民族、体育、航海、水利、地质、矿产、石油等专业的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适当倾斜。
各高校学生将个人的申请材料于每年10月1日前提交给所在学校,由学校在限额内等额评审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推荐名单及有关材料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中央主管部门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省教育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报省财政厅(局)复核);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复核后的获国家奖学金的学生名单备案表报财政部备案(表格见附件2)。
第五章 国家奖学金的发放

  第十一条 财政部按照国家奖学金推荐名额,确定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国家奖学金预算。在接到国家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材料后,1个月内将国家奖学金预算下达给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通过省教育主管部门)将资金拨给高校,由高校统一发放给获国家奖学金的学生。

第六章 国家奖学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国家奖学金实行公示制,各高校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向中央主管部门和省教育主管部门报送评审名单及有关推荐材料之前,应将评审名单向全校师生公示,以防止不正之风,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三条 资金使用单位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奖学金专款专用,及时发放给获资助的学生,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接受财政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由本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设立本地区的政府奖学金,可称为“XX省(市、区)政府奖学金”。具体资助人数及实施细则,由各省自定。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国家奖学金申请表(略)

获国家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