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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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10-01]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26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具体分为两个类别: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是授予个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技术发明;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重大技术发明中,与国内外现有技术相比有实质性的突破和创新,推动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应用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等方面有重大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五)项仅授予组织。
  第八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功勋奖每三年评审一次,不分等级,第次授予人数不超过5名。
  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第次授奖总数不超过50项。
  第九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支出,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中、省直属企事业单位;
  (四)符合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组织时,应在规定时间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与评价材料,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二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三条 经评定未获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下年度重新推荐。
  第十四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活动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得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五条 根据评审工作的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及专业评审组,负责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提交各专业评审组复审。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抚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规则对奖励修选人或组织进行评议、终审、核准,并做出获奖名单及奖励等级的建议。经核准后,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根据公布后的反馈意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抚顺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及候选人持有异议的,均应当在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以真实身份填写科学技术奖异议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加盖公章或者签署姓名。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凡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占他人发现、发明、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经核实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或组织,符合省、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逐级推荐。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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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健全最低工资制度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健全最低工资制度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7]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最低工资制度实施以来,有效地保障了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不够科学合理,部分企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少数企业采取延长劳动时间、随意提高劳动定额、降低计件单价等手段变相违反最低工资规定。为改进和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节,促进低收入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合理增长,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现就进一步健全和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健全和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重要意义

健全并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是政府调节企业工资分配的重要措施。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在经济发展基础上逐步合理提高低收入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有利于扩大消费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有利于改善工资分配关系,促进社会公平,实现社会和谐。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继续高度重视健全和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工作,将其作为当前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任务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采取积极措施加以推进。

二、继续加大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力度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定期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评估,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就业状况等相关因素变化情况,及时提出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二)近两年内只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一次调整的地区,以及近年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明显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相当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比例明显偏低的地区,2007年年底前原则上都要对最低工资标准再次进行调整。各地要通过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确保最低工资实际水平不因当地消费价格指数上升而降低,并随经济增长逐步提高,使广大普通劳动者共享经济发展成果。

(三)现行最低工资标准档次偏多的地区,要进行合理归并,适当减少不同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档次。

三、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

(一)各地要依托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积极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通过平等协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办法,确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实行计件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要通过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保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应得工资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在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三)各地要结合实际进一步研究规范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条件和程序。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持续增长的用人单位,原则上不得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的工资;因生产经营原因确须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全体劳动者或部分岗位劳动者工资的,应当经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四、加强对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地要在今年已开展劳动用工专项检查的基础上,进一步通过日常巡查、举报专查等方式,加强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的执法监察。重点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加班工资支付规定和变相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在认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违法行为时,要严格剔除加班工资、艰苦岗位津贴等项目。对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严肃处理,并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严重违法的,要向社会公布,真正形成社会舆论监督氛围,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对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通关放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海关总署


关于对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通关放行问题的通知

国检法联[2000]28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关于启用检验检疫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的通知》(国检法联[1997]397)几天 2000年1月1日起,出入境检验检疫与海关建立新的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为了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之外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通关放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进口可再利用的废物原料,海关不再加验原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情况通知单》,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时,在备注栏注明“上述货物经初步查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
  二、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海关不再加验原商检机构签发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时,在备注栏注明“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的字样以及《配额产品证明》编号、《进口许可证》编号或《机电产品进口证明》编号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编号。
  三、对出口编织品标识查验,海关不再加验原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放行单》,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时,在备注栏内加注“纺织品标识查验合格”的字样。
  四、对输往美国、加拿大带有木质包装的货物,海关不再加验原动植检机关签发的《熏蒸/消毒证书》,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五、对美国、日本输往我国的、不属于《目录》内的非木质包装货物,海关可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验放。
  六、进口货物发生短少、残损或其他质量问题需对外索赔时,其赔付货物的进境,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和用于索赔的检验证书副本验放。
  七、对尸体、棺柩、骸骨、骨灰等的入出境,仍按照《关于遗体运输入出境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法[1998]11号)办理,海关任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尸体/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许可证》验放。
  八、除上述情况外,其他未列入《目录》的,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检疫的货物和特殊物品的通关,海关一律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家检验检疫局和海关总署联系。

出入境检验局
海 关 总 署
二000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