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省2005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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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省2005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61号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省2005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全省2005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2005年度全省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省国土资源厅 2005年5月)

  为切实做好2005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避免地质灾害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制定2005年度全省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一、2004年主要地质灾害发生情况
  (一)滑坡、崩塌。2004年全省共发生滑坡、崩塌灾害14起,规模均为小型。滑坡、崩塌灾害集中在6月下旬的主汛期,均发生在镇江、南京、连云港、徐州的低山丘陵地区,其中镇江8起、南京2起、连云港2起、徐州1起。因2004年降雨量和降雨强度远低于2003年,所以山体滑坡、崩塌灾害较2003年减少138起。2004年发生的地质灾害未造成人员伤亡事件,但灾害点均发生在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居民区,导致交通受阻,居民房屋受损。
  (二)地面塌陷。2004年全省共发生各类地面塌陷灾害7起,比2003年增加4起,其中岩溶地面塌陷2起,采矿地面塌陷5起,分布在徐州市、南京市和苏州市。塌陷共造成2间民房倒塌,55户222间民房不同程度的受损,7户村民20人搬迁撤离。
  (三)地面沉降和地裂缝。2004年度江苏省地面沉降灾害主要发生在苏锡常地区和沿海地区。苏锡常地区地面沉降速率有所减缓,但由于地面沉降的滞后作用,沉降仍在继续发展中。根据2004年监测资料,苏锡常地区累计沉降量大于200毫米的面积约6000平方公里。与2003年相比,平面上沉降区面积基本没有扩大,但垂向上地面沉降仍在继续,年沉降速率多在10-25毫米之间。其中苏州市区、无锡市区、常州市区年地面沉降速率分别为8.8毫米、18.5毫米、7.6毫米,与2003年相比沉降速率分别降低了12%、23%、33%。沿海地区的地面沉降已普遍存在,截止2004年底,累计沉降量大于200毫米的分布面积约4000平方公里,最大累计沉降量达1259毫米(大丰市大中镇)。
  截止2004年,苏锡常地区共发现地裂缝20多处,通过监测,该区尚有部分地裂缝仍处于活动状态,地裂缝灾害还处于高发期。
  二、2005年全省地质灾害趋势预测与防治重点
  据有关部门预测,2005年我省降雨量将高于2004年,降雨主要集中在汛期。根据我省地质环境条件、历年地质灾害发生规律与特点,结合降雨趋势分析,2005年滑坡、崩塌灾害的发生数量将呈增多趋势,为防患于未然,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及早布署防治工作。
  (一)滑坡、崩塌灾害重点防治区。南京市、镇江市、连云港市、宜兴、盱眙、句容等低山丘陵、岗地地区是滑坡、崩塌灾害重点防治区。这些地区仍存在多处滑坡、崩塌隐患点,威胁附近的居民、道路、工程设施以及风景旅游区的安全。滑坡、崩塌灾害的重点防范期是6-9月。
  近几年,我省因矿山开采引起的山体滑坡、崩塌灾害时有发生,造成人员伤亡事件,各地要加强对露采矿山采矿宕口高陡边坡、矿山尾矿堆场、尾矿坝等灾害隐患点的监测和预防。
  (二)地面塌陷灾害重点防治区。徐州市的九里、贾汪区、沛县、铜山县等矿山采空区,丰县、沛县软土塌陷区,徐州市新生街等处岩溶塌陷区,南京市的江宁、雨花台区等矿山采空区,宜兴市查林村岩溶塌陷区,苏州市吴中、高新区的矿山采空区以及吴中区西山镇岩溶塌陷区,均为地面塌陷灾害重点防治区。这些地区具备地面塌陷条件,每年都有地面塌陷灾害发生,其中部分地区的地面塌陷区范围还在扩大,处于不稳定状态,直接威胁周围建筑物、重要道路、风景区和人民群众的安全。
  (三)地面沉降和地裂缝灾害重点防治区。苏锡常地区、阜宁、射阳、盐城市—大丰市以及如东—启东一带是地面沉降灾害重点防治区。这些地区应重点加强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建设,定期开展地面沉降的监测工作;苏锡常地区应加快地下水禁采工作,其他地区应严格按省政府下达的计划,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常州市、无锡市、江阴市和张家港市要加强地裂缝灾害的防治,加强地裂缝监测,对因地裂缝造成的危房进行一次普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2005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一)加强汛期突发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2004年,我省已启动汛期突发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在山体滑坡、崩塌等突发性地质灾害防治中发挥了很大作用。2005年,应进一步完善预报预警机制,加强对突发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的研究,提高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各地要根据预报预警的信息,及时部署巡查和群测群防工作,切实有效地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灾责任制。各市、县政府要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应急反应系统,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提高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处置能力。建立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落实责任,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对引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对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中失职,渎职的有关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各地应急预案应及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三)健全落实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度。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完善汛期值班、险情巡查和灾情报告制度。对已发现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危险点,汛期前各地要组织认真检查。重大隐患点要划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危险区边界上设立明显警示标志,专业部门和受危害部门要加强灾源区和成灾害危险区的监测工作,落实监测责任人。各地若发生重大地质灾害,必须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力量开展应急调查和应急处置。
  各地对于已列入采取工程措施进行治理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危险点,要及早实施,加强治理项目工程管理,确保治理工程质量。
  (四)加强地质灾害调查和规划编制。加强地质灾害调查和规划编制工作,进一步查明地质灾害隐患,划分地质灾害易发区。尚未开展编制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工作的地区,要抓紧部署落实调查和规划编制工作。

  附件:2005年全省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点、危险点分布一览表
  
  附件:

 

序号
编号
灾 害 点 位 置
灾害类型
灾害现状和危害

1
NJ 001
南京市鼓楼区八字山西坡
滑坡
发生滑坡2处, 不稳定,威胁休闲居民安全

2
NJ 002
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公路东侧
崩塌隐患
存在多处滑坡、崩塌隐患,威胁道路以及过往行人、车辆和坡顶围墙安全

3
NJ 003
南京市鼓楼区国防园北坡
滑坡
发生滑坡1处,不稳定,威胁道路、来往车辆、人员安全

4
NJ 004
南京市鼓楼区清凉山西南坡
滑坡
发生滑坡1处,不稳定,威胁道路、来往车辆、行人安全

5
NJ 005
南京市下关区幕府山
滑坡隐患
存在多处滑坡、崩塌隐患,威胁沿江道路、厂房以及过往行人和车辆安全

6
NJ 006
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61号
崩塌
发生崩塌1处,不稳定,威胁斜坡体东侧人行道及3户居民安全

7
NJ 007
南京市栖霞区笆斗山
滑坡
发生滑坡1处,不稳定,威胁道路、来往车辆、行人安全

8
NJ 008
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中学
滑坡
发生滑坡4处,不稳定,威胁校园师生、建筑安全

9
NJ 009
南京市栖霞区栖霞镇北村
滑坡
发生滑坡1处,不稳定,威胁坡边民房15间,20人安全

10
NJ 010
南京市栖霞区下梅墓
滑坡
发生滑坡1处,不稳定,威胁道路、来往车辆、行人安全

11
NJ 011
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铁矿
地面塌陷
地面塌陷不稳定,威胁农田、山林以及行人安全

12
NJ 012
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镇三山村南
崩塌隐患
崩塌隐患1处,不稳定,威胁4人,平房20间安全

13
NJ 013
南京市浦口区顶山镇点将台山—鸽子山
滑坡
发生滑坡11次,不稳定,威胁坡前居民安全

14
NJ 014
南京市浦口区黄山岭
滑坡
发生滑坡2次,不稳定,威胁道路、来往车辆、行人安全

15
NJ 015
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护国村
滑坡
存在大型滑坡隐患,威胁8人、坡边公路安全

16
NJ 016
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果园村
滑坡
发生滑坡1次,存在多处滑坡隐患,不稳定,威胁6人、平房10间安全

17
NJ 017
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环山南路
滑坡
发生滑坡1次,存在滑坡隐患,不稳定,威胁10人、16间平房

18
NJ 018
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铁矿采空区
地面塌陷
发生较大规模地面塌陷,威胁行人和生产安全

19
NJ 019
南京市江宁区谷里镇谷里铜矿采空区
地面塌陷
地面塌陷不稳定,威胁行人及农田安全

20
NJ 020
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镇安基山铜矿采空区
地面塌陷
地面塌陷不稳定,威胁行人及农田安全

21
NJ 021
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镇九华山铜矿采空区
地面塌陷
地面塌陷不稳定,威胁行人、道路及农田安全

22
NJ 022
南京市江宁区铜井镇铜井金矿一带采空区
地面塌陷
地面塌陷不稳定,威胁行人及农田安全

23
NJ 023
南京市江宁区云台山一带铁矿采空区
地面塌陷
地面塌陷不稳定,威胁行人、道路、建筑及农田安全

24
NT001
南通市狼山鼎新庵前挡土墙
滑坡隐患
不稳定

25
CZ001
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国家623电台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基础下沉,电台天线地基绝缘瓷屡次破碎。

26
CZ002
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孟瑶头—大坟头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

27
CZ003
常州市武进区漕桥镇自来水厂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造成60余户民房及单位房屋损坏。

28
CZ004
常州市戚墅堰区沈家塘村(第三制药厂一带)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危房数十套。

29
CZ005
常州溧阳市横涧镇灵官村2-6号
滑坡
存在滑坡隐患,威胁6户18人安全

30
CZ006
常州溧阳市平桥镇里峰岕57-59号
滑坡
存在滑坡隐患,威胁3户9人安全

31
CZ007
常州溧阳市平桥镇里峰岕48-49号
滑坡
存在滑坡隐患,威胁2户6人安全

32
SZ001
苏州张家港塘桥杨圆村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危房一百多套

33
SZ002
苏州市吴中区藏书镇五峰庙旁
滑崩
存在滑崩隐患,威胁某部队营房

34
SZ003
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圣恩寺
滑崩
存在滑崩隐患,威胁公路、来往车辆、人员安全

35
SZ004
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思顾山南东坡
崩塌隐患
威胁1间工棚及作业人员安全

36
SZ005
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华山村真山
崩塌隐患
威胁坡边工棚及作业人员安全

37
SZ006
苏州市高新区阳山
滑坡、地面塌陷
威胁附近居民、游人及建筑物

38
SZ007
苏州吴江市松陵汽车站东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房屋倾斜,地面明显不均匀沉降

39
WX001
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市法院—市体育馆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危房一百多套

40
WX002
无锡市锡山区石塘湾西蔡因果岸—秦巷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危房数十套

41
WX003
无锡市锡山区查桥山河村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危房数十套

42
WX004
无锡市锡山区洛社贾巷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

43
WX005
无锡江阴市河塘中心镇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危房一百多套

44
WX006
无锡江阴市河塘长泾镇
地裂缝
地裂缝发育

45
WX007
无锡宜兴市茗岭镇龙池村
滑坡
不稳定

46
WX008
无锡宜兴市茗岭镇平原村
滑坡
滑坡稳定性差,威胁居民房屋

47
WX009
无锡宜兴市太华镇襄阳村
滑坡
小型滑坡,稳定性差,威胁公路及民房

48
WX010
无锡宜兴市太华镇新华村
崩塌
稳定性差,对居民威胁大

49
WX011
无锡宜兴市环科园查林村
岩溶塌陷
不稳定,威胁变电所2号塔

50
LYG 001
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西山村桃园
滑坡
中型土体滑坡,威胁19户,95人

51
LYG 002
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东磊村
滑坡
中型巨石土体滑坡,威胁19户,75人,90间房屋

52
LYG 003
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山东村七组
滑坡
中型土体滑坡,威胁18户,73人

53
LYG 004
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渔湾村渔湾风景区
滑坡
中型土体滑坡,威胁11户,40人

54
LYG005
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渔湾村一组
滑坡
中型土体滑坡,威胁一组部分住户

55
LYG006
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东磊村一组
滑坡
小型土体滑坡,威胁4户,12人

56
LYG007
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东磊村六组
滑坡
小型土体滑坡,威胁3户,13人

57
LYG008
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山东村十组
不稳定斜坡
小型,威胁13户村民

58
LYG009
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磷矿东山及西山矿区
地面塌陷
大型,威胁矿区及临近地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59
LYG010
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乡孔望山村
滑坡
小型土体滑坡,堵塞河道、威胁娱乐城的安全

60
LYG011
连云港市开发区中云乡魏庵村东巷
滑坡
中型土体滑坡,威胁居民1户,4人

61
LYG012
连云港市开发区中云乡云门寺一组
滑坡
中型土体滑坡,威胁居民18户,70人

62
LYG013
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村西山组
滑坡
小型土体滑坡,威胁居民19户

63
LYG014
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乡白果树村五组
滑坡
小型土体滑坡,威胁居民5户,29人,财产40万元

64
XY001
盱眙县第一山公园
滑坡
不稳定,威胁3户10人安全

65
XY002
盱眙县宝积山路20-2号
滑坡
不稳定,威胁2户6人安全

66
XY003
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上郢
滑坡
不稳定,威胁2户6人安全

67
XY004
盱眙县仇集镇演法村胡巷—徐郢路边
滑坡
不稳定,威胁道路、来往车辆、人员安全

68
XY 005
盱眙县河桥镇将郢村阴牌组
滑坡
不稳定,威胁3户居民以及水库坝的安全

69
XY 006
盱眙县仇集镇明山村丁郢组
滑坡
不稳定,威胁3户10人安全

70
XY 007
盱眙县仇集镇朱刘村大港
滑坡
不稳定,威胁1户6人安全

71
XY 008
盱眙县仇集镇风山村孙郢
滑坡
不稳定,威胁2户9人安全

72
XY 009
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山嘴组
滑坡
不稳定,威胁3户12人安全

73
XY 010
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古来组
滑坡
不稳定,威胁10户40人安全

74
XY 011
盱眙县河桥镇黄龙村
滑坡
不稳定,威胁财产30万元

75
XY012
盱眙县王店乡民建村夏管庄
滑坡
不稳定,威胁1户3人安全

76
XY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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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耕地占一补一,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加强我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净收益的30%、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留存部分、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组成。
第三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单独核算耕地开发专项资金。
第四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
(一)耕地开垦费。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发复垦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发的,应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依照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垦费: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
耕地的,耕地开垦费为土地补偿费总额的2倍;使用其他耕地的,耕地开垦费为土地补偿费总额的1倍。
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开垦耕地时,应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耕地补充协议,预交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协议使用预交的耕地开垦费。若不能履行协议的,由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有审批权限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农用地转用审批时征收(国务院审批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经批准转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交款金额和开具的交款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耕地开垦费。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土地管理
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耕地开垦费实行省、市(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三级分成使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季第一个月的前10日,按省30%、市(州)20%、县(市)50%的分成比例,将上季度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回拨或上缴。
(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入库后,财政部门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有关清算单据,及时把存量土地有偿使用(包括出让、转让、租赁、入股、提供场地使用权等有偿使用形式)费的30%划拨到土地管理部门开设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30%,地方政府留用的70%,分别按省20%、当地50%分成,缴入财政后再按规定程序纳入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规定执行(规定另发)。
(四)土地复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有征用土地审批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复垦费。土地管理部门应在两年内组织复垦完毕。
土地复垦费按《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执行。
(五)土地闲置费。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以划拨或出让方式使用耕地,超过规定期限未使用的,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单位或个人收取土地闲置费。具体收费标准分别按省物价局鄂价费字〔1992〕130号文件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属行政性收费,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收入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其收入金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从财政专户拨付到土地管理部门开设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
第六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调控用于其他支出。
拨入到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的费用,统一在“拨入专款”“专款支出”会计科目中核算。
第七条 收取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湖北省耕地开发专用收费票据”,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扶持单位或个人开发(复垦)耕地,扩大耕地面积;
(二)用于异地开发整理耕地的补助;
(三)用于村庄迁并、土地整理等增加耕地项目的补助;
(四)用于对耕地开发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九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省、市(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从本级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中提取4%的业务费。
业务费主要用于为开展耕地开发工作及耕地开发项目的勘查、规划、技术设计等必要开支。
第十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应保障省土地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耕地开发复垦整理计划的实施。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年度耕地开发计划编制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季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一条 耕地开发项目获批准后,耕地开发者可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县(市)土地管理、财政部门申请耕地开发补助费;需要向上级申请耕地开发补助费的项目,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向上申请补助。
耕地开发项目的补助款额,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签订耕地开发合同时约定。
第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确实没有条件按照耕地“占一补一”原则在用地年度内组织开垦新耕地的,应委托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异地开发耕地,并按委托耕地开发数量和所需投入资金上缴到上级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使用,组
织异地开发耕地。
第十三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季、年报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十日以内,分别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收支情况报表》;年终除报送财务收支决算报表外,应分别就本地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
收和使用情况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耕地开发复垦整理计划后,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当年节余部分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财政、物价、审计、土地等部门,对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监督,保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合理征收和使用。
第十五条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擅自降低或提高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标准,截留、挪用或拖欠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耕地造地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6月23日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房地产抵押管理,保护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
地上无建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或房地产权利(以下统称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按期履行债务(包括归还贷款,下同)的担保,在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偿还的民事行为。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有限产权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拥有的享有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的处分权、收益权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期权是指以买卖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建成房屋的权利。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抵押当事人设定房地产抵押,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二)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三)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四)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或者在集体所有土地上被列入征用范围的房地产;
(五)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六)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
(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房地产;
(八)已竣工验收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九)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设定前原有的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应当同时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全部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部分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部分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 以有限产权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以房屋所有人原出资的比例为限,并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有限产权房屋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以房屋期权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符合房屋预售和建筑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出租的事实明示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有营业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
以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十三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其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并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亦不得早于前一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房地产。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个人姓名、住所:
(二)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类型、结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价值、所有权属、使用权属、权证编号等;
(三)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种类、数额及履行期限;
(四)抵押物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五)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抵押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与地点。
第十八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对抵押物进行估价,并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所估价值。抵押物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委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条 以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进行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已抵押的事实明示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人需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出借、转借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使用性质的,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下列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签订的抵押合同;
(二)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合同无效的;
(三)违法签订的其他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管理。
抵押人在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保持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由抵押人占用管理的抵押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外,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出售、交换、赠与、拆除或者改建。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房地产发生继承、析产的,承受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五条 抵押房地产发生转让的,抵押房地产所承担的担保义务不变。
作为公民的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承担与所继承或受遗赠的抵押房地产实际价值相应的抵押担保义务。
第二十六条 除自然损耗外,抵押房地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因抵押人过错而导致抵押房地产灭失或者毁损的,不能或者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抵押权人也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第二十七条 非抵押人过错造成抵押房地产灭失、毁损或者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所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应当提存公证,并作为抵押财产处理。

第五章 抵押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被改建或者依法列入拆迁范围,以交换产权方式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交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房地产同等价
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抵押人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的,应当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变更抵押合同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变更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变更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并实行作价补偿,其补偿金已用于清偿抵押房地产所担保的债务,并补足不足部分后,抵押合同解除。
除前款规定外,解除抵押合同必须经抵押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抵押解除合同。
第三十条 抵押人在合同期内已清偿债务或者抵押权人放弃债权的,抵押合同终止。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设定后,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以房屋期权作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持抵押合同、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件等,填写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并由抵押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三)以预购房屋期权作抵押的,提交依法生效的房屋预(购)合同,预付款票据;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本款第二项所列材料;
(四)以建筑工程发包的房屋期权作抵押的,提交依法生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件、投资计划、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本款第二项所列材料;
(五)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抵押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还必须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第三十四条 以房屋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同时在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上注记抵押土地的面积,不需另行办理其他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变更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人出具登记证明。
第三十八条 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抵押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支付登记费用。
第三十九条 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的有关材料可以公开查阅。查阅人应当支付查阅费用。

第七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的;
(二)作为公民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人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处分抵押物的;
(六)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抵押人,发生减资、分立等情况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抵押合同履行的;
(七)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以下列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作价转让;
(二)拍卖。
抵押当事人无法达成作价转让抵押房地产协议时,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前,应当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已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 以作价转让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时,下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的承租人;
(二)按份共有的抵押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
(三)与抵押房地产不宜分割或者有共同配套使用设施的房地产的共有人。
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前,抵押权人应当书面通知前款所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人。
第四十四条 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房地产被处分时,受偿权按下列顺序确定:
(一)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者,优先于超过规定期限办理抵押登记者;
(二)均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的,以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在前者为优先;
(三)均超过规定期限办理抵押登记的,以房地产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时间在前者为优先。
处分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房地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 尚在租赁期内的抵押房地产处分后,抵押权设定前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抵押权设定后出租的,原租赁关系自然终止。
第四十六条 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处分该房地产后,应当按规定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七条 抵押人破产后,其破产前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不属破产财产。但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超过履行债务所需金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四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选择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在拍卖程序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拍卖:
(一)被拍卖抵押房地产有权属争议的;
(二)抵押权人要求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愿意即时履行债务或者向抵押权人提供有能力履行债务的证明,申请中止拍卖的;
(四)应当中止拍卖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选择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按国家和本省拍卖的有关规定办理。
抵押当事人选择作价转让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按本省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所需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缴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履行债务和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五十一条 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地块上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期权的,应同时转移相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因抵押当事人过错致使抵押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抵押人擅自以出租、出借、转移、出售、交换、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处理或处分抵押房地产,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房地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已抵押、已出租等情况,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房地产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毁损、贬值,抵押人应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可免除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抵押房地产评估、抵押登记和登记材料查阅费用的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抵押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按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向登记机关补办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