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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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74号



(此文件已废止)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轮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纳税款由中央财政金额退付。具体退付办法按《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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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持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效益,根据国务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特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国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侨、高架桥、过街人行天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启闭器、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授权由其下属的市政工程维修管理处负责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建局负责特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干道、次干道及其下水道、桥涵等设施以及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养。
区城建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区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一般道路、街巷及其下水道的建设和管养。不属城市公用的专用道路、下水道、路灯及其它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管养。
各级城管、公安、电力、环保、环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建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涉及市政、给水、排水、电力、电讯、供热、供气等工程项目时,应由市城建局统一制订施工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先建地下各项管理工程,后建地面工程。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和管理单位应维护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八条 城市道路设施必须保持完好,路面平整,车辆畅通,行走方便。
第九条 在道路管理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用道路;
(二)擅自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堆放危险品、建材和其它物品;
(四)擅自摆摊设点和辟建农贸、小商品市场;
(五)擅自开筑出入口或设置斜坡;
(六)倾倒垃圾、废土(物)和污水;
(七)以重物撞击路面(含人行道);
(八)车辆装载物拖刮或玷污路面;
(九)直接在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直接在路上焚烧垃圾及其它物品;
(十一)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
第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特区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须行驶通过的,应报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市城建部门交纳路面损坏修复费后,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按指定时间、路线监护通过。
第十一条 凡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摆设摊点或因基建等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城管办审查批准,缴纳占路费,领取“许可证”并向市城建部门缴纳占路修复押金后,方准占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缴占路费:
(一)市政建设和养护维修项目;
(二)电力、电信、自来水、煤气工程项目;
(三)非营业性的社会服务设施,如公安交通岗亭、公共交通站点、信筒邮亭;
(四)治理环境项目。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或在道路上新建、改建管线,埋设各种标志、杆件,搭设棚亭、廊等设施而需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交警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它单位因上述需要挖掘道路时,应向市城
建部门及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向市城建部门交纳挖路修复费后向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挖路手续。挖路施工的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应立即修复原有道路,确保行人、车辆安全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四条 电力、通讯电缆及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管道突然发生故障,影响大局和群众安危而急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时,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城建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紧急抢修审批手续,交纳挖路修复费。
第十五条 有关占路费、挖路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公安、城建部门分别报市物价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三十至六十米范围内的设施及构筑物,均属城市桥涵管理的范围。
第十七条 车船通过桥梁、涵洞时,必须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的规定。如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时,应先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过桥。
第十八条 在桥涵管理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堆放物品,倾倒废土垃圾,构筑设施;
(二)机动车辆在桥面上试车、超车、停车、急刹车;
(三)停泊船只或把缆绳搭系在栏杆上;
(四)用机动车辆、船只或其它物体撞击桥身;
(五)用利器刺划桥墩、桥台或桥梁(拱);
(六)在人行天桥上驾驶摩托车、骑自行车等。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梁、涵洞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健全特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疏浚和管理制度,确保排水设施的完好,保持管理渠的畅通。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在排水管道、检查井上圈占用地堆放物料或搭建构筑物;
(二)向排水管道、检查井内倾倒垃圾、渣土、排放粪便、泥浆等杂物;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物质、剧毒物质、放射性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液体;
(四)擅自改变城市原有排水设施的结构、管径、走向及检查井、雨水井的位置和尺寸;
(五)对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将雨污水管混接;
(六)擅自将下水道驳接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工矿企业、科研、医疗等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和污染物的,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污标准及排放总量指标,并经市环保监测部门审核合格发给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排放的泥浆、污水,建材门店锯割板材产生的泥浆以及酒家、餐馆、排档排放的各类油脂污水,均须设置沉淀设施,经过有效的沉淀或除油处理至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二十四条 凡因新建、扩建、改建专用下水道需接入城市排水系统的,应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先预缴占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的下水道修复保证金,领取“许可证”并办理接通沟管手续。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桉照批准的位置和技术要求进行;工程竣工
后,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若因工程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阻塞的,其修复、疏浚所需费用在其预交下水道修复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项目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应注意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建设工程管线与城市排水管交叉或近距平行时,应报市城建局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敷设地下管线损坏排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计划,应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订并报市城建部门及规划部门批准,纳入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与之同步实施。
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纳入该片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是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照明设施周围搭建棚屋;
(二)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及管道上开挖作业;
(三)接驳路灯电源;
(四)擅自迁移路灯杆线及拆除路灯设施;
(五)擅自在路灯杆上悬挂广告牌或标语;
(六)偷盗、破坏路灯设施。
第二十八条 凡因建设或危房改造等需要迁移道路照明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交工料费后,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主动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爱护市政工程设施,制止破坏市政工程设施行为,协助侦破破坏市政工程设施的案件,以及抢修市政工程设施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理现场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它实救措施外,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严重损害排水设施或危害人身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限期治理外,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将自用下水道接入城市排水系统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拆除违章设施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的,除责令其补交工料费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属主动报案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若肇事逃跑的,一经查获,应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占用市政设施隐瞒不报的;
(二)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的;
(三)任意排放有害污水、倾倒杂物和其它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侮辱、殴打市政工程设施作业人员,阻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执勤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罚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加盖执罚单位公章。罚没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辖各县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施情况,并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9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

(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2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已经国务院批准正式印发,现就贯彻落实《纲要》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把贯彻落实《纲要》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总结了近年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经验,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政策文件。国务院各部门都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纲要》的重大意义,把贯彻落实《纲要》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把《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提供保障。

二、突出重点,明确分工

贯彻落实《纲要》是一项全局性和长期性的系统工程。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各自的职能,明确工作任务,突出工作重点,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现就各部门各单位重点工作任务作如下分工:

(一)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积极研究界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决策权,完善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决策程序以及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国务院办公厅、中央编办、监察部、行政学院、社科院)

(二)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1.围绕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制定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做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统一,立法进程与改革进程相适应。(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

2.改进政府立法工作方法,扩大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立法征求意见制度。研究建立有关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的说明制度。探索建立有关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

3.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方便公众对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获取、查阅。(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办、信息办、信息产业部、财政部)

4.建立健全行政法规、规章修改和废止的工作制度以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和定期评价制度。(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

(三)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1.科学划分和规范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科学、合理设置政府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实现政府职能、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加强对各级行政机关职能争议的协调。(中央编办)

2.完善各类市场监管制度,确保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保证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打破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研究进一步转变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的方式,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商务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电监会)

3.研究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实行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具体措施,加强对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引导和规范。(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人事部、民政部、国资委、商务部、工商总局、财政部、监察部、行政学院、社科院)

4.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劳动保障部、卫生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5.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法律制度和机制(包括起草紧急状态法),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国务院办公厅组织有关部门)

6.建立健全有关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的法律制度,实现规范的部门预算。(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7.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清理和规范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费。(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8.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规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和津补贴,解决同一地区不同行政机关相同职级工作人员收入差距较大的矛盾。(人事部、财政部)

9.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减少行政许可项目,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研究创新政府管理方式。(监察部、中央编办、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10.加快电子政务体系建设,推进政府上网工程的建设和运用,扩大政府网上办公的范围,逐步实现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国务院办公厅、国信办、信息产业部、发展改革委)

(四)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1.研究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工作机制,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中央编办、法制办、财政部、监察部)

2.建立健全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进行立卷归档。(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

3.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人事部、法制办、中央编办)

4.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探索建立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奖惩机制和办法。(法制办、中央编办、监察部、人事部)

(五)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1.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积极探索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完善人民调解制度,预防和化解民事纠纷。(司法部、信访局、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劳动保障部、法制办)2.完善信访法律制度,切实解决人民群众通过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保障信访人、举报人的权利和人身安全。(信访局、监察部)

(六)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1.完善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制度和机制,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建立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处理机制和办法。(法制办)

2.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完善有关行政复议程序和工作制度,加强行政复议机构的队伍建设,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素质,做好行政复议工作。探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新方式、新举措。完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法制办、监察部)

3.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赔偿。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财政部、法制办)4.探索建立行政赔偿程序中的听证、协商、和解制度。(法制办、财政部)

5.建立健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经常性监督制度,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办、监察部)

6.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机制,确保专门监督机关切实履行职责,依法独立开展专门监督,并与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及时通报情况,形成监督合力。(审计署、监察部)

7.探索拓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渠道,完善监督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监督创造条件。完善群众举报违法行为的制度。研究建立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监察部、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

(七)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1.研究建立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领导干部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探索对领导干部任职前实行法律知识考试的制度。(人事部、法制办、司法部)

2.研究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强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用法律知识以及专门法律知识等依法行政知识的培训。(人事部、法制办、司法部)

3.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制定具体的措施和办法,把依法行政情况作为考核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要内容。(人事部、法制办)

4.采取各种形式,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增强全社会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的观念和意识,积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逐步形成与建设法治政府相适应的良好社会氛围。(司法部、法制办)

(八)完善措施,切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1.研究建立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贯彻《纲要》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贯彻落实《纲要》不力的,要严肃纪律,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责任。(国务院办公厅、监察部、法制办)

2.研究建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的具体办法。(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办)

3.研究切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的具体措施和办法,确保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并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中央编办、财政部、法制办)

三、加强领导,精心规划,加大宣传,强化检查,切实把《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纲要》的贯彻落实,关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关系法治政府的建设,是一项全局性和长期性的系统工程,要常抓不懈。国务院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和安排,扎实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

(一)加强领导,把《纲要》的贯彻落实摆上重要日程。要按照执政为民的要求,切实加强对依法行政的领导。国务院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担负起贯彻执行《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牵头部门和单位要切实担负起统筹协调的责任,明确工作进度,认真抓好组织协调,坚持重大问题主动协商、共同研究,充分调动有关方面的积极性;其他责任单位要主动配合,积极参与,共同完成好所承担的任务。

(二)制定规划,分步推进。要从实际出发,制定本部门本单位贯彻落实《纲要》的实施意见、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不同阶段的目标要求,提出工作进度,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整体推进,确保《纲要》得到全面正确执行。

(三)注重制度建设,以创新的精神做好工作。抓紧制定和完善《纲要》的配套政策措施,形成有利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制度环境。对依法行政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对策,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中形成的经验要及时总结,不断推进依法行政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机制创新和方法创新。

(四)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有利于贯彻落实《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舆论环境。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宣传工作方案,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纲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把思想统一到《纲要》的精神上来。要通过组织自学和举办培训班、研讨会、报告会等方式,不断加深对《纲要》的理解,提高认识。

(五)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国务院各部门要对照工作规划、目标要求和工作进度,抓好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法制办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做好协调服务、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工作,为贯彻执行《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