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直文化事业单位经费包干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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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直文化事业单位经费包干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直文化事业单位经费包干管理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5〕2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曲靖市市直文化事业单位经费包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五日





曲靖市市直文化事业单位经费包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发展,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的需要,理顺政府对文化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充分调动文化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文化产业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根据《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曲靖市文化体制改革试点方案》(曲政发〔2005〕72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费包干原则:

(一)经费包干不与文化事业单位人员挂钩,与单位职能挂钩;
(二)随着事业的发展,政府要求的公共服务将逐渐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实行购买服务。

第三条 经费包干的内容:

(一)市级财政2005年预算内安排市直文化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工资(含工资性支出,下同);
(二)市级财政2005年预算内安排给市直文化事业单位的公用经费。

第四条 离退休人员工资和公用经费不纳入包干范围。

第五条 市政府对文化事业单位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固定包干、递减包干和取消财政拨款三种方式:

(一)对公益性单位正常工作的开展,实行经费总额固定包干,政府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可适当增加投入。其范围包括:曲靖电视台、广播电台、东山发射台、曲靖日报社、艺术研究所、文化馆(艺校合并到文化馆)、图书馆、文物管理所、电影管理站、广电局麒麟分局(公益性事业部分)、珠江网站等;

(二)对过渡为经营性的文化单位,实行递减包干,即增人不增加经费,减人按人均经费同比例扣减,政府所需要的公共服务增加原则上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实行购买服务。其范围包括图片社、版画院、体育馆、花灯团、滇剧团;

(三)对经营性和自收自支单位取消财政拨款,并实行授权经营。其范围包括国风剧院、电影公司、艺术剧院、报社印刷厂、广电局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

(四)曲靖市花灯团、滇剧团的包干经费合并计算;艺校包干经费并入市文化馆计算;

(五)对实行固定包干和递减包干文化事业单位,若中央和省有增资政策,政府可适当增加包干经费。

第六条 预算外收入管理

(一)对实行固定包干的文化事业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先缴入财政专户,按预算外收入的相关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综合预算管理,政府统筹30%,政府统筹部分经市政府批准可专项用于文化事业的发展支出;

(二)对实行递减包干的文化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先缴入财政专户,按预算外收入的相关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综合预算管理,政府不再统筹;

(三)对经营性和自收自支文化单位的收入不再缴入财政专户,由单位按照相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

(四)对实行固定包干的文化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用于基础设施投入不得低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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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改革前的退休人员的供养渠道不变,改革后退休的区别不同情况予以保障:

(一)实行固定包干和递减包干的文化事业单位原在职在编人员享受事业单位的退休待遇,新聘用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实行固定包干的文化事业单位,在编制内新进人员执行事业单位人员管理规定;

(三)对经营性和自收自支文化事业单位改革前的在职在编人员,在改革后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原未纳入社会保险参保范围的,改革后按规定进入企业社会保险后,相关待遇按事业单位待遇执行,其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所执行的相关待遇差额部分由单位补助,国风剧院由财政全额补差。新进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对经营性和自收自支文化事业单位,由国资委授权经营,单位按照《公司法》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进行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每年单位应和政府或政府授权的单位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责任书中应包括资产保值增值、经营成果等财务指标;

(二)严格按照曲靖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9号公告《曲靖市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实施细则》要求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市政府可视文化事业的发展要求,全额返还用于文化事业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每年11月份各二级核算单位要与主管部门签订次年的工作目标责任书,工作目标责任书,抄送市财政局作为制定下年度预算和拨付款项的依据。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包干办法和工作目标责任书计算包干经费按月拨给主管部门,并取消工资统发。各主管部门根据目标责任书按工作进度拨给二级核算单位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计算核减的经费,由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可用于主管部门或核减单位的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文化事业的项目经费,用核减单位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文化事业项目的经费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图片社、版画院的包干经费中的职工人数可按2005年初的编制数计算,其包干经费与实有职工工资差额部分,由主管部门按本条上述规定安排使用,并抄送文产办备案。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立项批准的文化基础设施投入区分如下几个方面的情况对待:

(一)市级公共文化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由市级财政投入;

(二)政府鼓励通过市场化运作解决文化事业发展的投入;

(三)有预算外收入的文化事业单位政府视具体情况酌情补助;

(四)对过渡为经营性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政府原则上不再负责基础设施投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经费包干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其它规定若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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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辽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我市60周岁以上的公民。
  我市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发给《老年证》;70周岁以上的公民发给《老年优待证》。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老龄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以及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老龄事业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
  第七条 老龄事业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增加预算额度。市按每位老年人每年1元、县(市)区按每位老年人每年2元提取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文体活动经费。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九条 农村村委会应当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集体养老津贴发放制度。
  第十条 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由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市老年节。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行为能力的子女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第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收益、处置本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对再婚前的个人财产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公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剥夺或者限制其合法居住权。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五条 赡养人负有保障老年人居住和改善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公证机构等在办理其房屋权属或者租赁手续变更时,必须书面征得老年人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费或者由养老服务机构负责供养。
  农村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老年人,由乡(镇)政府组织集中供养,或者落实到户分散供养。
  第十七条 农村村委会应当根据本村实际情况,从未承包的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养殖水面及“田荒”地中划出一部分,作为养老基地,由老年协会经管,收益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建立以社会卫生服务为基础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体系,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老年人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对残疾、患病老年人就医开设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
  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老年人利用知识、技术,参与经济技术活动或者社会公益事业。提倡和支持老年科技专家到农村开展科技扶贫或者到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一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并组织为老年人服务的有关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宣传活动,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
  第二十二条 6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生活贫困的按照规定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一事一议”筹劳、筹资任务;
  (三)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老年人去世,丧葬殡仪服务(祭奠、火化费、骨灰盒等)费用减免;相对贫困的老年人去世,给予适当减免;
  (四)公园、旅游景点、历史博物馆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门票减半;
  (五)婚姻登记只收工本费,到各级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进行婚检,免收婚前医学检查费;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七)贫困老年人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减免。
  第二十三条 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除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公园、旅游景点、历史博物馆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应当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三)在市、县(市)区所属医院就医免收普诊挂号费;
  (四)在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观看影剧(特殊演出除外)可以半价购买门票入场;
  (五)免费观看各类书画展、摄影展和文物展;
  (六)生活困难的独居老年人可以优先减免取暖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高龄老人低保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75至79周岁每人每月提高20元;80至84周岁每人每月提高30元;85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提高50元。
  第二十五条 90周岁至99周岁老年人除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待遇外,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出资50%,给予长寿补贴,具体为:90周岁至94周岁的每人每月50元,95周岁至99周岁的每人每月100元。
  第二十六条 100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出资50%给予每人每月200元长寿补贴;县(市)区卫生部门定期组织上门巡诊,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的免费体检;各级老龄机构应当经常进行走访慰问。
  第二十七条 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老年夫妇,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身份确认后,代理发放机构定期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对特殊困难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老年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人意愿,为70周岁以上老年人或者瘫痪老年人优先安排低层住宅。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等社会养老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条件兴建的老年福利和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二条 文化娱乐设施、体育场(馆)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将设在社区内的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向老年人开放,形成资源共享。
  单位闲置的厂房、校舍,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优先改造成为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的城市居住区及城乡公共设施,应当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经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改建。
  不得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用途。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或者其他人侵害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赡养权、居住权,婚姻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等,由其所在单位、社区和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民事侵权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或者其他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故意拖欠、克扣或者挪用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上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3日公布 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山陵园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山陵园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的主体部分,其范围包括:中山门、宁杭公路、孝陵卫至马群以北;环陵路至岔路口以西;岔路口、王家湾、蒋王庙、太平门沿城墙至中山门以东围合的区域。其中,中山陵、明
孝陵为风景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外一定范围为规划控制区;其余地带为外围保护区。
第三条 凡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中山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风景区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国土、文物、公安、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在风景区规划、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污染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区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必须制定规划。风景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规划、文物、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建设部备案。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局以及有关单位,根据风景区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的区域详细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第七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与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维护风景区的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区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风景区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进行调整、变更时,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外,严禁新建其他任何建筑和设施。
规划控制区内,不得建设风景区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在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和设施。根据规划确需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和设施的,必须经管理局审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经批准维修、翻建房屋和设施的,应控制在原用地范围,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个人经批准维修、翻建房屋和设施的,必须按照“原地、原面积、原结构”的原则进行。
第十一条 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由管理局进行清理;对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
第十二条 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并维护景观和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管理局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制定完整具体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其他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严格组织实施。
管理局对重要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画、张贴;
(二)擅自摆摊设点;
(三)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
(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捕猎野生动物;
(六)毁林开垦、建坟立碑、砍柴、放牧;
(七)燃烧树叶、荒草、垃圾;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九)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设施;
(十)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核心保护区内的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确需采伐、更新的,由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的开发、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少量非珍贵树木的,必须报管理局审批;砍伐树木十棵以上的,由管理局预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报经管理局同意后,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因保护风景区道路、维护设施需要采沙取土的,应当报经管理局同意后,在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以外限量挖取。
第二十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管理。机动货车、重型车辆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景区通行证后,方可进入风景区。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为烟尘控制区和噪声达标区。凡在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生活或者服务性设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和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管理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工作。
风景区内所有单位和住户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管理局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风景区的旅游活动,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游客的方案,确保良好的旅游秩序。
第二十六条 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工作,保证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攀折、刻划树木或者采摘花卉以及损毁公用设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燃烧树叶、荒草、垃圾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破坏风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开垦土地和采沙取土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建坟立碑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恢复地形原貌,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捕杀野生动物的,没收捕杀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园林建筑或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染破坏环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前款未规定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管理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并可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附件《中山陵园风景区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范围表》与本条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8月31日发布施行的《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