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08:00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2 号


  《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 7月31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和计划用水(以下简称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有关设施、器具的开发,提高节约用水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业务指导以及市区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贸委、建设、财政、质监、工商、规划、物价、城管、农林、园林和绿化等部门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节约用水实行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分类管理。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居民生活用户逐步推行定额用水管理。

  第六条 城市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市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节约用水规划由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投入制度,节约用水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以及用水需求和用水定额,组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利用自建设施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或者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纳入用水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需求量,核定用水单位的季度、月度用水指标,并定期进行考核。

  用水单位因用水需求变化需要调整用水指标的,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使用公共供水超计划用水11%以内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1倍加收;11%以上不足21%的部分按2倍加收;21%以上不足26%的部分按3倍加收;26%以上不足31%的部分按4倍加收;31%以上的部分按5倍加收。

  利用自建设施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用水单位,水资源费具体加价收费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逾期不缴纳加价水费的,每日加收滞纳金,并削减下年度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做好节约用水工作的统计,及时、正确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人等用水单位应当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消防、环卫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渗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其间接冷却水循环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从事洗车、游泳、水上娱乐等行业的,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和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六条 利用自建取水设施年取水量10万吨以上或者年使用公共供水2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3至5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水平衡测试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当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

  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削减其下年度用水指标。

  第十七条 纯净水(矿泉水)等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损耗,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

  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检查、维修,避免和减少自来水的漏失,管网漏失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和居民生活用户用水情况等资料。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进行节约用水评估,配套建设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型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约用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用水单位不得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时,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要求在任务书中明示;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明示内容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节约用水设施建设的工程质量。

  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用水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将竣工验收报告送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其用水指标。

  第二十一条 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

  用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新改造落后的用水工艺、设备、设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节约用水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节约用水产品的认证工作。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节约用水产品认证的相关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非节约用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新改造。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使用节约用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鼓励用水单位建设中水设施,在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洗车等单位推广使用中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与建设,应当同步考虑中水设施的配套。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雨水收集、利用的研发和试点推广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五条 绿地、道路等的建设应当推广、采用低洼草坪、渗水地面。

  绿化用水逐步推广滴灌、喷灌等先进的节约用水浇灌技术。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科学编制农业发展规划,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广建设农业节约用水工程项目,发展节约用水型农业。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推行计量用水,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先进的节约用水农业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提高农业种植技术,推广生物节约用水和规模化养殖,发展循环型生态农业。

  第二十七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逐步推行梯级水价。

  第二十八条 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开采浅层地下水必须依法办理取水许可。

  下列地区禁止新增开凿浅层地下水井:

  (一)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

  (二)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

  (三)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地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水单位拒不执行用水指标的;

  (二)纯净水(矿泉水)等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用水单位,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标准,或者直接排放尾水的;

  (三)用水单位使用明令淘汰的生活用水器具,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更新改造的;

  (四)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空置不用的;

  (五)供水企业因失修、失养造成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新增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郄马镇区域)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郄马镇区域)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10〕36号


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郄马镇区域)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

(郄马镇区域)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及法规规定,结合郄马镇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郄马镇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及附着物,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河北省(石家庄)高端生物医药产业园建设补偿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具体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补偿安置严格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共同承包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一户,其中,子女已经单独立户的,父母需随子女立户,不能单独立户。一户拥有多块宅基地的,需同时签订协议、拆除房屋。

第六条、安置面积标准:

(一)每户安置人口以1999年9月1日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口(挂靠人口除外)为基数,随下列原因增减:

增加原因:

1出生;

2妻子因婚迁入;

3男方到有女无儿家庭落户(一户只能安置一个女儿的配偶及子女)。

减少原因:

1户口迁出;

2死亡;

3离婚,因婚迁入的配偶方。

上学、士兵服役期间迁出户口视同户口在村。

安置人口的认定时点为公告发布之日。

符合上述户籍条件的劳改、服刑人员,予以安置。

2010年9月30日前女方(农业户口)因离婚将户口迁回原籍村的予以安置;2010年9月30日后女方因离婚将户口迁回原籍村的不安置。

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并且1999年9月1日以来一直在本村居住(以户籍登记住所地为准)的非农业人员(国家财政供养人员和享受退休金人员除外),本人提出申请,村委会核实、郄马镇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后,予以安置。

(二)每户的安置人口,每人给予55平方米安置价安置指标。

(三)一户安置指标不足11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以成本价安置指标补足。

(四)对老人安置指标的安置由其本人和赡养义务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已登记户口但社会抚养费征收不到位的计划外生育子女不享受人口安置指标。本办法发布之后,新出生计划外生育子女不享受人口安置指标。

第八条、安置房经建设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具备入住条件后方可用于安置。

(一)多层安置房价格均价为:

1安置价每平方米为440元;

2成本价和市场价以公告为准。

多层安置楼层价格系数为:一层,100%;二层,105%;三层,110%;四层,105%;五层,100%;六层,80%;

地下室每平方米200元。

(二)高层安置房价格底价为:

1安置价每平方米为440元;

2成本价和市场价以公告为准。

高层安置楼从第二层开始每层每平方米递加20元,顶层为递加后减200元。

地下室每平方米200元。

(三)被补偿安置户确有合法产权住房、不需安置房的,本户提出申请,村委会提出处理意见,报指挥部批准,可全部选择货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其安置指标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1安置价安置指标货币补偿金额=货币安置指标×(市场价-安置价)。

2成本价安置指标货币补偿金额=货币安置指标×(市场价-成本价)。

第九条、被拆除房屋的标准建筑面积以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口数确定,人均标准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一户标准建筑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按200平方米核定。一户多宅的,标准建筑面积可在各块宅基地之间调剂。

(一)被拆除房屋的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标准建筑面积以内部分按照评估价(重置价结合成新,下同)据实补偿;超过标准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评估价的50%进行补偿。

对于总建筑面积低于标准建筑面积的部分,不足部分每平方米给予180元的奖励。

(二)被拆除房屋的附属物、附着物的补偿:

不予评估,按标准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60元的补偿;房屋超标准建筑面积部分给予每平方米90元的补偿。

(三)房屋的拆除:

由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拆除标准为四墙落地。拆除费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每平方米8元。

第十条、原籍为本村、因农转非全部迁出户口、有独立宅基地院落的房屋所有人(以迁出前户籍情况为立户依据,具有婚姻、直系亲属关系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一户,其中,未婚子女不能单独立户;子女已经单独立户的,父母需随子女立户,不能单独立户)。房屋按照第九条进行评估补偿(标准容积率定为宅基地面积的1倍,最高不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一条、私自抢占宅基地上的房屋无偿拆除、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因安置房户型原因而发生的不可分割部分,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安置指标的,超出部分以市场价结合楼层系数结算;

2实际安置面积小于安置指标的,不足部分小于最小户型面积的1/2时,不再安排安置房,不足指标部分按第八条第三款补偿。

第十三条、电话、空调等设施的迁移费用按照有线电视(每户100元)、电话(每部100元)、空调(每台250元)、太阳能热水器(每台2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违法占用集体土地或者侵占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及附着物,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五条、临时占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附属物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村集体的公益事业用房依据规划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房屋或宅基地存在产权或使用权争议的,由指挥部对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暂按当事人的人口安置指标给予过渡费,按照先拆除后解决纠纷的原则,待纠纷解决后,按照当事人达成的解决意见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因安置房建设进度不能以现房方式兑现安置房的,实行自行过渡。过渡期间,由指挥部向被补偿安置人支付过渡费。

第十九条、过渡费以安置指标为基数,每月每平方米8元。

货币补偿安置指标按12个月计发过渡费;实物过渡安置指标过渡期为自腾清拆除验收合格结算之日起至安置房具备入住条件并另加3个月。因指挥部责任,造成实物安置房交房晚于公告规定日期的,延期在6个月以内的延误期间过渡费增加50%,延期超过6个月的延误期间过渡费增加100%。

第二十条、奖励和搬家费标准:

(一)人口奖励:

在规定时间内腾清拆除结算的,符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人口每人奖励1万元。

(二)在规定时间内腾清拆除结算的,按照宅基地面积予以奖励:不超过人均50平方米的部分(人口数按照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或每户不超过200平方米的部分每平方米奖励200元;剩余部分每平方米奖励100元。

宅基地面积以目前居住现状为根据,按房屋、院墙的外脚计算面积。房檐、滴水不计算面积。特殊情况村委会提出处理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结算后即安排住房的每户给予1000元搬家费,结算后不能兑现现房的每户给予2000元搬家费。

第二十一条、高新区拆迁办向当事人公布三个以上符合评估资质的房屋估价机构。拆迁办监督、公正机关现场公证,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由指挥部与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协议。

第二十二条、指挥部发布公告,公布范围、期限、补偿方式或安置区位,以及禁止事项等。

第二十三条、指挥部应当与合法房屋所有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四条、在规定的期限内,指挥部与房屋所有人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理证据保全,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严肃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于在补偿安置过程中哄抢、强占安置房等违法行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及特殊问题处理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八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与本办法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有效期自二○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止,有效期5年。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4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1年1月25日起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1月25日起,海关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税则号列:293371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征收比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合计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总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己内酰胺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欧盟或美国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欧盟或美国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欧盟或美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欧盟或美国的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己内酰胺如何征收反倾销保证金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所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3号.pdf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1web/2.己内酰胺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doc
2.己内酰胺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1web/2.己内酰胺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doc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