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告诫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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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告诫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盘锦市行政效能告诫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4〕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盘锦市行政效能告诫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五日


盘锦市行政效能告诫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准确有效地实施行政效能告诫,根据《盘锦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违反《暂行规定》第二章有关规定的;
(二)对所属工作人员效率低下、作风恶劣等问题长期失察,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暂行规定》的工作人员不及时做出相应处理的;
(四)在所属工作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被查处时,设置障碍、干扰调查或提供伪证的;
(五)对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转办的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第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构成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应该办理,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的;

(二)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工作推诿,效率低下,给管理和服务对象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假公营私,故意制造、纵容、包庇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利用管理和审批权限“吃、拿、卡、要”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六)工作作风生硬,态度蛮横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刁难、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八)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妨害行政效能监察的。

第四条 凡有本办法第二、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机关领导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需要对行政机关县(处)级干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效能告诫的,由市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需要对行政机关科级及其以下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效能告诫的,由该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直接做出决定并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效能告诫应向同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备案。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告诫参照前三款确定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被告诫人对告诫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在受理后30日内做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在受理后60日内做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申请复核。

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对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执行。

复审、复核的其他程序,按照监察机关办理其他纪律处分案件的复审、复核程序执行。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行政效能告诫1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一年内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或跨年度累计被行政效能告诫3次的,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由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一年内被行政效能告诫3次以上的,或调整工作岗位后又被行政效能告诫1次的,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并由任免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第八条 行政机关有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一年内被通报批评或被行政效能告诫1次的,本年度不能评为先进单位;一年内被通报批评3次或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的,年度效能考核定为不合格,并追究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实行行政效能告诫备案制度。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效能告诫,按照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抄送主管机关和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作为单位评选先进及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依据。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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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进口药品实行“许可证”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对进口药品实行“许可证”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有关进口药品的管理规定,为加强对进口药品的管理,促进国际医药贸易事业的发展,我部决定对进口药品实行“许可证”制度。现将“关于核发《进口药品许可证》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88年7月1日起,进口药品一律凭《进口药品许可证》组织进口。凡欲进口尚未取得中国《进口药品许可证》的国外药品,均作为首次进口药品,应按规定办理《进口药品许可证》。
二、对《进口药品品种目录》收载的药品品种,请国内进口单位通知国外厂商从即日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管理局申请《进口药品许可证》,国外厂商也可委托中国进口单位代为办理。



1987年6月8日

江苏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退伍义务兵,须持有下列证明:
(一)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须持有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并有经师卫生部门审核、军以上卫生部门批准的“评残审批表”和“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
(二)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的,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但病情基本稳定的,须持有原诊断治疗病历,并经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证明。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提前退出现役的。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除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和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不愈、但病情基本稳定的,可由部队随时直接商请原籍县、市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个别安置外,其余均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其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对在外省、市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因在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已迁入我省居住,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我省居
住,另一方在军人服役期间迁入我省,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或因其它特殊情况,要求来我省落户安置的,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各地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口、粮油关系,并与当地的退伍义务兵一样予以安置。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区、乡、镇不设安置办公室,指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这项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各级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给予安排,单独列支。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热情欢迎,亲切接待,并通过各种形式对他们进行遵纪守法和勤劳致富的教育。
第八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时,其档案须由部队派人送达或邮寄至原征集地安置办公室。凡个人携带档案的,安置办公室不予接收。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要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国家必要补助的办法加以解决。
(二)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可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粮油定量供应,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对在对越防御作战中荣立三等功的,有条件的地区,可安排适当工作。
(三)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应安排一定的比例,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

(四)对孤儿(入伍前父母双亡,由集体或亲属抚养长大),可根据各地的条件,在县属大集体单位或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五)对在服役期间,父母双方转为城镇户口,原征集地农村无直系亲属,回农村安置确有困难,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市、县安置办公室填写《农村籍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呈批表》,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可在父
母所在地转为城镇户口,粮油定量供应,安排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第十条 对伤残退伍义务兵,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妥善安置。
(一)对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省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接收入院休养治疗: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理的;2.生活需人护理,回家安置家属不便照顾的;3.独身一人,无依无靠,不便回乡安置的。
对不符合入院条件的,或者虽符合入院条件,但本人愿意回家休养的,原征集地应予接收,并允许其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对需要建房的,由安置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对其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或未超过十八周岁仍在校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城镇
户口,由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审查办理户口、粮油关系。
(二)对因战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为农村户口的,可在安置地区转为城镇户口,粮油改为定量供应,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对因公(包括因病)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户口性质不变,在县、乡(镇)企事业单位并安排适当工作。
(三)对患有精神病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对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住院治疗,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结算;对病情较轻,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应送回家疗养,对其中生活严重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对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都要把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不得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二)服役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给予安置。对确有正当理由(包括原是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正式职工),本人不愿意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的,可由退伍安置办公室视情另行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
(三)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可由劳动部门先下达分配计划,安置办公室根据计划进行分配;对有特殊情况并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同意,也可由安置办公室先进行分配,再由劳动部门统一结算劳动指标。
(四)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分配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1.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安置办公室报到的;
2.接到分配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不到单位报到的。
(五)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按待业人员对待:
1.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2.入伍后因刑事犯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3.入伍后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4.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有现实危险的。
(六)对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义务兵,由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凭部队师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依照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按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二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
龄。农村籍义务兵退伍后,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和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应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1月27日苏政发〔1989〕16号文印发



198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