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 2008 ] 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26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新乡市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家和省、市现行医疗保险政策,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是指全面停产一个年度以上,无主营业务收入,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工资,且单位领导没有配备交通工具的市属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第三条 困难企业的认定参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属特困企事业单位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政文〔2006〕19号)文件规定,实行由企业提出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初审,联席会议研究,“一年一定”的程序:
(一)凡申请困难企业的企业应于每年10月上旬,持本企业上年度和本年度财务报表,本年度职工工资月报表等材料,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申请。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困难企业的认定条件,于10月底前对申请单位进行初审,列出困难企业建议名单,提交市困难企业单位认定联席会议(见附件)研究。每年11月中旬,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困难企业名单。
第四条 被认定为困难企业的,由困难企业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该企业的退休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以新乡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筹集。
第六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享受《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1999〕14号)规定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垫支,并由财政直接拨付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方法为:被认定为困难企业的,由该企业提出垫支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初审,财政部门复审同意后,向财政部门办理垫支手续。企业经营好转时应及时归还财政,企业在经营期间确实无力归还的,由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在企业破产时,按照破产人所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从企业破产资产中扣除后予以归还。
第七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暂定为一个认定年度,期满后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进行认定。其中,2008年度被认定为困难企业的,从2008年7月1日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应当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2001〕44号)的规定,缴纳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享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保险待遇。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由退休人员个人负担,分别由困难企业负责统一收集后,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缴纳。
第九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部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财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和收支情况。市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条 无在职人员、无营业收入、无固定资产的市属困难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其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及其待遇参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新乡市困难企业认定联席会议组成名单
附件
新乡市困难企业认定联席会议组成名单
组 长:范学贵 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 组 长:李红旗 市政府常务副秘书长
成员单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工业经济发展管理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市监察局
市审计局
市收入管理局
市改制办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燃气管道和中心城区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镇燃气管道和中心城区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0〕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镇燃气管道和中心城区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汉中市城镇燃气管道和中心城区供水
设施安全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镇燃气(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管道及其设施和城区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根据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修正)和《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输送燃气的管道及其设施和公共供水设施的保护。
天然气长输管道、城市门站之前的天然气支管线以及分输口到电厂、化工企业的支管线及其设施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管道及设施,包括:
(一)输送城镇燃气管道;
(二)高(次高)、中压燃气管道,燃气庭院管网及燃气入户管道;
(三)燃气管道防水护坡、挡土墙、过水路面、管涵;
(四)燃气门站、调压站、储配站、凝水井、CNG加气母站、子站、调压箱,各类阀门(井)及放空设施;
(五)燃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路检漏装置。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供水设施包括:饮用水水源地、取水泵站及设施、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水源地及水厂高低压供电线路、加压泵站、消防栓、管网压力监测设施、阀门和水表及其井圈井盖、计量表具、供水设施的警示标识等。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管道及其设施和供水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镇燃气的管道及其设施和供水设施的安全,及时组织建设、水利、公安、安全生产有关部门制止查处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以及其它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安全行为,依法清除占压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堆积物。
第六条 汉中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是本市燃气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市本级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由其所属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的损坏案件,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立案、调查、取证及处理。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对破坏、盗窃、哄抢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进行查处。
各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燃气管道保护
第七条 城镇燃气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燃气管道设施建成后,应设置统一、明显的地面安全警示标志,对易遭车辆或外力碰撞的局部管道、应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二)严格执行《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并对用户做好安全用气的宣传。
(三)对燃气管道定期巡检,及时维护保养(在项目建设运营初期,要坚持每日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检);燃气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护线员或者聘任兼职护线员。
(四)设置并向社会公布24小时报修电话,抢修人员做到24小时值班。
(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燃气管道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及燃气管道设施损坏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将已建管道设施的竣工资料报送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的规划、设计应报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审批,报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镇燃气管道及设施是城镇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的义务。对于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建设、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举报。
燃气管道设施发生事故时,燃气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移动、拆除、损坏燃气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二)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燃气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四)在埋地燃气管道设施上方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燃气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五)盗用或者破坏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六)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核发涉及燃气管道安全间距的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三条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燃气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问题。
由后建、改(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燃气企业协商,并报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在燃气企业的指导下施工。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燃气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因工程施工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所采取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后并在管道企业专业人员监护下方可施工:
(一)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
(二)埋设地下电(光)缆;
(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四)其他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施工。
第三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供水设施定期巡检,及时维护保养;供水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或者聘任兼职供水设施巡查人员。
(二)设置并向社会公布24小时报修电话,抢修人员做到24小时值班。
(三)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供水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供水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四)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及供水设施损坏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供水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设施的义务。对于破坏、盗窃供水设施以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建设、公安、供水企业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供水管道爆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盗窃、损坏供水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共供水管道的井盖、阀门;
(三)在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水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移动、拆除、损坏为保护供水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八)在供水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九)在供水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供水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修建建筑物、修建构筑物以及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禁止的活动。
(十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和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消防栓上取水;
(十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核发涉及供水管道安全间距的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供水管道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供水设施相遇而产生的供水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后建、改(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供水企业协商,并报经所在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在供水企业的指导下施工。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水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因工程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供水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新建、改(扩)建建筑物、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
(二)埋设地下电(光)缆、燃气管道;
(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四)其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四)、(五)、(六)、(七)款规定的,依照《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相关条款规定的,依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的相关处罚规定执行。存在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行为严重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燃气管道设施、燃气管道输送的天然气和供水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以及阻挠、干预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燃气管道设施、燃气管道输送的天然气和供水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和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依照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3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37条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