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及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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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及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及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03/11/11)

2003-11-11 酒政发〔2003〕1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及《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所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下列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重要工程;

  (三)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重要工程;

  (四)占地范围较大或横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第五条 一般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现行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计要求。

  第六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工作。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附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持国务院或甘肃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省外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须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许可证。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须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资格验证和登记。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按照规定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须经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建设单位必须将评价结果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方可作为抗震设防依据。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或不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或者超越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价工作。评价工作已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依法给予罚款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酒泉地区行署办公室1997年7月14日印发的《酒泉地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

  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提高各类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及《酒泉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是指国家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工程:

  1、新建、扩建的铁路干线的车站(包括通信、信号、给水、电力等);公路与铁路干线长度大于200米或者单孔跨度20米以上的桥梁、立交桥,中长以上高速公路、隧道。

  2、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县级以上城市市区或上游的拦水坝。

  3、新建、扩建装机5万KW以上的火电厂、水电站,11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供气、供电的主要干线工程及其调度控制工程;储量大于1万立方米的储油工程;相当于压强大于0.8MPa时储量大于2000立方米的储气工程。

  4、新建的广播电台、电视中心、地面卫星站的主体建筑;长途电话枢纽的主体工程、长途通讯干线、微波通讯、卫星地面通讯等的主机房。

  5、大于200张床位的医院(疗养院)、医疗中心,市级中心血库;1000座以上的影剧院、体育馆、礼堂、娱乐场所;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超过1200人的中学、超过500人的小学。

  6、高度超过50米的建筑工程;新建城镇、经济开发区及重要文物保护区。

  (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易污染物质的生产、储存工程和管道输送设施。

  (三)国家、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行业共同确定的其它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凡在酒泉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四条 市地震局负责酒泉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地震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协助地震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全市范围内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拟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和可行性论证阶段,必须按照工程项目的审批权限和建设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到市、县(市、区)地震局进行工程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认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填写《甘肃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登记审批表》,并由县(市、区)地震局审核后,报市地震局审批,市地震局根据申报的类型和场地条件,负责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等级和内容。

  第六条 (一)下列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不应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结果,必须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1、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的建设工程;

  2、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二)下列区域应做地震小区划工作:

  1、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城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

  2、位于地震动参数0.15g以上(含0.15g)的城市;

  3、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城市、厂矿、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4、其它需要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

  第七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时,必须向设计单位提交经地震部门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工程设计单位要按照地震部门确认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严格执行抗震设计规范。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八条 一般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现行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设计、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监督,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经费列入工程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或甘肃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到市地震局进行资格验证和登记后,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省外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没有许可证书或超越许可证权限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

  第十一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 1999)。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罚金。

  第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或者超越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要求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业主在申请拟建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时,应向拟建项目辖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1、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的简要说明。如:建设投资规模、是否属于生命线工程、有无高层或大跨度建筑、有无有毒易燃易爆等次生灾害源等;

  2、《甘肃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登记审批表》;

  3、工程场地的地理位置、占地范围及主要建筑分布平面图;

  4、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表册由甘肃省地震局监制。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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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99 号

  《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建设项目无障碍实施范围,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孕妇、儿童等弱势人群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管理、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人与使用、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责任。
  第七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应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设计,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标准《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计内容。
  第九条 凡按照本规定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对不按照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照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经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筑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且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设计规范》规定的建设项目,制定改造规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改造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无障碍改造。
  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一)对损坏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理;损坏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二)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理。
  (三)对侵占公共建筑、居住区中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反映人。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故意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防制牲畜口蹄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防制牲畜口蹄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2年2月21日 深府〔2002〕35号)


  《深圳市防制牲畜口蹄疫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防制牲畜口蹄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牲畜口蹄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14号)等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范围内牲畜口蹄疫的预防、疫情报告、扑灭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牲畜防疫指挥部(以下简称市牲防指挥部)负责全市牲畜口蹄疫防制指挥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制定防制牲畜口蹄疫应急预案和有关应急措施;
  (二)组织实施牲畜口蹄疫的扑灭工作;
  (三)协调处理防制牲畜口蹄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市牲防指挥部由分管农林渔业工作的副市长任指挥长,市发展计划、财政、农林渔业、城管、卫生、经贸、外经贸、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和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铁路等单位为指挥部成员。
  市牲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牲防办)设在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本行政区域牲畜防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牲畜口蹄疫防制指挥工作。


  第四条 市农林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牲畜口蹄疫预防规划和预防措施,组织起草有关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完善动物防疫体系,组织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并依法处理牲畜口蹄疫防制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依法实施牲畜口蹄疫防疫和检疫监督工作。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负责出入境牲畜检疫检验工作。
  市城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的销毁处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财政、公安、卫生、工商、经贸、外经贸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协助开展牲畜口蹄疫防制工作。


  第五条 实行牲畜口蹄疫强制免疫制度。我市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牲畜必须按国家规定注射口蹄疫疫苗,免疫率应达到100%。
  市属牲畜饲养企业的强制免疫工作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实施;区属牲畜饲养企业的强制免疫工作由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牲畜,由各镇的动物防疫机构组织实施强制免疫。


  第六条 牲畜口蹄疫强制免疫的疫苗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提供,免费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疫苗。


  第七条 牲畜饲养和屠宰单位应当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建立牲畜饲养和屠宰场所防疫消毒制度,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严格执行。


  第八条 从香港入境的运载牲畜的车辆和笼具,必须经过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后方可入境;异地运载牲畜来我市的车辆,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部门的监督下就地消毒处理后方可离开。


  第九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定期和不定期对牲畜强制免疫工作和免疫效果进行检查。


  第十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我市牲畜饲养单位和个人出栏的牲畜,不论用途和去向,必须派人到场、点进行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牲畜,应当出具产地检疫证明;对确认患有口蹄疫的牲畜,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对怀疑患病的牲畜,必须限制在饲养场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屠宰的牲畜,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派人到屠宰场驻场检疫。动物检疫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屠宰检疫操作规程,检疫率要达到100%。


  第十二条 牲畜出入境的,由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实施检疫。检出病畜时,应当立即报告市牲防办并协助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疫情。


  第十三条 从事牲畜饲养、屠宰、运输、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动物检疫工作人员一旦发现口蹄疫疫情,应当立即向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在疫情发现后12小时内报告省动物防疫机构,24小时内报告农业部。


  第十四条 诊断牲畜口蹄疫应以特征性的口、蹄临床症状为依据,并有一个兽医师和一个助理兽医师两人以上签字确认,必要时,应当进行病毒血清学测定。


  第十五条 我市牲畜饲养场所发生口蹄疫疫情的,市、区农林渔业部门必须在管理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情,迅速组织诊断,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并将疫情等情况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在确定发生口蹄疫疫病之后,市、区牲防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全面消毒。


  第十六条 牲畜屠宰场所、运输过程中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外贸活口仓发生的口蹄疫疫情,农村零散发生的口蹄疫疫情(50头以下),需要立即处理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下达封锁令,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同时向市牲防指挥部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依法扑杀和销毁病畜和同群畜之后,还必须对疫点和运输工具进行消毒灭源工作。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在依法扑杀病畜及同群畜时,必须将病畜和同群畜送到市卫生处理厂进行销毁。


  第十八条 因发生口蹄疫疫情对病畜及同群畜进行扑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实行财政补助和群众负担相结合的原则。补助标准和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牲防指挥部办公室应当积极组织好动物疫病疫苗的采购、储存和发放工作,保证我市疫苗采用的有效性、经济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下列牲畜口蹄疫防制费用列入市、区农林渔业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
  (一)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费用;
  (二)疫苗购置和储运费用;
  (三)扑杀病畜及同群畜的处理费用;
  (四)扑杀病畜及同群畜的补偿费用;
  (五)消毒药物购置费用。
  市、区财政部门核拨的牲畜口蹄疫防制专项经费必须在市、区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市屠宰场所宰杀、或经我市出入境的牲畜,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每头征收0.4元牲畜防疫费。其中在我市屠宰场所宰杀的,由各屠宰单位代收;经我市出入境的,由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代收。
  前款动物防疫费一律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牲畜口蹄疫检疫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只收费不检疫或者只出证不检疫的行为,要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在防制牲畜口蹄疫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牲防指挥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牲畜饲养者和所有者顾全大局,主动及时报告疫情并积极配合动物防疫机构扑灭疫病的;
  (二)牲畜饲养、屠宰单位积极采取疫病预防措施成绩突出的;
  (三)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牲畜饲养、运输、屠宰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对病畜封锁、扑杀命令的,由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罚。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4日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5〕1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