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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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2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加强和规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运行管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特制定《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0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七年三月五日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加强和规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运行管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申报、审核、评价等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程中心,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大战略需求,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增强产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发展后劲为目标,组织具有较强研究开发和综合实力的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建设的研究开发实体。工程中心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工程中心的宗旨是以国家和行业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建立工程化研究、验证的设施和有利于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的机制,培育、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搭建产业与科研之间的“桥梁”,研究开发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加快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产业技术进步和核心竞争能力的提高。
第四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根据国家和产业发展的需求,研究开发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急需的关键共性技术;
(二)以市场为导向,把握技术发展趋势,开展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重大科技成果的工程化和系统集成;
(三)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技术转移和扩散,持续不断地为规模化生产提供成熟的先进技术、工艺及其技术产品和装备;
(四)通过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和开展国际合作交流,促进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
(五)提供工程技术验证和咨询服务;
(六)为行业培养工程技术研究与管理的高层次人才。
第五条  工程中心的责任与义务:
(一)根据国家和行业发展需要,以及相关批复文件的要求,实现设定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目标;
(二)主动组织、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开发,并为行业提供技术开发及成果工程化的试验、验证环境;
(三)承担国家和行业下达的科研开发及工程化研究任务,并依据合同按时完成任务;
(四)将承担国家和行业任务所形成的技术成果通过市场机制向行业转移和扩散,起到科研与产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二章 申报与审核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并发布工程中心有关政策文件,指导、组织工程中心的审核、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中央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或所属单位工程中心的申报和管理,督促、协调工程中心的建设和运行。
第八条 根据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和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等规划,国家发展改革委适时发布工程中心建设领域指南,明确工程中心建设重点方向和申报时限要求等事项。
第九条  拟申请工程中心的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文件的要求,结合自身的优势和具体情况,提出工程中心申请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一),报相应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申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工程中心建设领域及相关要求;
(二)具有一批有待工程化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重大科技成果,具有国内一流水平的研究开发和技术集成能力及相应的人才队伍;
(三)具有以市场为导向,将重大科技成果向规模生产转化的工程化研究验证环境和能力;
(四)具有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技术转移和扩散,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形成良性循环的自我发展能力;
(五)具有对科技成果产业化进行技术经济分析的能力,条件允许的还应具有工程设计、评估及建设的咨询与服务能力;
(六)原则上采用公司法人形式,确有必要,也可探索其他有效的组织形式;
(七)工程中心董事会(理事会)应包含两名独立董事(理事),独立董事(理事)由相关主管部门选派,一般应由熟悉工程中心所在行业情况的高级技术或管理专家出任;
(八)建立完善的人才激励、知识产权管理等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由相关领域的优势科研单位、高校、企业、社会投资机构联合申请建设工程中心。鼓励跨地区、跨行业的建设形式,促进区域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鼓励引进海外一流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本部门(地区)所属单位提出的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工程中心申请报告(一式四份)及相关申报文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主管部门提出的申报文件后,组织专家根据本办法第十条对工程中心申请报告进行评审。评审重点包括工程中心建设的意义与必要性、申报单位的条件、发展目标等。评审过程中,可要求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必要时可征求相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对工程中心申请报告进行初核,经综合研究后择优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在工程中心建设领域指南规定的申报截止日期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中心申请报告的初核工作。专家评审和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申请报告后,工程中心进入预备期,可暂以“××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筹)”的名义开展工作,实施工程中心申请报告中确定的各项任务。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加强对工程中心预备期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稽察、检查和审计等工作。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的预备期一般不超过三年。达到预先设定的预备期发展目标后,申报单位应编制总结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二),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正式核定申请。
第十九条  对逾期不能达到预定目标的工程中心,主管部门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报告,说明原因、拟采取的措施和计划完成日期。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海关、税务等部门对主管部门报来的总结报告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正式核定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并授牌。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工程中心享受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评价


第二十二条  工程中心实行优胜劣汰、动态调整的运行评价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每两年对通过正式核定的工程中心进行一次评价。
第二十三条 评价程序:
(一)数据采集。工程中心应于评价当年4月15日前将评价材料报主管部门。评价材料包括:工程中心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三)、工程中心数据填报表(附件四)及其相关附件和证明材料。
(二)数据初审。主管部门对工程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于当年5月20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数据核查与分析。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相关中介评估机构对工程中心上报的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按照工程中心评价指标(附件五)的规定进行计算、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形成评价报告。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工程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
(一)评价得分85分及以上为优秀。
(二)评价得分75分(含75分)至85分之间为良好。
(三)评价得分60分(含60分)至75分之间为合格。
(四)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评价为不合格:
1、评价得分低于60分;
2、连续两次评价得分65分至60分(含60分)之间;
3、无不可抗拒因素,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价材料;
4、上报材料内容和数据严重虚假;
5、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及其它重大违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评价结果予以公布,并将其作为工程中心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工程中心要定期填报免税进口科技用品统计表(附件六),于每年3月1日前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由各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四章 资金补助



第二十七条  进入预备期的工程中心,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批复文件,提出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申请国家资金补助。
对于已通过正式核定三年以上,且评价结果为优秀或良好的工程中心,围绕新的发展方向和目标,为提高持续创新能力,也可提出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申请国家资金补助。
第二十八条  申请国家资金补助的工程中心,须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相当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编制工程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七),报送相应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将工程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有关评估咨询机构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评估或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可征求有关部门或地方的意见,根据国家财政资金情况、综合平衡后,批复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十条  工程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的具体申报、审批程序及项目管理,按《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对于中央预算内资金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工程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变更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工程中心应严格执行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的申请报告。如出现以下两种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及时报告:(一)对于不影响实现工程中心功能和任务的调整,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二)对于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实现工程中心功能和任务的调整,由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第三十二条  对于无法完成预备期发展目标的工程中心,主管部门要及时找出原因、明确相关责任,提出处理建议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国家投资上缴国库、撤销工程中心(筹)称号等处理。对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评价得分65分至60(含60分)分之间的工程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给予警告,并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对于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工程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工程中心称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工程中心命名统一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英文名称为:“National Engineering Research Center of ××”。
第三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部门)级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计科技[1992]2239号)和《国家计委关于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指导性意见》(计办高技[2002]76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附件:一、工程中心申请报告编制提纲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07ling/W020070309635013233674.doc
二、工程中心预备期总结报告编制提纲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07ling/W020070309635013445692.doc
三、工程中心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提纲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07ling/W020070309635013567010.doc
四、工程中心数据填报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07ling/W020070309640371756046.doc
五、工程中心评价指标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07ling/W020070309635013815569.doc
六、免税进口科技用品统计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07ling/W020070309635013920393.doc
七、工程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提纲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07ling/W02007030963501404346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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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卫生部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1994年9月2日,卫生部

本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
少数地区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些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施行。
尚未列入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比照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执行。
民族医医院基本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一部分 医院基本标准
综合医院
中医医院
中西医结合医院
民族医医院
专科医院
口腔医院
肿瘤医院
儿童医院
精神病医院
传染病医院
心血管病医院
血液病医院
皮肤病医院
整形外科医院
美容医院
康复医院
疗养院
第二部分 妇幼保健院基本标准
一级妇幼保健院
二级妇幼保健院
三级妇幼保健院
第三部分 乡(镇)、街道卫生院基本标准
床位总数在19张以下的乡(镇)、街道卫生院
床位总数20至99张的乡(镇)、街道卫生院
第四部分 门诊部基本标准
综合门诊部
中医门诊部
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民族医门诊部
专科门诊部
普通专科门诊部
口腔门诊部
整形外科门诊部
医疗美容门诊部
第五部分 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
卫生站基本标准
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
中医诊所
中西医结合诊所
民族医诊所
口腔诊所
美容整形外科诊所
医疗美容诊所
精神卫生诊所
中小学卫生保健所
卫生站
第六部分 村卫生室(所)基本标准
第七部分 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基本标准
口腔病防治所
职业病防治所
职业病防治院
第八部分 急救中心、站基本标准
急救站
急救中心
第九部分 临床检验中心基本标准
市(地级)临床检验中心
省临床检验中心
部临床检验中心
第十部分 护理院、站基本标准
护理站
护理院

第一部分 医院基本标准
凡以“医院”命名的医疗机构,住院床位总数应在20张以上。
综合医院
一级综合医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20至99张。
二、科室设置:
(一) 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妇(产)科、预防保健科;
(二) 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
三、人员:
(一) 每床至少配备0.7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 至少有3名医师、5名护士和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卫生技术人员;
(三) 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四、房屋:
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五、设备:
(一) 基本设备:
心电图机 洗胃器
电动吸引器 呼吸球囊
妇科检查床 冲洗车
气管插管 万能手术床
必要的手术器械 显微镜
离心机 X光机
电冰箱 药品柜
恒温培养箱 高压灭菌设备
紫外线灯 洗衣机
常水、热水、蒸馏水、净化过滤系统
(二) 病房每床单元设备:
床 1张
床垫 1.2条
被子 1.2条
褥子 1.2条
被套 2条
床单 2条
枕芯 2个
枕套 4个
床头柜 1个
暖水瓶 1个
面盆 2个
痰盂或痰杯 1个
病员服 2套

(三) 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二级综合医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100至499张。
二、科室设置:
(一) 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皮肤科、麻醉科、传染科、预防保健科,其中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可合并建科,皮肤科可并入内科或外科,附近已有传染病医院的,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可不设传染科;
(二) 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手术室、病理科、血库(可与检验科合设)、理疗科、消毒供应室、病案室。
三、人员:
(一) 每床至少配备0.88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 每床至少配备0.4名护士;
(三) 至少有3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四) 各专业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四、房屋:
(一) 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二) 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三) 日平均每诊人次占门诊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五、设备:
(一) 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电动吸引器 自动洗胃机
心电图机 心脏除颤器
心电监护仪 多功能抢救床
万能手术床 无影灯
麻醉机 胃镜
妇科检查床 冲洗车
万能产床 产程监护仪
婴儿保温箱 裂隙灯
牙科治疗椅 涡轮机
牙钻机 银汞搅拌机
显微镜 电冰箱
恒温箱 分析天平
X光机 离心机
钾钠氯分析仪 尿分析仪
B超 冷冻切片机
石蜡切片机 敷料柜
洗衣机 器械柜
紫外线灯 手套烘干上粉机
蒸馏器 高压灭菌设备
下收下送密闭车 常水、热水、净化过滤系统
冲洗工具 净物存放、消毒灭菌密闭柜
热源监测设备(恒温箱、净化台、干燥箱)

(二) 病房每床单元设备:除增加床头信号灯1台外,其他与一级综合医院相同;
(三) 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三级综合医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500张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 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中医科、耳鼻喉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麻醉科、康复科、预防保健科;
(二) 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手术室、病理科、输血科、核医学科、理疗科(可与康复科合设)、消毒供应室、病案室、营养部和相应的临床功能检查室。
三、人员:
(一) 每床至少配备1.03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 每床至少配备0.4名护士;
(三) 各专业科室的主任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
(四) 临床营养师不少于2人;
(五) 工程技术人员(技师、助理工程师及以上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
四、房屋:
(一) 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 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 日平均每门诊人次占门诊建筑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
五、设备:
(一) 基本设备:
给氧装置 呼吸机
电动吸引器 自动洗胃机
心电图机 心脏除颤器
心电监护仪 多功能抢救床
万能手术床 无影灯
麻醉机 麻醉监护仪
高频电刀 移动式X光机
X光机 B超
多普勒成象仪 动态心电图机
脑电图机 脑血流图机
血液透析器 肺功能仪
支气管镜 食道镜
胃镜 十二指肠镜
乙状结肠镜 结肠镜
直肠镜 腹腔镜
膀胱镜 宫腔镜
妇科检查床 产程监护仪
万能产床 胎儿监护仪
婴儿保温箱 骨科牵引床
裂隙灯 牙科治疗椅
涡轮机 牙钻机
银汞搅拌机 显微镜
生化分析仪 紫外线分光光度计
酶标分光光度计 自动生化分析仪
酶标分析仪 尿分析仪
分析天平 细胞自动筛选器
冲洗车 电冰箱
恒温箱离心机 敷料柜
器械柜 冷冻切片机
石蜡切片机 高压灭菌设备
蒸馏器 紫外线灯
手套烘干上粉机 洗衣机
冲洗工具 下收下送密闭车
常水、热水、净化过滤系统
通风降温、烘干设备
净物存放、消毒灭菌密闭柜
热源监测设备(恒温箱、净化台、干燥箱)

(二) 病房每床单元设备:与二级综合医院相同;
(三) 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中医医院
中医医院的门诊中医药治疗率不低于85%,病房中医药治疗率不低于70%。
一级中医医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20至79张。
二、科室设置:
至少设有三个中医一级临床科室和药房、化验室、X光室。
三、人员:
(一) 每床至少配有0.7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 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60%;
(三) 至少有3名中医师,1名中药士,4名护士及相应的放射、检验人员;
(四) 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中医师。
四、房屋:
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五、设备:
(一) 基本设备:
心电图机 洗胃机
呼吸球囊 吸引器
必备手术刀包 显微镜
离心机 分光光度计
中药煎药设备 各类针具
紫外线杀菌灯 妇科检查台
给氧装置 X光机
针麻仪 高压灭菌设备
电冰箱
蒸馏水装置
(二) 病房每床单元设备:
床 1 张
被子 1.2条
褥子 1.2条
被套 2 条
枕头 2 个
床头柜 1 个
床垫 1.1条
床单 2 条
枕套 4 个
病员服 2 套

(三) 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级中医医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80至299张。
二、科室设置:
(一) 临床科室:至少设中医内科、外科等五个以上中医一级临床科室;
(二) 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等医技科室。
三、人员:
(一) 每床至少配有0.88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 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60%;
(三) 至少有4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中医师、1名中药师和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技术人员。各临床科室至少有1名中医师;
(四) 每床至少配备0.3名护士。
四、房屋:
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35平方米。
五、设备:
(一) 基本设备:
心电图机 自动洗胃机
给氧装置 呼吸机
麻醉机 电针仪
手术器械 手术床
酸度计 分析天平
钾钠分析仪 培养箱
电冰箱 干燥箱
分光光度计 X光机
纤维胃镜 结肠镜
妇科检查台 蒸馏水器
高压灭菌设备 中药煎药设备
电动吸引器 显微镜
心脏除颤器 离心机
各类针具 B超
无影灯 骨科牵引床
尿分析仪 紫外线杀菌灯
洗衣机
(二) 病房每床单元设备:
床 1 张
被子 1.2条
褥子 1.2条
被套 2 条
枕头 2 个
床头柜 1 个
床头信号灯 1 个
床垫 1.1条
床单 2 条
枕套 4 个
病员服 2 套

(三) 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三级中医医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300张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 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针灸科、骨伤科、肛肠科、皮肤科、眼科、推拿科、耳鼻喉科;
(二) 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病理科、消毒供应室、营养部和相应的临床功能检查室。
三、人员:
(一) 每床至少配有1.0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 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60%;
(三) 临床科室主任必须是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中医师,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药师以上职称的中药师和相应的检验、放射等技术人员;
(四) 工程技术人员(技师、助理工程师及以上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
(五) 临床营养师不少于1人;
(六) 每床至少配有0.3名护士。
四、房屋:
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五、设备:
(一) 基本设备:
心电图机 自动洗胃机
给氧装置 电动呼吸机
多功能抢救床 心电监护仪
无影灯 麻醉机
麻醉监护仪 手术器械
萤光显微镜 尿分析仪
气血分析仪 自动生化分析仪
酶标仪 电冰箱
离心机 分光光度计
超净工作台 肺功能仪
X光机 移动式X光机
膀胱镜 纤维胃镜
电检眼镜 裂隙灯
直接喉镜 动态心电图机
妇科检查台 骨科牵引床
石腊切片机 冷冻切片机
高压灭菌设备 各类针具
药品柜 人流吸引器
电动吸引器 B超
心脏除颤器 纤维结肠镜
万能手术床 乙状结肠镜
针麻仪 鼻咽镜
血球计数器 多普勒成象仪
钾钠分析仪 牙科综合治疗台
恒温箱 紫外线杀菌灯
干燥箱 电针仪
分析天平 中药煎药设备
洗衣机
(二) 病房每床单元设备:
床 1 张
被子 1.2条
褥子 1.2条
被套 2 条
枕头 2 个
床头柜 1 个
床头信号灯 1 个
床垫 1.1条
床单 2 条
枕套 4 个
病员服 2 套

(三) 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中西医结合医院
一级中西医结合医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20至99张。
二、科室设置:
(一) 临床科室:至少设有中西医结合内科、外科与预防保健科;
(二) 至少设有中药房、西药房、化验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
三、人员:
(一) 每床至少配有0.7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 中西医结合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三) 至少有3名医师,5名护士,1名药剂士,1名中药剂士及相应的检验、放射人员;
(四) 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中西医结合医师。
四、房屋:
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35平方米。
五、设备:
(一) 基本设备:
心电图机 (自动)洗胃机
X光机 给氧装置
呼吸球囊 呼吸机
电针仪 妇科检查台
高压灭菌设备 显微镜
离心机 紫外线杀菌灯
器械柜 抢救车
蒸馏水装置 各类针具
中药煎药设备 电冰箱
人工洗片装置 药品柜
必备手术刀包 吸引器
(二) 病房每床单元设备:
床 1 张
被子 1.2条
褥子 1.2条
被套 2 条
枕芯 2 个
床头柜 1 个
暖水瓶 1 个
床垫 1.1条
床单 2 条
枕套 4 个
病员服 2 套
痰盂或痰杯 1 个

(三) 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100至349张。
二、科室设置:
(一) 临床科室:设有六个以上中西医结合一级临床科室;
(二) 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检验科、放射科、病理科、消毒供应室;
(三) 设立中西医结合专科或专病研究室(组)。
三、人员:
(一) 每床至少配有0.98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 每床至少配有0.35名护士;
(三) 中西医结合人员占医药护技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四) 至少有3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其中至少有1名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中西医结合医师;
(五) 各专业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六) 至少有1名主管药师和1名中药师及相应的检验、放射等技术人员。
四、房屋:
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五、设备:
(一) 基本设备:
心电图机 自动洗胃机
呼吸机 心脏除颤器
万能手术床 无影灯
胃肠减压器 万能产床
手术器械 各类针具
妇科检查台 干燥箱
电针仪 涡轮机
高压灭菌设备 紫外线杀菌灯
电冰箱 离心机
显微镜 分光光度计
分析天平 尿分析仪
恒温箱 酸度计
器械柜 中药煎药设备
冷热水净化系统 培养箱
冰冻切片机 石腊切片机
电动吸引器 钾钠分析仪
心电监护仪 超声心动图机
麻醉机 给氧装置
产程监护仪 药品柜
骨科牵引床 蒸馏水器
鼻咽镜 B超
牙钻机 牙科治疗椅
纤维胃镜 X光机
洗衣机
(二) 病房每床单元设备:
床 1 张
被子 1.2条
褥子 1.2条
被套 2 条
枕芯 2 个
床头柜 1 个
暖水瓶 1 个
床头信号灯 1 台
床垫 1.1条
床单 2 条
枕套 4 个
病员服 2 套
痰盂或痰杯 1 个

(三) 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
一、床位:
住院床位总数350张以上。
二、科室设置:
(一) 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耳鼻喉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针灸科、麻醉科、预防保健科;
(二) 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剂科、放射科、检验科、病理科、血库、消毒供应室、病案室、营养部和相应的临床功能检查室;
(三) 设立中西医结合专科或专病研究所(室)。
三、人员:
(一) 每床至少配有1.1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 每床至少配有0.4名护士;
(三) 中西医结合人员占医药护技管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60%;
(四) 各临床科室的主任必须是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其中至少有40%为中西医结合医师或中医师;
(五) 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师、具有主管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师和中药师各1人和相应的检验、放射等技术人员;

(六) 至少有1名临床营养师;
(七) 工程技术人员(技师、助理工程师及以上人员)占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
四、房屋:
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五、设备:
(一) 基本设备:
心电图机 自动洗胃机
呼吸机 心脏除颤器
肺功能仪 万能手术床
麻醉机 麻醉监护仪
高频电刀 胃肠减压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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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7年5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证》是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或者行政委托组织以及行政执法队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名称、核发机关作出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持证机关统一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印制、申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只在其管辖的地域、执法时间以及职责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被管理人有权拒绝。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六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本省《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对《行政执法证》发放、使用的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证》发放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证》的申领、下发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在编的行政执法人员,并能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秉公执法,不谋私利,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四)自觉接受执法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法规培训考试,经考核合格,方能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申领《行政执法证》的,由所在单位统一向省人民政府申领;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领;
(三)县级(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领。
第九条 发证机关对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审查其行政执法依据、执法人员资格和《行政执法证》的发放数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的持证人应妥善保管证件,若有遗失,其所在单位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
《行政执法证》的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证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定期审核制度。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将证件报送审核,逾期未审核者,不得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五)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对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或者检举;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者检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