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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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的暂行规定

商业部 等


关于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的暂行规定

1985年3月15日,商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生产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废旧物资的资源越来越多。发展城乡个体商业经营废旧物资,对于扩大回收,搞活流通,促进生产有着积极的作用。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发展个体商业要根据当地废旧物资资源,现有收购网点和收购人员情况,统筹安排,有计划地发展。
二、凡从事经营废旧物资的城乡居民,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城镇经居民委员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或生产大队)签署意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常年经营的,发给常年营业执照;临时或季节性经营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未经批准发照的,不准经营。
三、个体商业主要收购城乡居民和乡镇、街道企业出售的废旧物资。对废金属,只能收购个人出售自有的生活器皿、废旧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拉车等废旧零部件。对单位和个人出售的其他生产性废金属不准收购。
四、经营废旧物资的个体商业,应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可以代供销社废旧物资部门收购,也可以自购自销。可以走街串巷,游乡串村流动收购,也可以设置固定门点收购。无论采取哪种方式经营,都要悬示营业执照;跨县、跨市、跨省进行废旧物资回收活动时,需持营业执照,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的规定,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五、个体商业的收购价格,可参照当地供销社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收购牌价自行确定,也可以用小商品换购。
六、个体商业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在收购中发现可疑物资,要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对有违反规定,投机诈骗,收赃等违法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没收有问题财物、吊销营业执照或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七、个体商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八、各地供销社废旧物资部门和基层供销社,要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商业予以积极扶持、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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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贯彻中纪委两个“补充规定”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系统贯彻中纪委两个“补充规定”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10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会作出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和“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两个补充规定,结合司法行政系统的实际情况,司法部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的具体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具体规定”。现将这两个文件印发给你们,望切实遵照执行。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的具体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纪委五次全会作出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的补充规定,保持司法行政机关的清正廉洁,结合司法行政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具体规定:
一、司法行政系统各级党政机关,在召开各种工作会议时,均不准组织与会人员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
二、司法行政系统各级党政机关,因工作需要,在下属单位召开各种会议,不准要求或授意下属单位用公款支付与会人员参加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费用。
三、司法行政系统各级党政机关,在开办各种研讨班、培训班、轮训班时,不准组织用公款支付参训人员参加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费用。
四、司法行政系统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因公出差或在其它公务活动中,不准要求或接受接待单位用公款支付参加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费用。
五、司法行政系统各级党政领导干部,不准利用职权或各种关系免费参加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
六、上级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部门召开会议或组织其他活动时,司法行政系统各级党政机关,不准邀请有关领导和其他人员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
七、为开展和活跃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可以组织机关干部、职工和参加会议人员,在本单位、本系统所属单位或兄弟单位自设的娱乐场所(包括内外两用)进行自娱自乐活动。
八、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处理:
1.对组织、批准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2.对违反规定参加者,第一次批评教育;第二次责成本人在适当的会议上作出检讨;第三次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不论参加次数多少,均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其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凡违反规定参加者,用公款为其支付的费用,由本人负担。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具体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纪委五次全会作出的党政领导干部“在同国内的单位和个人的交往中,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补充规定,保持司法行政机关的清正廉洁,结合司法行政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具体规定:
一、监狱及其管理部门,在监管改造工作中,不准接受犯人及其亲属的宴请。在审批和办理犯人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离监探亲等工作中,不准接受犯人及其亲属、取保人、委托人的宴请。
二、劳动教养场所及其管理部门,在劳动教养工作中,不准接受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的宴请;在审批和办理劳动教养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等工作中,不准接受劳动教养人员及其亲属、委托人的宴请。
三、计划财务管理部门,在审批和办理基建立项、投资、贷款、分配经费、批拨装备、物资等工作中,不准接受申请单位的宴请。
四、律师管理部门,在审批和办理律师机构、资格,办理年检、注册,证、照发放等管理工作中,不准接受申请单位和当事人的宴请。
五、公证管理部门,在审批公证机构、公证员资格和委托公证人(香港)及办理证、照等管理工作中,不准接受申请单位和当事人的宴请。
六、外事部门,在审批和办理出国(境)手续等工作中,不准接收申请出国(境)人员及其单位的宴请。
七、政工、人事、劳资部门,在审批机构、编制、警衔,考察、提拔、调动干部,招干、招工,调资、职称评定,入党、入团,评选先进等工作中,不准接受申请单位和当事人的宴请。
八、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在调查、审计、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问题的工作中,不准接受被调查、审计、处理单位及当事人的宴请。
九、如违反上述规定者,视其情况,分别予以处理:第一次违反者,批评教育;第二次违反者,责成本人在适当的会议上作出检讨;第三次违反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通报批评。如情节严重,不论违反次数多少,均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科学技术发展委员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巴西科学技术发展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科学技术发展委员会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科学技术发展委员会(以下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对双方有利,并有助于达到两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共同目标,
  承认本议定书系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在北京签署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促进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合作:
  1.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文献;
  2.举办报告会、学术会议、讲学、座谈会和讨论会;
  3.互派科学家、研究人员、教师和高级技术人员(以下称专家);
  4.对共同感兴趣的科技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5.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1.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同意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成立双边工作小组,并各指定一名协调人负责双方间的联系。双边工作小组将负责检查正在执行的合作项目,并制定新的合作计划和项目。合作计划包括项目内容、合作条件和方式、财务安排、实施期限和交换专家人数。经双方同意,上述合作计划可进行修改或补充。
  2.缔约双方同意,英语为工作语言;在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双边工作小组进行会晤。
  3.双边工作小组将向中巴科技合作混合委员会报告其活动。

  第四条 派遣方至少在两个月前将派出专家的姓名、简历和实施项目的目的、工作计划以及时间安排提交接待方征求同意。

  第五条
  1.缔约双方将支付各自专家到达对方国家开始工作地点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将按各自国家的标准负担访问专家的食、宿及必要的国内交通费。
  2.在紧急情况下接待方将为来访专家提供医疗和住院保证。因事故死亡或残废所造成的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第六条 派出的专家不得在接待方国内从事与其本职无关的活动。未经双方外交部和缔约双方同意,不得从事盈利性活动。

  第七条 为执行合作项目,如需进口器材和设备,接待方应和有关方面商洽,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八条 当本议定书商定的项目取得成果,需要保护所有权时,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政府都已参加签署的国际协议和本国法律签订专门的协议。

  第九条 本议定书可在双方协商一致后,通过互换外交照会进行修改,其修改部分从收到复照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议定书的决定通知另一方,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终止本议定书的决定不影响正在进行的具体合作计划和项目。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方面代表            巴西方面代表
   赵东宛               格雷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