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14:52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

  《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4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室内装饰行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保证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室内装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和监督管理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的室内装饰,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室内装饰,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公共建筑和家庭居室的内部空间进行环境艺术设计、室内六面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等活动。

  第四条室内装饰应当坚持保证质量、确保安全、美观实用、节能节材、环境友好的原则。

  鼓励室内装饰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

  第五条市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室内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市辖区、县的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室内装饰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室内装饰从业资格

  第七条从事室内装饰的装饰企业、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配备相应的工程预决算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设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并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第八条室内装饰企业、设计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在本市从事室内装饰的装饰企业、设计单位,每年应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书及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料到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备案。

  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应当定期公布备案的室内装饰企业、设计单位名录。

  第三章室内装饰工程管理

  第十条室内装饰工程的招标投标,依照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一条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室内装饰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和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室内装饰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对该文本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三条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装饰企业应当持书面合同、设计图纸、相关资料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书,到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办理施工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二)不得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

  (三)需要拆改室内供暖、燃气管道的,应当征得供暖、燃气管理机构同意;

  (四)需要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作闭水试验;

  (五)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的安全;

  (六)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保证相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禁止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饰作业;

  (八)装饰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

  第十五条室内装饰使用的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禁止装饰企业、装饰人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环保要求和防火要求的装饰材料。

  装饰人依法享有室内装饰自主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装饰人指定装饰企业和强行推销装饰材料。

  第十六条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装饰人应当对室内环境质量、工程质量、消防安全进行检测、验收。检测验收合格的,方能使用。

  受委托的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室内装饰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为二年,自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下列室内装饰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九条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安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家庭居室装饰

  第二十条提倡家庭居室装饰人选择经注册备案的装饰企业承接室内装饰。

  第二十一条家庭居室装饰不适用办理施工备案手续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装饰人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前,应当告知相邻人。

  装饰造成相邻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饰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属装饰施工方责任的,装饰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楼梯间、消防通道、电梯间、单元入口处堆放废弃物。禁止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抛弃装饰产生的废弃物。

  第五章室内装饰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室内装饰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公正执法。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室内装饰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二)向室内装饰行业协会申请调解;(三)向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四)装饰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7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条件从事非家庭居室室内装饰活动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装饰工程总造价0.5%至2%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装饰项目造价2%至5%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施工备案手续擅自施工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施工手续,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时限和期间进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作业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和环保要求装饰材料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处不合格装饰材料总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室内装饰活动造成相邻人、其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室内装饰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省人大
根据宪法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的规定,我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今冬明春任期届满,应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底前选出代表,三月底前召开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定后,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5年8月19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0〕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和价格鉴证援助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举措,对于化解价格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抓好落实,努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及时化解价格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价格争议开展的调解处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省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辖区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依法、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价格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及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一定的事实根据;

  (三)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属刑事、民事案件及行政执法案件涉及的财产价格鉴定事项的;

  (四)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且已依法被受理的;

  (五)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物品所产生的价格争议;

  (七)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当事人应当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书面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人代表姓名及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价格争议事实、诉求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如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争议调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收到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书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接到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无法提供确切价格争议事实的;

  (二)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确切名称、地址和通讯方式的;

  (三)一方申请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四)其他无法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价格争议申请被受理后,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或者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价格争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启动调解程序,并提前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指定2-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由价格鉴证机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过程中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双方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五条 参加调解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因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真实导致不良后果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承担相关责任。

  价格争议标的物涉及技术质量方面的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标的物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

  第十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或者由2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盖章确认。

  调解协议书应交双方当事人各持1份,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留存1份。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调解不成:

  (一)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仲裁等,调解工作终止的;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对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作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解决争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日。

  第二十三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争议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归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的文书格式,由山东省物价局统一制定。



山东省价格鉴证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价格鉴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获得价格鉴证援助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鉴证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在依法办理价格鉴证工作过程中,向需要维护自己的法定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但又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价格鉴证费的公民提供减、免价格鉴证费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照价格鉴证操作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价格鉴证援助义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省级价格鉴证机构应加强对全省价格鉴证援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 申请价格鉴证援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

  (三)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

  (四)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经济困难的;

  (五)其他需要价格鉴证援助的情况。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价格鉴证费全部免收。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的,由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免收或减收价格鉴证费。

  第七条 申请价格鉴证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价格鉴证援助条件的相关证明;

  (三)与所申请价格鉴证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申请价格鉴证援助应在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前提出,并填写价格鉴证援助申请表。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价格鉴证援助的书面决定,告知申请人。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不予价格鉴证援助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对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不予价格鉴证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其上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

  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经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提供价格鉴证援助: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的标的物有可能灭失、转移或销毁的;

  (四)需要先行提供价格鉴证援助的其他情形。

  紧急或特殊情况解除后,应按照本办法有关申请、审核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和审批价格鉴证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价格鉴证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价格鉴证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价格鉴证援助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已获得价格鉴证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对价格鉴证援助工作不予配合的,价格鉴证工作人员可以报经价格鉴证机构批准后,拒绝或中止价格鉴证援助。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鉴证援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援助事项结束后,有关材料应随价格鉴证案卷存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鉴证援助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援助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