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当前化肥、农用柴油生产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02:08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当前化肥、农用柴油生产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07〕64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当前化肥、农用柴油生产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改委、经贸委(经委、工交办),铁道部(运输局)、交通部(水运司、公路司),中石油集团、中石化集团、海洋石油总公司:
  鉴于当前春耕生产陆续在全国展开,为保障化肥、农用柴油等农资稳定供应,满足农业生产需要,现就化肥、农用柴油生产供应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化肥、农用柴油等农资生产供应工作的认识,做好相关工作。化肥、农用柴油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实现农业增产、农民增收的重要物质基础。要从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关注民生的高度,落实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稳定发展粮食生产”的要求,充分认识做好化肥、农用柴油生产供应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相关政策,加强运行监测协调,确保市场供应。
  二、积极组织协调生产原料供应,努力增加化肥生产。化肥生产企业要抓住当前煤炭、电力、天然气等取暖用量趋缓的有利时机,加强与煤炭、电力和磷矿企业的衔接,搞好原料、动力供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开足马力增产化肥。煤、电、矿企业要按合同并优先满足化肥生产供应,保障化肥生产需要。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及时掌握有关情况,加强监测、分析和协调,为化肥生产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三、增加天然气供应,努力提高以天然气为原料的化肥产量。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海洋石油总公司对以天然气为原料的化肥生产企业,要优先保证天然气供应,保持满负荷生产。特别是对地方所属的化肥企业要按计划保证供气,并在此基础上努力增加供气量,满足生产企业需要。
  石化集团对新投产的“油改煤”化肥生产企业要加强原料协调,采取技术措施稳定装置运转,实现长周期稳定生产。
  四、加强运输组织和协调工作,确保化肥及原料运输。各运输部门要继续将化肥作为重点物资安排,加强日常组织和调度工作,保证化肥及原料运输需要。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密切关注本地区化肥产、需、销、运、存等情况,及时掌握市场动态,积极衔接和协调化肥及其原料的运输和区域内资源调剂工作。对跨省运输问题要与铁道、交通部门加强联系和沟通。重大运输问题请及时上报。
  五、切实落实各项政策措施,保障化肥生产供应。一是要坚决落实化肥生产供应的财税扶持政策,稳定化肥生产;二是要坚决落实国家对化肥生产用电、天然气和化肥运输等价格优惠政策;三是要严格执行国家化肥出口税收政策,从严控制化肥出口;四是要认真搞好化肥淡季储备和旺季销售工作,保证化肥市场供应稳定;五是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国家化肥价格政策,坚决制止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六、认真做好市场监测和协调,确保农用柴油供应。春耕期间农用柴油消费将明显增加。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在提高产量、保证资源总量的基础上,平衡好区域内农用柴油资源配置,合理摆布库存,及时组织调运,积极采取“田间流动加油车”等各种便民措施,保证春耕农用柴油供应。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加强供需分析,加大市场监测力度,并做好资源供需衔接和协调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各种乱加价、乱收费行为,确保市场供应与价格稳定。
  七、请将落实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于4月15日前报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1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黑龙江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附后)执行。

第四条 车船税的计税标准与方法:

(一)《车船税法》、《条例》和本办法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二)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三)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二)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六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七条 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第八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具体免征或者减半征收的范围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我省的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何时恢复征税,由省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车船,需要办理减免税事项。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机构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减免税证明。具体申报材料和流程,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车船税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四条 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第十五条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提供反映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与纳税相关信息的相应凭证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其中,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依法不需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

第十九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具体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二十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一次性缴纳车船税;对于不需购买和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的车辆,由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自行申报缴纳(其中新购置车辆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船舶在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申报纳税。未在规定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应当在次月15日内解缴入库,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四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及《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2007年7月27日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黑政发〔2007〕62号)同时废止。


国家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HS目录对照表的通知

国家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


国家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HS目录对照表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

《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商品与

HS目录对照表》、《进口卫生监督检验食品与HS

目录对照表》的通知

(国检法联〔1999〕4号)

各地“三检”临时协调小组、青海、宁夏商检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卫生法》和《海关法》的规定,海关总署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的商品范围进行了适当调整。现将调整后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简称《种类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商品与HS目录对照表》和《进口卫生监督检验食品与HS目录对照表》(均简称《对照表》)印发你们,自1999年1月15日起执行。为确保工作顺利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印发的《种类表》和《对照表》是根据海关HS编码的调整情况,在原商检种类表、原动植物检疫商品与HS编码对照表和原卫生监督检验食品与HS编码对照表的基础上修订的。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海关对列入《种类表》和《对照表》内商品监管条件以及列入《种类表》、《对照表》中实施检验检疫商品的范围。其中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编码商品由原来八位码的2181个(折合十位码的2615个)调整为十位码的2638个,检验商品范围未发生变化;动植物检疫的编码商品由原来的1438个调整到十位码的1481个,检疫商品略有增加;进口卫生监督检验食品共纳入HS编码1127个。

  二、列入《进口卫生监督检验食品与HS目录对照表》的商品,海关凭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签发的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三、列入《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商品与HS目录对照表》的商品,经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需要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

  四、列入《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地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或商检机构规定的检验地点、时间内,持有关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

  列入《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放行。

  对易地商检机构签发商检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的出口商品,凡在规定的出运期限内,海关凭此放行。

  五、各地商检机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和海关要加强协作,严格把关,共同做好《种类表》和《对照表》内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工作。

  六、对未列入《种类表》和《对照表》的其他应依法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各地商检、动植检、卫检机构要依法做好检验检疫和监管工作。

  附件:一、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

     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商品与HS目录对照表

     三、进口卫生监督检验食品与HS目录对照表

                           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