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在大中小学全面开展廉洁教育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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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在大中小学全面开展廉洁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在大中小学全面开展廉洁教育的意见
教思政〔20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精神,落实面向全党全社会开展反腐倡廉教育的要求,切实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义务,全面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在部分省市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试点工作取得初步成效的基础上,从2007年起,在全国大中小学全面开展廉洁教育。为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大中小学全面开展廉洁教育的总体要求
  1.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是党中央在总结历史经验、科学判断形势基础上对反腐倡廉工作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大中小学是培养人才、传承文明、建设先进文化的重要基地,担负着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的重任。在大中小学全面开展廉洁教育,是面向全社会开展反腐倡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的必然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站在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代代相传、长治久安的战略高度,以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和对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在大中小学全面开展廉洁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2.在大中小学全面开展廉洁教育,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贯彻《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精神,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根本,以社会主义荣辱观为主线,遵循学校教育教学规律和青少年学生成长成才规律,突出重点,整体推进,把廉洁教育作为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促进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努力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3.在大中小学全面开展廉洁教育的基本原则是:(1)坚持与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相结合。(2)坚持与和谐校园建设相结合。(3)坚持与师德建设相结合。(4)坚持与大中小学生的受教育程度和认知能力相结合。做到大中小学廉洁教育区分层次、整体衔接,注重实效,防止形式主义,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吸引力。
  4.小学阶段廉洁教育的目标和主要内容是:开展纪律教育和做人做事基本道理、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通过开展介绍名人名言和英雄人物事迹活动,安排学生学习历史上有关清正廉洁故事、老一辈革命家的高风亮节和先进人物的典型事迹等活泼多样的方式,引导小学生逐步认识自我、认识社会,不断规范自身的行为习惯,为形成良好的品德奠定基础。
  5.中学阶段廉洁教育的目标和主要内容是:开展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中国革命传统教育,开展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基本道德规范教育。初中阶段主要引导学生了解我国基本的廉政法律法规,结合一些正面的典型进行讨论,理解个人成长应具备的基本素质,理解个人与他人、个人与集体、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引领学生感悟人生意义,提高道德素质。高中阶段主要引导学生学习我国廉政条规和相关法律法规基本要点,结合正反两方面的典型进行讨论,引导学生树立公民道德和法律意识、诚信意识,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中等职业学校还要加强以诚信、敬业为重点的职业道德教育。
  6.大学阶段廉洁教育的目标和主要内容是: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引领和主导,加强法制和诚信教育,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组织学习党和国家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引导大学生树立报效祖国、服务人民的信念,不断提高大学生的道德自律意识,增强拒腐防变的良好心理品质,逐步形成廉洁自律、爱岗敬业的职业观念。
  二、在大中小学全面开展廉洁教育的方法和途径
  7.科学把握各教育阶段开展廉洁教育的方法。要结合青少年学生的身心特点、思想实际和认知规律,采用不同的教育方法,使廉洁教育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对小学生和初中学生,要多采用形象直观的方法和生动有趣的活动形式,让学生在体验、感悟中得到启迪,逐步形成正确的认识。对高中学生和大学生,要以理性思考和辨析为主,通过说理、讨论等形式,使他们对廉洁的认知从感性认识提高到理性层面。要安排一定课时,开展廉洁专题教育,并组织开展以廉洁教育为主要内容的综合实践活动,通过内容丰富、形式新颖和吸引力强的实践活动,给广大青少年学生以潜移默化的影响。要大力弘扬淡泊名利、廉洁奉公、学为人师、行为世范的优秀教师典型和艰苦朴素、勤奋学习、自强不息、报效祖国的优秀学生典型,通过身边人、身边事教育师生。
  8.发挥课堂教学在廉洁教育中的重要作用。把廉洁教育与学科建设、素质教育紧密结合起来,正确处理廉洁教育与其他学科教学的关系,深入挖掘并整合现有学科的廉洁教育资源。把廉洁教育与课堂教学紧密结合起来,使学生在学习知识、增强能力和提高认识的过程中受到廉洁教育,加强思想道德修养。
  9.把学生课外活动作为廉洁教育的重要载体。紧密结合一些各具特色的传统学生课外活动项目,如中小学生的团日、队日和夏令营、冬令营活动,大学生党日和暑期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社会实践等,开展廉洁教育活动。
  10.努力形成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在廉洁教育中的整体合力。发挥学校在廉洁教育中的主阵地作用,切实加强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相互衔接,构建学校、家庭、社会紧密配合的廉洁教育网络。
  三、加强领导,完善机制,把大中小学廉洁教育落到实处
  11.大力加强师德建设,充分发挥教师在开展廉洁教育中的引导和示范作用。把廉洁教育贯穿师德建设的各个环节,着力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平和廉洁自律意识。开展表彰和树立优秀教师先进典型等宣传教育活动,弘扬正气,引导广大教师用崇高的学识魅力和人格魅力,以“为人师表、言传身教、率先垂范”的实际行动,影响和教育学生。
  12.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学校管理,营造开展廉洁教育的环境。加强学校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使学校党政领导干部坚定理想信念,树立廉洁自律风范,着力构建思想道德和党纪法规防线。坚持科学管理,民主管理,依法管理,不断深化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完善校内管理制度。
  13.加强校园文化建设,营造开展廉洁教育的良好氛围。要加强文化活动阵地建设,高度重视学生社区、学生公寓、网络阵地等在开展廉洁教育中的重要作用。注意挖掘校内资源,营造校园廉洁氛围,发挥身边廉洁典型的作用。要加强宣传舆论阵地建设,充分利用校园宣传橱窗、校内广播电视、黑板报、校报(刊)等载体,大力宣传廉洁教育有关知识。充分发挥互联网的积极作用,建设开通廉洁教育专题网页或网站,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网上廉洁教育活动。精心设计和组织开展主题班(队)会、典型事迹报告会、学生论坛、案例辨析等主题教育活动,寓廉洁教育于文化活动之中。
  14.建立健全在大中小学全面开展廉洁教育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当地广电部门、新闻出版部门、共青团和妇联等相关工作部门的联系与沟通,高度重视在大中小学全面开展廉洁教育工作。要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教务部门与学生工作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及其他相关工作部门各负其责、广大干部师生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15.为大中小学全面开展廉洁教育提供保障。加大督查力度,促使大中小学将廉洁教育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加强培训和指导,在教师培训工作中有针对性地增加廉洁教育内容。建立健全工作研究机制,帮助基层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全面提高工作水平,不断推进廉洁教育深入开展。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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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创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培养他们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及公民的共同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教育,使他们讲文明,懂礼貌,尊敬师长,团结友爱,努力学习,遵纪守法,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各级共青团组织应组织18周岁成人仪式,对青少年进行成人意识的教育。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其他有关方面人士组成。政府负责人任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参照前款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设办事机构,承办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保护未成年人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研究解决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工作;
(五)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检举、控告和起诉。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虐待、弃溺、拐骗、拐卖、绑架未成年人;
(二)收养或买卖童养媳,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三)提供、出售国家管制的麻醉、精神药品或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
(四)容留、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卖淫或与他人发生性行为;
(五)诱骗或胁迫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及其它有碍身心健康的节目;
(六)体罚或变相体罚,随意搜身,歧视、侮辱人格及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
(七)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诱、纵容、胁迫未成年人为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扒窃、偷盗、赌博、打架斗殴;
(二)出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三)参与拜神求药、算命、纹身等封建迷信活动;
(四)损坏树木花草、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五)传看、复制淫秽的印刷品、手抄本和音像、电子制品;
(六)制造或携带枪支、刀具等管制器具;
(七)结成或参加团伙,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上述行为,应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十一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依法行使监护权,履行抚养、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
离异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承担抚养、教育等法律责任。
父母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未成年子女,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纪守法,保证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
(二)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他们中途辍学;
(三)发现未成年子女逃学、夜不归宿,应认真教育,不得对他们放任不管或粗暴责罚,不得纵容、袒护、包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他监护人应按照前款规定对被监护人履行其责任。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幼儿园应保护未成年人在入学、升学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学校和幼儿园应贯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改进教学方法,减轻学习负担,保证学生有必要的休息、文娱、体育等活动时间,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学校、幼儿园和教师应面向全体学生开展各项教育活动,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配合家长耐心教育、帮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学生,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管理。学校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教师不得向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商品。
学生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免收或减收费用。
第十四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场所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学校和幼儿园组织未成年人外出参观、游览及其他活动,应保证其安全。有可能妨害未成年人安全的场所、场地应设立安全标志,采取安全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供未成年人开展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的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供未成年人学习和业余活动的公共场所。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建或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设施。
第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文化馆、公园、动物园等单位应对未成年人实行减免费开放;在节假日应免费开放。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社会组织应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对有弱智、残疾、精神障碍或无家庭保护的未成年人,应在生活抚养、护理、教育、就业等方面依法予以特殊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工读学校、少年管教所,应在办学条件、学艺场所、师资力量等方面给予重视和扶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逐步设立少年法庭,建立健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审判方式和陪审员制度。
少年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严格管理。
对已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保健部门和单位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健康的宣传教育,预防常见病、流行病的发生。
学校和教师应配合医疗卫生保健部门,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进行科学的适当的生理卫生和心理卫生知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文化、影视、出版部门对供未成年人观看、阅读的戏剧、影视、书刊及电子出版物,必须严格审定。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经销部门,个体销售摊点和放映单位,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出租、出借、放映、传播淫秽及恐怖等视、听、读物和电影、电视、录像及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歌舞厅及其他不适合未成年人娱乐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生产、销售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玩具、用品、食品。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分别情况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3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越城区行政区域(以下称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越城区政府负责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
   市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与越城区政府密切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实施。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越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八条 申请房屋征收的单位(以下称征收申请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红线图)及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征收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属于国有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五)征收补偿费用资金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收申请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国土、规划、工商、房地产交易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权属以及房屋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依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立由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具体由市规划局牵头,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置。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后,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目的和范围,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基本情况,补偿安置总费用测算,签约期限,补助奖励政策,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安置房源的数量、地点,期房安置时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自收到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征收补偿方案后,组织市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审计等有关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四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越城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根据论证、征求意见、听证等情况,在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300户(含)以上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越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其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提供的安置房源可以折价计入征收费用,折价金额最多不得超过征收补偿费用的70%。
  第十七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自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越城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九条 对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度公布。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公布后10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报名的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机确定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第二十一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如有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评估费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房屋征收部门结算,费用列入项目征收成本。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确认。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无利害关系的第 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予以修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结果发生变化的,应当出具复核报告;评估结果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后,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事宜,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 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度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征收决定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无力结算差价的,差价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积可比照公有住宅用房租金标准计租;被征收人安置后要求购买该部分房屋的,仍按征收时的差价金额补购。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附属物、装修)的基础上增加20%对其进行补贴。
  第三十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对安置到中高层、高层的被征收人,安置用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用房总价中可少付3平方米的金额;安置用房每单元设置两部及两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用房总价中可少付10平方米的金额,少付部分面积仍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一条 征收砖混结构住宅,同一楼梯单元相同套型房屋因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改变造成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各户不一致的,统一以最大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作为补偿安置面积(顶层带阁楼的,阁楼除外)。如该住房系按房改政策购入,补偿安置面积超过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部分应按原房改购房价格补购,并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直接核减。
  第三十二条 征收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的,按下列方式予以补偿:
  (一)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二)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或承租人不符合公有住房房改购房政策的,按被征收住房原建筑面积向最接近安置用房面积的套型上靠予以直接安置公有住房,上靠面积不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征收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公房,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向房管部门申请终止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征收前条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以外的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由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具体的补偿方式,经协商仍不能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征收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房屋征收部门除按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补偿外,对房屋承租人应以续租面积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直管住宅公房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越城区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在其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改变用途的审批由产权登记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延续使用的营业证明。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已经国土、规划、工商、产权登记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并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用途确认单)以及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文件的,按认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未经批准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其中改变房屋用途用于商业用房经营,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可按经营面积、经营年限、纳税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缴土地收益金。
  土地收益金收取标准及未能变更为商业用房的经济补偿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及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由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越城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腾空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或承租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在市区购房,或者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前2年内在市区购房作为安置用房的,该房屋价款中与补偿金额(含选择货币补偿增加的补贴金额)等额部分,可依法免缴或予以退还房屋契税。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其安置用房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可依法免缴房屋契税。
  非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含选择货币补偿增加的补贴金额)按照国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确需缴纳的所得税,被征收人缴纳后凭纳税凭证由房屋征收部门从项目征收补偿资金中按实际缴税额予以支付。
  第四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或承租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费。超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而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三条 越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同时填报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表。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包括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越城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完成房屋征收后三个月内,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给国土、房管部门予以注销。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房屋征收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对市区房屋征收计划制定、安置房建设计划落实以及房屋征收中确需由市政府协调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省出台的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