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诉电影院禁止外带饮料侵权”一案评析/胡银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0:08:23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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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诉电影院禁止外带饮料侵权”一案评析

胡银月



[案例] 2003年12月21日,李冰在华星国际影城花112元买了两张《手机》电影票。当他持票欲进入放映大厅时,检票人员拦住他,认为他携带的饮料不是该影院内卖品部出售的饮料,所以拒绝他自带饮料入场。双方发生争执,后民警前来调解,但检票人员仍坚持拒绝李冰携带饮料入场。
李冰认为,华星国际影城的规定属于霸王条款,严重侵犯了他的权利。同时,该影院卖品部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价格高昂,作为一家电影院却在非主营消费项目上排斥消费者的正当选择权,使人无法接受。故起诉要求华星国际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并且撤销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
华星国际影城则认为,李冰自愿购买了电影票,并且他在购买电影票之前已经明知“请勿携带非本院卖品部出售的食品饮料入场”的合同预设条款,法律上也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所以消费者不存在误解和被欺骗的可能。影城还认为,看电影是一种集体消费,影院的预设条款的内容符合大多数观众的要求,同时该项预设条款也是影院行业的国际惯例,影院必须避免易燃易爆、闪光、带味、出响、冒烟等行业禁忌食品进入放映场,以保证观众的人身安全,以使观众得到高质量、高品位的艺术消费。李冰负气自愿放弃观看电影,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影院不同意李冰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要平等地保护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和消费服务提供者的正当经营权。华星影城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该规定目前在法律上是不被禁止的。当时影院工作人员劝阻李冰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的行为是履行经营者管理维持影院经营秩序的正当做法,不存在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之处。该影城内设有卖品部,可供李冰选择消费。虽然该影城提供的食品、饮料的价位远远高于专门从事商品零售的超市、商场,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消费服务提供者在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以自愿、公平的经营准则来追求合法的商业利润最大化是同样要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经营行为,因而判决驳回了消费者李冰对华星影院的诉讼请求。
此后,消费者协会就该案例进行了点评,认为影院禁止外带饮料不属于霸王条款。霸王条款指的是不经双方协商而预先拟订条款并重复使用的合同。只有垄断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与消费者达成合同时加重对方义务、减轻自身责任,才会产生霸王条款。本案中,华星国际影城在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就构成了格式合同,但并不带有垄断性质。如果全北京市只有华星国际影城一家电影院,那这种告知就是霸王条款。

在这里应该明确的是,无论该影院的规定是否是霸王条款,其通过店堂告示而声称为合同预设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应毫无争议。但该条款是否就一定已经被订入了合同呢?我们来看以下分析。
根据格式合同的理论,在以格式条款订立消费性合同时,由于格式条款是由经济实力强的经营者单方预先制定,消费者几乎没有确定合同内容的可能性。因此,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时应有严格的规则。
经营者应合理提醒消费者注意,该提醒以明示方式,即个别地、直接地将格式条款提示给相对人为原则,以提醒相对人注意其中的内容,而以公开张贴公告为例外。经营者还应向消费者提供合理机会了解条款的内容,更重要的是要消费者同意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但对于格式条款是否需相对人的同意亦有争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订立的程序为要约与承诺,两环节不可或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仍然需要此二环节,经营者提请注意为要约,消费者同意订入为承诺,这本说应是毫无争议的。但争议的来源在于《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从该款来看,似乎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格式条款即可订入合同,而不需要考虑对方当事人同意与否,因为该款根本就没有规定相关的内容。不过,这不应是立法者的本意,其真实意思应当是,既然是订立合同,如前所述,肯定只有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格式条款才能订入合同,所以再规定“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内容,未免成为废话,故无需特别说明。否则,相对人只有无条件接受并执行该条款的义务,而没有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权利。作为格式条款的一方,也会将未经对方同意的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订入到合同中去,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更加不平衡。
对于消费者的同意即承诺可分为明示与默示同意,就明示而言因其显而易见而不需在此进行赘述。默示同意即格式条款提供者明示格式条款,并已给予相对人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相对人没有做出反对的意思表示。本案例中,李冰正是做出了此种反对的意思表示。
对于华星国际影城的“李冰自愿购买了电影票,并且他在购买电影票之前已经明知‘请勿携带非本院卖品部出售的食品饮料入场’的合同预设条款,所以消费者不存在误解和被欺骗的可能”辩解,实在不敢苟同。其一,对于李冰的所谓“明知”只不过是一种推定的明知,并非经营者以张贴公告这种例外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相对人就一定会明知,且对于这种“明知”经营者还应负举证责任;其二,这里本就不存在消费者是否误解和被欺骗的问题,而只是该条款是否被订入合同的问题;其三,该影城的说法实质上是剥夺相对人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并做出反对意思表示的权利。

我国特别法对格式条款也有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如果说对上述格式条款是否订入了合同仍有疑问的话,那么该条规定也清清楚楚地说明了即使上述格式条款成为了合同的内容,该内容也因其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而归于无效。分析如下:格式条款的相对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居于附从地位,对提供者提出的格式条款,并无磋商交涉机会,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不能对格式条款内容作增删修改。 由于格式条款系由合同之一方当事人单方提出,故该当事人于提出格式条款时,利欲之驱动常使之以追求一己之最大利益为目标,而忽略对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使用人通过格式条款,即可排除法律规定,结果酿成在条款提供者限制或剥夺相对人契约自由的情形 , 格式条款多有限制对方权利或就与合同无关之事项限制一方权力之条款。我们看到在上例中,李冰购买电影票消费者去影院看电影,其义务是支付票款,影院的义务是提供放映服务,其他诸如限制自带饮料等事项,跟该合同没有关系。影院作如此规定,实际是就与合同无关之事项限制一方之权力,实则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
影院禁止观众自带饮料入内,冠以国际惯例,即影院必须避免易燃易爆、闪光、带味、出响、冒烟等行业禁忌食品进入放映场,以保证观众的人身安全,以使观众得到高质量、高品位的艺术消费,其自己却又高价出售饮料,难道他们出售的饮料就比别处销售的具有特殊的优越性?答案毫无疑问是否定的。电影院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变相的强行搭售行为,规定内容应视为无效,电影院不能擅自增加合同条款,强行禁止消费者自带饮料。尤其是现在整个行业都有这种规定,这就限制了消费者选择影院的权力,迫使消费者只能购买影院的高价饮料。 这种行为实际是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应予以撤销的。

对法院判决驳回李冰要求华星国际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并且撤销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有不妥之处。
如前分析,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已然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属未订入合同或属无效,法院应支持李冰要求撤销该店堂告示并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对李冰要求华星国际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的诉讼请求,影院称“因其负气自愿放弃观看电影,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辩解也是站不住脚的。李冰虽然放弃了观看电影,但说是“自愿放弃”恐怕是不准确的,李冰之所以放弃是因为影院拒绝让他带着非影院销售的饮料进入放映大厅。李冰虽然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其只对损失扩大部分负责,要求其对全部损失负责是不公平亦不合理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这就是过错相抵原则的体现,法律设立过错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制度的公平分担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损害赔偿中,若只考虑违约方的过错,不考虑受害方是否有过错,则无形地将受害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害,转嫁到违约方身上,显然有失法律公允。 因此对于受害方也有过错的,应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轻重、主次,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李冰的过失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因此,他应对该损失负责。相应地,华星国际影城的赔偿数额可以相应地减少而非可以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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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问题

潘志国


[内容提要]

  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如何统一或者规范这种裁判标准成为民商事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文章通过对法发〔2009〕40号司法文件的最新实务解读,介绍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四项计算规则,提出了相关计算公式,分配了举证责任,并得出司法认定的计算步骤,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认定标准。

[关键词] 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认定


  可得利益损失,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的问题,而且也是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多年来由于相关认定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因此不少法院在判决中支持的并不多,且关于其计算方法和标准也是多种多样,裁判结果也有较大悬殊。鉴于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如何统一或者规范这种裁判标准便成为民商事审判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1],如何掌握和处理好可得利益损失(或类似)纠纷也成为司法面临的比较大的问题。

一、可得利益损失概说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属性

1、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2]。

2、可得利益的特点

可得利益是未来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现性,以及可预见性。

3、可得利益的性质

(1)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包括依合同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并利用其从事生产后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以及通过劳务或服务合同获得并使用该劳务或服务后获得的纯利润等,但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及税收等。故可得利益主要包括生产利润、经营利润、转售利润等。

(2)可得利益不仅存在于合同领域,而且广泛存在于侵权领域。同属于可得利益,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能够获得赔偿,在其他情况下理应同样对待。

(3)可得利益损失有多种形式,既可以是财产损失,也可以是机会损失,更可以是精神利益损失。长期以来,我们一直重视物质利益的保护,法律一开始并不认可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但随着人们对机会损失及精神利益损失的认识越来越深入,它们的重要性也不断地被强调,立法也为此打开了接纳之门。

(4)可得利益损失大小的确定仍须考虑损害方的利益,受其预见性的约束。这种预见性的约束是对损害方的倾斜,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在具体案件中,预见性的考量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以合理人的标准综合评判。

4、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演变

  过去在计划经济的体制模式下并不强调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更多的是积极损失的问题。在《合同法》颁行之前,《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及《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就对可得利益损失做了规定,《合同法》颁布之后,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主要散见于《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3]、《农业法》第七十六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5],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6]。而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三部分的第9条、第10条、第11条[7],则从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综合运用计算规则、适当分配举证责任的角度,提出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指导意见。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体系并不完备,在精神利益损失、机会损失的赔偿方面还有很多空白,需要日后加以完善。在财产性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方面,损失数额的确定相对容易,实践中的方法也较为成熟,而机会损失和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则相对困难。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损失的非财产性,难以用金钱加以衡量。当然,无法衡量不代表不应予以赔偿,反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完全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5、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

  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主要是严格责任制。因此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只要具备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作为违约损害赔偿一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当然也要具备上述三个要件。

(二)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从违约损害赔偿来讲,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完全赔偿的原则,包括了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8]。积极损失是当事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就可得利益损失来讲,是指在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从事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丧失。只有赔偿了全部损失,才能使守约方获得相当于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同等收益,才能督促当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如果只赔偿这种积极损失,而不赔偿这种可得利益损失,则只能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不仅对守约方来讲不公平,实质上在某种意义上来讲,纵容了违约方。

因违约而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一般有四种:

关于印发梅州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6〕26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梅州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




梅州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的税收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税收的征收和缴纳行为,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房地产转让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或其他合法方式将房产(包括各种性质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土地附着物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单位赠与不动产的行为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是指纳税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的买卖、赠与、交换以及以投资、入股、抵债、获奖、预购或预付集资建房款或以其他方式事实上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税收。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办证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的各项税收,分别到下列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一)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应在不动产、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印花税应在书立或领受合同、书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个人所得税应在取得所得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企业所得税应在企业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契税、耕地占用税应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六)房产税应在房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时,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受让人开具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梅州市房地产销售发票》,并依法缴纳各项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征税后应出具完税证明。


第八条 纳税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取得具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后,应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申报转让价格,按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依法向负责征收管理的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房地产各项税费。


第九条 纳税人享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减税、免税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纳税人应凭税务征收机关出具的发票及完税证明,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相关用地批准文件、房地产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凡未能提供发票及完税证明的,国土、房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金融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并建立如下房地产立项、投资销售、转让、赠与、交换等信息通报、协税护税机制:


(一)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加大对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的查处力度,并不定期向国土、房管等部门通报偷税、逃税、欠税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对偷税、逃税、欠税的单位和个人,国土、房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其他相关证件;


(二)发展和改革、建设部门应将房地产开发立项审批及年度投资计划情况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


(三)规划城建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分别将办理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情况,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


(四)国土部门定期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赠与、交换)、拍卖、批准耕地占用等信息向地方税务机关事前通报;


(五)房管部门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房屋权属登记分类情况;


(六)金融部门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办理房地产企业按揭房产情况。


第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隐瞒实际房价、少报销售收入等方式未如实申报缴纳房地产转让税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依法征税,国土、房管部门及其他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房地产转让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税收流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我市制定的有关房地产税收征管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