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案件执行实务问题浅析/俞希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33:34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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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案件执行实务问题浅析

〔摘要〕
当前,人民法院在房地产案件执行实务中,存在诸多问题。笔者根据我国房地产执行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外的一些做法,分别从房地产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具体做法、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处理和解决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全文约8000字。
〔关键词〕
房地产、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确认、权利瑕疵房地产、产权调换、查封、预查封、轮侯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听证分割、强制管理、豁免财产。
人民法院的执行,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其他法津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执法活动。其任务和目的是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和国家利益得以实现。在房地产案件执行实务过程中,由于房地产自身在财产价值、使用功能、取得程序等方面存在其特殊性,所以执行时应根据其不同的特点,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和方法,以达到最大保护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下面笔者将从当前我国房地产案件执行实务中的具体做法、存在的问题及怎样解决等方面入手,进行简单的分析和阐述。
一 我国当前房地产案件执行实务中的具体做法
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出台以前,全国法院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各地法院纷纷制定一些具体的规定,在处理涉案房地产时,遵循的原则和程序均大有不同,且存在的问题较多,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时有发生。通知和规定实施后,使得执行过程中财产的处置程序有了明确统一的规定。且体在房地产案件执行实务中,通常有以下做法:
1、 人民法院对房地产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2、 人民法院在房地产案件执行过程中,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
3、 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可以同时查封,也可以分开查封。
4、 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5、 人民法院可以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预查封、轮侯查封。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
6、 人民法院将涉案房地产依法定程序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如房地产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抵押权人应优先受偿。
7、 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地产经三次拍卖仍流拍,应当再进行一次变卖,如变卖不能,申请执行人又不同意以物抵债的,解除查封,将房地产退还被执行人。
8、 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只交了部分土地出让金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土地出让金和国家税收,余额清偿债务。如果执行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是划拨方式取得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该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拍卖。 如拍卖底价中包含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成交后应将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税收,余额清偿债务,受让人直接取得土地使用权。如拍卖底价中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的在拍卖成交后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买受人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正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能改变原有规划土地的性质。
二 我国当前房地产案件执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会存在一定的漏洞,这是不可避免的现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实施之后,虽然对查封、拍卖、变卖房地产的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使强制执行法律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执行实务中仍然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对没有产权证书的房地产应怎样处理?
2、对只有房屋所有权,而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应如何处理?
3、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同一权利人时该怎样处理?
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予以强制执行?
5、对未经过户登记的房地产应如何执行?
6、不同情况下的预售商品房应如何处理?
8、对共有房地产应怎样处理?
9、对拍卖、变卖不能且申请执行人又不愿以物抵债的房地产应如何处理?
三 我国当前房地产案件执行实务中的措施和方法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时,常常需要以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作为执行标的或执行对象,对房地产强制执行必然涉及债权与物权法等诸多法律的种种规定,因而在实际执行中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尤为重要。现就我国当前房地产案件执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措施和方法,与同仁们商榷。
1、对没有产权证书的房地产的处理
针对此种情况,在执行时,首先要确定被执行的房地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执行实务中,有以下几种情况需要引起注意:
第一是对于已进行登记但尚未办理产权证书的房地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一般来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视为被执行人所有。
第 二是未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认权属。
第三是对于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时,可以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四是登记名义人否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的,应提起撤销该登记的诉讼,经诉讼撤销该登记并转登记为被执行人名下时,方可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
第五是被执行人通过继承、判决或执行裁定取得房地产所有权的,虽未经办理过户登记,也可以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第 六是以房地产作价或入股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并经工商登记的,该房地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当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该房地产可以视为该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
笫七对被执行人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品房,因其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属于权利瑕疵房地产。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从而占有、使用该房地产,但其并未取得产权证书,房地产权属仍应归房地产开发商,被执行人只享有于购房款付清后得到房产所有权的期待权,因此,法院不能直接对该房地产予以执行。但如被执行人仍按期支付购房款,法院可对该房地产实施预查封,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支付购房款,可视为购房合同已终止履行,法院向房地产开发商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按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处理,应当注意的是,并非被执行人支付的购房款须全部退还,因还存在违约责任问题。如果房地产开发商应退还部分购房款而该开发商又拒不退还,可责令被执行人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怠于行使权利的,申请执行人可行使代位权。
如果房地产开发商同意直接处分该房地产的,法院应从所得款项中向其支付剩余购房款;如还存在按揭购房合同,应保护银行的优先受偿权。
第八是执行的房地产由于历史原因或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档案保管的不妥,无法通过权属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证据进行产权确认,且该房地产又没有被相关部门确认为非法建筑的,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对该房地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实际情况,依照物权法中财产所有权的基本特征,确认被执行人是否对该房地产享有所有权;如享有所有权,可直接予以执行,反之,则不能。应当注意的是,法院不能对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在评估、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对应当特别说明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素,以防止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损害。
第九是被执行人原房屋拆迁后因产权调换而取得的新的未办理产权证书的房地产,法院可依据拆迁安置协议,确认房屋的权属后对其予以执行。
2、 对只有房屋所有权证,而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执行
在执行该类房地产案件时,法院应当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查明被执行人房产所占用的土地详细情况,并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可以补办土地使用权手续的,应当要求被执行人补办手续,然后再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补办土地使用权手续,但相关部门又认定该房产不属于非法建筑的,法院可直接对被执行人的房屋所有权予以执行;如相关部门认定该房产为非法建筑,法院则不予执行,可建议给予拆除。
3、 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同一权利人的房地产的执行
当前,我国房地产尚没有建立统一登记制度,除个别省、市的房屋和土地由同一个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外,绝大部分省、市、区的房屋和土地的登记分别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分别进行登记,分散的登记制度带来了很多弊端,土地使用权和其上的房屋所有权有时被登记在不同的主体名下,便是弊端之一。人民法院在房地产案件执行实务中碰到这种情况时,处理起来颇为棘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采取了尊重客观事实的态度,因为这种不正常的现象是国家公权分权不尽合理、权利交叉运行造成的,不可能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如果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是同一的,则人民法院在查封时必须同时查封,在变价处理时,则必须坚持“房随地走”或者“地随房走”的原则。如果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属同一主体的,则只能对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进行查封和变价。当然,如果法院发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登记确有错误的,可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错误登记的司法建议,或者告知被执行人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4、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
近年,农村的房地产市场逐渐活跃,农民往往将其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或者出租、或者出售转让他人。购买者中有的是本村或外村村民,有的是外来打工者,还有的则是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类似的房屋买卖中产生的纠纷也较多。作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享有的特殊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因此,笔者认为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是依附于农民自身的一项特殊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其不能作为执行的客体进行执行。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其依附性和特定性也是相对的。比如,一农民在村里有宅基地房屋,后因经济富裕到城里买了商品房并搬到城里居住,于是村里的房屋闲置。如果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此类情况,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执行 ,但在执行过程中如何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变价,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因为毕竟宅基地属于村集体的土地,其使用权也只能为本经济组织农民所有。具体到执行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应当严格限定参与竞买的主体,也就是说应当限定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当村委会参与竞买时,应当在同等价格下给予优先购买权,以便于村委会行使对村集体土地的管理和使用权。
5、对未经过户登记房地产的执行
未经过户登记房地产实际上包括被执行人已实际拥有或被执行人已实际转让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两种情况。我国法律虽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办理登记手续,但并未规定办理登记后才生效。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实务中,应当区别对待:如出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以转让行为来达到逃避执行目的的,可以执行该房产;如受让人系善意的,且已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虽未办理登记,但已实际拥有或者正在办理过户登记尚未办理完毕的、或者因他人原因致使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法院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和公平的原则,保护购买人的合法权益,确认其对受让房产的所有权,以维护交易安全。如被执行人已支付购房款、且又实际拥有该房地产,可以对该房地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中通知出让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6、不同情况下预售商品房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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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标印刷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标印刷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商标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最近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号令形式发布。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据《办法》的规定,对现有印制商标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符合条件的,指定为印制商标单位,并核准其“印制商标”经营项目;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指定,并且不予核准“印制商标”经营项目。严禁超越经营范围承揽印制商标业务。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加强对其业务和主管人员的法制教育。今后,各地应每半年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0〕154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全国煤矿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多发。截至8月15日,共发生较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20起、死亡195人,同比增加8起、113人,分别上升66.7%和137.8%。暴露出一些地区和煤矿企业对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工作不重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以下简称《防突规定》)落实不到位、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执行不严格,瓦斯基础管理和技术管理薄弱,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不到位等突出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认真吸取事故教训,深化煤矿瓦斯专项整治,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扎实做好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基础工作

1. 深入宣传贯彻落实《防突规定》。各地区和各煤矿企业要把宣传贯彻落实《防突规定》作为一项重点工作,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加以推进;及时解决执行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把《防突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实到每一个企业、矿井、岗位和环节;要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严格执行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切实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

2.落实突出矿井防突机构和责任制。突出矿井必须按要求设立防突、抽采等专业机构,配备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技术人员,建立专业化防突队伍;进一步落实煤矿企业“一把手”及突出煤矿矿长等各级防突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以主要技术负责人为核心的矿井防突技术管理体系,不断加强防突工作的技术管理;完善矿井防突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岗位责任制。

3.全面掌握防突基本参数。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及时按规定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建立矿井瓦斯基础资料数据库;并在采掘非突出煤层过程中收集煤层瓦斯压力、煤的破坏类型、瓦斯放散初速度和坚固性系数等“四项指标”资料,发现有一项指标超标或突出预测敏感性指标出现超标的,该煤层按突出煤层管理,并及时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有条件的煤矿企业要积极开展煤与瓦斯突出敏感指标及其临界值考察工作,建立科学合理、适合矿区(井)实际的突出预测预报指标体系。

4. 强化突出矿井地质基础工作。各有关煤矿企业要加强地面物探与井下钻探相结合的地质构造探测工作,开展以控制煤层层位、控制地质构造、防止误揭煤层为重点的防突地质基础工作,在强化井下钻探的同时,积极开展多样化物探、精细三维地震勘探、地质测量预警等技术攻关,提高地质预测预报准确率,避免因地质工作失误造成突出事故。

5. 限期开展突出煤层鉴定。各有关地区要认真做好煤与瓦斯突出矿区非突出矿井的突出鉴定工作,要责成突出矿区内所有高瓦斯矿井和低瓦斯矿井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基础参数,开展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评估,特别要加强对在建、技改和停产整顿矿井的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工作,具备鉴定条件的,必须及时组织鉴定。煤矿企业必须如实提供鉴定所需的具有法律效力、真实、可靠和完整的相关资料。鉴定单位要认真核查矿井和煤层地质、瓦斯基础资料;对小煤矿进行鉴定时,要到矿井所在市(地)级和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了解矿井历史情况,收集相关资料;要严格突出鉴定程序,做出科学的鉴定结果并对鉴定结果负责。凡被鉴定或评估为非突出矿井的,必须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鉴定和评估情况进行论证,从严把关。各地区应切合实际,明确非突出矿井进行突出鉴定的完成时限,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突出鉴定的矿井,一律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管理。

6. 加快矿井安全生产“六大系统”建设。各煤矿要用好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全面推广井下人员管理定位系统,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健全井下紧急避险系统,进一步完善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通信联络系统等,采取可靠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所有煤矿都必须按规定建立“设施完备、系统可靠、管理到位、运转有序”的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全面提升安全保障能力。

二、切实抓好防突工作的现场管理

7. 加大突出矿井的整治力度。各地区和各煤矿企业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 坚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的通知》(发改能源〔2009〕3278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煤矿瓦斯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0〕70号),以突出矿井的整治为重点,深化煤矿瓦斯专项整治工作。

8.切实做到先抽后采、抽采达标。煤矿企业要认真落实区域性防突措施,坚持可保必保、应抽尽抽,制定保护层开采及瓦斯抽采规划,优先开采保护层,把保护层开采作为区域防突首选措施,实现保护层连续开采和规模开采。同时,在矿井采掘设计和生产安排上,必须为瓦斯抽采提供充足时间和空间,将瓦斯抽采纳入矿井生产接续计划安排,凡是应当抽采的煤层都必须进行抽采,实现抽采达标,保证采掘生产活动始终在抽采达标的区域内进行。

9.加强重点环节的防突工作。煤矿在石门揭煤时要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应力集中区,揭煤前必须探清煤层层位、构造,测准煤层瓦斯压力;采掘突出煤层时必须避免造成应力集中,要建立应力集中区预警机制,制定防范措施;加强消突钻孔的验收、检查,制定钻孔验收办法,落实钻孔施工责任,确保钻孔按设计参数施工到位;规范防突措施的效果检验,严格按规定进行测点布置,测准残余瓦斯压力、残余瓦斯含量,掌握钻孔突出预兆;在地质构造带掘进煤巷时,要采取超前探控措施,预抽位于地质构造带的煤层时,要视其具体情况加密钻孔布置。

10. 加强对重点防突环节的实时监控。煤矿企业必须结合实际,确定突出矿井重点防突环节及重点监控采掘工作面,强化现场管理,石门远距离爆破揭煤、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过应力集中区、地质构造带等防突重点环节,必须有矿级领导现场指挥作业。

三、深入开展瓦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11.建立防突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突出矿井应每月进行综合防突措施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及时解决防突措施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每季度全面排查防突管理制度、机构人员设置、职工防突培训、瓦斯治理工程进度、安全投入、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等落实情况,及时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

12. 建立防突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各产煤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等部门,组织开展以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防突隐患整改效果评价活动,定期对突出矿井进行技术“会诊”和隐患整改效果评价,针对“会诊”发现的重大隐患和突出问题,帮助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方案并跟踪落实,确保整改到位。

13. 建立煤矿瓦斯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各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煤矿瓦斯重大隐患档案,对未按规定建设瓦斯抽采系统、瓦斯抽采不达标、防突规定不落实的矿井要实行挂牌督办和公告,督促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并定期通报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严格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

14.严格突出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各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把矿井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落实到位的生产能力,作为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的约束指标,凡突出矿井已公布的核定生产能力高于确保落实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所能达到的生产能力的,要一律以落实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所能达到的生产能力为准,重新核定矿井生产能力。

15. 建立小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退出机制。各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今年年底前对辖区内30万吨/年及以下小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防治突出现状进行一次全面排查,组织专家“会诊”及技术论证,对不具备防突治理能力的煤矿,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16. 加大对防突措施落实情况的监察力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防突措施落实情况作为重点监察内容,对在瓦斯等级鉴定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的煤矿企业、出具虚假证明的鉴定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依法严肃查处。对没有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等基础参数或应进行而未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矿井,要责令立即整改;对矿井区域防突措施不到位、抽采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要责令实施停产整顿。

17. 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各地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通过联合执法,加大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监管监察力度。按照集中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统一部署,严肃查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中的违法违规生产行为;对开采突出煤层不落实《防突规定》、冒险蛮干、违法违规组织采掘活动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并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18.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原则,认真分析事故原因,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对不落实《防突规定》造成的事故,要依法从重追究企业及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请各产煤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到市(地)、县级相关部门和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并组织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