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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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现将《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予以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不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争议的裁决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市)、区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其他争议,由市政府裁决。市国土资源局受市政府委托,承办依法由市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

县(市)、区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发生的争议,由县(市)、区政府协调,如协调不能达成协议,报省政府裁决。
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调查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应自所在地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请协调。

县(市)、区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应遵循自愿的原则。协调达成协议的,县(市)、区政府应制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各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县(市)、区政府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协调不成之日起15日内,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七条 对青苗、地上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他项权利人提出。

第八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县(市)、区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经过县(市)、区政府协调的证明;

(五)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并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经协调已经达成协议,又就同一事由申请裁决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后又就同一事由申请裁决的。

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应自接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报市政府审定后,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关应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县(市)、区政府。

县(市)、区政府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裁决机关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调查与协调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应对裁决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裁决机关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裁决机关可视情况再次进行协调。裁决机关组织协调的,应当提前5日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裁决机关组织协调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 协调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七条 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并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制作协调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 裁 决



第十八条 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根据调查的不同情况,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县(市)、区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事实认定准确,标准合理的,决定维持;

(二)县(市)、区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事实认定有误,标准不合理的,决定变更或撤销。决定撤销的应责令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县(市)、区政府在规定期限内重新调查确认。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90日内做出裁决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5日内制作裁决书,加盖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关应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送达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裁决结束后,裁决机关应将与裁决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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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分非处方药说明书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调整部分非处方药说明书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2]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部分非处方药品说明书进行了论证,经研究,决定对聚维酮碘软膏
等22个药品说明书内容进行调整(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接此通知后,组织并受理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相关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的变更申请,换发《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证书》(下称《登记证书》),新旧《登记证书》的编号不变。

药品生产企业自取得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换发的《登记证书》之日起,即可使用调整后的药品说明书。其它有关事宜按照《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办[2002]195号)中的第三条办理。


附件:部分非处方药说明书调整内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部分非处方药品说明书调整内容

1.聚维酮碘软膏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本品为皮肤科用药类非处方药药品。
本品为妇科用药类非处方药药品。

适应症
用于皮肤黏膜感染。
用于念珠菌性阴道炎、细菌性阴道病、混合感染性阴道炎及老年性阴道炎。

用法用量
涂于患处,成人和小儿均为每日1-2次。
阴道给药法:

将软膏注入阴道深处。
每次一支、每天一次,宜睡前使用。
六至十天为一疗程。
外用法:

将软膏推出适量,均匀涂抹于外阴粘膜的病患部位。

禁忌
感染面积过大者禁用。
对碘过敏者禁用。

注意事项
1.对本品及碘过敏者禁用。
本品能完全杀灭精子,用药时不能受孕。停药三天后即可正常受孕。
为防止沾染衣物,使用后应卧位。

不良反应
偶见皮炎和过敏反应。
极个别病例用药时创面粘膜局部有轻微短暂刺激,片刻后即自行消失,无需特别处理。



备注:

用于皮肤科用的聚维酮碘软膏继续使用原说明书内容,本调整只适用于用于妇科的聚维酮碘软膏制剂。
聚维酮碘软膏的“双跨”身份继续保留。
 

2.聚维酮碘栓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适应症
用于念珠菌性外阴阴道炎、细菌性阴道病、混合感染性阴道炎及老年性阴道炎。
用于念珠菌性阴道炎、细菌性阴道病、混合感染性阴道炎及老年性阴道炎。

注意事项
6.本品仅供阴道给药,切忌口服。
6.本品仅供阴道及直肠给药,切忌口服。

规格
每粒含有效碘0.017-0.023克
每粒含聚维酮碘按有效碘计算为0.02克



 

3.枸橼酸钙片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
2.高钙血症、高尿血症、含钙肾结石或有肾结石病史者禁用。
2.高钙血症、高尿血症者禁用。

药物相互作用
9.与氧化镁等有轻泻作用制酸药合用或交叉应用,可减少嗳气、便秘等副作用。
9.与氧化镁等有轻泻作用制酸药合用或交叉应用,可减少便秘等副作用。



 

4.枸橼酸钙咀嚼片

调整内容同上。

5.乙酰半胱氨酸颗粒剂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
2.不宜与金属,橡皮,氧化剂,氧气接触,因可发生不可逆性结合而失效。
删除



6.酚咖片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感冒类
解热镇痛类



 

7.复方葡萄糖酸钙口服液(10毫升:0.11克(钙元素))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
口服。成人一次10毫升,一日1次,饭后服用。
口服。成人一次10-20毫升,一日2-3次,饭后服用。



 

8.维生素AD滴剂(每克含维生素A9000单位,维生素D3000单位)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
口服。成人一次10-15滴;一岁以下小儿一日5滴,一岁以上一日7-8滴。
口服。一次1/6克(相当于 滴)。



 

9.枸椽酸铋钾颗粒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
口服,成人一次300毫克,一日3-4次,餐前半小时服。
口服,成人一次1袋(相当于铋110毫克),一日3-4次,餐前半小时服。



 

10.复方孕二烯酮片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
如欲怀孕,应停药并采取其他避孕措施,停药半年后再怀孕。
如欲怀孕,应停药并采取其他避孕措施,直到出现第一个月经周期后再怀孕。



 

11.三相避孕片

调整内容同上。

12.维D钙咀嚼片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药物组成
本品每片含主要成分碳酸钙0.75克(相当于钙300毫克),维生素D150国际单位。
本品每片含主要成分碳酸钙0.75克(相当于钙300毫克),维生素D100国际单位。



 

13.鼻炎片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用于鼻窦炎。
用于急慢性鼻炎。



 

14.金莲花颗粒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用于咽喉肿痛。
用于上呼吸道感染,咽炎,扁桃体炎。



 

15.胃苏颗粒(冲剂)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主治胃脘胀痛。
主治气滞型胃脘痛,症见胃脘胀痛,窜及两胁,得嗳气或矢气则舒,情绪郁怒则加重,胸闷食少,排便不畅及慢性胃炎见上述证候者。



 

16.驴胶补血颗粒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月经不调类
月经不调、虚证类

规格
每袋装8克
每袋装8克、20克



 

17.益血生胶囊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健脾生血,补肾填精。用于脾肾两亏所致的,贫血。头昏眼花,心悸气短,体乏无力,面色萎黄。
健脾生血,补肾填精。用于脾肾两亏所致的血虚,症见头昏眼花,心悸气短,体乏无力,面色萎黄,以及贫血见上述症侯者。



 

18.龙牡壮骨颗粒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强筋壮骨,和胃健脾。用于治疗,小儿多汗,夜惊,食欲不振,消化不良。
强筋壮骨,和胃健脾。用于治疗和预防小儿佝偻病,症见小儿多汗,夜惊,食欲不振,消化不良。



 

19.和兴白花油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用于昆虫叮咬及瘙痒性皮肤病。
用于头晕头痛,伤风鼻塞,肌肉酸痛,蚊叮虫咬。



 

20.跌打按摩药膏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急性软组织扭挫伤类
急、慢性软组织扭挫伤类



 

21.消痛贴膏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慢性软组织扭挫伤类
急、慢性软组织扭挫伤类



 

22.云南白药创可贴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急性软组织扭挫伤类
外科用药类




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2004年2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农村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和计生、财政、公安、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有关金融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均应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奖励扶助对象和奖励扶助标准

第五条 奖励扶助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离异或丧偶的按本人户口性质确认)。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且在1973年至1982年6月14日期间没有违反国家和省实行计划生育的号召和政策规定(1973年以前的生育比照这一号召和政策规定)、1982年6月15日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或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夫妻:
1、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只生育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2、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生育后现在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3、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生育后其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
4、合法收养子女后,子女合计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5、再婚夫妻再婚前和再婚后按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子女数合并计算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以上条件不包括:(1)双方均未生育的夫妻。(2)符合照顾生育二孩的政策,已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3)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将子女送养后,现有子女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四)按户口登记的出生年月,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到2004年1月1日以后年满60周岁。其年龄的界定以个人为单位。
第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和奖励扶助金的发放以个人为单位。夫妇双方只有一方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的,则符合年龄条件的一方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第七条 奖励扶助标准: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今后国家、省、市如制定新的奖励扶助标准,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

第八条 申请人在达到60周岁的前一年份的5月31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连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簿复印件一并交村(居)民委员会。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依据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议,将拟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时将讨论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10天。如无异议,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负责人应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于6月30日前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的申请人资料进行初审,对本人身份证、户籍簿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按统一规定式样在奖励扶助对象所在的村或居民区进行公示10天。如无异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有关责任人应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于7月31日前上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下简称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拟奖励扶助对象应当进行审查确认。经复核无误后,对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建立奖励扶助个人信息档案,将名单批复给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确认的名单反馈到村民(居)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中公示5天。
第十三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年8月31日前对奖励扶助对象审核一次。对新增的奖励扶助对象及亡故或终止待遇的原奖励扶助对象,汇总后上报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对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的个案信息进行审核,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质量抽查。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和规定程序的应及时予以批复。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登记、核查、上报、监管、应用、维护、考评等制度,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个案信息库。
个案信息库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奖励扶助对象电子档案;
(二)奖励扶助对象全部信息的查询、汇总、分析;
(三)与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系统对接,为国家、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提供个案信息和基础数据。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的奖励扶助对象条件并要求进入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的人,应在每年5月31日前到户籍所在村(居)委会登记,填写《申报表》。由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在逐级张榜公布的基础上,于当年度的8月31日前进行资格审查,确认奖励扶助对象。
第十七条 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变更时,以村(居)委会为单位,由村级计划生育管理员负责填写《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变动情况报告单》,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负责将各乡(镇、办)上报的《申报表》和《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变动情况报告单》等有关信息离线录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系统》,并通过互联网或焦作市计划生育系统城域网将数据报送到市级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九条 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数据进行审核、校验、汇总,然后通过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平台将数据上报国家数据中心。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分别将奖励扶助对象个案历史信息及相关数据按年度归档。

第五章 奖励扶助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简称“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下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分别核算中央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和省、市级财政配套的专项资金。对中央和省、市拨付的奖励扶助资金必须全部纳入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农业银行县级支行为奖励扶助资金代发银行(以下简称代理发放机构)。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与中国农业银行县级支行签订委托发放奖励扶助资金协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在委托的代理发放机构设置“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简称“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提供奖励扶助对象名单。
第二十五条 代理发放机构应当为奖励扶助对象免费办理个人储蓄帐户。个人储蓄帐户应实行一级代码设置,实行个案信息集中管理。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将办理好的个人储蓄帐户(存折或卡)发放到户到人。
第二十六条 代理发放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身份证号、奖励扶助金发放金额等资料及时准确地将奖励扶助资金划拨到个人帐户上,保证支取,并不得挪用。
个人储蓄帐户上的资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存折”如发生遗失,代理发放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中央和省、市财政下拨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7日内,将专项资金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代理发放机构在收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资料后,应当在7日内将资金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帐户。

第六章 组织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二十八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人民政府成立以市领导为组长 、副组长,人口计生、财政、公安、审计、监察、农业、农业银行焦作分行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市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成立协调小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日常工作,研究制定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二)指导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等相关工作,对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查;
(三)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的落实;
(四)组织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例会;
(五)定期收集农业银行资金发放情况,向国家、省人口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七)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八)负责数据汇总分析和信息的反馈,并向国家和省人口计划生育部门报送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人口计生、金融等部门拟订奖励扶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二)定期将奖励扶助资金足额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
(三)定期收集代理发放机构资金发放情况;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的职责:
(一)指导基层公安派出所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个案信息的收集,及时通报户籍人口迁移、人口死亡等情况,对奖励扶助对象的户籍、年龄和身份证进行核查;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发放的审计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资金的案件进行查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门的职责: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奖励扶助金的发放。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协会的职责:
(一)号召协会各级组织积极参与做好奖励扶助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发动全体会员充分发挥其民主监督和民主评议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代理发放机构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委托协议有关内容;
(二)定期向财政、人口计生部门报送资金发放情况报告;
(三)定期足额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帐户划拨奖励扶助金;
(四)指导下级机构做好奖励扶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奖励扶助的日常工作,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进行确认;
(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等相关工作;
(三)向县级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提交经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的奖励扶助名单;
(四)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案电子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日常管理监控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六)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负责《申报表》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的初审;
(二)指定专人负责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在其所在行政村的公示工作;
(三)向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报送《申报表》;
(四)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对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进行审议,组织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
(二)在村政务公开栏内公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填写《申报表》,连同相关资料一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专门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接受群众的批评、建议、申诉、检举和举报。
第四十一条 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协调小组负责对全市试点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办法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监督检查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条件、程序和奖励扶助金发放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和奖励扶助对象的变更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监督检查奖励扶助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对奖励扶助资金配套、发放及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五)监督检查代理发放机构是否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的要求,将奖励扶助资金按时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帐户,并及时为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发放清单;
(六)监督检查基层单位对有关政策和制度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县都应逐步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长效监督机制。通过媒体宣传、公开举报电话、张榜公示、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工作措施,确保奖励扶助资金足额发放到户到人。
第四十三条 对奖励扶助金发放和奖励扶助对象的变更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在村政务公开栏中公示,并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监督,确保此项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四条 市县两级应建立观察员制度。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对该项制度执行中的下列重点环节进行独立的、随机的监督检查:
(一)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个案信息档案建立,数据汇总分析和日常管理监控情况;
(二)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发放情况;
(三)基层单位张榜公布制度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每半年应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的公开、公平、公正情况组织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季度应召开一次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例会。总结经验,分析问题,完善政策执行的程序和配套措施,并将意见和建议报告国家和省人口计划生育部门。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奖励扶助制度的执行情况列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对所在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奖励扶助试点工作中的违纪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其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奖励扶助资金的;
(二)篡改或授意他人篡改年龄,提前领取奖励扶助资金的;
(三)克扣、贪污、挪用、截留、挤占奖励扶助资金的;
(四)对奖励扶助对象不按规定进行张榜公示的;
(五)在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审查、资金发放过程中收受贿赂,接受宴请、有价证券或支付凭证的;
(六)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口计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