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和厂房及配套住房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和厂房及配套住房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12日)
深高新办规〔2007〕2号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和厂房及配套住房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稿)》,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01号 许可事项:申请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和厂房及配套住房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或购买高新区厂房;
(二)租用(包括增租)高新区厂房;
(三)高新区内迁址(包括租用、购买方式);
(四)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二)《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2006〕94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
(三)《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2006〕247号)第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按以下方式实施许可:
(一)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项目评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后,将通过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的名单报送市国土房产管理机构;
(二)对于购买高新区厂房、租用高新区厂房、高新区内迁址、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根据高新区发展需要和有关规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所从事项目符合深圳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
2.有相应的资金保证,且资金来源明确;
3.为市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国内外知名高新技术企业或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
高新区每宗用地的具体项目准入条件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根据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并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公布。
(二)租用(包括增租)高新区厂房、高新区内迁址,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所从事项目符合深圳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和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规定;
2.为高新区企业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或机构。
(三)租用高新区内政府提供的配套住房,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市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
2.已获入区资格的企业或机构。
法律依据:第(一)、(三)项分别由《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购买高新区厂房:
1.入区用地申请报告或者购买厂房申请报告(1份);
2.《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1份);
3.项目可行性报告或者项目情况简介(1份);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5.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对企业申请用地或者购买厂房的决议(原件1份);
6.《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银行资信证明文件(原件1套);
8.上两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9.近期财务月报及上年度同期财务月报(原件各1份);
10.上年度完税证明文件、纳税申报收入文件及员工社保情况证明(复印件各1套,验原件)。
以上第1—3项均须提供电子版本1份。
法律依据:第2—5项由《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1、6—10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二)申请租用高新区厂房(包括增租):
1.入区租用或增租厂房申请报告(1份);
2.《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1份);
3.项目情况简介(1份);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者与厂房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原件)及业主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新设立企业需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以上第1—3项均须提供电子版本1份。
法律依据:第2—4项由《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1、5、6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申请高新区内租用厂房迁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获准使用高新区土地或购买高新区厂房的,可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批复文件直接办理迁址手续):
1.区内迁址申请报告(1份);
2.《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1份);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申请人与厂房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意向书(原件)及业主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以上第1—3项均须提供电子版本1份。
法律依据:第3、4项由《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1、2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申请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
1.《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配套住房申请表》(1份);
2.《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市高新办批准入区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经办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拟入住人员名单及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7.拟入住人员学历或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见附件1)、《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配套住房申请表》(见附件2)。
上述表格可在深圳高新区网站(网址:www.ship.gov.cn)上办文指引处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的行政许可由高新区领导机构决定。
除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外的其他许可事项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对于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的行政许可:
1.受理窗口接收申请材料;
2.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对经核实申请材料符合评估条件的项目组织评估,在受理截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具备竞买人入围资格提出初审意见;
3.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将竞买人入围资格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
4.高新区领导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做出许可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或暂缓处理。
(二)对于除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外的其他许可事项:
1.受理窗口接收申请材料;
2.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做出许可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或暂缓处理。
十、行政许可时限
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自受理截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申请购买高新区厂房、租用和增租高新区厂房、高新区内迁址、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
在前款规定日期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文或批复文件。有效期限: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使用高新区土地竞买人入围资格审查或购买高新区厂房批复文件有效期3个月;
(二)租用高新区厂房、增租高新区厂房或高新区内迁址批复文件有效期6个月;
(三)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批准文件有效期1个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申请招标拍卖挂牌用地的,申请人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并经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的初审意见,向市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参加竞买;
(二)申请购买高新区厂房、租用和增租高新区厂房、高新区内迁址、租用高新区配套住房的,取得批文或批复文件后方可与产权单位签订购买、租赁合同及办理工商登记等其他相关事宜。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件1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区申请书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签章):
(申请人声明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联系人: 电话:
手 机: 传真:
E-mail: http: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制
一、企业现状
1.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成立时间 年 月
注册地址
姓名 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联系地址
企业类型及代码
经营方式 1.研究开发 2.生产 3.销售 4.咨询 5.其他 □□□□□
高新技术认定情况 是否具有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1.是 2.否
经营范围
(按营业执照填)
注册资本(金) 万元(折合 万美元)
投资者 出资金额 占投资总额比例% 备注
投资金额合计(万元)
职工总数(人)
其
中 硕士以上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大专以上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研发人员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2.主要产品情况:
序号 产品名称 年产值(万元) 销售额(万元) 出口额(万元)
3.上年度主要经济指标:
工业总产值(万元) 税费总额(万元)
总收入(万元) 净利润(万元)
出口创汇(千美元) 研发经费(万元)
二、入区项目情况
1.项目情况:
项目名称
投资总额(万元) (折合 万美元)
资金
来源 自有(万元) 其他
用电量(度/日) 用水量(吨/日) 其他
预计年产值(万元) 预计年利税(万元)
预计人员(人)
其
中 硕士以上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大专以上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研发人员 占职工总数百分比
2.项目选址情况:
项目入区方式 1.用地 □ 2.购买厂房 □
3.租用厂房 □ 4.其他 □
建筑面积(平方米)
3.环保情况:
是否有下列污染排放(有√、无×)
废气 废水 废渣 粉尘 恶臭
放射性 噪音 震动 电磁波
工业废水排放量(吨/日)
是否需要建污染防治设施 占地面积(平方米)
三、市高新办审查意见
经办人意见: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处负责人意见:
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办领导意见:
办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2(A面)
编 号
(由高新办填写)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企业配套用房申请书
申报单位(盖章):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制
(B面)
一、企业配套用房使用现状
地点 户型 面积(平方米) 人数(人) 数量 备注
高新公寓 一房
一房一厅
两房一厅
二、企业配套用房需求情况
地点 户型 面积(平方米) 人数(人) 数量 备注
高新公寓 一房
一房一厅
两房一厅
三、市新高办审查意见
经办人意见: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处负责人意见:
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办领导意见:
办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发展和利用珍稀林木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珍稀林木资源包括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林木,如胡杨、梭梭、核桃楸、沙冬青、四合木、黄檗、樟子松、蒙古栎等,以及古树、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珍稀林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列入生态建设规划重点予以保护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引进、培植、发展和科学研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珍稀林木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每年的十月为自治区保护珍稀林木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保护珍稀林木的宣传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珍稀林木名录的确定和古树、散生珍稀林木的界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珍稀林木资源调查列入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范围,并建立监测网络,进行经常性监测,根据调查、监测结果,鉴定分级,登记造册,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严格保护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珍稀林木资源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在珍稀林木资源集中分布的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自然保护区。
在珍稀林木资源分布较集中而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划定为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点,参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
对古树和散生的珍稀林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号登记,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
禁止破坏珍稀林木的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及其生长环境的保护,落实保护单位和管护措施,可以在珍稀林木分布的区域内采取封禁措施,禁止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对特定的珍稀林木可以规定禁采期。
对濒危和经济价值较高的珍稀林木,应当利用先进适用技术,采取就地或者迁地培植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当发生自然灾害和森林病虫害时,应当优先重点保护珍稀林木。
第十一条 古树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正常生长。
古树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复壮。
古树死亡,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珍稀林木及其林下野生植物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应当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颁发的采集证,并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管理费。
禁止采伐古树。因建设项目,确需迁移古树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运输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和古树。
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中的珍稀林木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的批准;需要运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采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珍稀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珍稀林木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采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区域放牧、砍柴及采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或者违反禁采期规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毁坏的,负责赔偿损失,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珍稀林木保护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职责,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毁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古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处以其价值二至十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采集的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补种非法采集株数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珍稀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珍稀林木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以珍稀林木和古树价值的倍数做出处罚时,珍稀林木和古树的价值根据市场价确定;没有市场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集、毁坏珍稀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珍稀林木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