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10:01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10〕84号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如何认定的请示》(沪民优发〔2010〕1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卫生部门意见,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机构

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的规定精神,由设区的市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辖市由区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组成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是否属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情形进行认定。如申请人或基层民政部门对认定结果有异议,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成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重新进行认定。

二、关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依据

死者原残情档案资料、生前相关病历、病危抢救时的相关医疗材料或尸检报告等材料(这些材料应为原件或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复印件),可作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依据。

死者家属须在残疾军人死亡6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申请,逾期民政部门不再受理。提出申请时,需同时提交上述相关材料(残情档案资料除外)。民政部门并可要求死者家属配合,到相关医疗机构提取(或复印)全部病历和医疗材料。当地民政部门应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一旦发现材料系伪造,或死者家属不予配合,则认定程序中止。经审定无误的,将上述材料送认定机构。

三、关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及待遇

残疾军人原评残部位旧伤复发直接导致的死亡为旧伤复发死亡。认定机构依据上述用于死因鉴定的相关材料进行死亡性质认定,并做出结论。

如认定机构做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结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此也无异议,可按照因公牺牲军人身份落实相关待遇,同时将有关材料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如认定机构做出“残疾军人不是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结论,或提交、提取的相关材料不足以使认定机构做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结论,以及出现第二条中“认定程序中止”的情况,则民政部门不予按照因公牺牲军人身份落实相关待遇。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1997年3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滇池风景区旅游资源,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昆明旅游度假区的批复》和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建设的国家级旅游度假区,位于昆明市西南部,滇池北岸,总体规划面积18.6平方公里。
   第三条 度假区是昆明市改革开放的综合试验区,对外开放的窗口,旅游支柱产业的重要基地。旅游观光与度假相结合,与东南亚旅游市场融为一体,成为既符合国际旅游度假要求又有云南民族特色的、以接待海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旅游度假区。
   第四条 度假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度假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云南省、昆明市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二章 管委会的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在度假区设立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昆明市人民政府对度假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度假区各项工作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度假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适用于度假区建设与发展的有关政策、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三)研究编制度假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规,组织编制度假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五)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与国际惯例相衔接的现代行政管理体制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六)对度假区的各类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七)组织或审批进入度假区的投资项目。
  (八)开展国际旅游、经济贸易合作和交流,开拓国际市场,按规定处理度假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九)负责协调各级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度假区的工作。
  (十)兴办和管理度假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社会化、专业性、中介性的职务事业。
  (十一)负责度假区,内农村村镇建设、征地动迁的有关工作。
  (十二)完城国家、省、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权限
  (一)昆明市人民政府赋予管委会在度假区内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部份行政管理权限。
  (二)管委会可以根据职责和工作任务,设立相应的内部职能机构,在度假区行使市级相关部门的管理权限,业务上接受市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统筹安排度假区内的投资项目。在度假区投资的项目投资总额在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管委会审批;超过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管委会初审后转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审批总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并代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
  (四)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度假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并做好服务。
  (五)依法对度假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度假区注册的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
  (六)负责度假区内的财政、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公安、统计、知识产权和工商行政管理等工作。
  (七)负责度假区内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八)按总体规划,建设和管理度假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九)依法管理度假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十)依法处理度假区的涉外事务;按规定审批度假区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境)和对外邀请等事项。
  (十一)负责度假区内的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工作,在市核准的指标内,审批和办理城镇户口落户手续和农转非手续。
  (十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项目管理
   第八条 鼓励在度假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旅游观光游览项目;
  (二)文化娱乐及游乐项目;
  (三)商务旅游;
  (四)旅游住宿及其他度假设施项目;
  (五)旅行社及其他相关服务项目;
  (六)旅游商品的开发生产和经营项目;
  (七)旅游商品的进出口贸易项目;
  (八)区内配套的第三产业项目;
  (九)旅游交通项目;
  (十)国家允许和特许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度假区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污染生态环境的;
  (二)中国政府禁止的。
   第十条 投资者可采用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投资经营方式,在度假区进行投资和经营。鼓励各类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或中介机构以专利、科技成果等知识产权或劳务收入投资入股,其股份比例最高可占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中外各类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到度假区进行成片开发,管委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支持。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管委会设立含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房管等管理部门为一体的建设管理机构,属管委会内设机构,接受市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房管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度假区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度假区的规划、土地、环保、建设、市政公用和房地产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负责度假区内土地的征用、开发管理工作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和转让、出租、抵押工作,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书;负责度假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二)审批度假区内的修建性详规;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核收有关费用;负责度假区内的规划监察工作。
  (三)负责审批度假区内的建筑初步设计,审验施工企业资格,发放施工许可证;负责核收有关费用;负责度假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四)负责度假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工作,负责度假区内的市政监察工作。
  (五)负责度假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和房地产市场管理;负责核收有关费用;代发全市统一编号的有关证书;负责区内的房管监察工作。
  (六)负责编制度假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度假区总体规划;审批区内的环保项目及环保设计和工程项目;代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负责区内环境监测,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征收区内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五章 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管理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度假区设立分局,分局接受派出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负责度假区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管委会设立度假区财政分局,是市财政管理部门的分支机构,其业务工作由管委会领导,接受市财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度假区财政分局负责编制和执行度假区的财政年度预决算;管好用好度假区内的财政资金和上级下达的各项资金;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区内的各类单位进行财务、会计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税务管理部门在度假区设立分局,负责对区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度假区登记注册的各类单位和个人的税收征管工作,审批、办理有关税务业务。
   第十八条 度假区设立分支金库。度假区的财政收入,扣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和省的部分外,全部留在度假区用于开发建设。
第六章 劳动人事和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管委会设立度假区劳动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度假区的干部调配、人才交流、职称评聘、工资计划、劳动管理、劳动争议仲裁、社会保险、劳动监察等各项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商务、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一年内需多次出入国(境)的,可按规定办理一次审批多次往返有效的出入国(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在度假区设立分局,分局接受派出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负责区内的治安、户政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市核准的指标内,由度假区公安分局负责审批办理区内户口迁移、农转非等手续及对区内蓝印户口的审批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进入度假区企业的外地人员,实行暂住户口制度。对确有实绩的科技人员(包括政策规定亲属),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落户手续。
第七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度假区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沿海开放城市、旅游度假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
  (二)国家、省、市给予度假区的其他优惠。
   第二十五条 进区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坚持按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运作,实行进区改制。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对兴办各类项目的申请,手续完备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批复或转报。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项目,投资者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应在度假区内设立账簿,并按规定向度假区管委会报送各类报表。
  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八章 支撑服务体系管理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设立创业服务中心,建立有关外贸、法律、会计、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信息咨询、人才培训等支撑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海关可在度假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办理海关业务的有关手续,设立保税商店和保税仓库。
   第三十一条 度假区的贷款指标实行专项安排,允许交叉贷款。
  银行可在度假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办理有关金融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度假区可设立风险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度假区企业经批准后可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在度假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国内及涉外保险业务。经上级保险公司批准,区内设立的保险公司,可利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度假区内进行投资和贷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单项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解释,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9月8日市政府令第8号)同时废止。
  昆明市人民政府原颁布的各项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规范预案管理,增强各类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操作性,提高控制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在充分调研本市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基础上,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各类应急活动而预先设计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审批、发布、备案、宣教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市政府应急办具体负责市级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区、部门、单位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予以指导。

  第五条 市级应急预案体系由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县区应急预案、市属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等六大类组成。

  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应急办制订。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由承担主要处置职责的部门牵头、协同部门参与制订。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部门结合自身职责制订。

  县区应急预案参照市有关做法制订。

  市属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

  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由组委会或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六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还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二)保持与省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

  (三)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四)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五)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七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秩序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预案编制小组。预案编制小组在评估本市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充分调研现有应急队伍、应急装备、应急专家和部门职责等基础上,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

  第九条 预案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涉及单位意见,与公众权益密切相关的,可通过网络、媒体及时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再组织相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后的应急预案按下列办法进行报批、公布和备案:

  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同时报省政府备案。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应急办初审,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同时报省政府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按部门内部决策程序批准后公布,同时报市政府应急办和省有关部门备案。

  县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按县区内部决策程序批准后公布。县区总体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县区专项应急预案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市属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十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应急预案涉密的,只公布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预案适用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在启动或演练过程中发现问题和不足;

  (五)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认为应修订的其他情形。

  修订后的应急预案按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备案。市级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制作应急预案相关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宣传、文广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通过各类载体,义务开展应急预案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增强公务员的应急责任意识和处置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相关应急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对学生和单位聘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和单位聘用人员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每年应向市政府应急办上报演练计划,由市政府应急办监督考核。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制订应急预案或未按预案规定履行相关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突发事件扩大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区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