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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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1990年4月16日,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各地在抓紧集贸市场发展和建设的同时,把市场管理工作的重点逐步转移到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管理措施、实施规范化管理、创建“文明集贸市场”上来。实践证明,推行规范化管理,是把创建“文明集贸市场”活动推向深入的基础工作。
为了更好地贯彻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起抓的方针,把创建“文明集贸市场”活动扎扎实实地持久地开展下去,进一步搞活流通,繁荣市场,提高集贸市场管理水平,现将《集贸市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印发各地试行。
《集贸市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是集法规政策、规章制度、职业道德、市场秩序及市场建设等多项规定和要求于一体的综合标准。各地在贯彻执行中,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根据各类市场的不同情况,加强分类指导,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和考评制度,把工作落到实处,并请将试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我局。

附件:集贸市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
一、经营活动规范
(一)经营者按经营范围在指定地点经营。商品划行归市,分类摆放;摊位编号,对号入市。
(二)摊(店)前挂营业执照或摊位证,食品经营者备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证照悬挂整齐划一。
(三)固定摊位商品统一价签,明码标价。
(四)服装、百货、家俱、熟食等行业试行售货随附商品信誉卡。消费者可凭信誉卡退换商品。
(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度量衡器。自备的衡器,定时统一编号标定。
(六)经营食品有食品夹、洁净包装物、专用容器、防尘防蝇设施;食具洗净、消毒;经营者、操作者穿戴统一的工作服、帽和袖套。
(七)肉食、活禽经检疫上市,大中城市蔬菜净菜上市,货台洁净。
(八)货真价实,计量准确,买卖公平。
(九)接待顾客热情耐心,不厌不烦。
(十)按时照章交费纳税。
二、管理工作规范
(一)较大型市场设立市场管理所;中、小型市场设立市场管理办公室或市场管理组。
(二)建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分会组织,按行业或摊位编组,制定行业公约,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三)市场管理人员实行定人员、定任务、定岗位、定责任、定奖罚的岗位目标责任制。
(四)市场管理工作办事公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责公开;市场管理政策、法规公开;摊位安排公开;市场管理费收取标准公开;违章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设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五)市场管理人员在工作岗位上按规定着装整齐,协管员佩戴统一标志。
(六)用广播、板报、学习班等多种形式对经营人员及时进行形势、政策的宣传教育,并定期考核。
(七)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摊位和物价、计量信得过摊位评选活动。
(八)按规定收费,现金日清月结,收入按时上交,支出月结月报。
(九)统计准确及时,上市商品品种、价格、成交量、成交额日登日统,按时完成报表和动态分析报告,及时发布市场信息。
(十)市场建立经营户登记簿、好人好事登记簿和违章违法处理登记簿;统计档案、财务档案、物价档案、市场建设档案、文书档案等资料齐全,查找有序。
(十一)及时发现、查处违章违法案件,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得当。
(十二)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用语文明,廉洁奉公,不以权谋私。
(十三)较大型市场设治安办公室,维护市场治安。
三、服务设施规范
(一)市场场地固定,设计合理、实用。大、中型市场有厕所,通水电。
(二)市场场牌、牌匾、行业标志美观醒目。
(三)设置时事政策宣传栏、查处违章违法公告栏、价格行情栏。较大型市场设播音室、市场示意图和公用电话。
(四)农副产品行市设置售货台、肉案、活鱼池(桶)、家禽笼;工业品行市有货架、柜台、防雨遮阳设备;熟食摊设专用柜台,饮食摊设清洗、消毒设备;饮食店有污水杂物处理设施和灶具排烟设备。
(五)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根据需要设置仓库、台磅、防寒苫布;货位、库房安排合理,场内通道畅通。
(六)设置服务台、垃圾箱、果皮箱、消防器材、物资寄存处、饮水处。
(七)建立保护公共设施制度,损坏设施及时补修。
(八)设专职保洁人员,随时清扫垃圾、厕所、排除污水杂物。
(九)市场适宜地方植树栽花、美化环境。
(十)各种车辆停放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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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重府发〔1995〕100号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子苗木管理,防止病虫害的传播蔓延,保证种子苗木的质量,促进果品生产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子苗木(以下简称果树种苗)是指柑桔、苹、梨、桃、李、杏、葡萄等果树的苗木、砧木、砧木种子、接穗、插条及其它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繁殖、经营以及调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农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果树种苗工作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果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原分工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干果类果树种苗,仍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果树种苗繁育推广体系,逐步实现果树种苗良种化、良种区域化、质量标准化,淘汰低劣品种,有计划地建立良种母本园和良种苗圃,提供优质种苗。
政府鼓励开发果树种苗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果品生产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果树管理机构应向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公布、宣传本市果品发展和品种布局规划;不定期提供果树种苗需求信息及规格质量标准;推荐和推广优良品种,提供果树种苗栽培技术服务。
第七条 生产、经营商品果树种苗实行许可证制度。
生产商品果树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经营果树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果树种苗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对生产、经营的果树种苗质量负责。严禁不合格果树种苗流入市场。
第八条 商品果树种苗出圃前,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果树管理机构按质量标准进行规格、质量检查。并按规定履行检疫手续,取得《种子摄影师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方能出围。
第九条 选育、收进果树种苗在本市推广,必须是经四川省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和进行商业性宣传。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选育、收进优良品种。
第十条 凡从市外调进果树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履行检疫手续。严禁从疫区调进果树种苗。
第十一条 凡无《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的果树、种苗,铁路、公路、水运、邮政、民航等部门不得承运。
第十二条 果树种苗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必须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办事公道,不得以权谋私,收受贿赂,不得参与果树种苗营利性经营活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和佩带《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十三条 果树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所核发的证件无效。
(一)对不具备生产商品果树种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果树种苗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的;
(三)不依照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商品果树种苗的,由果树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果树种苗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或者推广示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由果树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和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从疫区调进果树种苗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予以没收或销毁,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经营商品果树种苗未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或者以次充好,参杂使假的,果树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扣押其果树种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款由处罚单位负责收缴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农牧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5日起施行。《重庆市果树种苗管理暂行规定》(重府发「1986」101号)《重庆市果树种苗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重府函「1987」100号)同时废止。




1995年5月29日

关于对《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条解释的复函

铁道部


关于对《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条解释的复函
1994年12月5日,铁道部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要求对《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条进行解释的来函(法函[1994]7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条与《铁路法》第二十一条所体现的含义是一致的,即收货人应缴清托运人未交或少交的费用和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产生的费用后,才能取得领取货物的权利。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条一项中“在发站未交或少交以及运送期间发生的运输费用”包括因托运人责任而产生的违约金。
三、由收货人在到站交清费用,有利于加快货物流通,提高仓储利用率,节约运输费用。如应由托运人承担但在发站未付的费用,在到站要等待托运人前来交清,会使货物不能及时交付,对货场不能加快周转,对货主产生堆存保管费用,于社会、铁路、和货主都是不利的。收货人交清费用,并不影响其按购销合同向托运人索回所垫付的费用。
特此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