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8:36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3年1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13日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除本条第四、五款情形外,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三、第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需从事商品车发送、停车场(库)经营、车辆租赁等经营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需从事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四、第七条改为两款,修改为:“从事非营业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其资质认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非营业性车辆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第九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除本条第二、三、四、五款情形外,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旅客运输、客运站经营者歇业,应当事先向原审批机关登记,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在经营场所附近公告。
“商品车发送、停车场(库)经营、车辆租赁、车辆性能检测等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自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般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经营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自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搬运装卸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六、第十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所列的有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七、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价格,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运输。”
九、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十、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第七条”修改为“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修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十一、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二、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快件、冷藏保温”、“和搬家”,第五项中的“货物配载、货物包装、货物仓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谈谈《侵权责任法》

万欣


  万众瞩目的《侵权责任法》从2002年进入立法程序,历时7年之久终于经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侵权责任法》是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我国民法典的又一部重要支撑性法律,该法的实施必将全面影响到民事关系的方方面面,既对我等升斗小民依法维权给予有力保障,也对公司企业生产经营提出更高要求。因此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士来讲,就必须要熟悉、了解这部重要的法律。笔者从事民事法律业务多年,其中对于民事侵权法律事务涉足更多,故著本文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诸方家。

一、 概述《侵权责任法》总则部分的变化。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分为总则和分则,其前四章实际上起到了总则的作用。前四章与既往司法解释相比较,首先是存在一些重要变化;其次,《侵权责任法》进行了一些创新性的规定。下面我们进行简要介绍:
(一) 《侵权责任法》与既往司法解释的一些重要变化。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经过数年来司法实践,取得了较为良好的社会效果。此次《侵权责任法》就在很大程度上吸取了这个司法解释的精髓,通过进一步调整、完善,上升为法律。例如对于共同侵权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两种不同形式应当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但是在实践中法官有时很难掌握这两种形式的区别,适用此条规定进行裁判的很少。《侵权责任法》就将司法解释的此条规定分别规定为:多人行为中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便于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

  在损害责任的规定上,《侵权责任法》与司法解释也存在几点不同。其一,在具体赔偿项目中,较之司法解释减少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项目。但是如果结合填平原则,此两项目应在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其二,首次规定除近亲属外,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这实际上就解决了例如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而无法明确受害人身份,而有关部门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了相关费用后继续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1年2月26日公布实施的,是确定我国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里程碑式的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仅仅在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与司法解释不同的是,没有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样就实际上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开了倒车。可以预见,这一点仍将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补救。

(二) 新增加的规定。

1、 首先就是新增加了几个民事权利。其中隐私权属于多年“隐藏”在名誉权下的“二房”,这次终于被侵权责任法“扶正”。还新增加了婚姻自主权、发现权两个重要权利。
2、 明确了民事侵权责任优先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顺序。
3、 新增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4、 因为现在劳务派遣行为的大量存在,《侵权责任法》增加了劳务派遣人员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规定,规定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5、 《侵权责任法》最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就是“同命同价”的规定。从草案的仅仅限定在煤矿事故,到法条最终规定为抽象的“同一侵权行为”,应该说在法律的适用上具有更为广泛的空间。并且,同命同价这一简单的命题也仅仅体现为死亡赔偿金的相同数额,而不是所有赔偿款总额的相同数额,这就在民意的基调上略抹上一线法律的色彩。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应当”,这样就给法官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4人死亡,其中80余岁的老者与30岁壮年人的死亡赔偿金也一同确定的话,是否就公平了呢?当然可以确信的是,法官在“自由裁量”时,自由的空间也是完全受限制的。此规定留给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艰巨的任务就是确定“多人”的这一数额问题。一般来讲,2人以上即可确定为多人,但是这样一来范围是否过于宽泛?死亡赔偿金作为一个物质性损失将可能彻底丧失其客观性,更多的体现为社会性。这就是网络社会下,民意对立法巨大影响的一个例证。
6、 《侵权责任法》新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的规定。这仍然是强调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原则的一个体现。例如公交车司机在驾驶过程中突发脑溢血等病而暂时没有意识的情况下,造成人员损害后果即可适用此条规定。

二、 《侵权责任法》对法人的影响

(一) 网络服务提供商需加强对网络内容的监控管理

  《侵权责任法》在第四章增加了对网络侵权的规定,明确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进一步明确了被侵权人在发现网络侵权后有权采取通知网络服务商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网络服务商在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商明知侵权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规定极大地增加了网络服务商的义务,网络服务商在提供论坛、社区等开放评论性质的网络服务时,就存在审核网民发表的言论是否有可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义务。否则就有可能因为明知而承担连带责任。作为网络侵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侵权人有可能难以明确,因而一旦发生侵权赔偿责任,显然被侵权人有充分的理由选择网络服务商作为索赔对象。
  另一个问题就是,当有人通知网络供应商称存在某侵权行为时,网络供应商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呢?因为毕竟除了直接的侮辱、谩骂外,还有一些侵权行为的判断存在困难。在难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网络供应商如何采取下一步措施呢?笔者认为可以要求主张权利一方向网络供应商提供书面担保的保证,如果因为错误举报而采取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由主张权利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得到这样的书面保证后,网络供应商再采取相应措施就比较稳妥了。

(二) 产品质量应成为生产、经营性法人的第一要务

  《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规定,显然将与《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之间产生适用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其它部分也存在争议。即到底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还是新法优于旧法?目前尚无权威答案。但是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尚未发现二者存在严重冲突的地方,主要争议点在《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而《食品卫生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并无根本冲突。应当说侵权责任法是再次确认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而食品卫生法赋予了消费者更多的权利。即在购买不合格食品时,即便未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也可以要求十倍价款的赔偿;如果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更多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章产品质量责任的内容第42条、第43条基本与产品质量法规定一致。第44条关于运输者、仓储者的规定实际上也是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重要的创新点在第46条规定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和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这就给生产者、销售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可以有效解决当年“龙胆泻肝丸”纠纷。当年已有药品生产企业发现组方中的关木通存在严重肾毒性,但是由于该组方系药典规定组方,药品生产企业只能将此情况上报有关部门。在有关部门未作出任何举动前,药品生产企业只能暂停生产,而未采取任何减少损失等补救措施,致使受害者范围进一步扩大。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这种行为就有可能导致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未暂停生产、销售,将面对惩罚性赔偿。
  因此侵权责任法对生产者、销售者、储存者、运输者的影响是很大的,特别是对生产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果仍不把产品质量放在企业最重要的地位,完全有可能出现赔偿到倾家荡产的程度。

(三) 环境污染责任没有变得更严厉

  环境污染责任在第八章仅有四条规定,是本法除了第十二章附则外最“节俭”的一条,完全没有体现出环保这一社会热点话题。从内容上来看,仍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基调上后退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的却是“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增加了减轻责任的情形,也就意味着法律变得更有弹性了,不再是一律杀无赦了!另外,很多学者呼吁很久的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并未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支持,这就意味着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将在更长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名!这是否考虑到发展经济的问题,亦或是防止滥诉?
从这四条来看,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对法人的最大影响就是没有影响。

(四) 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法人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实际是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具体细化。与以往司法实践相比,并无重大变化。只是根据高度危险的程度不同,在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上做了一些有区别的划分。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是指: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值得注意的是第75、76条之规定。主要是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未经许可进入到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这就从一正一反两个角度对高度危险活动及物的管理人的管理义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从事高度危险活动以及涉及高度危险物存放的法人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安全规章制度的规定完善各项安保措施。

人事部关于申报1999年度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申报1999年度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鼓励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以适当方式为祖国服务,充分发挥择优资助经费在开发利用留学人才资源中的作用,根据人事部择优资助留学人员开展科技活动的有关规定,现将申报1999年度择优资助科技活动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的重点
项目申报应与“百千万人才工程”的实施相结合。重点支持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意义的项目;优先支持对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和高科技研究开发有突出意义的项目;优先支持新近回国工作的留学人员申报的项目;继续对中西部地区申报的对区域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
有重要意义的项目予以适当倾斜。
二、申报资格
申报资助的人员主要是回国在非教育系统工作,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已取得较突出成绩或有较大的发展潜力,年龄一般在四十五岁以下,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的留学人员。
三、申报项目
1、A类资助回国一年以上的留学人员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申报5—7项,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可申报3—5项。
2、B类小额资助项目。按留学人员工作的实际需要申报,同时按规定附地方财政厅(局)、部委财务司(局)同意匹配资助的函件。
3、C类资助出国学术交流项目。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申报。
4、D类资助新近回国一年以内的留学人员项目。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申报,申报项目数量不限。
5、重点资助项目。本年度继续支持20位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各地区、各部门可推荐1至2位优秀留学回国人员作为人选。
6、短期回国工作资助经费项目。可根据国内急需解决技术难点、技术交流等工作的实际需要及在外留学人员的实际学术技术水平进行申报。
另外,根据财政部关于停止有偿资助经费借出的通知要求,有偿资助项目停止申报。
四、要求
1、各资助项目的申报继续按我部《关于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管理的暂行办法》(人调发〔1990〕6号)、《关于重点资助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开展科技活动的通知》(人调发〔1995〕114号)执行。
2、为了加强科学管理,今年留学人员科研择优资助申报实行计算机软件管理。为此,我们对申报A、D、重点类资助的表格做了调整,将三表合一(申请表样见附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除按上述文件和本通知的要求对申报人员及课题进行把关外,还须按照新表详细填写申报材料
,并建立申报课题数据库软盘。建库和申报软盘的具体要求由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另行通知。
3、A类、B类、D类、重点资助等四类项目的书面申报材料(按申报项目的不同类别分别行文,申请表一式三份)请于1999年5月底以前报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C类和短期回国经费资助项目,可根据留学人员和国内外接待单位的时间安排分别提前二个月申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项资助经费的管理,认真监督检查,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合理使用,并将1998年度经费使用、项目进展及取得成果等情况随文一同报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附件: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资助经费申请表(略)



19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