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9:12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决议

(1957年12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

1957年12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根据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在友好合作的基础上,为了合理解决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人的国籍问题,同意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周恩来;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特派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外交部长苏纳约。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凡属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人,都应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中选择一种国籍。
具有上述两种国籍的已经结婚的妇女,也应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在两种国籍中选择一种国籍。
第二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在本条约生效时已经成年,应在本条约生效后两年的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
本条约所称已经成年的人是指年满十八岁或未满十八岁但已经结婚的人。
第三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愿意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宣告放弃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宣告后即被视为自愿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愿意保留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必须向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宣告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宣告后即被视为自愿选择印度尼西共和国国籍。
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政府机关;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大使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领事馆,和上述大使馆或领事馆根据需要而派员设立的临时办事处,此项临时办事处的设立,应取得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的同意。
上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有关当局如下: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政府机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使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事馆(如果设有领事馆),和上述大使馆或领事馆根据需要而派员设立的临时办事处,此项临时办事处的设立,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同意。
为了便利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选择他们的国籍,缔约双方同意采取简便的宣告办法。
本条所述选择国籍的办法,原则上也适用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两国国境之外的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按照本条约的规定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按照本条约的规定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果没有在第二条规定的两年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则他们的国籍应按照下列的规定解决:如果他们的父亲是中国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如果他们的父亲是印度尼西亚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上述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国籍的人,如果和他们的父亲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或他们的父亲的国籍不明,则他们的国籍应按照下列的规定解决:如果他们的母亲是中国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如果他们的母亲是印度尼西亚人的后裔,他们应被视为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第六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如果在本条约生效时尚未成年,应在他们成年后一年的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
在他们未成年期间,应被视为只具有他们的父母双方或父方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所选择的国籍。如果他们和他们的父亲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或他们的父亲在选择国籍前已去世,或他们的父亲国籍不明,则他们在未成年期间应被视为只具有他们的母亲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所选择的国籍。
如果他们在成年后没有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选择他们的国籍,则应被视为自愿选择了他们在未成年期间所具有的国籍。
第七条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在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丧失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之后,如果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固定居住,一经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重新取得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凡属具有第一条所述两种国籍的人,在选择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并丧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之后,如果离开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境,并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外固定居住,一经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重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当然丧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第八条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内出生的儿童,无论他们的父母双方或仅父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出生后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儿童,无论他们的父母双方或仅父方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在出生后即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第九条 一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儿童,如果在年满五岁之前,被一个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合法收养,即取得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并当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一个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的儿童,如果在年满五岁之前,被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合法收养,即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当然丧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结婚,婚后双方各保有他们原来的国籍,但其中一方如果根据本人自愿原则,申请并取得另一方的国籍,在取得另一方的国籍之后,即当然丧失他或她原来的国籍。
上述申请应向有关国家的有关当局提出。
第十一条 为了改善两国公民互相侨居的情况,缔约双方同意勉励本国侨民,即侨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公民和侨居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尊重侨居国政府的法律和社会习惯,不参加侨居国的政治活动。缔约双方愿意各自依照本国政府的法律,互相保护对方侨民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条约所未规定的有关执行本条约的各项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规定。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如果在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时,发生分歧,此项分歧将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条约由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加以批准,并在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本条约有效期二十年,期满后继续有效。在期满后,如一方要求废除本条约,必须在一年之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在发出上述通知一年之后,本条约即行废除。
本条约业经双方全权代表签字并由双方盖章,以昭信守。
1955年4月22日订于万隆,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印度尼西亚文书就。上述两种文字的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恩来 苏纳约
(签字) (签字)
* *
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8年2月10日批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代理总统于1958年1月11日批准。条约自1960年1月20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决议

2. 中、印尼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目的和实施办法的换文





中、印尼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目的和实施办法的换文

我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去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已经在1955年4月22日签订了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在阁下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期间,我们双方政府又在北京就这个条约的目的和实施办法充分交换了意见,并达成谅解。我现在确认我们所达成的谅解如下:
(一)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之间的双重国籍问题。这是一个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是符合于我们两国人民的利益的。为了达到上述目的,两国政府同意,在实施上述条约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和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使每一个具有双重国籍的人,都能够自愿地选择他们的国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同意:在同时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当中,有一类人,根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的意见,由于他们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证明他们已经不言而喻地放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可以被认为只具有一种国籍,而不具有双重国籍。
属于上述一类的人,既然只具有一种国籍,就不需要按照双重国籍条约的规定选择国籍。
对于这一类人,如果他们有此要求,可以发给他们一项证件,以资证明。
(三)为了消除对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第十四条关于二十年有效期的规定的误解,两国政府同意下列解释:即在二十年期限满后,根据上述条约已经选择了国籍的人,不再进行选择国籍。
(四)为了完善地实施上述条约,两国政府同意在雅加达成立一个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双方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的任务是讨论和规定有关实施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的办法。
(五)在选择国籍的两年期限内,具有双重国籍的人,在他或她按照上述条约的规定进行选择国籍之前,他或她所处的现有地位不变。
上述各点如果获得阁下确认,则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执行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时所达成的谅解,并和上述条约同时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此照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理阿里·沙斯特罗阿米佐约阁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签字)
1955年6月3日于北京
印度尼西共和国总理阿里·沙斯特罗阿米佐约复文
您1955年6月3日的来照我已经收到。来照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已经在1955年4月22日签订了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在阁下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期间,我们双方政府又在北京就这个条约的目的和实施办法充分交换了意见,并达成谅解。我现在确认我们所达成的谅解如下:
(一)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之间的双重国籍问题。这是一个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是符合于我们两国人民的利益的。为了达到上述目的,两国政府同意,在实施上述条约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和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使每一个具有双重国籍的人,都能够自愿地选择他们的国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同意:在同时具有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当中,有一类人,根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的意见,由于他们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证明他们已经不言而喻地放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可以被认为只具有一种国籍,而不具有双重国籍。
属于上述一类的人,既然只具有一种国籍,就不需要按照双重国籍条约的规定选择国籍。
对于这一类人,如果他们有此要求,可以发给他们一项证件,以资证明。
(三)为了消除对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第十四条关于二十年有效期的规定的误解,两国政府同意下列解释:即在二十年期限满后,根据上述条约已经选择了国籍的人,不再进行选择国籍。
(四)为了完善地实施上述条约,两国政府同意在雅加达成立一个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双方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这个委员会的任务是讨论和规定有关实施上述双重国籍条约的办法。
(五)在选择国籍的两年期限内,具有双重国籍的人,在他或她按照上述条约的规定进行选择国籍之前,他或她所处的现地位不变。
上述各点如果获得阁下确认,则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执行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时所达成的谅解,并和上述条约同时生效。
我代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同意您的照会。您的照会和我的复照即成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执行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时所达成的谅解,并和上述条约同时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阁下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理
阿里·沙斯特罗阿米佐约(签字)
1955年6月3日于北京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海关关于出口漏装改配货物的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公告

沪关公告[2002]3号

  为了加强对出口货物的有效监管,方便企业办理货物出运手续,提高出口货物通关效率,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现将《上海海关关于出口漏装改配货物的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自2002年7月15日起试行。

  附件:上海海关关于出口漏装改配货物的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二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
上海海关关于出口漏装改配货物的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出口漏装改配货物的实际监管,方便企业办理货物的正常出运手续,提高出口货物通关效率,促进外贸运输健康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漏装改配货物(以下简称漏装货物)系指已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但因故未能及时出运而需改配运输工具后继续出运的出口货物。改配后,漏装的货物性质和数量不应发生变化,有特殊情况的,应经海关核准。
  第二条 海运出境运输工具的代理人应在原配出境运输工具装载完毕后(整船漏装的,应在原配出境运输工具预定出境日期后)的7个工作日内,并在改配的运输工具装货前24小时向出境地海关提出漏装改配申请。
  空运出境运输工具的代理人应在原配出境运输工具装载完毕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漏装货物出运完毕。
  超过上述期限及未经海关核准的,应按退关手续办理。
  第三条 海运出境运输工具的代理人向出境地海关提出漏装改配申请时,应递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漏装改配申请单》(见附件)一式四联;
  二、经海关签章的漏装货物装货单或出口查验/放行书;
  三、原配出境运输工具的《理货报告》(整船漏装的除外)。
  空运出境货物需更换运单的,货运代理在向出境地海关提出申请时,应递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漏装改配申请单》一式三联;
  二、经海关签章的出口查验/放行书或运单及新运单;
  三、航空公司证明。
  第四条 港航单位凭海关核准的《出口漏装改配申请单》或运单办理漏装货物的改配出运手续,海关暂不向港航单位发送漏装货物改配后的电子放行数据。
  第五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在货物实际离境后,到出境地预录入单位更改原《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的电子数据。预录入单位凭海关核准的《漏装改配申请单》更改原《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的电子数据,并在新打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上加盖“漏装改配”字样的印章。
  第六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向《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留存海关办理漏装改配货物的结关手续。办理结关手续时,还应递交新《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等有关单证。
  第七条 海运集拼货物漏装改配的,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代理人不得分批向预录入单位更改原《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的电子数据和向海关办理结关手续;空运拼装货物,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代理人不得分批向海关办理更改手续。
  第八条 漏装货物改配后的出境运输工具应与原漏装的运输工具属同一出境地。有特殊情况需提取漏装货物至另一出境地出运时,应经海关核准,并由经海关注册的运输工具运输,海关对这些货物进行施封和验封。
  第九条 出境运输工具的代理人应按舱单数据制做、传输的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按实际出运的情况,向海关传输出境运输工具的清洁舱单数据。
  第十条 出口转关运输的漏装改配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5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满意地注意到,通过文化、艺术、人文学、新闻和体育等方面的接触和交流,两国人民相互间的了解得到了增进;
  为进一步促进两国人民更广泛的接触以利于巩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的精神,在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基础上通过鼓励和促进两国文化交流来增进互相了解;
  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政府鼓励对彼此的历史、文化、文学、艺术、语言和体育等加深了解,除了较专门化的研究之外,还包括一般性知识。通过合作计划和交流,两国政府将促进和帮助它们各自为此目的而进行的努力。

  第二条 两国政府鼓励和促进两国人民间的接触和交流的进一步发展,这包括但不限于专业团体,文化组织,新闻宣传机构,广播电视机构,学术机构以及人员之间在共同兴趣的基础上的互相交流。

  第三条 两国政府通过共同议定的计划和交流,鼓励两国人民增加互相了解。促进这一目标的计划和活动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出版和发行书籍、刊物和其他印刷品;生产和发行电影、录音和其他直观材料;历史、文化、艺术和现代生活有关的展览会,音乐、戏剧和舞蹈演出;以及体育运动。两国鼓励发展上述演出和材料的翻译计划等活动,以便使之在另一国更容易被了解。

  第四条 两国政府鼓励非政府机构和政府机构最广泛地参加和支持本协定所涉及的计划和活动。

  第五条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负责执行这一协定的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代表美利坚合众国负责执行这一协定的机构是国际交流署。
  以上两执行机构应该互相联系、检查和支持本协定的执行。两执行机构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定期会面。两机构可就双方同意的期间内的具体计划达成谅解以指导本协定的执行。
  两执行机构应适当地鼓励和促进两国间政府机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其他单位的接触和合作,并适当地鼓励和促进这些机构就互利活动缔结协议。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办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于华盛顿签订,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