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征集与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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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征集与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征集与使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哈尔滨市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征集与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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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石忠信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完善贫困学生的资助保障体系,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义
务教育阶段学生完成学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的征集与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以下简称贫困学生助学金),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用于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完成学业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市级财政按照规定提取和社会捐赠的贫困学生助学金的征集和发放,以及市直属学校贫困学生助学金的使用管理。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学校贫困学生助学金的征集、使用管理。
  财政、民政、农业、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做好资助贫困学生的工作。
  第五条 贫困学生助学金按照下列方式征集:
  (一)市和县(市)财政部门在城市教育费附加中按3%的比例提取贫困学生助学金;
  (二)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情况和需要,可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贫困学生助学金;
  (三)有条件的学校可以从杂费等预算外收入中提取一定的资金,用于贫困学生助学金;
  (四) 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贫困学生助学金。
市农业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扶贫开发的总体要求,在扶贫资金中适当安排比例用于农村贫困学生资助。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贫困学生助学金专户,做到贫困学生助学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利用扶贫资金资助农村贫困学生,按照《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贫困学生助学金主要用于抵减贫困学生的杂费、课本费及寄宿制学生的生活补助费。
  贫困学生助学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学生,可以申请贫困学生助学金:
  (一)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家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属农村特困家庭的。
  (二)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享受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因突发性灾难造成家庭临时经济特别困难的。
已经通过其他渠道获得救助的贫困学生,不再享受贫困学生助学金。
  第九条 学生申请享受贫困学生助学金,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填写《哈尔滨市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表》,并按下列规定提供相关证明:
  (一)农业户口的学生,应当提供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材料及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或者提供《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及村委会、乡镇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非农业户口的学生,应当提供《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领取保障金的存折,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家庭收入和享受保障金情况的证明。
  (三)因突发性灾难造成家庭临时性经济困难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学校对申请学生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填写《哈尔滨市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审批表》,并提出初审意见,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申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贫困学生家庭经济困难程度,由低到高确定助学金发放对象。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发放贫困学生助学金名单,应当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贫困学生助学金每学期评定一次。学校应当自开学之日起20个工
作日内完成对学生申请的评定上报工作。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学校上报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及拨付贫困学生助学金工作。
  贫困学生助学金原则上不直接发给学生本人,由学校代为保管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贫困学生助学金实行公示制,学校应当将每学期享受贫困学生助学金学生的名单通报家长委员会,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贫困学生助学金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财务、审计制度,确保贫困学生助学金的使用效益,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贫困学生助学金,对于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社会团体、个人举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学生助学金的征集与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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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7〕3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具体时间,由各县政府确定。各县政府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宣传,确保煤炭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正常,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以便统一研究解决。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增加政府调控市场的能力,应对因价格上涨带来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对煤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是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国家规定,从煤炭生产、销售中征收,并按规定用途使用的一项政府性专用基金。
第三条凡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企业均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对象。
第四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委托各县政府征收,各县政府可结合本县实际确定征收部门。县物价、财政部门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实际销售量征收(不重复征收)。销售原煤(含洗混煤)征收标准为20元/吨以内,由县政府确定;省外销售原煤(含洗混煤)需提高征收标准的另行研究。省安排的电煤按省政府规定办理。
第六条县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留县,由县财政部门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要求,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七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统一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第八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涉及煤炭开采、运输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与治理;
(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费;
(三)政策性补偿;
(四)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五)其它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按下列程序办理:
对市场物价调控的使用。县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当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计划,按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目标任务,编制基金使用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当市场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县物价部门可提出临时动用报告,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动用基金调节价格,稳定市场物价。
对涉及煤矿开采、运输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与治理的使用。县物价、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市政府确定的涉及煤炭开采、运输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环境治理与保护项目,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县应优先安排。
第十条县物价、财政部门应每半年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如实向同级政府报告,县物价、财政部门在上报同级政府时,报市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备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同级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一条县物价部门可按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总额不高于1.5%的比例提取管理费,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相关工作费用支出,具体比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市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督导。县物价、财政部门应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征收、使用工作的考核、检查,按本办法规定的征收标准和使用范围加强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由县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对不按规定程序和范围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由县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如限期不改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十五条对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工作人员,由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件从网上发出)主题词: 物价煤炭调节金征收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6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6月25日)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苏泽林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二、任命奚晓明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职务。
三、免去江必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四、任命孙华璞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五、任命罗东川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职务。
六、免去俞灵雨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职务。
七、免去郑成良、董天平、于雷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