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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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二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4月26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六日


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市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下列物品:
  (一)赃物;
  (二)罚没物;
  (三)查封、扣押、追缴物;
  (四)其他涉案物品。
  本条例所称的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机关的委托,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价格鉴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的办公及鉴证费用由财政全额核拨,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不得收取鉴证费。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鉴证人
  第七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需要确认涉案物品价格的,应当进行价格鉴证。
  第八条 价格鉴证工作,由市、区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价格鉴证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依法独立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机关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价格鉴证人的鉴证活动进行干预。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并依法注册,方可在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业务时,可以向委托机关查阅进行价格鉴证所需要的文件和资料,进行现场勘察,要求委托机关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工作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保障价格鉴证结果的客观、公正、及时。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章 价格鉴证依据与程序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涉案物品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合理价格:
  (一)实行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认证;
  (二)实行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中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其价格水平应当在国家规定范围内;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比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合理的价格水平应当不低于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或者经销企业的进货成本,不超过一般的利润率或者进销差率,接近该商品的行业生产平均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基准日,一般应当为案件发生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证的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先送有关专业单位作出技术、质量鉴定,根据其鉴定结果,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不予价格鉴证:
  (一)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
  (二)馆藏三级以上珍贵文物;
  (三)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物品。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并提供涉案物品及价格鉴证所需资料。
  第十九条 委托书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委托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机关;
  (二)委托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四)案件发生时间和价格鉴证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委托书进行审查,属于价格鉴证范围的,应当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同一委托事项,必须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二条 被指定的价格鉴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者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结论公正的,应当回避。
  委托机关认为有前款情形的,可以要求鉴证人回避。是否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作为鉴证人的,是否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案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鉴证人回避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根据价格鉴证的需要,查验物品,进行市场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时作出鉴证结论。
第四章 价格鉴证结论与复核鉴证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价格鉴证委托之日起五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与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价格鉴证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二)价格鉴证依据;
  (三)价格鉴证方法和主要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材料。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签名,价格鉴证机构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结论所确认的涉案物品的价格,可以作为该涉案物品拍卖的保留价。
  第二十七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核鉴证。案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委托机关提出进行复核鉴证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委托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需要进行复核鉴证的,应当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复核鉴证包括由原价格鉴证机构进行的重新鉴证和上一级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复核裁定。
  第二十八条 委托机关提出复核鉴证委托时,应当提交委托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应当自接受重新鉴证委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鉴证结论,价格鉴证机构与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应当指定原鉴证人以外的两名以上的鉴证人进行。
  第三十条 复核裁定机构受理复核裁定委托后,应当通知原价格鉴证机构。
  复核裁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复核裁定结论书,复核裁定机构和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复核裁定结论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接受复核裁定委托的理由;
  (二)复核裁定依据;
  (三)复核裁定方法和主要过程;
  (四)复核裁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材料。
  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当在交付委托机关的同时,送原价格鉴证机构。
  第三十二条 原鉴证结论与复核鉴证结论相抵触的无效。
  第三十三条 上级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已经作出鉴证结论的,不再受理复核裁定委托。
  第三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发现其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或者复核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改正,并书面通知委托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区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和未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价格鉴证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价格鉴证人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法出具虚假鉴证结论的,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对机构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予以赔偿。
  对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直接责任人员,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建议上级主管机关注销其价格鉴证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委托机关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委托不具备价格鉴证资格的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其鉴证结论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委托机关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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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有利于保障购房者、业主的合法权益

作者:陈召利 主页:http://www.law-god.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较之过去的相关法律规定,物权法更加规范了房地产交易和小区物业管理,赋予了购房者、业主更多的权利。
一、确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保障购房者、业主权利。
《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做了较大的改动,因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要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因此购房者应该充分重视登记制度,以免让自己的权利落空,遭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一)确立物权公示、公信制度。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登记是购房者必须履行的手续。因为我国实行的是登记生效制度,如果没有经过登记,房屋的所有权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转移,一旦有第三人凭房产证主张权利,那么购房者即使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款,仍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现实中常会发生因为没有完善登记手续,开发商将房屋“一房二卖”,或者是上当受骗的情况发生。因此,从交易安全出发,购房者应该尽可能的在第一时间办理好登记手续,以免权利落空。
(二)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减少购房者的手续。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房产证难办,是现在许多购房者共同面对的问题。主要原因是,《物权法》出台以前,办理转让、抵押的登记机构有十几个,其中涉及不动产的机构主要有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运输工具登记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多个登记机构办理相互关联的不动产登记,必然出现重复登记、登记资料分散、增加当事人负担、资源浪费等问题。其次,许多基层行政机关各自为政,滥用权力,利用设置登记权限和程序获取不当利益的现象也很普遍。再次,无法保证登记内容真实。我国是物权公示主义,实行的也是实质审查,登记时由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查验,需要时还要查看不动产的实际状况。可是,一些登记机关由于工作量大,对登记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时要么登记效率低下,要么粗枝大叶地审查。如果买房者不能和开发商公平地享有信息,导致信息不对称,就很容易会出现欺诈行为。
鉴于此,物权法明确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尽量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为了保证登记的中立性和效率性,统一登记制度势在必行。并且为了方便实质性审查,《物权法》规定必须在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对购房者而言,即在所购买房屋的所在地办理。
与此同时,考虑到统一登记涉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行统一登记需要一个过程,因此又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现在《物权法》的规定,意味着当事人可向房产登记机构或者土地登记机构申请一并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因此,今后老百姓办理房产证只跑一家就可以拿下,极大方便当事人,减轻其负担,体现立法以民为本的理念。但是究竟由哪个部门来进行登记,有待于法律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三)登记费用按件收取,规范收费。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过去的不动产登记往往按照面积、体积或价额的比例收取,动辄几十万、上百万,还有的登记机构私自规定按年度登记等,为登记人造成沉重负担,也给登记机构带来“权力寻租”空间。为此《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这将降低购房者登记的手续费,有利于规范不动产登记中的收费行为,防止有关部分通过登记收费搞“创收”,真正的保护了普通业主的权利。
(四)规定预告登记制度,防止“一房二卖”。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在商品房或二手房买卖中,由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款与办理产权登记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不良房产商或房东一房多卖,最后也许只有出价最高的买受者得到了产权证;更有甚者,交了钱甚至装修入住后,才知该房产本已抵押给他人。买受人的利益因此受到极大损害。物权法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
但是,预告登记的效力不是无期限的,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因此,办理预告登记之后,到可以正式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否则,三个月之后,预告登记将失效。
(五)登记错误,登记机构应当赔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生活中,经常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形,比如将房屋的面积大小登记错误,由大房变成了小房;又或者把所有人的名字登记错误,造成麻烦。这时,登记机关应否承担责任,是一个极富争议的问题。这次通过的物权法明确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避免了在过去由于登记错误,但责任不清,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发生。
二、明确了建筑区划内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为业主共有。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小区的道路和绿地归全体业主所有,界定了小区道路的归属,同时也是对这些物权的保护,无论物业管理部门还是业主都不能随意改变这些道路、绿地的规划的应用性质,不能私盖建筑等,即使业主委员会表决通过也不可行。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定很明确,不管是否计入成本,都是全体业主所有。会所、架空层、人防工程等是否为业主共有依然未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造成争议。
三、明确规定了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收益权。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物权法实施后,小区楼宇(楼顶、外立面、大堂、电梯厅电梯内等)的广告收益将归业主所有。此前,这部分收益大都流入了物业公司的腰包。当《物权法》明确将楼宇广告的收益权和决定权都划归业主时,传统的楼宇广告商业运作模式,将会受到影响。当业主们开始运用《物权法》自决楼宇广告事务时,广告公司是否还能以同物业公司商讨好的价格来获得小区的广告位,这是《物权法》实施后,不得不面对的首要问题。毕竟,谈判对象的改变,将有可能直接导致运作成本的增加。特别是业主们厌倦了广告形式后,极有可能产生的情况是,掌握着决定权的业主们将拿起保护私有权的《物权法》,禁止小区悬挂任何商业性质的广告。
此外,开发商以前销售房子的时候,总喜欢将顶楼做出一个露台,然后在销售的时候,以“免费赠送”的方式送给顶楼的业主。事实上,是开发商拿该栋楼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送给了顶层的住户。物权法明确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这使开发商将作为业主共有部分的露台用来出售成为历史。
四、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自动续期,使业主倍感“安心”。但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人在购买使用办公、综合性质的物业时,必须在合同中约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后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不动产的归属。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物权法关于70年后自动续期的规定,给老百姓吃了一颗“定心丸”。但是,物权法没有提及自动续期后是否需要缴费。这意味着需要配套法律、法规进行补充。根据现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政府行政行为必须得到法律授权,在物权法目前并没授权政府在土地使用权续期时收费的情况下,政府并不能擅自收费。不过,随着后续法律法规的完善,届时能否免费续期,尚不确定。但本条适用的仅是住宅用地,对商业和综合建设用地如何处理,能否自动续期则没有具体规定,只是说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这对非住宅用地使用人来说无疑是个遗憾。
五、建筑区划内,汽车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针对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情况:有的开发商将车位、车库高价出售给小区外的人停放;不少小区没有车位、车库或者车位、车库严重不足,占用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作为车位等问题。用业主共有道路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业主共有。这表明,开发商、物业公司不能将车位收费所得据为己有;如果需要收费,在扣除必要管理费后的所得款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如果有车的业主无偿占据了小区的公共道路,则损害了无车业主的利益,因此只有让全体业主共同分享停车利益,天平才能得到平衡。
六、将住宅“禁商”决定权赋予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既是对住宅“禁商”一定程度上的放松,又真正地尊重了业主的意思自治。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109号

印发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肇庆市发展和改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市发展计划局(挂市粮食局牌子)改组为市发展和改革局(挂市粮食局牌子)。市发展和改革局是负责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进行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负责粮食行政管理和粮食安全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市经济贸易局承担的制定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职能。

(二)划出的职能

将组织实施农产品(粮食、棉花除外)进出口计划职能交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三)转变的职能

1、加快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投资主体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把投资宏观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上来。进一步缩小审批范围,对企业使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非重大项目和非限制类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扩大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对必须经行政审批的投资项目,要减少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和透明度。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提高投资审批的科学性。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和监督机制,加强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完善投资审批责任制。

2、加强宏观调控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切实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的协调,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研究制定并实施产业政策,抓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的拟订和战略储备工作。加强对经济运行中突出问题和重大问题的综合协调。

3、切实减少行政审批和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强化研究拟订发展战略、规划和宏观政策的职责,对经济活动实施有效的管理。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搞好资源开发、生产力布局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以及基础产业(能源、交通、通信、原材料、水利等)、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专项发展规划;研究提出总量平衡、发展速度和结构调整的调控目标及调控政策措施,引导、促进全市经济结构合理化和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协调、衔接和平衡各主要行业的行业规划及相关的政策措施;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

(二)研究分析国内外经济形势和发展情况,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综合研究经济运行中的重大经济社会问题,提出宏观调控措施和政策建议,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

(三)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以及其他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参与制定财政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地方性产业政策,监督检查产业政策的执行。

(四)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研究制订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改革开放促进发展的建议,指导和推进总体经济体制改革;参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协调实施。

(五)贯彻实施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政策;监测分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状况,研究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和生产力布局;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审核上报国家和省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审核或审批有关建设项目;安排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综合协调重大项目;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组织和管理重大项目稽查工作。

(六)研究提出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措施,监测国外资金利用和全市外债结构优化状况;审核或审批重大外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

(七)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提出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并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问题,衔接农村专项规划和政策;研究工业化发展战略,指导工业发展,推进工业化和信息化;拟订能源发展规划;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实施技术进步和产业现代化的析宏观指导。

(八)汇总和分析区域经济发展的情况,研究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措施。

(九)研究分析国内外市场状况,负责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管理粮食等重要商品的储备;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

(十)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措施,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和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重大问题。

(十一)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提出能源发展战略、规划,参与编制生态建设规划,综合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十二)研究提出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以及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收储、动用计划建议;研究提出粮食宏观调控、确保粮食安全措施;监测分析粮食供求形势,完善粮食应急机制;负责军粮供应管理。

(十三)做好与港澳台和国外的经济交流与合作工作的策略研究。

(十四)依法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活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十五)承办市政府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局设10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会议组织、文电运转、保密档案、秘书事务和政务信息等局机关日常政务;负责局机关财务和资产管理等行政事务及信访工作。

(二)综合规划科

组织研究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国际经济的重大问题;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方针政策以及中长期发展速度、比例、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建议;汇总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监督和评估中长期规划的执行情况,提出规划调整意见;分析研究宏观经济形势,进行宏观经济的监测预测,提出宏观经济调控对策和建议;组织研究并提出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提出、发布经济预测目标;负责重要文件的起草工作,协调、办理人大、政协建议与提案等工作。

(三)体制改革与产业政策科

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定综合性的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改革方案;指导和推进总体经济体制改革;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改革开放促进发展的政策建议;研究分析产业发展的情况,组织拟订综合性产业政策,组织和协调专项产业政策的制定,监督产业政策落实情况;研究服务业的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协调服务业发展;提出优化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组织协调和参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修订;负责本系统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调研和检查;负责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研究分析财政、金融形势,参与财政、税收问题的研究;负责编制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工作。

(四)投资科(挂重大项目稽查办公室牌子)

研究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和投资管理政策措施,提出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建议;监测分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状况,提出全市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组织确定重大项目建设布局,安排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包括财政性扶持援助项目),协调投资管理和项目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核上报国家、省审批权限的投资项目,审核权限内投资项目;安排下达市级财政性民用建筑年度投资项目计划;依法指导和协调招投标活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研究提出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和宏观管理政策,编制利用外资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研究提出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方案;依照有关规定审核限额以内的限制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国家规定需综合平衡管理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审核上报限额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审核限额以内、审核上报限额以上境外投资项目和利用国外贷款项目;按分工审核发放国家鼓励类中的内外资基建投资项目确认书;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承办与国外、港澳台的经济交流与合作工作;承办经济发展国际咨询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局机关日常外事工作。

(五)农村经济科

研究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有关问题,提出全市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建议;衔接平衡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气象等发展规划和政策;组织编制农林水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负责编制水资源平衡与节约规划、生态建设与环境整治规划;提出小城镇发展与改革建议,编制实施小城镇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项目建设规划;组织拟订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规划,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措施;衔接平衡土地利用与基础测绘发展规划和政策;协调国土整治、开发、利用和保护政策,负责建设用地指标的总量控制;编制欠发达地区经济开发计划,协调区域经济发展。

(六)工业与基础产业科

研究能源、交通发展状况,提出和组织实施综合能源、交通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完善对能源产业的管理;拟订能源、交通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相关体制改革建议;监测和分析能源、交通产业的发展状况,规划重大项目布局;审核上报有关限额项目;协调能源基础设施及跨境大型交通基础设施方面的发展与合作;研究和汇总工业的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目标、措施及发展政策,提出改革的建议;组织编制工业交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和参与确定重点工业交通建设项目;负责制订重要产品的专项发展规划;审核上报限额以上的相关项目;审核或审批权限内的有关建设项目;提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及产业技术进步的战略、规划、政策、重点领域和相关建设项目;组织可促进和带动本地区国民经济素质提高的重大产业化前期关键技术、重大成套装备的研制开发、示范工程和重点工业性试验;组织上报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组织推动国民经济新产业的形成。

(七)社会事业科

提出社会发展战略,拟订和协调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社会发展领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政法、民政等方面发展政策;参与研究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情况,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协调社会事业发展和改革的重大问题;安排社会发展专项资金。

(八)经贸流通科

监测分析国内外市场状况,研究提出贸易发展战略和宏观管理政策,负责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指导监督重要商品的储备,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等重要商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审核限额内的相关投资项目;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协调流通体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九)粮食管理科

  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组织拟订粮食流通、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和规章;监督军粮供应政策的落实,做好军粮供应工作;推动粮食科技进步;推进粮食质量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管理;研究提出并协调落实粮食应急措施,监督检查有关粮食法规、政策的贯彻执行;负责对粮食行业的协调指导,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协调、监督和指导工作。研究提出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的中长期规划和地方粮油储备规模与收储动用计划建议;研究提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协调落实粮食工作考评制度;做好粮食供求情况监测和预警,指导和协调市内外产销区之间的粮食余缺调剂;协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粮食价格指导原则;协同有关部门管理粮食风险基金;协同有关部门加强粮食市场的管理,审核粮食收购企业的入市资格;指导全市粮食部门、各储备粮库及国有粮食企业的财务、统计工作。

(十)人事教育科(与机关党委办公室、监察室合署)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干部管理和人事、劳动工资、人员培训、出国政审、安全保卫、计划生育等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和党群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机关党委设置按肇办发[2001]5号文规定执行。

五、为离退休干部服务机构和人员编制

设离退休干部管理科,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事业编制2名,其中科长或副科长1名。

六、其他事项

(一)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与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合署),维护原定事业编制2名,其中主任或副主任1名。

(二)根据职能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局29名行政编制中有2名是从市经济贸易局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