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南阳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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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南阳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南阳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76号


卧龙、宛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南阳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南阳市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为广大市民创造整洁、优美、有序的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环境卫生水平的不断提高,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也有遵章守法、维护和改善居民区卫生的义务。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居民区卫生管理
  第四条 居民区街巷、楼幢、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无乱搭乱建、乱写乱画、无污水、污物,无随地便溺,无违章种植,无违规饲养家禽家畜,无违章养犬。
  第五条 居民区道路路面平整,无坑凹,无积水,无积存垃圾;道路两侧无杂草、杂物,沟渠畅通。
  第六条 居民区商店门前应保持整洁,不得存放货物及店外经营;经批准临时设置的销售网点应配备密闭垃圾容器,及时清除垃圾,做到摊收地净;饮食店有下水设施,无污水溢流。
  第七条 居民区的农贸市场、小商品批发市场、夜市应定点定时经营,保持摊位整洁。
  第八条 居民要自觉遵守“南阳市市民文明公约”规定,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九条 城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家属楼区、住宅小区、居民楼院应及时向市容环卫机构定期交纳垃圾代运等有偿服务费。各居民点、村(指都市村庄)住户应向居住地居(村)委会定期交纳日常卫生保洁有偿服务费。
  第十条 居民区卫生设施应布局合理,管护良好;使用煤制气、天然气的居民区应当实行垃圾袋装清运措施,用于收集垃圾和废物的容器应密封性好,并定期消毒;居民区公厕要有专人管理,坚持经常消毒,做到无粪便溢流,无粪垢,无尿碱,无异味。
  第十一条 居民区内无卫生死角,实行“两扫全保”制度;楼道内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地面无积尘、垃圾;楼顶整洁无杂物。
  第十二条 居民区花坛、绿化带、草坪要造型优美,修剪整齐,无缺株、杂草和杂物,树木管护良好。
  第十三条 适时开展除“四害”活动,无“四害”孳生地,“四害”密度应当达到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四条 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先进社区和健康社区活动。
  第三章 居民区卫生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居民区卫生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统一领导、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卧龙、宛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统一领导辖区居民区的卫生管理工作;
  (二)把居民区卫生管理工作纳入“两个文明”建设的年度计划和目标管理;
  (三)抓好居民区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居民区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
  (四)在居民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五)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辖区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管理职责
  (一)负责居民区日常卫生的统一管理;
  (二)建立健全居民区卫生管理机构,做好居民区日常卫生管理工作;
  (三)制定并严格执行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四)每季度组织一次辖区卫生检查评比活动,以居委会(村委会)为单位组织开展卫生竞赛;
  (五)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六)组织和督促社区开展除“四害”达标活动,清除“四害”孳生地,“四害”密度达到国家控制标准。
  第十八条 居委会(村委会)管理职责
  (一)负责居民区日常卫生管理工作;
  (二)负责征收辖区居民住户卫生保洁有偿服务费,并建立专账,做到专款专用。
  (三)制定居民区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健全居民区清扫保洁队伍,落实卫生责任制、门前“三包”和门内达标制度;
  (四)充分发挥居民区和驻区单位的作用,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五)每月组织一次街、巷、楼幢卫生检查评比,开展卫生竞赛活动;
  (六)在本辖区居民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居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九条 居委会(村委会)清扫保洁人员职责
  (一)认真落实责任管理地段的“两扫全保”制度,使街巷卫生达到“四净六无”标准。即:路面净、道沿墙根净、下水口净、绿化带及树根净;无烟头纸屑及果皮壳、无痰迹、无污物积水、无暴露垃圾、无砖块砂石、无废弃堆积物;
  (二)积极完成社区组织的环境卫生整治任务;
  (三)对违反“南阳市市民文明公约”行为的人和事进行劝阻和教育。
  第二十条 居民区楼长职责
  (一)管理好楼幢卫生,教育引导居民自觉遵守“南阳市市民文明公约”,组织居民参加周末卫生日和卫生责任区清扫活动;
  (二)建立楼幢卫生管理制度,加强楼幢卫生的日常管理,及时解决楼幢的脏、乱、差问题;
  (三)实行楼幢卫生规范化管理,楼幢楼道、走廊、院落等公共场所要达到“十无”标准。即:无堆放杂物、无乱倒(扔)垃圾、无违章饲养家禽家畜、无乱贴乱画、无乱扯乱挂、无粪便、无污水外溢、无杂草、无乱搭乱建、无违章种植。
  第二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管理职责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各类商店、集贸市场的管理,对无照经营商户依法予以查处。
  (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社区食品卫生及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负责除“四害”达标活动的技术指导,指导居民区健全日常消刹制度,并做好消杀后的回访工作;
  (三)城市规划、建设及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居民区卫生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协助辖区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卫生整治活动,及时拆除影响市容的违章建筑,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搞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居民区的建筑垃圾,协助做好除“四害”等项卫生工作;
  (四)市、区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区清扫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主动衔接好垃圾清运时间,积极支持居民区清扫保洁人员的工作;
  (五)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工作,引导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驻住宅区。对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楼幢,应严格按照卫生社区的标准管理,建成卫生示范社区。对新建小区的规划、建设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进行,完善社区基础环卫设施;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居民区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第四章居民区卫生检查和奖罚
  第二十二条 组织开展社区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一)社区开展居民区日常卫生检查,对居民区清扫保洁工作进行“三查”。即:查清洁工上岗情况,查清扫保洁质量是否达到卫生标准,查是否及时上门收集、清运袋装垃圾;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每季度对辖区卫生管理和检查评比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登记造册;
  (三)区爱卫会要积极组织社区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活动,并结合实际对卫生死角进行专项治理;结合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开展对各类卫生管理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南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行业专项法规,认真管理好居民区卫生,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对环境卫生整治活动要及时报导,对涉及脏、乱、差问题要予以曝光。对连续三次被曝光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题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树立卫生管理先进典型,对连续三次获辖区评比先进的社区,授予“卫生示范社区”奖牌。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明委和爱卫会要加强协作,搞好创建文明单位和卫生先进单位活动。凡申报文明单位的,必须达到同级卫生先进单位标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吐香口胶、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50元的罚款。
  (二)不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足1吨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每吨200元罚款,但实行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三)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对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处以100元—1000元罚款;对粪便不进行日产日清的,处以50元—300元罚款。
  (五)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阻挠或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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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村集体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规定(试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乡村集体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规定(试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完善乡(镇)、村办集体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明确发包与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必须遵守的原则,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乡(镇)、村办集体企业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不准改变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二条 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
第三条 企业经营在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同时,必须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重大决策要经职工充分讨论,企业领导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四条 企业利润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
第五条 职工工资和奖金的增长幅度,不准高于劳动生产率和上缴利税的增长幅度,在规定的标准内,允许税前列支。厂长(经理)的报酬可以从优,但与其他职工的报酬不能相差悬殊。职工个人投入的股金可按不超过其股额百分之十五分红。
第六条 党政干部不准参与企业经营承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凭借职权垄断承包、压低承包指标或转手承包,从中渔利。
第七条 发包与承包双方必须接受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的主管部门,可依法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共同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实行经营承包前后,发包者要对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签订承包合同和承包期满时,要与承包者做好确认和交接工作。
第十条 经营承包形式,可因企业制宜。对具有一定规模、生产比较稳定的企业,由职工集体承包、厂长(经理)负责或企业领导班子集体承包。一般不准搞个人“死包干”。对小型服务性企业和亏损企业允许个人经营承包。
第十一条 承包负责人应由政治素质好、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并受群众信任的人担任。个人承包要有经济抵押或经济保人,也可交纳必要的保证金。
第十二条 承包者在承包期内有如下权利:
(1)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承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
(2)向主管部门或职工代表会提出企业领导班子的人选名单;任免中层管理干部。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企业内部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劳动组织形式、工资形式和奖惩制度。
(4)经主管部门同意,有权购置或处理设备、库存物资和支配自有资金。
(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生产需要,可以同科研、教育部门和城镇企事业单位实行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进行技术引进、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新产品试制和开发资源。
(6)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通过各种正常渠道和采取各种形式,组织集资入股,发展合作经济。
(7)企业有权拒付非国家规定的各种摊派。
第十三条 承包者在承包期内有如下义务:
(1)保证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2)按规定上缴税金、利润、管理费。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和其他债务,按期收回应收款项。按规定比例提留各项基金。
(3)管好用好企业的各项资金和设备,原有固定资产总值和流动资金数额不得减少。
(4)在发展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前提下,使原有固定工人平均收入逐年有合理的增长。
(5)改善劳动条件,坚持安全生产,做好劳动保护。
(6)保护资源,合理利用资源,防止并治理环境污染。
(7)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如实向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报业务活动和盈利、完税情况,呈报财务、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由于承包者的过失使资源、厂房、设备等遭受毁损,应由承包者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要提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经营承包合同的内容,可根据企业情况确定,一般应包括:承包期限、产品数量、质量、产值、利润、上缴利润、管理费、依法纳税和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以及设备完好程度、安全生产、新产品试制、食品卫生、节约能源、智力开发、治理污染、奖罚办法。
第十六条 承包期限一般以二至三年为宜,开发性企业可适当延长。小型服务性企业和亏损企业也可定为一年。承包指标、分成办法可根据企业的发展、市场的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一年一修订。
第十七条 实行经营承包的乡(镇)办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留给企业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上缴乡(镇)政府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交给乡(镇)工业公司(或工业办公室)部分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上交政府或乡(镇)企业公司(或工业办公室)部分,主要用于发展生产
、改善投资环境。完成承包利润指标后的超收部分,留作企业积累的比例要大于分给职工消费部分,不准全部作为奖金和福利基金。实行经营承包的村办企业利润的分配可参照上述原则由乡(镇)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承包者用企业盈利、银行贷款、企业借款增加的固定资产属发包者所有;承包者以自己的资金购置的设施,可由发包者偿还或作为股金按股分红。
第十九条 企业固定资产变价收入、按政策规定减免的税金等新增的企业基金,不得视为利润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经营承包合同由乡(镇)企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监督。



1986年8月23日

沈阳市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体业主养老保险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体业主养老保险办法

沈政令〔1997〕28号


第一条 为建立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体业主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推动我市私营、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
第三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贯彻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从业人员劳动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共同负担。
第四条 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是法定的应尽责任。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的基数和比例为:
(一)私营企业每月按照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乘以从业人员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照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三)个体业主按不低于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七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人帐户记入的内容为:
(一)按规定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规定划转记入的部分;
上述两项合计为缴费基数的11%
(三)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八条 个体业主个人帐户记入的内容为:
(一)缴费基数的11%;
(二)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九条 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当期银行一年定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的50%计息;截至上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省政府公布的当年“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缴。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根据从业人员的工作岗位、技能、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为从业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
具备上述(一)、(二)项条件,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本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同时中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但经批准,本人同意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达到15年,仍可按规定恢复享受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第十四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及退休人员去世后,其个人帐户中的结余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后的第二年起,每年按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持平或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十六条 非本市城镇户口的从业人员及个体业主,结束在本市务工后,若离开本市的,可将其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累计储存额一次性返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亦可转移到重新从业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参加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转移工作单位,其养老保险关系可同时转移,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离退休人员被私营企业聘用或从事个体经营的,不适用本办法;在私营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在职人员在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不适用本办法;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业主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年检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养老保险费一年以上的,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社会保险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并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运营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社会保险公司组织实施,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